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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顏建向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上訴人 荃榮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榮生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陳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0年11月20日起受僱被上訴 人公司,後升任為業務經理,每月工資為本薪新臺幣(下同 )53,000元、交通津貼3,000元,合計56,000元,發薪日則 為次月5日。惟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始發放3月份工資, 並短付交通津貼,顯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情事,上訴人 遂於102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 遣費;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後於同年月19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結清上訴人薪資至4月18日,並補發3月 份交通津貼。又上訴人於勞工退休金新制施行後,選擇適用 新制,舊制年資自90年11月2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合計3 年7個月又11日,新制年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102年4月18日 止,合計7年9個月又18日,資遣費為423,733元(計算式:5 6,000×(3+8/12)+56,000×(7+9/12+18/360)÷2=423,733 )。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 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被上訴人亦應 自102年5月19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勞基法第17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23,733元,及自10 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0年11月20日起受僱擔任業務工程 師,負責電子零件業務推廣及銷售,被上訴人並就上訴人業 績達成業務員薪資及費用5倍以上毛利一事,發給交通津貼 。又交通津貼本質為恩惠性給予,公司「業務人員申領交通 油資補助辦法」(下稱系爭補助辦法)亦明載交通津貼需提 出訪客行程報告及業績應達最低標準業績以上方可領取,而 上訴人於102年3月業績為零,被上訴人自無發給交通津貼之 義務。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02年2月至4月間毫無任何業 績,要求上訴人配合先提出「達成業績計畫及訪客行程報告 」方給付3月份交通津貼及薪資,亦為上訴人所應允,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當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勞動契 約之情形,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適法,其無庸給付資遣 費。再者,上訴人自102年2月起工作時常出現錯誤,未能達 成最低業績量,甚至答應主管提出業績計畫報告後又置之不 理,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業於102年4月19日以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無須給付資遣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3,733元, 及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㈠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受僱期間為自90年11月 20日起至102年4月18日止,勞退舊制年資為3年8個月,勞退 新制年資為7年9個月又18天。 ㈡交通津貼若為工資,上訴人平均工資每月為56,000元;若非 工資,則平均工資每月為53,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9日給付上訴人36,921元,明細表如原 審卷第11頁所示。 ㈣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 上訴人於當日收受。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9日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為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交通津貼為工資,其不知系爭補助辦法規定,不 應受拘束,被上訴人給付102年3月薪資時,短付交通津貼, 其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 給付資遣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 點厥為:㈠業務人員申領交通油資補助辦法是否經公開揭示 而令上訴人知悉?㈡交通津貼3,000是否屬上訴人薪資之一 部?㈢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 費之金額若干?㈣被上訴人抗辯其業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無庸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茲審 酌如下: ㈠系爭補助辦法是否經公開揭示而令上訴人知悉? ⒈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錄,單方制訂之定 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 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 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 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 、91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補助辦法第2條規定:「A.交通補助:㈠業務員 需提出汽車行照備份予管理部存檔。㈡每月提出訪客行程報 告。㈢汽車以國產排氣量2400CC數以下為準。㈣每月一車補 助3,000元。B.油資補助等:㈠每一加油收據(發票)需標 明使用交通工具之車號,本公司統一編號及註明加油時該車 確實之碼錶里程數,油費補助80%。㈡過路、過橋費:實報 實銷。...㈢停車費:實報實銷」,可知系爭補助辦法係就 業務人員之交通補助、油資補助等事項為規範,性質屬工作 規則,且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⒊第查,兩造約定上訴人得請領之交通費依公司規定辦理,有 聘用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又被上訴人曾經 公告:「有關業務同仁之交通補助費,請確實依交通補助辦 法請領,不實申報或業績未達最低標準業績以上者,依狀況 不予補助」,公告上並有Leo簽名一事,有該公告在可查( 見本院卷第49頁);且上訴人英文名字為Leo,已經證人吳 瑞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102年4月3日、15 日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第51頁、第82頁)。堪認上訴人 應有在公告上簽名,足證上訴人應已知悉其業績需達最低標 準業績以上,方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津貼一事。再者, 上訴人申請油資補助時,會區分油費補助、過路及過橋費、 停車費申請,其中油費補助係按支出油費之80%申請,過路 及過橋費、停車費則實報實銷,報銷程序合於上述系爭補助 辦法第2條規定一情,亦有支付申請單、統一發票及油單等 報銷單據申請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3頁), 益見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補助辦法之規定。上訴人固以吳瑞 哲證述情節主張被上訴人未曾公開揭示系爭補助辦法,其不 應受拘束。惟吳瑞哲雖證述:受僱期間未見過系爭補助辦法 ,於面試經口頭告知業務人員享有交通津貼及油資補助,交 通津貼乃係對業務人員使用自家汽車之折舊補助,與基本業 績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然吳瑞 哲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工程師,每月業績應為薪資5倍 以上毛利一情,有吳瑞哲與被上訴人間聘用合約書可佐(見 本院卷第50頁),且吳瑞哲證述其親自在前述公告上簽署Ri chard之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吳瑞哲證述交通補 助與基本業績無涉云云,要難採信。參以雇主非必均需對業 務人員為汽車之折舊補助,所為折舊補助亦非不得設有條件 ,而系爭補助辦法規定業務人員業績未達最低標準業績以上 者,公司得視狀況決定是否發給交通津貼,已如前述,則本 件交通津貼縱兼有汽車折舊補助之性質,亦無礙被上訴人於 業務人員業績達成最低標準業績時,方有給付義務之認定。 綜據上述,上訴人應知悉系爭補助辦法規定,上訴人既於受 僱時同意交通費悉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辦理,又於知悉系爭 補助辦法後繼續受僱,而未為反對之意見,系爭補助辦法當 已附合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上訴人自當受其拘束。 ㈡交通津貼3,000是否屬上訴人薪資之一部?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 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 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 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 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 如何,在非所問。 ⒉查系爭補助辦法及公告規定,交通津貼以業務人員每月基本 業績達最低標準業績以上時發給,如未達最低標準業績時, 則由被上訴人公司視狀況發給,已如前述,可見交通津貼之 發給尚須視上訴人之業績是否達業績目標而定,非一般情況 均可受領,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具經常性。上訴人固另主張 其業績未達最低標準時,被上訴人仍有發給交通津貼,且被 上訴人於其終止勞動契約後猶給付102年3月交通津貼,可見 交通津貼具備經常性云云。然業務人員業績未達最低標準時 ,被上訴人仍得視情況決定是否發給交通津貼,前已述及, 則被上訴人於業務人員業績未達最低標準時,或基於鼓勵性 質,仍給付交通津貼予上訴人,惟不得據以反推交通津貼之 給付與業績是否達成預定目標之條件無涉。況上訴人以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被 上訴人為免另生爭執,而於此後補發給交通津貼,亦合於系 爭補助辦法及公告之視情況發給規定,上訴人此一主張,即 難謂可取。從而,交通津貼因不具經常性,非屬勞基法所稱 工資,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之金 額若干? 查交通津貼以業務人員每月達成業績最低標準為發給條件, 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自102年3月業績為零,亦有業務人員每 週業績統計表(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6頁),上訴人既未達 成每月最低業績要求,被上訴人縱未給付交通津貼,亦難謂 違反勞動契約,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 契約即非合法,其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㈣被上訴人抗辯其業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 ,無庸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既因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被上訴人此一抗辯,即無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23,733元,及自102年5月 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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