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倪韋棠
被
上訴人 大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沂漀
上列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
勞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9年6月26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
烤漆人員,每月薪資係
按件計酬。
詎被上訴人無預警於100年
12月5日告知其不必再至公司工作,並將其退保,然被上訴人
之解僱並不合法,
兩造僱傭關係自仍繼續存在。而自100年12
月5日起至101年2月21日止(即兩造進行勞資爭議協商
期間)
,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其充分之工作及給付
報酬,違反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以上
訴人於101年2月21日協調提出
資遣費之要求時,認其有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倘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前開
期日均未終止,
則以
起訴狀作為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依勞
基法第14條第4項及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給付其資遣費;以其於被上訴人公司實際服勞務至100年12月5
日止,前六個月之薪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0,650元、82,6
00元、104,280元、108,430元、98,050元、111,600元,是平
均薪資應為95,935元,而其自99年6月26日起至101年2月21日
止,工作年資計1年7月26日,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
79,411元。又被上訴人自99年8月起至100年11月底,按月自上
訴人薪資中扣款作為雇主應提撥之勞退金共計16,642元、自99
年10月起至100年11月止,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勞保費14,06
1元、健保費13,106元,共計43,809元,顯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
律,致其受有損害,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
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述溢扣之
薪資及
損害賠償。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其提起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220元,及自起
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間係屬於論件計酬之
承攬契約,故無需
填寫應徵表單及約定薪資,
承攬人僅需衡量自己之能力以決定
是否承包。又被上訴人從未打下班卡,僅有上班卡的記載,目
的僅在於方便計算施作日期與施作數量以杜爭議,
非以此計算
遲到、早退或點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人事懲戒權。且承
攬噴漆者以技術為主,其成品為結果,承攬者可同時承攬二家
以上的公司的噴漆案件,工作場所可以自由出入。上訴人在被
上訴人公司工作,具有獨立經營的自主權,論件計酬即屬自負
盈虧,其報酬由其烤漆數量決定,被上訴人無從監督管理。況
上訴人承攬烤漆工作,均可獨立完成,非必須與他人分工合作
才可獲得工作成果。兩造間既為承攬關係,被上訴人本無需替
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勞健保費等,係慮及上訴人自行辦理
較為繁瑣,
乃代為處理後,再從上訴人每月報酬中扣除,上訴
人承攬烤漆工作一年有餘,卻於承攬關係終止後始提出
異議,
其心可議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本件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
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於99年6月26日起至100年12月5日止,在被上訴人公
司從事烤漆工作,以按件計酬之方式領取報酬。
2.被上訴人自99年8月起至100年11月止,按月從上訴人應領報
酬中扣款勞保退休金合計16,642元;於99年10月起至100年
11月止,扣款勞保費金額計14,061元,扣款健保費金額計
13,106元。
3.兩造曾於100年2月21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不成立,此有台北
市政府100年2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
4.對證人吳欣潔、黃煌成、賴一男於原審所為之證詞(見審卷
99-106頁)不爭執。
㈡本件之爭點: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返還溢扣薪資共123,220
元,有無理由?
2.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或係承攬關係?茲分述如下。
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
惟前者乃以發生結果
(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
,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
,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
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僱傭之目的既僅在單純提供
勞務,受雇人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
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承攬契約之
當事人,則以工作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
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
是僱傭與承攬二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
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
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
、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
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具
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者
,為勞動契約。所謂人格上之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
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
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
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
身及人格,
受僱人不能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影響
自己所從事之工作,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得
施以懲罰,勞工應服從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所謂經濟上從
屬性,係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
,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
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
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
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所謂組織上從
屬性,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
、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
規定。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並非承攬關係,惟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1.上訴人為烤漆技工,於被上訴人廠區從事烤漆工作,係外包
人員,並無底薪,下班不需打卡,請假時亦不需填寫請假單
,只要口頭告知工廠主任劉俊亨即可
等情,
業據證人即同為
烤漆技工之賴一男於原審證述:有車子就作,沒車子就回家
,上下班不用打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證人即被上
訴人公司會計吳欣潔證述:是外包,不是員工,因為他們沒
有底薪,如果沒有事情跟我們講一下,他們可以先走等語(
見原審卷第105頁)及證人劉俊亨即被上訴人公司工廠主任
劉俊亨證述:上訴人請假不用請假單,請假只要口頭跟我告
知即可,上訴人雖然是8點30分上班,但是如果沒有車,上
訴人可以不用來或是晚點來,沒有關係等語(見審卷第211-
212頁)明確。前開證人之證詞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信屬
可取。雖上訴人於100年8月至100年11月工作期間有打上班
卡,但均無下班打卡之紀錄,此有上訴人之打卡表(見原審
卷第136、137頁)
可參,且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
告知伊有沒有打卡都沒有關係,打卡的目的只是做出勤紀錄
,所以有時候有打卡,有時候不用打卡,請假時不用寫假單
,只要口頭告知主任劉俊亨即可,上班遲到較無所謂,如果
要提早離開只要跟主任說,主任同意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
202-203頁),
核與被上訴人
抗辯:打卡之目的僅係為了方
便計算上訴人施作日期與施作數量以杜爭議,非以此計算遲
到、早退或點名等語及前開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薪資表與人
員作業彙總表記載之內容亦相吻合,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確無遲到、早退之人事考核、監督等懲戒權限。而由同為烤
漆技工之證人賴一男證稱「因為每台車要噴哪裡不清楚,要
講一下,但怎麼噴我自己會,因為不同車款要做哪裏不一定
一樣。」及證人黃煌成證稱「烤漆技工
是以件計酬,價格是
跟被上訴人談好就好了,…,一台算五百元,修補的工資就
不一定,但大致上是按照範圍跟被上訴人談定價錢。……但
是我們師傅該怎麼做大致上都知道,被上訴人會要求品質,
而且要怎麼做其實是師傅的技術。…。」等語(見原審卷第
101-103頁)以觀,
足徵上訴人對於承接及執行烤漆工作,
有自由決定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何進行工作,並無具體
指揮命令之權限,應
堪認定。
2.上訴人雖主張其在工作時需著被上訴人公司制服,並有固定
工作場所,然此係因應上訴人烤漆業務之需使然,且縱使穿
著
前揭工作制服並在固定場所工作,亦係為自己之工作完成
而為勞務給付,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從屬性存在。況上訴
人須為被上訴人完成烤漆工作,被上訴人俟工作完成,方按
件給付報酬,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人
員作業彙總表(見原審卷第10-20頁、本院卷第140-144頁)
等件
可考,可見上訴人提供勞務,係為完成工作,並非單純
提供勞務即可獲得報酬。佐以上訴人並無如被上訴人公司僱
用之其他員工定有底薪,及須因請假、遲到、曠職、壞損
暨
懲戒而扣薪(見本院卷第136-139頁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薪
資表),是上訴人經濟上之地位顯非從屬於被上訴人,兩造
間不具經濟上從屬性。上訴人復辯稱其在被上訴人公司1年7
個月餘之期間曾領過一次中秋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可見其與
被上訴人公司其他員工簽領年節獎金之員工相同
云云,惟依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可知,年終獎
金及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均非屬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原不具勞務之
對價性,且兩造間
原無底薪、津貼、獎金及加班費之約定,純係按件計酬,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抗辯僅係給予上訴人之感謝紅
包,並非年終獎金等語,堪可信取,尚難因此認為兩造間有
僱傭關係存在。
3.上訴人又主張其用具及漆料均由被上訴人提供,工作時需其
他同事配合裝設噴漆物件,完成後又需同事將之移除,非可
由其獨力完成工作。然用具及漆料是否由上訴人自備抑或由
被上訴人提供,原不影響承攬性質之認定,且上訴人
自承僅
從事烤漆工作,屬責任制工作等語,
難認有與被上訴人其他
職員協力工作之情形,且若被上訴人之職員請假,被上訴人
亦無權指揮調派上訴人代理該請假職員之工作(見原審卷第
212頁之證人劉俊亨
證言),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具組
織上之從屬性甚明。上訴人復以其需配合被上訴人指示前往
新莊丹鳳之工廠支援噴漆工作,可見其工作需受被上訴人之
指示云云,惟上訴人自承:其當時亦可到另一個廠房去施作
,但另外一個廠房有另外一個師傅在,且車輛也比較少,所
以被上訴人叫我去這一個去衝車輛的量(見本院卷第159頁
背面),
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己也有意願到丹鳳去,
後來也不願意到其他廠房去工作等語,
應屬非虛。則上訴人
對於工作
與否及前往施作之地點,既有選擇之餘地,足見兩
造間之從屬性甚低,自難認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下之僱傭關
係。
4.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並按月自應
給付上訴人之報酬中扣除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可見被
上訴人係伊之僱主云云。惟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各
款規定,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不僅限於狹義給付薪資之雇主
、亦包含不成立僱傭契約的所屬團體或機構;且勞工保險之
本質,係為保障勞工利益之社會保險,投保單位之義務僅係
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即勞工得於保險事故發生
時受領保險給付,並不可認投保單位即係勞工之雇主。況在
被上訴人公司從事烤漆技工之外包人員,勞健保或係自行投
保或係由被上訴人投保,費用均自行給付等情,業經證人賴
一男證述「自己有投保勞保、健保,不是由被上訴人投保」
(本院卷第101頁)及證人黃煌成證述「(問:被上訴人是
否有幫你保勞健保?)之前在其他地方保,因為被上訴人說
為了有勞災事故比較好處理,所以勞健保就交給被上訴人保
,勞健保的費用我自己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無
訛。上訴人於工作期間雖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
但勞健保費用亦由上訴人之報酬中扣除,係由上訴人自己支
付,此為上訴人所明知,復未曾提出異議,是被上訴人雖為
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並不足以推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下之僱
傭關係,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係溢扣薪資云云,
亦屬無
據,
並無可採。
㈢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從事烤漆工作,與被上訴
人間並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被上訴人
抗辯兩造間係屬承攬契約
而非僱傭契約關係,堪可採信。兩
造間既為承攬關係,而無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存在,則被上
訴人自無給付資遣費及為上訴人負擔勞、健保費用與提撥勞
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及返
還扣繳之勞工退休金、與勞健保等費用,於法無據。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