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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小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尖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龍 被 上訴人 郭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 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小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 468條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 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 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意旨參 照)。 本件上訴人雖提出員工勞動契約書、郵局匯款單,主張原判決 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積欠薪資及加班費等事 實之認定不當,然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是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 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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