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濤濤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江聲
訴訟代理人 甘潔瑩
林佳蓉
林淑媛
被
上訴人 王桂蘭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6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
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訂有講師授課經紀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由上訴人經紀授
課至少達5年,
惟被上訴人逕自終止系爭契約,故依同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培訓費用新臺幣(下同) 149,500元(
起訴狀誤繕為 194,500元)及懲罰性
違約金15萬元,另依
民
法第 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授課教材價金10萬元。
嗣於本院另行主張,如認系爭契約無效,則就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之培訓,
兩造乃存在委任關係,故追加民法第546條第3
項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筆149,500元之
培訓費用(本院卷第8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兩造
間簽訂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爭議,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
訴人培訓被上訴人擔任講師並安排授課,被上訴人則負責承
接上訴人所安排之授課事務。上訴人自訂約後盡心培訓被上
訴人,
詎被上訴人竟自同年6月5日起,即不再參與培訓課程
,上訴人乃於同年7月4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 7日內
續行履約,否則依約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
懲罰性違
約金。然被上訴人卻於同月10日函覆
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1項約定,兩造約定最低經紀期限為 5年,而被上訴
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依同條第 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
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共 149,500元與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
及被上訴人因授課需要向上訴人購買授課教材費用10萬元。
又如認上開系爭契約約定無效,因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對其
進行專業知識之培訓及個人推廣行銷,兩造仍有委任關係存
在,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開培訓費用 149,500元。再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之主給
付義務為「接受上訴人之培訓成為合格講師」及「成為講師
後接受經紀人之安排成為上訴人之客戶提供授課服務」,被
上訴人
嗣後拒絕接受上訴人之培訓課程成為講師,繼由上訴
人安排提供授課服務,已不符合契約締結之目的及債之本旨
,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227條之
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另被上訴人因授課需要,向上訴人購買授課教材,上
訴人得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購買授課教
材費用10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及民法第546條第3
項、第227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99,50
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乃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
類契約而事先擬定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關系爭契約第 6條
第1項、第2項約定之最低經紀期限條款,並未同時要求上訴
人提出相對應之培訓或教育課程,且上訴人亦未投入任何成
本、資源以培訓被上訴人,卻得限制被上訴人自由選擇工作
之憲法上工作權,並課予被上訴人尚未收取任何工作
報酬下
即需給付15萬元高額違約金之義務,比較兩造間之給付義務
及承擔之風險,顯然不合
比例原則,片面對被上訴人一方造
成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前開約定應屬顯失
公平而為無效。又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支出之培訓費用,
並未舉證證明之,上訴人雖以見習、培訓名義派遣被上訴人
至和泰汽車、遠傳、耀華電子、宏利人壽參加上訴人為該等
公司舉辦之講座,惟被上訴人實際上乃係擔任服務人員,並
未接受上訴人之培訓,且未領取任何之報酬或薪資,是上訴
人以此主張培訓費用
難謂有據。且兩造並未成立委任關係,
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由。再者
,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
請求損害賠償,
自屬無據。另就上訴人請求授課教材之價值
10萬元部分,兩造並無買賣關係,且該教材即問題分析與解
決之講義厚度僅厚達50多頁之PPT檔資料,其中有5頁無法使
用,顯無上訴人主張10萬元之價值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99,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89頁反面):
㈠兩造於101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於同年 5月25日簽訂版
權教材使用
切結書。
㈡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 5日起未參加上訴人所安排之培訓課程
。
㈢上訴人於101年7月 4日以臺北中崙郵局第001340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於函達7日內續行履約。
㈣被上訴人則於101年7月10日以永吉郵局第 253號存證信函回
覆就系爭契約上訴人已達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有權解除契約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得依系爭契約第
6條第2項、民法第546條第3項或民法第 227條請求培訓費用
,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請求違約金,另得依民法第 367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教材費用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本件兩造之爭點
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為附合
契約(即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條款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顯失公平之無效事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培訓費用 149,500元、違約金15萬元
有無理由?㈢如系爭契約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
、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培訓費用149,500元有無
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授課
教材之費用10萬元有無理由?本院茲就本件爭點及得
心證理
由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條款
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無效事由?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88年 4月21日民法債編增
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
,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
護交易之公平,而
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
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而
所稱「其他於他方當
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
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有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所稱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
利義務,或按
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36號、96年度臺上字第 168
號、96年度臺上字第 684號判決
參照)。是有關附合契約具
有下列特性:1.定型化模式。2.用於大量交易。3.為公共大
眾之用
而非為特定人起草。4.制定者具較優勢之交涉能力,
有準獨占之地位。5.個別顧客無交涉力量。倘附合契約之制
定人與
相對人之交涉能力相比較,制定人有絕對優勢地位,
以致相對人僅能在「接受該約款,否則就不訂契約」二者間
擇一選擇,且該約款之法律效果給予相對人不公平之負擔時
,該約款即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
。
⒉
經查,系爭契約為上訴人所預擬,且雙方簽約時,未經被上
訴人更改或補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53頁
),參以本件依原告所提與訴外人陳威勳之講師授課經紀契
約書(原審卷㈠第49至53頁),其主要內容與系爭爭約完全
相同,且均無任何更動契約條款之約定,足認系爭契約係原
告一方預先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上訴人雖以
系爭契約經上訴人閱覽,充分瞭解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並
無不能協商之情事
云云,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事實上被
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條款亦未為任何磋商修改,已如上述,足
見系爭契約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之附合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契
約非附合契約,要無可取。
⒊又經審視系爭契約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固自101年2月17
日起接受乙方(即被上訴人)經紀講師授課業務(第 1條)
,並於經紀期限對被上訴人加以培訓增強其本職學能(第3
條),且應盡力輔導培訓被上訴人完成相關課程之規劃與執
行,負責被上訴人臺灣及○○○區○○路推廣、市場名氣行
銷,及得為被上訴人以專案方式在臺灣及大陸地區推廣特定
課程、顧問及專案,另提供被上訴人專屬上訴人公司名片以
供被上訴人與客戶及學員交換(第5條第1、 2項)與準備講
師室(第5條第9項),然前開有關上訴人應盡培訓主要義務
之約定除不甚具體外,上訴人就前開義務如有違反情事,並
無相關之違約處罰約定。反觀被上訴人依約除須遵守上訴人
為執行經紀授課事務所定所有相關規範外(第 1條),被上
訴人不得拒絕上訴人之培訓(第2條),於3至 6個月之培訓
期間經上訴人安排之授課亦無報酬(第4條第6款),又被上
訴人於經紀期間不得由
第三人為其經紀授課事務,且不得推
廣、行銷第三人之課程(第5條第3款),而被上訴人對外發
表言論及書面均須取得上訴人書面同意(第5條第4款),被
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銷售或推廣非上訴人生產
之產品(第5條第5款),被上訴人不得私
自承接上訴人以外
之專案或進行相關培訓、諮詢及顧問合作(第5條第6款),
而經由上訴人提供或兩造共同研發之教材、教案、大綱、客
戶資訊等資料,被上訴人不得外流或在非上訴人所承接之專
案中講授(第5條第7款),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被上訴人
僅限用於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專案中,不得使用於其他公司
或個人,並於專案結束中返還(第5條第8款),被上訴人並
需遵守上訴人所制訂之「講師行為規範」(第 5條第12款)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有違反
競業禁止、保密義務、於經紀期
間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未能配合專案進行,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或因授課不佳影響上訴人商譽、後續培訓方案受
損或顧客抱怨,經上訴人要求改善而不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
,上訴人得不經催告終止系爭契約(第11條)。且被上訴人
尚須保證由上訴人經紀至少滿5年,如被上訴人未滿5年因故
終止經紀合約,終止原因
包括但不限於上訴人「片面終止經
紀」、「因違反經紀規範而遭上訴人終止經紀」或「因被上
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特別終止條件之情事,而遭上訴人
終止經紀關係」,被上訴人則須賠償一切培訓費,並支付15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第 6條)。此外,被上訴人在系爭契
約期間及自契約終止、消滅或解除後 3年內,非上訴人書面
同意,不得在臺灣或大陸地區為競業行為,被上訴人違反時
,除須賠償培訓費用、已受領之所有鐘點費、及因競業禁止
行為所獲得之利益外,並應支付10倍平均薪資或 150萬元之
整罰性違約金(第 7條)。而被上訴人於經紀期間知悉、取
得、購買之機密資訊、專案課程講義等,被上訴人須嚴守保
密義務,違者除須賠償損失外,並需支付 300萬元之懲罰行
為約金(第 8條)。是依系爭契約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並
不對等,被上訴人顯負有較上訴人為重之義務及責任。上訴
人之主要培訓、經紀義務約定不明,
縱有違反亦未見有何效
力,被上訴人則自接受培訓、資料使用等均定有詳盡義務,
且於 5年內不得終止系爭契約或因違反上開義務而遭上訴人
終止系爭契約,否則將賠償培訓費用與違約金,並需負擔長
達 3年之競業禁止義務,然上訴人不但得隨時終止契約,且
縱不終止契約,如不經紀被上訴人授課,亦無罰則,被上訴
人
猶不得據其授課專長維生,是系爭契約有關第 6條終止契
約最低期限限制與賠償、第 7條契約終止、消滅及解除後之
競業禁止約定顯然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並限制被上訴人終
止契約權利,第10條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則對
被上訴人有重大之不利益,且按其情形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規定,應屬無效。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培訓費
用149,500元、違約金15萬元有無理由?
承上說明,系爭契約有關第 6條約定,應屬無效。故上訴人
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培訓費用 149,500元、違約金15萬
元,
洵屬無據。
㈢如系爭契約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 227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培訓費用149,5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
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
第528條、第546條第 3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兩造間之權利
義務係根據雙方所訂之「講師授課經紀契約書」而來,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有培訓及經紀義務,被上訴人則經上訴人培訓
後,負有執行授課之義務,兩造並未另訂有
委任契約,上訴
人另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培訓費用149,500元,亦
難謂有據。
⒉按民法第 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
得請求賠償」。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
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
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
、 6條分別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經紀內容為講師授課
事務,甲方為使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專業得為符合授課客
戶之需求,
暨增長其能力而能經紀多方客戶授課,於經紀期
限應對乙方加以培訓增強其基本職學能,乙方不得拒絕,費
用除另有約定外由甲方負擔」、「為提升乙方之專業能力,
甲方同意自乙方接受經紀日起對乙方不定期
予以專業之培訓
,乙方不得拒絕…」,故被上訴人有接受上訴人培訓之義務
,因被上訴人拒絕培訓,應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然查,依兩造所成立本件「講師授課經紀契約書
」之目的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負有培
訓及經紀義務,被上訴人則經上訴人培訓後,負有執行授課
之義務,始為雙方主要權利義務所在。換言之,兩造於培訓
階段,上訴人乃立於債務人地位,負有培訓被上訴人義務,
被上訴人則為債權人之地位,享有接受上訴人培訓權利,殊
不因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第 1款明定被上訴人「不得拒絕
」接受培訓,即認被上訴人有接受培訓之義務,進而認其拒
絕培訓即謂有不完全給付,況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因被上訴人
未接受培訓而受有何損害。再據上訴人所提出雙方之往來電
子郵件及存證信函意旨(原審卷㈡第19至24頁、原審卷㈠第
11-13頁),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5日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前,
均有依約接受培訓,依前開第3條、第6條第 1款約定意旨,
於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亦無繼續接受培訓必要,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 5日後未再接受其培訓,應賠償其
培訓費用149,500元,自無所憑。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授課教材之費
用10萬元有無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 367條雖訂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立具之版權教材使用
切結
書為據,主張兩造有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購買教材費
用10萬元云云。然查,依兩造所訂契約名稱為「版權教材使
用切結書」,可知該切結書實係就版權教材之使用所為規範
。又依該切結書第 2條約定:「本人保證系爭教材僅在履行
授課之目的範圍及濤濤國際企管顧問公司之指定客戶課程內
使用,不於非指定之課程部分或全部使用、不擅自洩漏相關
訊息,亦不擅自公開發表、修改、重製、授課、銷售、
贈與
、提供第三人參閱或行使其他權利,若有任何影響濤濤企管
顧問公司權益之情事,則願負一切之民、刑事責任,並賠償
一切之損害」、第 3條約定:「於本人授課完成時,或濤濤
國際企管顧問公司認為本人無繼續使用或保存系爭教材之必
要時,本人願即返還系爭教材之原件及其複本之全部並刪除
電磁
記錄,並保證絕無留存任何複本或電磁記錄」等語(原
審卷㈠第 15頁);參之系爭切結書附件1講師費提撥機制㈢
約定「因使用濤濤國際企管顧問公司之教材,因此於原講師
授課鐘點費提撥機制基礎下,個人每小時授課講師鐘點費願
轉出新台幣貳佰伍拾元於公司;每使用乙次則依授課時數提
撥一次」(原審卷㈠第16頁)等情,足見該切結書縱有使用
「採購」之文字,兩造所訂者並非屬
買賣契約,而係被上訴
人於擔任正式講師後,上訴人將系爭教材提供被上訴人授課
使用,費用則於被上訴人鐘點費扣除。本件因被上訴人尚未
正式擔任講師使用系爭教材授課,自無法由鐘點費扣除費用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367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之教
材費用,亦乏依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得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民法第546條第3項或民法第 227條請
求培訓費用 149,500元,及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請求違
約金15萬元,另得依民法第 36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教材費
用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
防禦方法暨所
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