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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謝真 被上訴人  傑聯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崇瑜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 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柒仟柒佰叁拾叁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第二審訴訟費 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2,859元及 其遲延利息,於上訴後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000元, 並提繳9,687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201、 207、210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黃惠珠於民國100年5月間向 上訴人表示願以每月薪資45,000元及車資補助3,000元聘用上 訴人,上訴人同意後,於100年5月18日到職;上訴人於100年7 月間收到勞動契約書,因工作繁忙,迄101年6月間方用印交還 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書記載每月薪資含本俸36,2 00元及預支三節獎金,並於100年5月至101年7月間按月薪36,2 00元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上訴人受有 生育給付差額3,800元、喪葬給付差額22,800元、勞工退休金 提繳差額9,687元之損害,上訴人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又上訴人已於101年7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 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 ,給付上訴人資遣費24,000元、預告期間工資32,000元及未休 之特別休假工資8,400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91,000元,並提繳9,687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載明本薪36,200元、預支 三節獎金8,800元,上訴人於101年1月領取勞工保險生育給付 及喪葬津貼時,亦應知月投保薪資為36,200元,嗣仍於101年6 月間簽署系爭勞動契約書,可見上訴人同意系爭勞動契約書之 內容。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三節獎金並非工資 ,無庸列入月投保薪資或月提繳工資,系爭勞動契約書並無使 上訴人拋棄權利之約定,非無效。三節獎金原於三節給付,屬 於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因兩造已合意變更由上訴人每月預 支8,800元,故被上訴人未於三節結算、找補;上訴人離職時 如有溢領節金,被上訴人是否請求返還,為被上訴人之權利行 使問題,不影響三節獎金之性質。至於上訴人是否以書面申請 預支,不影響其預支之意思。上訴人到職時,因被上訴人之停 車位不敷使用,乃請求被上訴人補助停車費用,被上訴人同意 按上訴人之上班日數及支出憑證,每月補助停車津貼,最高3, 000元,此乃福利措施,非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非屬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僅準用第17條,上訴人不得請求預 告期間工資。系爭勞動契約書第7條已約定勞方於離職前應將 特別休假休完,未休完者不得換算為工資,故上訴人不得請求 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自100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繪圖工程師 ,嗣在100年7月19日勞動契約書上蓋章。系爭勞動契約書第 4條第1項記載「雙方議定每月薪資,含本俸及三節獎金,其 明細如下:㈠本俸:36,200元,㈡三節獎金:整年度共105, 600元,於端午、中秋及春節各發放3分之1,乙方(即上訴 人)得申請每月預支」、第4項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 於每月5日前,一次發予前月份薪資」。(見原審卷第37至 40頁) ㈡上訴人100年5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記載:本薪36,200元,預 支三節獎金8,800元,5月16日到職,扣款21,774元,另匯停 車津貼3,000元(以日計)(見原審卷第36頁),100年7、8 、10-12月份、101年2-5、7月份之員工薪資明細表詳如本院 卷第118至120頁。 ㈢上訴人於101年1月18日獲勞工保險局核付生育給付40,100元 ,於101年6月22日獲勞工保險局核付家屬死亡給付108,900 元。(見原審卷第72、73頁) ㈣上訴人自101年7月5日起請育嬰假六個月。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至101年7月間以月投保薪資36,300元為 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見原審卷第60頁)。如認被上訴人應 以月投保薪資43,900元為上訴人投保,則上訴人受有生育給 付差額3,800元、喪葬津貼差額22,800元之損害;如認被上 訴人應以月提繳工資48,200元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則 上訴人受有提繳差額9,687元之損害(實際按36,300元共提 繳29,548元,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以上計算式如上訴人 102年11月29日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33頁)。 又如認被上訴人短報月投保薪資致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上訴人得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㈥上訴人於101年之特別休假有7日(56小時),已休14小時。 (見原審卷第69頁) 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於100年5月至101年7月間以月投保薪資36,300元為上訴人投 保勞工保險、以月提繳工資36,300元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 等情,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工資為48,000元,被上訴人低報投保薪資 且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得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生育給付差額3,800元、喪葬給付差額22,800 元、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9,687元,又上訴人已於101年7月17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得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4,000 元、預告期間工資32,000元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8,400元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上訴人每月工資為45,000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亦即勞工因給付勞務而依勞動契約所定金額或計算標 準取得之對價,屬於工資;至於恩惠性或獎勵性之給與,則 非屬工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固規定「春 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非屬「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然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其給付工資及相 關給與之義務,關於名為節金之給與,仍應按實際給付情形 ,認定是否屬於工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工資為48,000 元,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每月工資為36,200元,至每月預 支三節獎金8,800元及每月最高3,000元之停車津貼,均非屬 工資等語,並提出勞動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經 查: ⒈系爭勞動契約書第4條第1項固約定「雙方議定每月薪資, 含本俸及三節獎金,其明細如下:㈠本俸:36,200元,㈡ 三節獎金:整年度共105,600元,於端午、中秋及春節各 發放3分之1,乙方(即上訴人)得申請每月預支」等語, 被上訴人實際上亦將105,600元分成12等分,按月以「預 支三節獎金」名義發給上訴人8,800元。惟參酌上訴人於 100年5月18日到職後,當月薪資明細表於應領金額記載本 薪36,200元、預支三節獎金8,800元,並以合計45,000元 按到職前後日數之比例,扣除21,774元,又同年6月6日即 逢端午節,當月薪資明細表應領金額僅記載預支三節獎金 10,800元,扣除其中2,000元之追加端午獎金外,應認被 上訴人僅給付預支三節獎金8,800元(見本院卷第118頁) ,並非發給端午節獎金35,200元(105,600÷3=35,200) 扣除同年5月預支三節獎金後之餘額,另上訴人自101年7 月5日起留職停薪、同月17日離職,當月薪資明細表亦以 應領金額合計45,000元按留職停薪前後日數之比例,扣除 39,277元(見本院卷第120頁),且被上訴人陳稱:年節 獎金係以勞工全年度均在職為計算基準,中途到職則按比 例計發,表現佳再酌增,故上訴人於100年5月所領預支三 節獎金係按當月在職日數比例計算為4,542元,兩造約定 每月預支後,即不再於三節結算找補等語(見本院卷第 156、157頁),可見「預支三節獎金8,800元」係上訴人 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均可獲得之經常性給與,除到職與離 職當月因在職不滿一個月而按在職日數比例發給外,再無 例外,應認係上訴人給付勞務之對價。 ⒉至於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勞動契約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辯 稱:兩造約定三節獎金以預支方式領取,未變更其性質等 語,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勞動契約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 使被上訴人規避勞工保險費、加班費等支出,並使上訴人 拋棄權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為無效等 語。經查,系爭勞動契約書係依照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之新進 人員勞動契約書、臨時性定期勞動契約書及其他員工之新 進人員勞動契約書、勞動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9、30、32 至35、本院卷第42至99頁)可證;而上訴人按月領取之「 預支三節獎金8,800元」既應認係上訴人給付勞務之對價 ,系爭勞動契約書第4條第1項卻約定此部分屬於端午節、 中秋節及春節應發放之節金,顯係以節金為名,規避勞動 基準法關於工資之規定,使上訴人拋棄加計「預支三節獎 金8,800元」以計算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及資遣費等權利;再審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 前、後始終堅稱「預支三節獎金8,800元」屬於福利、非 屬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之錄音譯文),可見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勞動契約書此部分約定內容採取相對強勢 之態度,堪認上訴人難有拒絕締約之餘地,有顯失公平情 形,故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 為無效等語,為有理由。 ⒊另上訴人雖主張其每月領取之停車津貼3,000元為工資等 語,惟被上訴人辯稱:停車津貼係被上訴人補助上訴人租 用停車位之福利措施,上訴人須憑上班日數之費用收據申 領,每月最多補助3,000元,非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等 語,核與上訴人陳稱:因上訴人遠自宜蘭開車至臺北上班 ,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油費或停車費收據,按實際 上班日數計付停車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及上 訴人不爭執之停車補助紀錄(見本院卷第159、183頁)均 相符,可見停車津貼係被上訴人為填補上訴人支出之交通 或停車費用,按上訴人實際上班日數及所提費用收據核實 支付者,難認係上訴人給付勞務之對價。故被上訴人辯稱 停車津貼屬於恩惠性或獎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等語,並 非無據。上訴人主張停車津貼屬於工資,為無理由。 ⒋綜上,上訴人每月工資應為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之「本俸 36,200元」加上「預支三節獎金8,800元」,合計45,000 元。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工保險生育給付差額3,800元、 喪葬給付差額22,8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 率計算;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 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勞工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每月工資為45,000元,依100年與101年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其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 ⒉次按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1次給與生育補助費30日;被保險人之父母 、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之喪葬 津貼;除年金給付及老年1次金給付外,其他現金給付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 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 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 位賠償之,103年5月28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2款、第62條第1款、第19條第3項第2款、第72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至101 年7月間以月薪資總額36,200元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依100年與101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月投保 薪資為36,3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而上訴人之月 投保薪資既為43,900元,兩造又不爭執上訴人於101年1月 18日獲勞工保險局核付生育給付40,100元,於101年6月22 日獲勞工保險局核付家屬死亡給付108,900元,如被上訴 人應以月投保薪資43,900元為上訴人投保,則上訴人受有 生育給付差額3,800元、喪葬給付差額22,800元之損害等 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㈢),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將 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受損失,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生 育給付差額3,800元、喪葬給付差額22,800元,為有理由 。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7,733元至上訴人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 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 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103年1月15日修正前)、 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每月工資既為45,000 元,依100年與101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 其月提繳工資為45,800元,故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8日至 101年7月4日間至少應為上訴人提繳37,281元[45,800×(13/ 30+13+4/30)×6%≒37,281],扣除被上訴人已按月提繳工 資36,300元提繳之29,548元,被上訴人尚應為上訴人提繳 7,733元(37,281-29,548=7,733)。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7,733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 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2,500元,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8日至101年7月4日 間,既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又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終止契約已逾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期間等語,惟被上訴人上開 違反勞工法令情形係逐月發生,則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知 悉被上訴人當月或前月違反勞工法令情形後,於101年7月 17日以言詞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96頁之對話譯文),難 認不合法,被上訴人所辯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其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 45,000元計付資遣費22,500元(45,000÷2=22,500), 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32,000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同條第4項固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然 無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預告期間之規定,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8,400元,為 無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年以上3年未 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7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 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特 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24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因特別休假之 目的係為回復、維持或增進勞工之勞動力,故原則上勞工 應利用特別休假休息,至於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除有 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例如雇主要求勞工工作、拒絕勞工 請特別休假,致雇主應發給工資外,若勞工得請特別休假 卻未請,致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完,則難認雇主 必須發給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又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 」而未休者,在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因勞工得自行決定 何時終止,且得於終止前決定是否先休完特別休假,即無 因終止契約而不能休完特別休假之情形,自難認有可歸責 於雇主之事由而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⒉上訴人於101年固有特別休假7日共56小時,且於離職前僅 休14小時,尚未休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然依系爭 勞動契約書第7條「…當年特別休假未休時數得於次年12 月底前使用,超過次年12月底而未休時將予以取消,乙方 (即上訴人)不得要求金額補償。乙方離職前應將特休休 完,未使用完之特休不得換算為工資」之約定,可見上訴 人應於離職前休完特別休假,未休完者不得請求發給工資 。參酌上訴人既得於離職前請特別休假14小時,其離職前 因育嬰而申請留職停薪及於101年7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 又均出於自己之決定,復未主張或證明有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致未能休完特別休假等情,難認上訴人就未休完 之特別休假得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工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為無理由。 ㈦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工保險生育給付差額3, 800元、喪葬給付差額22,800元及給付資遣費22,500元,合 計49,10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7,733元 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 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1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減縮部分除外)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無理由部分,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提繳7,733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即裁判費1,000元、第 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 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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