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羅韻芳 被上訴人  可米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雙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 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店務人員,辦理理貨、上架、整理倉庫貨架、進貨、服 務客戶及長官交辦事項,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任職 期間常被要求加班,甚至因加班而在公司熬夜,依工時計算 至少有17萬元,而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情 事,亦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移送法辦。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15,000元。原審駁回伊之請求,伊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15,000元。 二、被上訴人否認公司有加班之需求、或要求員工加班之情事, 員工亦不曾提出加班申請,並辯稱:公司為書店性質,由店 長分配工作予2名正職員工,並由執行長協助督導,來客多 集中在中午休息與下午下班時間,每日結帳人數平均不逾50 人,且營業時間比其他同業短,因每日結束營業時,店長需 提供當日日報表予執行長進行查帳與審核,故每天結帳至少 提前1小時,而結帳即不會再有販賣收入,另周日尚提前2小 時下班,倘有活動較忙時,公司還會另請3-5名工讀生協助 處理,並無趕出貨之問題或工作繁重之情事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店務人員 ,工作內容為辦理理貨、上架、整理倉庫貨架、進貨、服務 客戶及長官交辦事項,月薪3萬元。 2.被上訴人公司之性質為書店,公司計有店長1人,正職2人, 並有執行長協助督導。 3.被上訴人公司由店長分配工作,每日結束營業時需要提供當 日的日報表,由執行長查帳及審核。 4.每天結帳至少提前1小時,結帳即關店不會再有販賣收入, 書店也沒有趕出貨的問題。 5.書店客人集中在中午休息與下午下班時間,且書店每日結帳 人數平均4-50人。 (二)本件之爭點為: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215,000元,有無理由? 2.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是否常被要求加班?上訴人之工作有無加 班之需要? 3.倘若有者,加班費應如何計付?兩造間有無以選擇補休之方 式,放棄領取延長工作之工資之默示合意?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4條、第3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延長工作時間(即俗稱之加 班),需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經 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後,勞工始有於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 義務,雇主亦方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 間工資之義務。延長工作時間既係雇主經勞工同意方得行使 之權利,是若雇主未曾要求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 作時數工作(即未經勞雇雙方合意),勞工亦未舉證證明確 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數工作之需要與事實,僅 為求妥速完成任務或出於其他因素考量,自行提早到班或逾 時停留在公司內部,應認此舉僅係勞工單方片面之延長工時 ,核與勞基法第24條所定雇主應加給工資之要件未符,亦不 得據此要求雇主給付加班費。 (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加班費,為被上訴人否 認,則上訴人自應先就上訴人曾要求伊延長工作時間伊確 有加班之必要與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由卷附上訴人所提之打卡紀錄(見原審卷第33-34頁)以觀 ,其中不乏伊之手寫紀錄,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自不足以證 明上訴人確實之出勤情形,況打卡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 人進出被上訴人公司之時間,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提早或延 後下班之原因為何、及是否受被上訴人指示或要求、或需延 長工作時間方能完成工作。 2.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執行長劉玉玫及員工陳憶婷於原審所為 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09-111頁),亦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 曾基於雇主即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延長工作時間工作;參之證 人劉玉玫於原審證稱:「公司業務為一般書店常態營運,.. ..店長工作內容是一般員工僱傭、面試及一般統籌(書店業 務),日報表及月報表製作。經理在店長之上,業績及店裡 活動企劃、人事管理都是由他負責。一般雇員是書本上架及 進出貨處理,還有面對顧客銷售,書店營運時間為12點到8 點,.....員工如果有需要加班時,是由我決策。我們有排 班,六、日要上班,加班時會以其他日補休,補休是由店長 排班,補休不會經過我。....在我任職期間時,店長都是原 告,經理為劉鎮豪。店長日報表一段時間要送給我過目,公 司上下班需要打卡,如果忘記打卡,是由直屬上司(經理或 店長)手寫簽名來證明。....一開始就有加班時以其他日補 休的制度。陳憶婷是公司正職員工。平常不會有加班情形, 只有展會才會告知我要加班,展會大約每年2、8、12月,加 班時間通常為一天或兩天。關於出勤表正確性,我只有確認 有沒有遲到及到勤天數而已,如果這兩個都有,還有全勤獎 確認。我所謂加班會由我決策,是指經理劉鎮豪會口頭告知 我,今天事情比較多會做到一個段落再走。沒有聽過員工、 經理、店長有說過工作加班到熬夜的情形。....店裡面的經 營,實際上是由店長或經理負責。店裡的職員是由店長面試 ,工作條件也是由店長洽談....。是5月及9月,還有小型主 題式展會,時間不定期,但小型展會之業務量不至於大到要 加班。」等語,及證人陳憶婷於原審證稱:「休假是店長安 排。....。補休是以沒有休到的天數事後再進行補休,加班 部分也可進行補休,加班幾小時,就可以選擇晚到或早走。 我們通常是9點下班,會看晚走多久就是加班多久。加班部 分因每個月會把打卡送去執行長那邊由執行長審核,加班部 分應該是經過執行長認可,因為我們自行選擇晚到或早退, 執行長還是認可給我們全勤獎....。」等語(見原審卷第10 8頁背面、第111頁),衡諸被上訴人店內面積總共十來坪, 有三位正職員工,公司有活動時會另僱工讀生,營業時間尚 比其他同業短,上訴人並有自排自休之權責,是認被上訴人 抗辯書店生意普通,並無加班之需求,縱在工作忙碌時,亦 可補休等語,信屬虛。 3.又,上訴人所提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固記載被上 訴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見原審卷第5 頁),而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辦理交查申訴案件結 果一覽表亦記載上訴人於100年12月6日至同年月8日均有延 長工時之打卡紀錄,雇主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見原審卷第 18頁暨其背面)等語。然查,勞動局勞動檢查處係依上訴人 之申訴而前往檢查,並依上訴人之打卡紀錄而為上訴人有延 長工時之認定,惟打卡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進出被上訴人公 司之時間,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提早或延後下班之原因為何 及是否係受被上訴人指示或要求、抑或須延長工作時間方能 完成工作,已如前述,況該處調查之結果亦認:被上訴人店 務生意不佳,並無延長工時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個 人排班工時賦與自排自休之權責,而上訴人於刷卡時,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即自行填寫忘刷時間,無法確認為伊真實之出 勤紀錄,核與證人劉玉玫、陳憶婷於原審所為之前揭證詞大 致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抗辯書店並無加班之需求、亦未要求 上訴人加班等語,信屬可取。準此,則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 動檢查處復以此容有疑義之打卡紀錄,認上訴人於前述時間 既在生意不佳、並無延長工時必要之被上訴人店內,即屬延 長工作時間工作,顯有矛盾而難憑取。是前開台北市政府勞 工局勞動檢查處函暨該處辦理交查申訴案件結果一覽表,自 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延長工時工作之認定。 4.另,上訴人復提出訴外人劉根豪與被上訴人之調解紀錄乙件 ,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欠伊加班費之情。被上訴人雖質疑 前開調解記錄載明雙方達成和解後,應互負保密義務,何以 上訴人能提出為證,然此僅係劉根豪是否違反其對被上訴人 所負之保密義務耳,與上訴人能否提出為證,係屬二事,應 予敘明。又,前開調解記錄上固載明:劉根豪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加班費1,000元、資遣費1,000元、未投保勞健保之補償 3,000元及勞退金3,000元共計8,000元,被上訴人則表明不 知公司何以未替劉根豪投保勞健保,但不同意劉員提出之延 長工時之計算,雙方在經過調解後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 給付8,000元,雙方並互負保密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3-14頁 )等語,然查,劉根豪上訴人配偶(即被上訴人經理劉鎮 豪)之弟弟,且為被上訴人面試之工讀生(見本院卷第32頁 背面、第33頁背面),究非被上訴人雇用之正職員工,是其 工時與待遇,自與一般正職員工不同,亦無法利用被上訴人 之補休制度(詳後述),則上訴人執被上訴人與工讀生劉根 豪之調解紀錄,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加班並 積欠上訴人加班費之情或上訴人有加班之必要與事實。 5.至被上訴人所提之行政院勞工員會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 63-67頁)固維持台北市政府依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辦理交查 申訴案件之檢查結果,認上訴人於100年12月8日有延長工時 之打卡紀錄,因雇主即被上訴人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而裁處 被上訴人罰鍰2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所提之訴願,惟台北 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及行政院勞工員會均係依上訴人之 打卡紀錄而認上訴人有延長工時之情,然打卡紀錄並不能證 明上訴人是否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或要求而延長工作時間工 作,已如前述,且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及行政院勞 工員會均未審酌被上訴人就延長工時部分業以補休之方式辦 理(詳後述),是被上訴人所提之行政院勞工員會訴願決定 書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亦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有延長工 時工作之必要與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伊受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有延長工時工作之必要與事實,揆諸 前揭說明,是上訴人主張伊有加班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 費云云,即屬乏據,而難憑取。 6.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因未證明伊係受被上訴人之要求、指 示而為延長工時工作,亦不能證明伊確有於延長工時工作之 必要與事實,即無庸再論本件加班費應如何計付之爭點。縱 認上訴人確有延長工作時間工作之必要,然加班是否僅能給 付加班費而不得以補休代之,勞基法原無明文限制,徵之加 班之目的係基於業務之需求而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故應予 以加班勞工合理之補償,倘如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同意 以選擇補休放棄領取延長工作時工資,亦為法所不禁,惟有 關補休標準等事宜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以(77)勞動二字第20123號、(79)勞動二字第221 55號函文解釋參照)。是勞雇雙方如合意對延長工作之時數 ,享有以同時數補休之權利,雇主自無庸另行發給延長工時 之工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向有加班補休之制度,業 經證人劉玉玫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有排班,加班時會 以其他日補休,補休是由店長排班,一開始就有加班時以其 他日補休的制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證人陳憶 婷亦證稱:補休是以沒有休到的天數事後再進行補休,加班 部分也可以進行補休,加班幾小時,就可以選擇晚到或早走 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明確,足證被上訴人公司在有活 動或忙碌時,確係以補休之方式取代發給員工延長工時工作 之工資,而上訴人係於99年7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復 擔任店長職務,有自排自休之權利,對正職員工之加班亦安 排以補休之方式辦理,未曾提出異議認兩造間就以補休 方式取代延長工時工作之工資已形成默示合意,自應同受該 合意之拘束。準此,縱認上訴人於100年12月8日有延長工時 之情,然上訴人本得自排自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延長工時工作之工資,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證明係受被上訴人之要求、指示而為 延長工作時數,亦不能證明伊確有於延長工時工作之必要與 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5,000元之加班費,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