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天橋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安都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陳威延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明利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勞小上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
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
準用同法第46
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結果,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
法律或裁
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
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違背言詞辯論之公開之規定者。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
場者,法院得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386 條復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前開
聲請,並
延展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者;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
明者;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
時期通知
他造者。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本件上訴意旨以:
兩造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進行勞資爭議調
處時,被上訴人即當場以言詞表明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
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兩造勞動契約於該時即已合法終止,並
非如原審認定係於101 年7 月20日終止,原審認定上訴人應再
給付被上訴人自101 年6 月29日止同年7 月20日之工資,尚有
違誤。且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
期間,不斷犯錯,上訴人已
一再口頭勸誡,並記警告,仍未見被上訴人改善,終至被上訴
人於101 年6 月2 日未記載貨物重量,而致客戶託運物品無法
通關,該客戶因此與上訴人公司終止合作關係,致上訴人蒙受
重大損失,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疏失情節並非重大,並認上訴人違法解雇被上訴人,
乃違背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原審未將101 年11月9 日言詞辯
論期日
合法通知上訴人,該送達證書係由上訴人公司所在大樓
管理委員會人員簽收,經送交上訴人公司
受僱人,郵件內並無
開庭通知,僅有被上訴人之
起訴狀繕本,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非合法等語,
爰提起上訴,求為廢棄
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
查本件原審101 年11月9 日上午10時50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暨
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10月22日上午11時12分送達上訴人設
址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由該址所在之
大樓管理委員會受僱人收受無誤,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7頁)。次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授權訂立之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 條規定,「機關、學
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
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
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
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係由設址所
在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足見該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之管理
人員,乃接收郵件人員,而屬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定
之「受僱人」,則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通知上訴人甚明。再
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
,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
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
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
達到,不問相對人閱讀
與否,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雖
上訴人主張其不知
上開送達文書
所載言詞辯論期日,然原審所
為送達已到達上訴人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處,上訴人已處
於可瞭解該送達文書內容之狀態,不論上訴人閱讀與否均已生
送達效力。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
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所
為一造辯論程序不合法,並無理由。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原審
認定上訴人違法解雇,乃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乙節,然查
,原審已認定被上訴人雖有於101 年6 月2 日疏未在提單上填
寫重量致貨物遲延送達客戶1 至2 日情事,
惟客觀上尚可期待
雇主採取解雇以外之懲戒手段,未達情節重大。上開認定並無
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可言。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任職上
訴人公司期間,不斷犯錯,經一再口頭勸誡並記警告亦未改善
部分,以及關於工資與資遣費之爭執、抵銷之
抗辯,乃於原審
未提出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8前段規定
,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
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