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羅韻芳
被
上訴人 可米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雙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
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七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店務人員,辦理理貨、上架、整理倉庫貨架、進貨、服
務客戶及長官交辦事項,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任職
期間常被要求加班,甚至因加班而在公司熬夜,依工時計算
至少有17萬元,而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情
事,亦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移送法辦。
爰提起
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15,000元。原審駁回伊之請求,伊提
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15,000元。
二、被上訴人否認公司有加班之需求、或要求員工加班之情事,
員工亦不曾提出加班申請,並辯稱:公司為書店性質,由店
長分配工作予2名正職員工,並由執行長協助督導,來客多
集中在中午休息與下午下班時間,每日結帳人數平均不逾50
人,且營業時間比其他同業短,因每日結束營業時,店長需
提供當日日報表予執行長進行查帳與審核,故每天結帳至少
提前1小時,而結帳即不會再有販賣收入,另周日尚提前2小
時下班,倘有活動較忙時,公司還會另請3-5名工讀生協助
處理,並無趕出貨之問題或工作繁重之情事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
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店務人員
,工作內容為辦理理貨、上架、整理倉庫貨架、進貨、服務
客戶及長官交辦事項,月薪3萬元。
2.被上訴人公司之性質為書店,公司計有店長1人,正職2人,
並有執行長協助督導。
3.被上訴人公司由店長分配工作,每日結束營業時需要提供當
日的日報表,由執行長查帳及審核。
4.每天結帳至少提前1小時,結帳即關店不會再有販賣收入,
書店也沒有趕出貨的問題。
5.書店客人集中在中午休息與下午下班時間,且書店每日結帳
人數平均4-50人。
(二)本件之爭點為: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215,000元,有無理由?
2.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是否常被要求加班?上訴人之工作有無加
班之需要?
3.
倘若有者,加班費應如何計付?兩造間有無以選擇補休之方
式,放棄領取延長工作之工資之默示
合意?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
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
參照)。第按「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4條、第3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延長工作時間(即俗稱之加
班),需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經
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後,勞工始有於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
義務,雇主亦方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
間工資之義務。延長工作時間既係雇主經勞工同意方得行使
之權利,是若雇主未曾要求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
作時數工作(即未經勞雇雙方合意),勞工亦未舉證證明確
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數工作之需要與事實,僅
為求妥速完成任務或出於其他因素考量,自行提早到班或逾
時停留在公司內部,應認此舉僅係勞工單方片面之延長工時
,
核與勞基法第24條所定雇主應加給工資之要件未符,亦不
得據此要求雇主給付加班費。
(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加班費,
惟為被上訴人否
認,則上訴人自應先就上訴人曾要求伊延長工作時間
暨伊確
有加班之必要與事實負
舉證責任。
經查:
1.由卷附上訴人所提之打卡紀錄(見原審卷第33-34頁)以觀
,其中不乏伊之手寫紀錄,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自不足以證
明上訴人確實之出勤情形,況打卡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
人進出被上訴人公司之時間,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提早或延
後下班之原因為何、及是否受被上訴人指示或要求、或需延
長工作時間方能完成工作。
2.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執行長劉玉玫及員工陳憶婷於原審所為
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09-111頁),亦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
曾基於雇主即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延長工作時間工作;參之證
人劉玉玫於原審證稱:「公司業務為一般書店常態營運,..
..店長工作內容是一般員工
僱傭、面試及一般統籌(書店業
務),日報表及月報表製作。經理在店長之上,業績及店裡
活動企劃、人事管理都是由他負責。一般雇員是書本上架及
進出貨處理,還有面對顧客銷售,書店營運時間為12點到8
點,.....員工如果有需要加班時,是由我決策。我們有排
班,六、日要上班,加班時會以其他日補休,補休是由店長
排班,補休不會經過我。....在我任職期間時,店長都是原
告,經理為劉鎮豪。店長日報表一段時間要送給我過目,公
司上下班需要打卡,如果忘記打卡,是由直屬上司(經理或
店長)手寫簽名來證明。....一開始就有加班時以其他日補
休的制度。陳憶婷是公司正職員工。平常不會有加班情形,
只有展會才會告知我要加班,展會大約每年2、8、12月,加
班時間通常為一天或兩天。關於出勤表正確性,我只有確認
有沒有遲到及到勤天數而已,如果這兩個都有,還有全勤獎
確認。我所謂加班會由我決策,是指經理劉鎮豪會口頭告知
我,今天事情比較多會做到一個段落再走。沒有聽過員工、
經理、店長有說過工作加班到熬夜的情形。....店裡面的經
營,實際上是由店長或經理負責。店裡的職員是由店長面試
,工作條件也是由店長洽談....。是5月及9月,還有小型主
題式展會,時間不定期,但小型展會之業務量不至於大到要
加班。」等語,及證人陳憶婷於原審證稱:「休假是店長安
排。....。補休
是以沒有休到的天數事後再進行補休,加班
部分也可進行補休,加班幾小時,就可以選擇晚到或早走。
我們通常是9點下班,會看晚走多久就是加班多久。加班部
分因每個月會把打卡送去執行長那邊由執行長審核,加班部
分應該是經過執行長認可,因為我們自行選擇晚到或早退,
執行長還是認可給我們全勤獎....。」等語(見原審卷第10
8頁背面、第111頁),衡諸被上訴人店內面積總共十來坪,
有三位正職員工,公司有活動時會另僱工讀生,營業時間尚
比其他同業短,上訴人並有自排自休之權責,是認被上訴人
抗辯書店生意普通,並無加班之需求,縱在工作忙碌時,亦
可補休等語,信屬
非虛。
3.又,上訴人所提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固記載被上
訴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見原審卷第5
頁),而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辦理交查
申訴案件結
果一覽表亦記載上訴人於100年12月6日至同年月8日均有延
長工時之打卡紀錄,雇主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見原審卷第
18頁暨其背面)等語。然查,勞動局勞動檢查處係依上訴人
之申訴而前往檢查,並依上訴人之打卡紀錄而為上訴人有延
長工時之認定,惟打卡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進出被上訴人公
司之時間,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提早或延後下班之原因為何
及是否係受被上訴人指示或要求、抑或須延長工作時間方能
完成工作,已如前述,況該處調查之結果亦認:被上訴人店
務生意不佳,並無延長工時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個
人排班工時賦與自排自休之權責,而上訴人於刷卡時,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即自行填寫忘刷時間,無法確認為伊真實之出
勤紀錄,核與證人劉玉玫、陳憶婷於原審所為之
前揭證詞大
致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抗辯書店並無加班之需求、亦未要求
上訴人加班等語,信屬可取。準此,則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
動檢查處復以此容有疑義之打卡紀錄,認上訴人於前述時間
既在生意不佳、並無延長工時必要之被上訴人店內,即屬延
長工作時間工作,
顯有矛盾而難憑取。是前開台北市政府勞
工局勞動檢查處函暨該處辦理交查申訴案件結果一覽表,自
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延長工時工作之認定。
4.另,上訴人復提出訴外人劉根豪與被上訴人之調解紀錄乙件
,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欠伊加班費之情。被上訴人雖質疑
前開調解
記錄載明雙方達成和解後,應互負保密義務,何以
上訴人能提出為證,然此僅係劉根豪是否違反其對被上訴人
所負之保密義務耳,與上訴人能否提出為證,係屬二事,應
予敘明。又,前開調解記錄上固載明:劉根豪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加班費1,000元、
資遣費1,000元、未投保勞健保之補償
3,000元及勞退金3,000元共計8,000元,被上訴人則表明不
知公司何以未替劉根豪投保勞健保,但不同意劉員提出之延
長工時之計算,雙方在經過調解後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
給付8,000元,雙方並互負保密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3-14頁
)等語,然查,劉根豪
乃上訴人配偶(即被上訴人經理劉鎮
豪)之弟弟,且為被上訴人面試之工讀生(見本院卷第32頁
背面、第33頁背面),究非被上訴人雇用之正職員工,是其
工時與待遇,自與一般正職員工不同,亦無法利用被上訴人
之補休制度(詳後述),則上訴人執被上訴人與工讀生劉根
豪之調解紀錄,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加班並
積欠上訴人加班費之情或上訴人有加班之必要與事實。
5.至被上訴人所提之行政院勞工員會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
63-67頁)固維持台北市政府依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辦理交查
申訴案件之檢查結果,認上訴人於100年12月8日有延長工時
之打卡紀錄,因雇主即被上訴人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而裁處
被上訴人罰鍰2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所提之訴願,惟台北
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及行政院勞工員會均係依上訴人之
打卡紀錄而認上訴人有延長工時之情,然打卡紀錄並不能證
明上訴人是否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或要求而延長工作時間工
作,已如前述,且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及行政院勞
工員會均未審酌被上訴人就延長工時部分業以補休之方式辦
理(詳後述),是被上訴人所提之行政院勞工員會訴願決定
書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亦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有延長工
時工作之必要與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伊受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有延長工時工作之必要與事實,
揆諸
前揭說明,是上訴人主張伊有加班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
費
云云,即屬乏據,而難憑取。
6.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因未證明伊係受被上訴人之要求、指
示而為延長工時工作,亦不能證明伊確有於延長工時工作之
必要與事實,即
無庸再論本件加班費應如何計付之爭點。縱
認上訴人確有延長工作時間工作之必要,然加班是否僅能給
付加班費而不得以補休代之,勞基法原無明文限制,徵之加
班之目的係基於業務之需求而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故應
予
以加班勞工合理之補償,倘如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同意
以選擇補休放棄領取延長工作時工資,亦為法所不禁,惟有
關補休標準等事宜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以(77)勞動二字第20123號、(79)勞動二字第221
55號函文解釋參照)。是勞雇雙方如合意對延長工作之時數
,享有以同時數補休之權利,雇主自無庸另行發給延長工時
之工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向有加班補休之制度,業
經證人劉玉玫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有排班,加班時會
以其他日補休,補休是由店長排班,一開始就有加班時以其
他日補休的制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證人陳憶
婷亦證稱:補休是以沒有休到的天數事後再進行補休,加班
部分也可以進行補休,加班幾小時,就可以選擇晚到或早走
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明確,
足證被上訴人公司在有活
動或忙碌時,確係以補休之方式取代發給員工延長工時工作
之工資,而上訴人係於99年7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復
擔任店長職務,有自排自休之權利,對正職員工之加班亦安
排以補休之方式辦理,未曾提出
異議,
堪認兩造間就以補休
方式取代延長工時工作之工資已形成默示合意,自應同受該
合意之
拘束。準此,縱認上訴人於100年12月8日有延長工時
之情,然上訴人本得自排自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延長工時工作之工資,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證明係受被上訴人之要求、指示而為
延長工作時數,亦不能證明伊確有於延長工時工作之必要與
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5,000元之加班費,
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
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
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