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尖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家龍
被
上訴人 郭文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
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小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
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 468條規
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
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 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意旨
參
照)。
本件上訴人雖提出員工勞動契約書、郵局匯款單,主張原判決
關於上訴人應給付
資遣費、預告工資、積欠薪資及加班費等事
實之認定不當,然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是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 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