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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明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錡洲 訴訟代理人 王建發 被 上訴人 吳峰騰 訴訟代理人 李芝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失能給付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12月18日起受僱上 訴人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期間因長期罹患僵直性脊椎炎,經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而為馬偕 紀念醫院醫師診斷為脊柱失能,並開立失能診斷證明書;被 上訴人持以申請失能給付,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 後,認定被上訴人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8-1項第7 等級,乃按事故發生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 (下同)30,300元,核發失能給付440日,共計444,400元。 惟被上訴人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2,000元,應受領之失能給 付為616,000元,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短報薪資而受有減少 受領失能給付171,600元之損害。爰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 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給付171,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0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未曾因脊柱問題請假,且被 上訴人曾於上訴人公司主管到醫院探視其兩側髖關節壞死病 情時,自承委由勞保黃牛申請脊柱失能給付一事;新光醫院 醫師經上訴人諮詢復表示,以勞保局認定之失能情狀,被上 訴人應已近乎植物人,可見被上訴人脊柱如有失能,應已完 全喪失工作能力。然被上訴人竟仍可受僱他租車公司從事司 機工作,甚且可為旅客搬運重達20、30公斤之行李,則被上 訴人是否確有脊柱失能,顯有可疑。又被上訴人尚未完成髖 關節醫療療程,即於101年5月3日申請脊柱失能給付,勞保 局亦在19天內撥款給付,行政效率超乎尋常,被上訴人是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領失能給付 保險金,即應調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17頁正反面) ㈠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18日起受僱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職務。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9日因兩側髖關節骨頭缺血性壞死入住 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接受切除關節清創手術,同年2月18 日出院;嗣於同年4月4日住院接受左側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 ,同年4月13日出院;同年5月9日再入院進行右側髖關節置 換手術,同年5月7日出院。 ㈢被上訴人住院接受兩側髖關節壞死清創、置換、治療期間前 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9,031元。 ㈣上訴人以月投保薪資30,30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 ㈤被上訴人以僵直性脊椎炎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 於101年5月22日函知被上訴人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8-1項,而按診斷永久失能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30,300元,發給普通傷病失能給付440日,計444,400元與 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以兩側髖關節壞死清創、置換之傷病住院申請3次 住院普通傷病補助費。 ㈦上訴人已於101年11月16日及同年11月22日給付被上訴人資 遣費133,133元。 ㈧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以現 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 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 下:...。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 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 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 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 費。」,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上訴人因罹患僵直性脊椎炎,於89年2月8日至3月16日 間在馬偕紀念醫院治療,嗣於89年5月12日至94年間轉赴臺 北榮民總醫院求診,並自99年6月14日起續在馬偕紀念醫院 治療乙節,有馬偕紀念醫院102年5月11日馬院醫內字第0000 000000號函、馬偕紀念醫院門診記錄單、臺北榮民總醫院門 診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4頁、第197頁至第225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僵直性脊椎炎長期治療已有10餘年等語 ,洵為有據。參以勞工未向雇主請假而利用自己休假或閒暇 時間就醫之情形所在多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曾以僵直性 脊椎炎需就醫為由請假,逕自推論被上訴人未有罹患僵直性 脊椎炎而無脊柱失能情事,尚無足取。 ⒉次查,被上訴人所罹僵直性脊椎炎經10餘年治療後,因脊柱 黏連而於101年5月2日經馬偕紀念醫院醫師出具失能診斷書 ,勞保局就失能診斷書所記載之失能症狀及程度,連同被上 訴人脊柱之X光片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特約專科醫師認 自X光片以觀,被上訴人之脊柱雖無明顯之骨折、脫位、畸 形或病變,但脊柱自胸椎第11椎體至腰椎第5錐體共有7個椎 節、6個椎體、7個椎間盤粘連,依診斷書記載活動範圍零度 ,符合第8-1項失能標準,勞保局乃按診斷永久失能當月起 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0,300元,發給普通傷病失能給付 440日,計444,400元與原告等情,有勞保局102年1月30日函 覆之被上訴人聲請失能給付案卷(含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勞保失能診斷書、醫師審查表、X光片影本)可查( 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5頁),被上訴人主張其脊柱失能符 合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而經勞保局審定核給440日之失 能給付乙節,洵可採信。上訴人固以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顯 示被上訴人仍得從事駕駛工作,而否認被上訴人有脊柱失能 之情,惟經本院檢送上開照片函詢馬偕紀念醫院,有關被上 訴人經該院診斷頸椎至胸腰椎主要運動範圍可活動度為屈曲 (前屈)、伸展(後屈)活動範圍均為0度,是否可為照片 所示彎腰、提行李等活動,該院103年3月6日馬院醫內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因被上訴人患病多年,頸、胸及腰椎大 部分皆已鈣化黏連,且呈駝背姿勢,做彎腰動作時,是靠雙 側髖關節在彎曲,其脊椎仍呈僵直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足徵上訴人此一抗辯,並無可採。 ⒊又按,「勞保條例第2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 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本條例所定經 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失能 狀態經審定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 能力』者。...」,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第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經勞保局審定為勞保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第8-1項第7等級之脊柱遺存顯著「運動失能」 ,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之失能狀態本非被審 定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失能狀態 已嚴重如植物人,應不能工作云云,要無足採。此外,上訴 人就其抗辯新光醫院醫師經其諮詢表示,被上訴人如有本件 失能情形應已呈現植物人之狀態,及被上訴人係以詐欺、偽 造文書方式騙取失能給付等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亦難採信 。 ⒋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僵直性脊椎炎而有脊柱黏連遺 存顯著運動失能,經勞保局審定為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 8-1項第7等級失能等語,應為可信,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 人未有脊柱失能之情,殊非可取。 ㈡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 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 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應以月投保薪資42,0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 1,40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然卻以月投保薪資30,300 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010元)投保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而原告可受領440日之失能給付,則被上訴人主 張其因上訴人短報月投保薪資而受有失能給付短少計171,60 0元之損害【計算式:(1,400-1,010)元×440天=171,600 元】等語,洵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1, 600元,及自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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