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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鄺英杰 訴訟代理人 廖玫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玟香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102年3月22日101年度店勞小字第7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亦有明 文。次按訴訟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般公寓大廈 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委員會,統一處理廈內各 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 ,該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 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 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 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台 抗字第392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88年度台上 字第175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係於民國102年2月23日送達抗 告人,並非抗告人所親收,而是由柏園南棟管理室代收,抗 告人則於102年3月7日收到,並於102年3月20日提起上訴, 並未逾越上訴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為原審判決之被告,其於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前提出答辯狀、委任狀均記載以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2樓為其主事務所所在地,有抗告人提出答辯狀、委 任狀附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第62頁、第71頁),嗣原審 判決於102年2月23 日經郵政機關送達抗告人所陳報上開新 北市○○區○○路之事務所,經送達人勾選送達方法為未獲 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並由管理人以受僱人身分簽收,暨蓋用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收發章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 ,揆諸上開說明,送達應為合法,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於 102年3月15日屆滿,詎抗告人迄102年3月20日始提起上訴, 顯逾上訴期間,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由,裁 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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