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暾豐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翁林麗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
律師
複代 理 人 連兆宗律師
被
上 訴 人 陳宏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
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勞簡字第1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
貳仟貳佰參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㈡主文第二
項命上訴人暾豐有限公司應將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參萬壹仟
陸佰壹拾柒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內部
分,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負擔百分之七十八,由上訴人暾豐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4年8 月2 日至97年2 月18日
間受僱於上訴人暾豐有限公司(下稱暾豐公司),擔任業務
經理一職,
兩造約定上訴人每月實際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55,000元,扣除勞保費496 元、健保費521 元及退休金2,29
2 元後,實領薪資為51,691元,然上訴人暾豐公司為伊投保
勞工保險時竟將薪資以多報少,導致伊得請領之老人年金給
付短少,因而受有損害,伊即將屆齡退休,
乃於101 年3 月
15日向勞工保險局調閱勞保投保資料,始發現上情。依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伊為第22級(月薪總額42,001元以上
),依法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伊之勞工保險年資
為15年10個月,若上訴人暾豐公司確實以43,900元為伊申報
投保勞保薪資,則伊加保
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為43
,289元,每月得領取之老年年金為10,437元。但因上訴人暾
豐公司未能依實際薪資應屬之級距申報伊投保薪資,而係以
38,200元為伊申報勞保薪資,則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
投保薪資為39,641元,每月核計給付額為9,729 元,每月差
額為708 元;而伊現年56歲,依臺北市97至99年度簡易生命
表(男性),伊尚有27.34 年餘命,故伊可領取之老年年金
一共短少232,281 元。另上訴人暾豐公司依法應
按月提繳伊
實際工資百分之六即3,300 元作為勞工退休金,然上訴人暾
豐公司短繳伊之勞工退休金,甚按月自伊之薪資中扣除2,29
2 元後再提繳,形同由伊自行負擔勞工退休金條例課與上訴
人之公法上給付義務,伊任職期間歷時31個月,上訴人暾豐
公司共短繳31,992元,應匯入伊之退休金帳戶;且上訴人另
應賠償伊
非法剋扣伊每月薪資2,292 元,共71,052元之損害
。上訴人翁林麗瑛為上訴人暾豐公司之負責人,應依
民法第
28條規定,與上訴人暾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58條、第72條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0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㈠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3,33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按月
短繳退休金31,992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
退休金帳戶。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自94年7 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暾
豐公司,兩造約定月薪為38,000元,另有出差日本之差旅津
貼每月10,000元至15,000元不等,當時上訴人翁林麗瑛僅向
被上訴人提示約聘契約,口頭向被上訴人說明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差旅津貼並非工資,
被上訴人實領薪資應為38,000元,並以38,000元作為投保薪
資計算依據。上訴人暾豐公司每月給予被上訴人出差日本之
差旅津貼日幣51,000元,以被上訴人到職日,即94年7 月29
日或94年8 月1 日之臺灣銀行日幣匯率0.2884計之,折合新
臺幣約為14,708元,且因當時上訴人翁林麗瑛家有變故,並
未細算被上訴人每月出差次數,每月均給予被上訴人差旅津
貼,是被上訴人領取薪資加差旅津貼總額為52,708元,扣除
每月勞保自負額496 元、健保自負額521 元,被上訴人領取
總額為51,691元。有關伊所提出94年8 月至12月份之薪資單
與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金額些許不服之部分,係因被上訴
人出差會有代墊款項,伊再支付給被上訴人之故。上訴人暾
豐公司以38,20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並未短報薪資,自未造
成被上訴人請領老人年金之損害,伊亦未剋扣被上訴人每月
2,292 元之薪資。又上訴人暾豐公司
縱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
之情形,依法被上訴人僅得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4,488 元及自101 年
7 月17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暾豐公司應將短繳退
休金31,749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
帳戶內;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
㈠被上訴人自94年8 月2 日至97年2 月18日在上訴人暾豐公司
擔任業務經理。
㈡上訴人暾豐公司將被上訴人薪資按月自上訴人暾豐公司臺灣
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匯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陳瑞玲臺灣銀
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上訴人暾豐公司以38,200 元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工資為55,000元,上訴人暾豐公司卻短報薪
資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受有老年年金短少給付之損害,
又自其薪資中扣繳勞工退休金,上訴人翁林麗瑛應與上訴人
暾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暾豐公司應以其實際薪資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專戶內
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月薪為5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
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聲明書證
,係使用
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
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
,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
第1 項、第345 條亦有明定。復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
,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
清冊應保存5 年。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甚明。再按工資
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
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
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
對價之性質
者,
參諸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
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5 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月薪為55,000元一情,
業據提出其上記載「
應發薪資55,000」、「實領薪給51,691」之95年12月、96年
1 月、4 月、5 月、6 月、9 月薪水明細單為證(見原審卷
第14、126 頁),且被上訴人之薪資撥入帳戶即陳瑞玲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下稱
系爭存摺)內如附表一所示
之薪資存入者均為上訴人暾豐公司,有系爭存摺及臺灣銀行
松山分行102 年8 月2 日松山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查
(見本院卷第120 頁),而除94年9 月、12月份高於51,691
元外,其餘月份存入之金額均為51,691元,足認被上訴人每
月薪資實領薪資固定為51,691元;再參以上訴人暾豐公司於
101 年3 月26日寄予被上訴人之臺北逸仙郵局第685 號
存證
信函內亦
自承被上訴人之「健保+勞保自負額=1017元」(
見原審卷第36頁),
核與上開薪水明細單
所載「勞保費496
」、「健保費521 」相加為1,017 元【計算式:496 +521
=1,017 】相符,且上訴人暾豐公司為被上訴人提繳之勞工
退休金每月為2,292 元,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1 月11日保退
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
查(見原審卷第243 至246 頁),亦與被上訴人之薪資單所
載「退休金6 %2,292 」吻合,自被上訴人實領之51,691元
加計勞保費496 元、健保費521 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292
元,即為薪水明細單上所載之「應發薪資55,000」【計算式
:51,619+496 +521 +2,292 =55,000】。上訴人雖否認
薪水明細單之真實性,辯稱被上訴人尚溢領1,800 元
云云,
惟該薪水明細單上記載應發薪資、扣款項目及金額暨實領金
額均與實際相符,則該薪水明細單自應屬真正,足認薪水明
細單上記載「應發薪資55,000」元,為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每
月應給付與上訴人之工資,被上訴人亦無溢領工資之情事。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薪資為38,000元,另發給15,000元之
性質為海外出差之差旅津貼,此觀被上訴人簽收之94年8 月
至12月薪資單上所載被上訴人薪資分別為51,303元、51,211
元、56,211元、56,211元、56,211元即知云云,並提出94年
8 月起至95年11月份全體員工薪資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76
至184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94年8 月至12月之全體員工薪
資單上其簽名為真正,且經本院核對上開全體員工薪資單所
載被上訴人薪資金額與上訴人暾豐公司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
不符;另被上訴人提出之95年1 月至11月份之薪資單(見原
審卷第179 至184 頁),則全無員工姓名,無從認定係被上
訴人之工資清冊,尚無足取。上訴人又主張附表二所示匯予
被上訴人之費用非如被上訴人
所稱每月薪資均為51,691元,
被上訴人薪資僅有38,000元,另發給出差津貼14,708元,逾
此部分可依出差單據請領云云,並提出存款憑條、轉帳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第143 至149 頁),惟其中編號2 部分,製
表日期為94年10月5 日之「9 月份薪資轉帳明細」(見本院
卷第144 頁),所載轉入系爭帳戶之金額為46,767元,與上
訴人前主張由被上訴人簽收之9 月份薪資單上所載金額51,2
11元(見原審卷第177 頁)不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9 月份
薪資所提出之證據先後矛盾,已難憑採。且上訴人暾豐公司
縱有支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7 部分之金額,惟
上訴人已自承每月固定給付15,000元之差旅津貼,另出差食
宿、交通等雜支費用均實報實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亦有上訴人暾豐公司於96年10月5 日存入系爭帳
戶「武漢出差機票51,691」、「薪資18,900」
可佐(見原審
卷第42頁,惟被上訴人之實領薪資既為51,691元,上開項目
及金額應為上訴人暾豐公司存入時錯置),而被上訴人於95
年6 、7 月、95年12月、96年1 月、3 至5 月、96年12月並
未至海外出差,然對照附表一被上訴人上開月份所領薪資並
未低於51,691元,有被上訴人之護照影本可查(見原審卷第
91至102 頁),
堪認該筆15,000元含在每月固定發給之51,6
91元內,並非取決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至海外出差,不論上訴
人發給之名目為何,自屬被上訴人勞務之對價,而為工資之
一部分。至附表二編號1 、3 至7 號所示逾薪資51,691以外
加發之款項,與被上訴人所稱實報實銷之出差食宿等費用若
合符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薪資僅為38,000元,
難謂可
採。
⒋被上訴人提出之薪水明細單固記載「應發薪資55,000」可分
為「本薪40,000」、「加班費15,000」,惟該15,000元為每
月固定給付,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已如上述,且兩造既已明
確約定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工資為55,000元,則無論上訴人
暾豐公司將此金額區分為「本薪」、「加班費」或應為「差
旅津貼」等名目,55,000元均屬上訴人暾豐公司每月必須給
付之金額,
是以此數額即應認屬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
且為上訴人暾豐公司按月必須支付之經常性給與,
揆諸上開
規定,應屬工資之範圍,縱上訴人暾豐公司使用「加班費」
之名義區隔該部分之給付,然此既與勞基法之規定不合,自
不影響該部分給付性質之認定。綜據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
每月工資為55,000元,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要無足取
。
㈡上訴人暾豐公司是否短報薪資投保勞工保險致被上訴人之老
年年金短少?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1 款、第58條之2 第2 項規
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被
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8條第1 項及第5 項所定
請領年齡者,得提前1 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1 年,
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
二十。」。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 項第1 款前段、勞
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規定:「前項
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
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
月投保薪資
予以平均計算;…。」、「本條例第19條第3 項
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年金給付及老
年一次金給付: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
資合計額除以60計算。」,且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1 亦規
定:「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保險年資合
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
,並加計新臺幣3,000 元。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復按投保單位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
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
保單位賠償之,此乃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3 項所明定。另按
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
,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
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定有明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申報
,除本薪外,其餘各項津貼、獎金、加班費、伙食費等,凡
屬經常性給予者,均應悉數併入計算,且投保單位不論以任
何名目發薪,如係按月給予者,均應屬經常性給與而列投保
薪資內申報(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994 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被上訴人之月薪含固定領取之加班費為55,000元,依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為第22級(
月薪資總額42,001元以上),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43,900
元。被上訴人係00年0 月00日生,保險年資已滿15年而符合
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資格,惟因未達60歲之請領年齡而提
前3 年7 個月申請給付,應減給百分之十四點三二,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101 年8 月23日保給
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15、16、79頁)
。倘上訴人暾豐公司依法按月為上訴人以43,900元申報月投
保薪資,則被上訴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分別
為在上訴人暾豐公司以月投保薪資43,900元投保931 日相當
於31月【計算式:931 日÷30日≒31月】、在台灣斯倍利亞
股份有限公司、河野政直代表人、富航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均以月投保薪資42,000元共計投保22.8月【計算式:(312
日+64日+309 日)÷30日≒22.8月】、在瑞昇金屬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月投保薪資38,200元投保6.3 月【計算式:19
1 ÷30≒6.3 月】(見原審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以此計算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2,5
89元【計算式:〈(43,900×31)+(42,000×22.8)+(
38,200×6.2 )〉÷60=42,589】,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老年
年金給付年資為15.83 年(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所載老年年金給付年資為15年10月,被上訴人主張計算至小
數點以下第二位,為15.83 年,見原審卷第8 、16頁),擇
優計算被上訴人之老年年金應為10,450元【計算式:42,589
×15.83 ×1.55%=10,449.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減
給百分之十四點三二後之老年年金應為8,954 元【計算式:
10,450×(1-14.32 %)=8,953.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然上訴人暾豐公司僅以38,200元為投保薪資,造成被上
訴人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9,761 元,減給百分之十四點三二
後之老年年金為8,363 元(見原審卷第79頁),與實際被上
訴人領取之差額達591 元【計算式:8,954-8,363 =591 】
,上訴人暾豐公司依前開規定自應賠償之。又被上訴人起訴
時年滿56歲,而依據98至100 年之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統計
平
均餘命,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7.27 歲(原審卷第232 頁),
上開損害應為每月逐月發生,被上訴人提前請求清償,自應
扣除
中間利息,本院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
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老年年金一次給
付損害為122,173 元【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
式:591 ×206.00000000=122,173.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其中206.00000000為應給付327.24個月之霍夫曼係數】
,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暾豐公司是否應補提繳差額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
戶內?
⒈按雇主應為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
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
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
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該專戶內之金額應
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雇主如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
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會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已使勞工受有損
害,勞工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
⒉被上訴人之工資為55,000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所示(見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月提繳工資應為55
,400元,上訴人應按月應提繳之金額為3,324 元【計算式:
55,400元×6 %=3,324 】,然上訴人暾豐公司於94年8 月
僅提繳2,216 元,94年9 月至97年1 月均僅提繳2,292 元,
97年2 月提繳1,375 元,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1 月11日保退
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被上訴人「已繳納勞工個人
專戶明細資料」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42 至245 頁)。被
上訴人於94年8 月2 日起始任職,該月份短繳1,001 元【計
算式:55,400×30/31 ×6 %-2,216=1,000.7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且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份僅任職至97年2 月
18日,其提繳金額應以月提繳工資計算至離職當日再乘上提
繳率即2,063 元【計算式:55,400×18/29 ×6 %=2,063.
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少提撥688 元【計算式:2,
063-1,375 =688 】;其餘29個月份均短繳1,032 元【計算
式:3,324-2,292 =1,032 】,共計上訴人短繳金額為31,6
17元【(1,001 +(1,032 ×29)+688 =31,617】,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暾豐公司應補提繳退休金31,617元至被上訴
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暾豐公司是否應返還違法自被上訴人薪資內扣繳退休
金?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暾豐公司自其薪資中按月違法扣繳應由
雇主負擔之退休金,有被上訴人95年12月、96年1 月、4 月
、5 月、6 月、9 月薪資單為證,雖被上訴人未提出其餘月
份薪資單,惟自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所領薪資除94年9 月、
96年12月高於51,691元外,其餘均為51,691元,可知上訴人
固定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按月扣繳勞工退休金已為上訴人發薪
作業之計算方式,上訴人
空言否認,並無足取。以此推知,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中,登載為上訴人暾豐公司於
94年8 月提繳2,216 元,94年9 月至97年1 月各提繳2,292
元,97年2 月提繳1,375 元,合計提繳金額70,059元【計算
式:2,216 +(2,292 ×29)+1,375 =70,059】,均係扣
繳自被上訴人之薪資,而屬短付被上訴人之薪資,被上訴人
自得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暾豐公司給付。
㈤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額: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第28條定有明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規定立法目
的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條
規定立法目的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等,上開二條例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
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
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當日,填具勞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送達至勞保局辦理加保;勞工保險加保申
報表應加蓋投保單位、負責人印章。故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
工加保勞工保險,乃其負責人職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翁
林麗瑛未依法核實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伊等受有損害
,應與上訴人暾豐公司連帶賠償等語。查上訴人翁林麗瑛為
上訴人暾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應為其勞工即被上訴人核實
辦理勞工保險之法定強制義務,此屬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
上訴人翁林麗瑛未依規定核實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
繳退休金,係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上
述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
規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於法
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老年年金一次給付之損害額122,17
3 元及違法扣抵原告之薪資損害70,059元,合計192,232 元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0條、第31條第
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92,23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7日(見原審卷第
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
上訴人暾豐公司就短繳退休金31,617元,補提至被上訴人設
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判決上訴人給付,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一
┌──────┬───────┬───────┐
│日期 │摘要 │金額 │
│ │ │(新臺幣/元) │
├──────┼───────┼───────┤
│94年9月8日 │現金 │54,756 │
├──────┼───────┼───────┤
│94年12月5日 │薪資 │51,691 │
├──────┼───────┼───────┤
│95年3月6日 │薪資 │51,691 │
├──────┼───────┼───────┤
│95年4月7日 │薪資 │51,691 │
├──────┼───────┼───────┤
│95年5月5日 │現金 │51,691 │
├──────┼───────┼───────┤
│95年6月5日 │薪資 │51,691 │
├──────┼───────┼───────┤
│95年7月5日 │現金 │51,691 │
├──────┼───────┼───────┤
│95年8月7日 │薪資 │51,691 │
├──────┼───────┼───────┤
│95年9月5日 │薪資 │51,691 │
├──────┼───────┼───────┤
│95年10月5日 │薪資 │51,691 │
├──────┼───────┼───────┤
│95年11月3日 │轉帳 │51,691 │
├──────┼───────┼───────┤
│95年12月5日 │薪資 │51,691 │
├──────┼───────┼───────┤
│96年1月5日 │薪資 │51,691 │
├──────┼───────┼───────┤
│96年2月5日 │ │51,691 │
├──────┼───────┼───────┤
│96年3月5日 │薪資 │51,691 │
├──────┼───────┼───────┤
│96年4月9日 │薪轉 │51,691 │
├──────┼───────┼───────┤
│96年5月9日 │薪資 │51,691 │
├──────┼───────┼───────┤
│96年6月5日 │薪轉 │51,691 │
├──────┼───────┼───────┤
│96年7月5日 │ │51,691 │
├──────┼───────┼───────┤
│96年8月6日 │薪資 │51,691 │
├──────┼───────┼───────┤
│96年9月5日 │薪轉 │51,691 │
├──────┼───────┼───────┤
│96年10月5日 │武漢出差機票 │51,691 │
├──────┼───────┼───────┤
│96年10月5日 │薪資 │18,900 │
├──────┼───────┼───────┤
│96年12月5日 │薪資 │69,853 │
├──────┼───────┼───────┤
│97年1 月7日 │薪資 │51,691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
├──┼──────┼──────────┤
│1 │94年9 月5 日│54,756 │
├──┼──────┼──────────┤
│2 │94年10月5 日│46,767 │
├──┼──────┼──────────┤
│3 │95年5 月5 日│7,651 │
├──┼──────┼──────────┤
│4 │95年7 月11日│17,984 │
├──┼──────┼──────────┤
│5 │96年1 月5 日│6,571 │
├──┼──────┼──────────┤
│6 │96年12月5 日│69,853 │
├──┼──────┼──────────┤
│7 │97年1 月10日│6,78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