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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陳廷堃 被上 訴 人 萬大土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元聖 訴訟代理人 陳秀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 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參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另新臺幣肆 萬肆仟零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 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83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被 上訴人給付薪資日期為次月10日,因被上訴人於95年、96年 間業務緊縮之故,薪資常積欠數月不發,甚至曾達8 個月之 久,伊於96年12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發函予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於同年 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積欠96年7 月薪資15,000元 、8 月至11月薪資各65,000元、12月薪資44,032元,合計31 9,032 元,伊於101 年9 月7 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又被上 訴人於96年4 月18日開出5 紙金額合計486,223 元之支票, 其中342,208 元係為支付96年3 月以前所積欠之薪資,另14 4,015 元為支付95年1 月至8 月及11月至12月之代墊款,並 非支付96年8 月以後之薪資。爰依勞動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 付319,032 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伊除以匯款及支票給付上訴人薪資外,另 以現金支付完畢;又伊僅曾委託上訴人購買兩台除濕機,代 墊款亦均以現金給付,並未積欠其餘代墊款;縱認上訴人之 請求為真,其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消滅,伊 亦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原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提 起上訴,嗣於102年6月1日自承96年7月薪資15,000元請求權 罹於時效,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04,032 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 ㈠被上訴人發給薪資日期為次月10日。 ㈡上訴人於101 年9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所 積欠之薪資,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96年7 月前之薪資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㈣被上訴人於96年間開立發票日及金額分別為96年7 月30日50 ,000元、96年8 月30日100,000 元、96年9 月29日100,000 元、96年10月30日100,000 元、96年11月29日136,223 元、 金額共計486,223 元之5 紙支票與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96年8 月至12月之薪資共304,03 2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 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96年8月至12月之薪資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再以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 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第130 條、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96年8 月至12月之薪資,而兩造均不爭執被上 訴人發給薪資日期為次月10日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上開薪資 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分別自96年9 月10日、96年10月 10日、96年11月10日、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20日起算5 年,各至101 年9 月10日、101 年10月10日、101 年11月10 日、101 年12月10日、101 年12月20日始完成。上訴人於10 1 年9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所積欠之薪資 ,該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則上開薪資債權之請求 權時效即為中斷,上訴人並於請求後6 個月內之102 年3 月 6 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收狀戳可稽(見原審卷第2 頁)。準 此,上訴人之96年8 月至12月薪資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被 上訴人辯稱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得拒絕給付,委無足 採。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年8月至12月之薪資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第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 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 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 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96年8 月至10月之薪資云云,惟 查,96年8 月至10月之薪資應於各次月10日即96年9 月10日 、96年10月10日、96年11月10日給付,而上訴人96年8 月之 薪資已由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21日匯款65,000元至上訴人帳 戶,此有上訴人存摺影本可查(見原審卷第9 頁),且被上 訴人亦開立發票日為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29日、金額各 100,000 元、136,223 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並經提示兌現,該 等支票金額均逾65,000元,已足清償96年9 月、10月之薪資 ,且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係為清償之前欠薪及代墊款乙節並 無足採(詳後⒊述),堪認此部分薪資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96年11月、12月薪資,被上 訴人雖辯稱業已清償完畢,惟觀諸上訴人之存摺明細,被上 訴人於96年11月、12月並無薪資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見原 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雖曾出具發票日為96年11月29日、 金額136,223 元之支票與上訴人並經其提示兌現,惟上訴人 之96年11月份薪資應於次月即96年12月10日給付,衡諸常情 及兩造關於薪資給付時間之約定暨習慣,上開支票難認係為 清償96年11月薪資之用。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係以該紙支 票預付當月薪資,或於96年12月後另以現金、支票等給付上 訴人96年11月、12月薪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未能 就其該部分清償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所辯即難採信。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96年11月薪資65,000元、96年12月44,0 32元,共計109,032 元,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另陳稱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18日開立發票日為96年8 月30日、96年9 月29日、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29日、金 額為100,000 元、100,000 元、100,000 元、136,223 元之 支票(下稱系爭4 紙支票)係為清償積欠其95年至96年3 月 之薪資及代墊款而非96年8 月至10月之薪資,並提出96年度 出差費、餐飲費、代墊款、加油費之發票及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71-17 頁至第71-24 頁),惟證人即被上訴人經理盧 瑞琴證稱:未看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報差旅費,亦未聽聞 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不給付差旅費、買電腦暨相關設備費用 ,但有聽過上訴人抱怨2 、3 個月前的那個月薪資沒有發等 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0頁反面),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 有積欠上訴人代墊款及系爭4 紙支票係為清償積欠代墊款及 95年至96年3 月薪資之用。綜合上開情狀,僅能認定發票日 為96年8 月30日、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29日之支票,係 被上訴人用以支付上訴人96年7 月、9 月、10月份薪資,上 訴人主張系爭4 紙支票目的係為清償96年3 月前之薪資及代 墊款,被上訴人未清償96年8 月至10月之薪資,尚非可採。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就上訴人請求96年11月薪資6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應於96 年12月10日給付,上訴人僅請求自96年12月22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自無不許。另就上訴人請求96年12月薪資44,032 元部分,因兩造間勞動契約僅約定次月10日為給付薪資之清 償期,並未約定契約之終止日亦為全部薪資結算之清償日, 故96年12月之薪資被上訴人應於97年1 月10日給付,自97年 1 月1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逾上開部 分者,殊非所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032 元 ,及其中65,000元自96年12月22日起,另44,032元自97年1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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