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謝真
被
上訴人 傑聯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崇瑜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減縮
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元。
其餘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柒仟柒佰叁拾叁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第二審訴訟費
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
上訴人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2,859元及
其
遲延利息,於上訴後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000元,
並提繳9,687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201、
207、210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黃惠珠於民國100年5月間向
上訴人表示願以每月薪資45,000元及車資補助3,000元聘用上
訴人,上訴人同意後,於100年5月18日到職;上訴人於100年7
月間收到勞動契約書,因工作繁忙,
迄101年6月間方用印交還
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書記載每月薪資含本俸36,2
00元及預支三節獎金,並於100年5月至101年7月間按月薪36,2
00元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上訴人受有
生育給付差額3,800元、喪葬給付差額22,800元、勞工退休金
提繳差額9,687元之損害,上訴人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又上訴人已於101年7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
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
,給付上訴人
資遣費24,000元、預告
期間工資32,000元及未休
之特別休假工資8,400元
等情。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91,000元,並提繳9,687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載明本薪36,200元、預支
三節獎金8,800元,上訴人於101年1月領取勞工保險生育給付
及喪葬津貼時,亦應知月投保薪資為36,200元,
嗣仍於101年6
月間簽署
系爭勞動契約書,可見上訴人同意系爭勞動契約書之
內容。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三節獎金並非工資
,
無庸列入月投保薪資或月提繳工資,系爭勞動契約書並無使
上訴人拋棄權利之約定,非無效。三節獎金原於三節給付,屬
於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因
兩造已
合意變更由上訴人每月預
支8,800元,故被上訴人未於三節結算、找補;上訴人離職時
如有溢領節金,被上訴人是否請求返還,為被上訴人之權利行
使問題,不影響三節獎金之性質。至於上訴人是否以書面申請
預支,不影響其預支之意思。上訴人到職時,因被上訴人之停
車位不敷使用,
乃請求被上訴人補助停車費用,被上訴人同意
按上訴人之上班日數及支出憑證,每月補助停車津貼,最高3,
000元,此乃福利措施,非上訴人提供勞務之
對價,非屬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僅準用第17條,上訴人不得請求預
告期間工資。系爭勞動契約書第7條已約定勞方於離職前應將
特別休假休完,未休完者不得換算為工資,故上訴人不得請求
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2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自100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繪圖工程師
,嗣在100年7月19日勞動契約書上蓋章。系爭勞動契約書第
4條第1項記載「雙方議定每月薪資,含本俸及三節獎金,其
明細如下:㈠本俸:36,200元,㈡三節獎金:整年度共105,
600元,於端午、中秋及春節各發放3分之1,乙方(即上訴
人)得申請每月預支」、第4項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
於每月5日前,一次發予前月份薪資」。(見原審卷第37至
40頁)
㈡上訴人100年5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記載:本薪36,200元,預
支三節獎金8,800元,5月16日到職,扣款21,774元,另匯停
車津貼3,000元(以日計)(見原審卷第36頁),100年7、8
、10-12月份、101年2-5、7月份之員工薪資明細表詳如本院
卷第118至120頁。
㈢上訴人於101年1月18日獲勞工保險局核付生育給付40,100元
,於101年6月22日獲勞工保險局核付家屬死亡給付108,900
元。(見原審卷第72、73頁)
㈣上訴人自101年7月5日起請育嬰假六個月。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至101年7月間以月投保薪資36,300元為
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見原審卷第60頁)。如認被上訴人應
以月投保薪資43,900元為上訴人投保,則上訴人受有生育給
付差額3,800元、喪葬津貼差額22,800元之損害;如認被上
訴人應以月提繳工資48,200元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則
上訴人受有提繳差額9,687元之損害(實際按36,300元共提
繳29,548元,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以上計算式如上訴人
102年11月29日綜合辯論意旨狀
所載,見本院卷第133頁)。
又如認被上訴人短報月投保薪資致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上訴人得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㈥上訴人於101年之特別休假有7日(56小時),已休14小時。
(見原審卷第69頁)
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於100年5月至101年7月間以月投保薪資36,300元為上訴人投
保勞工保險、以月提繳工資36,300元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
等情,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惟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工資為48,000元,被上訴人低報投保薪資
且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得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生育給付差額3,800元、喪葬給付差額22,800
元、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9,687元,又上訴人已於101年7月17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得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24,000
元、預告期間工資32,000元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8,400元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上訴人每月工資為45,000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亦即勞工因給付勞務而依勞動契約所定金額或計算標
準取得之對價,屬於工資;至於恩惠性或獎勵性之給與,則
非屬工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固規定「春
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非屬「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然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其給付工資及相
關給與之義務,關於名為節金之給與,仍應按實際給付情形
,認定是否屬於工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工資為48,000
元,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每月工資為36,200元,至每月預
支三節獎金8,800元及每月最高3,000元之停車津貼,均非屬
工資等語,並提出勞動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
經
查:
⒈系爭勞動契約書第4條第1項固約定「雙方議定每月薪資,
含本俸及三節獎金,其明細如下:㈠本俸:36,200元,㈡
三節獎金:整年度共105,600元,於端午、中秋及春節各
發放3分之1,乙方(即上訴人)得申請每月預支」等語,
被上訴人實際上亦將105,600元分成12等分,按月以「預
支三節獎金」名義發給上訴人8,800元。惟
參酌上訴人於
100年5月18日到職後,當月薪資明細表於應領金額記載本
薪36,200元、預支三節獎金8,800元,並以合計45,000元
按到職前後日數之比例,扣除21,774元,又同年6月6日即
逢端午節,當月薪資明細表應領金額僅記載預支三節獎金
10,800元,扣除其中2,000元之追加端午獎金外,應認被
上訴人僅給付預支三節獎金8,800元(見本院卷第118頁)
,並非發給端午節獎金35,200元(105,600÷3=35,200)
扣除同年5月預支三節獎金後之餘額,另上訴人自101年7
月5日起留職停薪、同月17日離職,當月薪資明細表亦以
應領金額合計45,000元按留職停薪前後日數之比例,扣除
39,277元(見本院卷第120頁),且被上訴人陳稱:年節
獎金係以勞工全年度均在職為計算基準,中途到職則按比
例計發,表現佳再酌增,故上訴人於100年5月所領預支三
節獎金係按當月在職日數比例計算為4,542元,兩造約定
每月預支後,即不再於三節結算找補等語(見本院卷第
156、157頁),可見「預支三節獎金8,800元」係上訴人
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均可獲得之經常性給與,除到職與離
職當月因在職不滿一個月而按在職日數比例發給外,再無
例外,應認係上訴人給付勞務之對價。
⒉至於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勞動契約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辯
稱:兩造約定三節獎金以預支方式領取,未變更其性質等
語,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勞動契約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
使被上訴人規避勞工保險費、加班費等支出,並使上訴人
拋棄權利,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為無效等
語。經查,系爭勞動契約書係依照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之新進
人員勞動契約書、臨時性定期勞動契約書及其他員工之新
進人員勞動契約書、勞動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9、30、32
至35、本院卷第42至99頁)
可證;而上訴人按月領取之「
預支三節獎金8,800元」既應認係上訴人給付勞務之對價
,系爭勞動契約書第4條第1項卻約定此部分屬於端午節、
中秋節及春節應發放之節金,顯係以節金為名,規避勞動
基準法關於工資之規定,使上訴人拋棄加計「預支三節獎
金8,800元」以計算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及資遣費等權利;再審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
前、後始終堅稱「預支三節獎金8,800元」屬於福利、非
屬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之錄音譯文),可見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勞動契約書此部分約定內容採取相對強勢
之態度,
堪認上訴人難有拒絕締約之餘地,有顯失公平情
形,故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
為無效等語,為有理由。
⒊另上訴人雖主張其每月領取之停車津貼3,000元為工資等
語,惟被上訴人辯稱:停車津貼係被上訴人補助上訴人租
用停車位之福利措施,上訴人須憑上班日數之費用收據申
領,每月最多補助3,000元,非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等
語,
核與上訴人陳稱:因上訴人遠自宜蘭開車至臺北上班
,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油費或停車費收據,按實際
上班日數計付停車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及上
訴人不爭執之停車補助紀錄(見本院卷第159、183頁)均
相符,可見停車津貼係被上訴人為填補上訴人支出之交通
或停車費用,按上訴人實際上班日數及所提費用收據核實
支付者,
難認係上訴人給付勞務之對價。故被上訴人辯稱
停車津貼屬於恩惠性或獎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等語,並
非無據。上訴人主張停車津貼屬於工資,為無理由。
⒋綜上,上訴人每月工資應為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之「本俸
36,200元」加上「預支三節獎金8,800元」,合計45,000
元。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工保險生育給付差額3,800元、
喪葬給付差額22,8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
率計算;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
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勞工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每月工資為45,000元,依100年與101年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其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
⒉次按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1次給與生育補助費30日;被保險人之父母
、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之喪葬
津貼;除年金給付及老年1次金給付外,其他現金給付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
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
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
位賠償之,103年5月28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2款、第62條第1款、第19條第3項第2款、第72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至101
年7月間以月薪資總額36,200元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依100年與101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月投保
薪資為36,3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而上訴人之月
投保薪資既為43,900元,兩造又不爭執上訴人於101年1月
18日獲勞工保險局核付生育給付40,100元,於101年6月22
日獲勞工保險局核付家屬死亡給付108,900元,如被上訴
人應以月投保薪資43,900元為上訴人投保,則上訴人受有
生育給付差額3,800元、喪葬給付差額22,800元之損害等
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㈢),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將
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受損失,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生
育給付差額3,800元、喪葬給付差額22,800元,為有理由
。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7,733元至上訴人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按雇主應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
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
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103年1月15日修正前)、
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每月工資既為45,000
元,依100年與101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
其月提繳工資為45,800元,故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8日至
101年7月4日間至少應為上訴人提繳37,281元[45,800×(13/
30+13+4/30)×6%≒37,281],扣除被上訴人已按月提繳工
資36,300元提繳之29,548元,被上訴人尚應為上訴人提繳
7,733元(37,281-29,548=7,733)。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7,733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
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2,500元,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8日至101年7月4日
間,既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又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終止契約已逾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期間等語,惟被上訴人上開
違反勞工法令情形係逐月發生,則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知
悉被上訴人當月或前月違反勞工法令情形後,於101年7月
17日以言詞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96頁之對話譯文),難
認不合法,被上訴人所辯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其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
45,000元計付資遣費22,500元(45,000÷2=22,500),
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32,000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同條第4項固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然
無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預告期間之規定,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8,400元,為
無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年以上3年未
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7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
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特
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24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因特別休假之
目的係為回復、維持或增進勞工之勞動力,故原則上勞工
應利用特別休假休息,至於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除有
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例如雇主要求勞工工作、拒絕勞工
請特別休假,致雇主應發給工資外,若勞工得請特別休假
卻未請,致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完,則難認雇主
必須發給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又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
」而未休者,在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因勞工得自行決定
何時終止,且得於終止前決定是否先休完特別休假,即無
因終止契約而不能休完特別休假之情形,自難認有可歸責
於雇主之事由而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⒉上訴人於101年固有特別休假7日共56小時,且於離職前僅
休14小時,尚未休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然依系爭
勞動契約書第7條「…當年特別休假未休時數得於次年12
月底前使用,超過次年12月底而未休時將
予以取消,乙方
(即上訴人)不得要求金額補償。乙方離職前應將特休休
完,未使用完之特休不得換算為工資」之約定,可見上訴
人應於離職前休完特別休假,未休完者不得請求發給工資
。參酌上訴人既得於離職前請特別休假14小時,其離職前
因育嬰而申請留職停薪及於101年7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
又均出於自己之決定,復未主張或證明有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致未能休完特別休假等情,難認上訴人就未休完
之特別休假得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工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為無理由。
㈦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工保險生育給付差額3,
800元、喪葬給付差額22,800元及給付資遣費22,500元,合
計49,10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7,733元
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
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1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減縮部分除外)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無理由部分,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提繳7,733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即裁判費1,000元、第
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
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