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鄺英杰
訴訟代理人 廖玫鳳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林玟香間因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102年3月22日101年度店勞小字第7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
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亦有明
文。次按訴訟文書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
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般公寓大廈
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委員會,統一處理廈內各
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
,該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
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
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
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台
抗字第392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88年度
台上
字第1752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原審判決係於民國102年2月23日送達抗
告人,並
非抗告人所親收,而是由柏園南棟管理室代收,抗
告人則於102年3月7日收到,並於102年3月20日提起上訴,
並未逾越上訴期間等語。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為原審判決之
被告,其於第一次
言詞辯論
期日前提出
答辯狀、
委任狀均記載以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2樓為其主事務所所在地,有抗告人提出答辯狀、委
任狀附原審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第62頁、第71頁),
嗣原審
判決於102年2月23 日經郵政機關送達抗告人所陳報上開新
北市○○區○○路之事務所,經送達人勾選送達方法為未獲
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並由管理人以受僱人身分簽收,
暨蓋用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收發章
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
,
揆諸上開說明,送達應為合法,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於
102年3月15日屆滿,
詎抗告人
迄102年3月20日始提起上訴,
顯逾上訴期間,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由,裁
定駁回其上訴,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