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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富吉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聯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明 訴訟代理人  洪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聯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 幣玖萬肆仟零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 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富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聯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林富吉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聯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林富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聯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方財源,於本院繫屬 中之民國102年9月13日變更為謝志明,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足稽(本院卷第 135頁),並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富吉(下稱林富吉)主張:林富吉自93 年 8月13日起,任職於聯邦公司,原擔任董事長室法務課襄 理一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嗣於100年8月9 日,聯邦公司無端將林富吉調派至同屬關係企業之水蓮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蓮公司),擔任綜管襄 理職務,隨後聯邦公司陸續以林富吉督導不週、交辦事項處 理不當為由懲處林富吉,並藉此勸林富吉轉任他職並結算 年資,林富吉迫於無奈而同意轉職,雙方並於100年12月6日 簽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以 將林富吉派任至大都市名人大廈擔任總幹事職務為條件。 林富吉於 100年12月12日欲赴新職時,聯邦公司竟稱大都市 名人大廈並無總幹事職缺,且聯邦公司已於同月 9日將林富 吉之勞工保險退保,林富吉始知聯邦公司係以詐欺方式矇騙 林富吉簽署自願離職協議書,違法解雇林富吉,藉以規避給 付資遣費。林富吉遂於同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合意終止 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恢復原職。然聯邦公司仍堅持 其未以詐欺方式迫使林富吉離職,表示可恢復林富吉之工作 ,然須調離原職,林富吉因而於101年1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發函終止契約。本件兩造 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聯邦公司自應給付林富吉資遣費154, 826元(自93年8月13日起至94年 6月30日止,共計11個月之 工作年資,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舊制計算資遣費為33,917元 【計算式:37000×11/12=33917】,自94年7月1日起至101 年1月13日止,共計78個月又13天,適用新制計算資遣費為1 20,909元【{37000×(78/12)×0.5}+{37000×(13/3 65)×0.5}=120,909】)、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 81,378元(依行政院勞工局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所示,聯邦公司應提繳之金額每月應為2,292元【38200 ×6%=2292】,聯邦公司自94年 7月起僅每月提繳1,260 元, 100年12月止,共計78個月,差額為【{2292×78} -97,398=81,378】及積欠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1月13 日止薪資37,000元,以上合計 273,204元。依勞基法第14 條第 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兩造間勞動契 約,請求聯邦公司給付上開金額中之272,331元等語。 聯邦公司則以: ㈠林富吉於100年12月6日主動向聯邦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書,且 依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上之記載,兩造係合意終止僱傭契 約,聯邦公司並未詐欺林富吉,該離職申請書雖記載最後任 職日期為100年12月9日,僅係聯邦公司為便於安排工作交接 ,責成案場管理職類員工於申請離職後應有20日辦理離職交 接手續,兩造僱傭契約係合意終止,林富吉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即有據。 ㈡雙方雖另訂林富吉自100年12月12日至大都市名人大廈擔任 總幹事之勞動契約,然因原總幹事病癒出院後立即回任,因 而無法安排林富吉前往任職,惟聯邦公司已於同月23日安排 林富吉至其住所鄰近之國家園首領袖區大樓擔任社區主任, 且待遇較為優厚,詎林富吉拒不就任,聯邦公司再於101年2 月 4日函詢林富吉是否願至大都市名人大廈擔任總幹事,但 林富吉仍無回應,是依雙方約定勞動契約書第 6條約定,林 富吉自不得要求補償及資遣費。 ㈢林富吉主張其於100年12月6日即已知悉聯邦公司違法解僱, 然其遲至101年1月16日始通知聯邦公司終止僱傭契約,顯已 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1個月除斥期間,是其終止僱傭 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自無理由。 ㈣林富吉本薪 2萬元,屬經常性給與薪資,為投保勞保金額, 至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為聯邦公司依公司盈餘 及員工職務職級職等給與員工之福利,每個月金額皆不同, 非經常性給與,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又油資補助係由訴 外人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出於善意提供全額實報實銷補助 ,與聯邦公司支付之薪資無涉,亦不得計入薪資。聯邦公司 以投保工資21,000元為基準,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金額1,26 0元,並非無據,況林富吉工作7年餘皆無異議,依民法第15 3條亦默示契約成立, ㈤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於 100年12月10日合意終止僱傭 關係,林富吉拋棄於任職期間對聯邦公司一切勞工法令請 求權,是林富吉不得再請求資遣費及補足勞工退休金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為林富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聯邦公司給 付林富吉94,945元及自101年3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林富吉其餘請求。兩造就其 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林富吉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富吉 部分廢棄;㈡聯邦公司應再給付林富吉 177,386元。另就聯 邦公司上訴部分則聲明:上訴駁回。聯邦公司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聯邦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富吉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聯邦公司上訴部分聲明:上訴駁回 。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林富吉自93年 8月13日起,受僱於聯邦公司,於離職前擔任 董事長室法務課襄理一職,月薪為37,000元。 ㈡兩造於100年12月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於 100年12月10 日雙方合意終止僱傭關係。 ㈢林富吉於100年12月6日填具應徵人員資料卡,預定於100年1 2月12日至大都市名人大廈擔任總幹事,並經聯邦公司之副 董事長鄔台明於部門主管欄簽名。 ㈣林富吉於 100年12月12日未能就任大都市名人大廈總幹事, 聯邦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以臺北汀州郵局第124號存證信函 ,請林富吉於100年12月23日下午1時至國家園首領袖區大樓 擔任社區主任。 ㈤林富吉於101年1月13日以臺北大同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向 聯邦公司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 ㈥林富吉於94年7月1日適用新制勞工退休條例規定,聯邦公司 自94年7月起至100年11月止每月為林富吉提撥 1,260元退休 金、於100年12月提撥378元退休金,累計提撥97,398元退休 金至林富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於100年12月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否 附有「林富吉如未任職大都市名人大廈總幹事則解除」之解 除條件?林富吉主張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條件成就故兩造僱傭 關係回復有無理由?㈡林富吉於 100年12月13日以受聯邦公 司詐欺為由,撤銷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是否有理由?㈢兩造僱 傭關係何時終止?林富吉請求聯邦公司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㈣林富吉請求聯邦公司應給付 100年12月10日 至101年1月13日之薪資37,000元是否有據?㈤聯邦公司自94 年7月1日起時起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時,是否提撥足額退休 金至林富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有不足金額若干?茲就 上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100年12月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否附有「林富吉如未 任職大都市名人大廈總幹事則解除」之解除條件?林富吉主 張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條件成就故兩造僱傭關係回復有無理由 ? 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 得捨契約文字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且所謂條件,係當事人 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 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富吉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附有條件 ,為聯邦公司所否認。經查,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立協議書 人林富吉(以下簡稱甲方)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3日起 於聯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任 職,於100年12月10日雙方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乙方給付甲 方新臺幣(下同)伍萬元補償金,甲方拋棄於任職期間對乙 方一切民、刑事及勞工法令(含但不限於勞動基準法)之請 求權,甲方負有保密義務,如有違反應返還上開價金予乙方 ,本協議書乙式兩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等語(原審卷第 13頁),並未附有林富吉主張「林富吉如未任職大都市名人 大廈總幹事則解除」之條件;又林富吉雖提出100年12月5、 6、12日與聯邦公司總經理鄔台明間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 本院卷第84-115頁),欲證明系爭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協議 附有條件,惟經審視該對話內容,雖提及林富吉離職後, 將轉任大都會名人大廈擔任總幹事,然未見雙方就附有條件 乙節,達成合意;至林富吉於 100年12月12日對話中雖表示 「那個離職是有先決條件下的,我才會簽那個東西」,然鄔 台明僅回以「沒關係啦,反正樹凡來了,樹凡的事情看怎麼 解決。那現在就看你已經…再來這個…暫時就這樣子」等語 (本院卷第 108頁),無法證明林富吉主張之合意終止僱 傭契約乃附有條件。此外,林富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 證,則其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附有「林 富吉如未任職大都市名人大廈總幹事則解除」之解除條件, 尚無足採。 ⒊承上,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既未附有條件,則林富吉以聯 邦公司未依條件安排其至大都會名人大廈擔任總幹事為由, 主張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條件成就,故兩造僱傭關係回復,要 無可取。 ㈡林富吉於 100年12月13日以受聯邦公司詐欺為由,撤銷合意 終止僱傭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七 五號判例參照。 ⒉林富吉雖以聯邦公司於100年12月9日將其勞工保險退保,且 其於同月12日欲赴大都市名人大廈任職時,竟無職缺,而主 張聯邦公司係以詐欺方式矇騙其簽署自願離職協議書云云。 然查,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係於 100年12月10日合意終 止僱傭契約,且林富吉所填具之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亦記 載最後任職日期為100年12月9日(原審卷第50頁),是聯邦 公司因而於該日辦理林富吉勞工保險之退保手續,難謂其有 何詐欺之故意及行為。再者,訴外人即時任大都市名人大廈 之總幹事劉智源確於 100年11月28日因右脛骨骨折術後合併 傷口感染而住院,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 審卷第120頁),致該案場總幹事懸缺,兩造遂於100年12月 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林富吉並填具應徵人員資料卡,預定 於 100年12月12日至大都市名人大廈報到,亦有系爭協議書 、應徵人員資料卡可憑(原審卷第13、14頁)。詎劉智源於 100年12月9日出院,並至大都市名人大廈上班,導致林富吉 無法至大都市名人大廈上班乙節,復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 ;參以聯邦公司於林富吉未能就任大都市名人大廈總幹事後 ,隨即安排林富吉於 100年12月23日至國家園首領袖區大樓 擔任社區主任,又經林富吉拒絕後,聯邦公司再於101年2月 4日函詢林富吉是否願至大都市名人大廈擔任總幹事等情( 原審卷第 95-97頁)。足見聯邦公司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 書後,因情事變更始無法令林富吉順利就任大都市名人大廈 擔任總幹事乙職,惟聯邦公司仍盡力為林富吉安排業務性質 相近、待遇相同之工作(詳如後列㈢⒋所述),林富吉主張 聯邦公司明知無該職缺猶安排其任職,係故意詐欺使其簽立 系爭協議書云云,不可採信。從而,林富吉於 100年12月13 日以受聯邦公司詐欺為由,撤銷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系爭協 議書,即非有據。 ㈢兩造僱傭關係何時終止?林富吉請求聯邦公司給付資遣費有 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固定有明文。又雇主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 者以1個月計。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亦有規定。 ⒉經查,兩造僱傭關係雖自93年8月13日成立,然雙方嗣於100 年12月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0年12月10日合意終止 僱傭關係,且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協議並未附有條件,亦 無林富吉所主張因詐欺而得撤銷之情形,均如前述,是該段 期間之僱傭關係業於 100年12月10日合意終止(下稱前段僱 傭契約),林富吉自無從再以聯邦公司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於101年1月 13日終止上開契約,林富吉請求聯邦公司給付該段僱傭期間 之資遣費,屬無據。 ⒊又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 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 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僱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 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㈡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 利之變更;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 可勝任;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僱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則雇主基於其指揮調動權雖得調動調整勞工之工作,應合於 上開5項原則方得認為適法(內政部74年9月 5日74臺內勞字 第328433號函釋「調職五原則」可資參照)。 ⒋兩造於 100年12月10日終止前段僱傭契約後,復另訂僱傭契 約,約定林富吉於 100年12月12日再至聯邦公司任職(下稱 後段僱傭契約),由聯邦公司安排前往大都市名人大廈擔任 總幹事。嗣雖因情事變更,原任大都市名人大廈總幹事劉智 源出院上班,致聯邦公司無法順利安排林富吉至大都市名人 大廈擔任總幹事,而改派其至國家園首領袖區大樓擔任社區 主任,然因依聯邦公司與大都市名人大廈、國家園首領袖區 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管理維護契約所附之報價單與服務費用明 細表記載,總幹事與社區主任之職務相類似,工作內容大致 相同,應屬原告智識及體能所可勝任,且前者之費用為34,8 58元,後者之費用為42,000元(原審卷第176、184頁),可 見擔任國家園首領袖區大樓社區主任待遇尚較大都市名人大 廈優厚;參之林富吉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而國家園首領袖區大樓位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原審卷第 178頁),大都市名人大廈則位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原審卷第 170頁),顯然調動後 之工作地點更近於林富吉之住所;佐以林富吉並未開始在大 都市名人大廈任職,亦無需重新適應環境之顧慮,且本件並 無其他事證足認聯邦公司對林富吉之調職有權利濫用或其他 不當之動機及目的,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應認聯邦公 司調動林富吉職務,係合理營運所採取之必要措施,合於前 揭調職五原則,應屬合法正當,林富吉拒絕接受新職,並無 理由。至林富吉主張聯邦公司將其調派至國家園首領袖區大 樓擔任社區主任,與其原擔任水蓮公司綜管襄理相較,因職 務不同,薪資較低,已違反調動五原則云云。然查,因兩造 已於 100年12月10日合意終止林富吉擔任水蓮公司綜管襄理 職務之前段僱傭契約,故聯邦公司嗣後將林富吉派任至國家 園首領袖區大樓擔任社區主任,自無林富吉所主張違法調動 可言,林富吉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準此,林富吉以聯邦 公司調動職務違反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而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委無足取。 ⒌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林富吉於101年1月1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雖不合法,然因林富吉既為上開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未再至聯邦公司上班,認已無繼 續在被告公司工作之意,則林富吉前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得視為自願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另林富吉主 張101年5月1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僱傭契 約一節,因兩造僱傭契約已於101年1月13日終止,業如前述 ,則兩造自該日起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林富吉再於101年5月 1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洵 無可採。 ⒍綜上,兩造前段僱傭契約已於 100年12月10日合意終止,後 段僱傭關係則於101年1月13日經林富吉自行終止,與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林富吉依同條第 4項準用 第17條規定請求聯邦公司應給付資遣費,洵屬無由。 ㈣林富吉請求聯邦公司應給付100年12月10日至101年1月13日 之薪資37,000元是否有據?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林富吉於100年 12月12日至聯邦公司任職,然因非可歸責於林富吉之事由未 能就任大都市名人大廈總幹事,林富吉並於同月13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聯邦公司表示「靜候貴公司通知上班」,堪認林富 吉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聯邦公司,惟聯邦公司於同月20 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林富吉於同月23日下午 1時至國家園 首領袖區大樓擔任社區主任(原審卷第 15-22頁),則林富 吉自 100年12月12日起至同月22日止已對聯邦公司提出勞務 之給付,但為聯邦公司所拒絕,則聯邦公司拒絕受領後,即 應負受領遲延之責,須給付該段時間之薪資。又兩造於 100 年12月12日所成立之僱傭契約,依應徵人員資料卡所載,擬 核薪資為33,000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39頁背 面),是聯邦公司自應給付 100年12月12日起至同月22日薪 資12,100元予林富吉(33000×11/30=12100)。至100年12 月23日起至101年1月13日契約終止日止之薪資,因林富吉並 未提供勞務,是林富吉此部分之薪資請求,即非有據。 ㈤聯邦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時,是否提撥 足額退休金至林富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有不足金額若 干?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雇 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 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 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林富吉分別於93年8月13日起至100年12月9日止及100年12 月12日起至101年1月12日止任職聯邦公司俱如前述,其前段 僱傭契約之薪資為37,000元,復為聯邦公司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75頁背面、第 139頁背面)。聯邦公司雖辯稱其中包含 需持單據核銷之油資,然其於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並 不爭執林富吉之工資為37,000元(原審卷第24頁),且依聯 邦公司提出之薪資條,亦未記載所謂「油資」之給付項目, 是其所辯難認可採。又林富吉後段僱傭契約之薪資則為33,0 00元,已詳述如前,是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聯邦 公司前段僱傭契約應為林富吉提繳之工資為38,200元,應按 月提繳2,292元退休金(38,200×6%=2,292),後段僱傭契 約應為林富吉提繳之工資為33,300元,應按月提繳 1,998元 退休金(33300×6%=1998)。則聯邦公司自94年7月 1日起 ,於上開林富吉受僱期間,應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為17 9,303元(94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9日計77又9/30月, 2292 元×77又9/30月=177172元;100年12月12日至101年 1月12 日計1又2/30月,1998元×1又2/30月=2131元,共計179303 元),然聯邦公司自94年7月起至100年11月止,每月僅為林 富吉提撥1,260元退休金,於 100年12月則提撥378元退休金 ,累計提撥97,398元退休金至林富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8-3 2頁),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82,218元(000000-000 00= 81905),是林富吉請求聯邦公司給付未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之損害81,905元,自屬可取。 ⒊聯邦公司雖辯稱林富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 協議書約定林富吉拋棄於任職期間對被告一切民、刑事及勞 工法令(含但不限於勞動基準法)之請求權,則林富吉不得 再請求補足勞工退休金云云。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 2項規定,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原告前揭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林富吉於101年2月22日起訴請求, 有本院收狀戳可稽(原審卷第 3頁),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兩造固於100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林富吉拋棄 於任職期間對聯邦公司勞工法令之請求權,惟勞工退休金條 例關於退休金提繳之規定,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 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不得於勞工退休前事先拋棄,故上開約 定應屬無效,林富吉仍得依法請求,聯邦公司所辯殊無足採 。 綜上所述,林富吉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條規定,請求聯邦公司給付 100年12月12日起至同月22日止 積欠之薪資12,100元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81,905 元,共計94,00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判命聯邦公司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無不合,聯邦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予准許金額部分為聯邦公司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則有未洽,聯邦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原 審判決駁回林富吉其餘之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林富吉就 該部分上訴,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林富吉之上訴為無理由,聯邦公司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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