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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江佩樺       詹曉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健康福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孟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零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71,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給付原告甲○○68,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發給原告 自願離職證明書;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 於民國102年6月3日當庭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見本院卷 第52頁),且於103年2月27日當庭將上開聲明第㈠、㈡項請 求之金額變更為59,253元、62,711元(見本院卷第 101頁) ,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戊○○、詹佩樺請求被告應各給付59,253 元及62,711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計為 121,964元,未逾50 萬元,是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併予陳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甲○○分別自 100年11月14日 、同年12月 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北區健管師,每月薪資 均為 38,000元。嗣被告因未能標得102年度之臺北市獨居老 人照護業務,遂於 101年12月10日召開工作協調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告知於102年1月拆除裝置在獨居老人處之緊急 救援系統設備後(下稱拆機),將資遣原告。於會議進行 中,原告戊○○原欲陳述意見,竟遭被告法定代理人丙○○ 打斷,且丙○○復告知於當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因 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並不合法,原告遂於 101年12月12日向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申請調解,並於同月14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及第12條規定,致有損害原告權益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因兩造僱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 終止,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資遣費21,961元 、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 6,600元、預告期間工資26,400元 ;給付原告甲○○資遣費21,042元、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 共計9,477元、預告期間工資 27,060元。又因被告並未依實 際支付原告之薪資,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戊○○、 甲○○各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款項 4,292元 、5,132元。為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等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59,2 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2,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抗辯:原告係受僱被告擔任北區健管師,負責被告與 臺北市府之專案合作業務,嗣因被告與臺北市政府之專案合 作計畫將於102年1月結束,被告原欲安排原告在公司內負責 其他工作,並於 101年12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商討後續安排 工作事宜,詎原告戊○○於會議中竟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丙○ ○表示因家中有事無法繼續任職,原告甲○○亦表達希望於 當日離職,被告始當場同意原告請求,是兩造合意終止僱 傭契約,故原告請求前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休特別 休假折算工資均屬無據。又被告並無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 定提撥原告退休金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勞工退休 金提撥不足款項云云,亦屬無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戊○○、甲○○分別自100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日起 ,受僱於被告擔任北區健管師,負責被告與臺北市政府專案 合作案相關工作,每月薪資均為38,000元。 ㈡被告與臺北市政府合作專案於102年1月結束,被告因而於合 作專案結束前之101年12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 ㈢原告戊○○之平均工資為39,628元,原告甲○○之平均工資 為40,618元。 ㈣原告戊○○尚有特別休假 7日未休,原告甲○○尚有特別休 假5日未休。 ㈤原告於 101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並於同月22日送達被告。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因被告違法解僱,伊 始於101年12月2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終止兩造僱 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 預告期間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抗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是否合意終止?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依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條例第 12條、勞基 法第16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未休特別 休假折算工資、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㈣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提撥勞工退休金不足款項有無理由?本院就上 開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意終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 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46號 判決意指參考)。 ⒉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於 101年12月10日系爭會 議中即已合意終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先由被告就其所抗辯兩造間僱傭契約已經合意終止一節舉證責任。 ⑴查證人乙○○雖於103年 2月27日庭訊證稱:「(公司在101 年12月有無召開過會議?)有,會議的性質是因為市政府合 約到期,我們要協助拆機,主管要跟我們說工作事項及未來 的方向。(是否還記得會議當天原告有無做任何的發言?) 那時很混亂,有一些的片段我不記得了,那時公司希望我們 作到一月份,公司要我們把機器拆完,且說要給我們資遣費 ,之後要把我們轉到公司的內勤部門接聽電話,結果好像有 人希望執行長進來跟我們溝通,包含原告甲○○,而原告戊 ○○他因為不能做到壹月,所以他也希望執行長跟我們洽談 ,結果好像是在談的時候,因為原告詹家裡有事情,所以問 執行長是否可以作到十二月底,那時就開始爭執了,我只記 得原告其中一人有表示無法作到壹月底,有問執行長是否可 以做到今天,就生氣的出去了。我好像記得是原告詹說的。 (後續公司作何種處置?)後面我就沒有參與了,我不知道 有何處置。(公司有無核發資遣費給員工?)有,就是給作 到隔年一月結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99至100頁),然證 人乙○○自承當時場面混亂,且對於丙○○就原告戊○○提 問可否做到12月底及可否做到系爭會議當日等節,均無法證 明丙○○有何回應,則兩造當時有無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已 非無疑。再者,依被告提出證人乙○○所出具之書面說明( 下稱系爭書面,見本院卷第85頁),核其內容亦與證人乙○ ○到庭之證詞多所扞格,且證人乙○○於本院詢問時,就系 爭書面製作之時間、原因及事發經過情形,均推稱不復記憶 ,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及系爭書面「倒數第二行到結束為 止」之記載是否屬實,證人乙○○卻又肯認與事發經過相符 ,足見證人乙○○之證詞前後不一,難謂與事實相符,自難 逕予論採。 ⑵又依證人丁○○於 102年12月19日庭訊時證稱:「(之前在 被告公司工作起訖時間為何?擔任何職?工作內容為何?) 從100年開始101年12月離職。我擔任家訪健管師。(公司在 101 年12月間有無召開會議?)有,詳細的時間我忘記了。 (該次會議你是否有全程在場?)有。(可否說明當天會議 原告甲○○、原告戊○○的部分)當天開會丙○○進來,他 說明年度標案沒有標到,問我們這些健管師有無配合在明年 的 1月20日拆機,然後他就一個一個問健管師,他就問原告 詹,原告詹他就說他有考慮去留的問題,丙○○就說我有問 你有沒有辦法配合到明年一月,不是問你去留的問題,結果 原告詹就說是家裡有一些的事情,丙○○就不想聽了,原告 江就插話說請丙○○聽完原告詹要講的話,結果丙○○就很 生氣,他就說不需要講,我知道妳們要說什麼,並說妳們全 部都作到今天隨即轉頭就走,會議就中斷了,後來也沒有繼 續開,因為丙○○就不再進來,當時在場的健管師就不知道 要說什麼。(當時丙○○有無告知健管師終止契約的依據及 原因為何?)他沒有告知我們終止契約的原因,只說要我們 作到會議的當天。(後來公司有無核發給健管師離職證明書 ?)我忘記,我與他們不一樣,我沒有說我要離職,我有作 到月底,會議結束以後原告兩位就沒有再去公司上班。因為 當天會議結束之後原告當天的電腦權限被停掉了,完全無法 進入電腦系統。(原告兩人有無跟丙○○說要離職的事情? )沒有。只有原告詹提到去留的問題。(如果證人剛所證述 丙○○要妳們全部離職,為何妳們的電腦沒有被鎖住,而只 有鎖住原告二人的電腦?)因為我當天開會時都沒有發言, 我不知道其他健管師的電腦有無被鎖,只知道原告二人的電 腦有被鎖。(如剛才證人所述,丙○○要全部的健管師離職 ,為何你還上班到月底?)因為我沒有主動說要離職。(原 告二人有無主動說要離職?)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 91頁),可知原告戊○○當時雖有提及去留問題,惟兩造對 於是否終止契約乙事,尚非全無爭執,而原告甲○○部分並 無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見兩造就僱傭契約之終止, 並未達成合意,加以被告嗣後並未製發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等情,益證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因而被告抗辯兩 造間僱傭契約已於 101年12月10日合意終止云云,自無足取 。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並未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已如前述,而 被告並未能舉證有何勞基法第11及12條所列終止契約之事由 存在,逕於 101年12月10日系爭會議中片面解僱原告,是被 告前開終止僱傭契約顯不合法,因而原告於 101年12月22日 以被告違法解僱之事實,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 止契約,屬有據,自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條例第12 條、勞基法第16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 ⒈資遣費部分: ⑴依勞基法第14條第 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因不依勞 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而經勞工終止僱傭契約時,雇主應依下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 月者以 1個月計。再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戊○○於 100年月1日任職,並於101年12月22日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僱傭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 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其金額則分述如下: ①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平均工資為 39,628元,工作年資為100年11月14 日起至101年12月22日,為1年1月又8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1,87 7元【 計算式:39628×(1+38/365)×1/2=2187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甲○○部分:原告甲○○平均工資為40,618元,工作年 資為100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22日,為1年0月又12日,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計算,原告甲○○瑩得 請求之資遣費為20,977元【計算式:40618×(1+12/365) ×1/2=209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預告期間工資: 按繼續工作1個月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 依第 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勞基法第16條第 1項第2款及第3項固有明文。惟勞工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並 無準用同法第 16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明文, 且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本 得自行決定何時終止合約,自無所謂預告期間之問題,亦無 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之必要。準此,本件原告既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其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戊○○預告期間工資26,400元,給付原告甲 ○○預告期間工資27,06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1年以上年3未滿者7日 。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 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 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已如 前述,原告月薪為3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戊○○ 主張其尚有5日,原告甲○○主張其尚有7日之特別休假未休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原告日薪為1,267元(38000÷30= 12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 ○5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335元(計算式:1267×5元=6,3 35元),給付原告甲○○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869元(計 算式:1267×7元=8,86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不足差額款項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等實際薪資金額為渠等提繳退休金, 而短少提撥退休金之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戊○○短少之 差額5,042元,原告甲○○5,321元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 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由 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 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 相當之退休金,並為防止雇主挪用,而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 織委員會監督之。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 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 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此觀勞工退休金管理辦 法第 7條規定各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支應其 勞工退休金時,應由各事業單位補足之,以及第8條第4項規 定各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 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 屬該事業單位益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勞工須於符合請領退休金要件後,方得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向勞保局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 1項參照)。至於雇主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應提繳之退休金,如因低報勞工工資總額,而有提繳不 足之情形,則應循關係人聲請或勞工保險局依職權更正申報 資料,並限期通知雇主向該局繳納之方式為之,而非逕向勞 工為給付,此觀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19、24條、同法 施行細則第15、16、18、19條規定即明。且按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3條第 1項規定:「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 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 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 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按 月於 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 用」。是上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 ,作為勞工退休基金,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係於勞 工年滿60歲以上者,始得請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 甚明。準此,無論勞工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舊制或選 擇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勞工僅於 具備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工作10年以上 年滿60歲(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 以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 1項)之要件時,始得請由 雇主給付退休金。然本件原告均尚未屆退休年齡,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於終止僱傭契約時,尚不符合自願退休或強 制退休之條件,無從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給與 退休金,揆諸前揭說明,亦不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 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主張受有未提繳差額之損害,請求被 告向渠等個人給付短少提撥退休金差額,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 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據此規定,被告 應在原告於 101年12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後 30日內給付資遣費,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3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依勞基法第 14條第4項準用同法 第17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戊○○28,212元(資遣費21,877元及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 6,335元)及原告甲○○29,846 元(資遣費20,977元及未休 特別休假折算工資8,869元)均自 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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