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明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錡洲
訴訟代理人 王建發
被
上訴人 吳峰騰
訴訟代理人 李芝娟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失能給付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12月18日起受僱上
訴人公司擔任司機一職,
期間因長期罹患僵直性脊椎炎,經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而為馬偕
紀念醫院醫師診斷為脊柱失能,並開立失能診斷證明書;被
上訴人持以申請失能給付,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
後,認定被上訴人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8-1項第7
等級,
乃按事故發生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
(下同)30,300元,核發失能給付440日,共計444,400元。
惟被上訴人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2,000元,應受領之失能給
付為616,000元,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短報薪資而受有減少
受領失能給付171,600元之損害。
爰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
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給付171,6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1年10月6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未曾因脊柱問題請假,且被
上訴人曾於上訴人公司主管到醫院探視其兩側髖關節壞死病
情時,
自承委由勞保黃牛申請脊柱失能給付一事;新光醫院
醫師經上訴人諮詢復表示,以勞保局認定之失能情狀,被上
訴人應已近乎植物人,可見被上訴人脊柱如有失能,應已完
全喪失工作能力。然被上訴人竟仍可受僱他租車公司從事司
機工作,甚且可為旅客搬運重達20、30公斤之行李,則被上
訴人是否確有脊柱失能,
顯有可疑。又被上訴人尚未完成髖
關節醫療療程,即於101年5月3日申請脊柱失能給付,勞保
局亦在19天內撥款給付,行政效率超乎尋常,被上訴人是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領失能給付
保險金,即應調查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17頁正反面)
㈠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18日起受僱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職務。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9日因兩側髖關節骨頭缺血性壞死入住
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接受切除關節清創手術,同年2月18
日出院;
嗣於同年4月4日住院接受左側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
,同年4月13日出院;同年5月9日再入院進行右側髖關節置
換手術,同年5月7日出院。
㈢被上訴人住院接受兩側髖關節壞死清創、置換、治療期間前
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9,031元。
㈣上訴人以月投保薪資30,30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
㈤被上訴人以僵直性脊椎炎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
於101年5月22日函知被上訴人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8-1項,而按診斷永久失能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30,300元,發給普通傷病失能給付440日,計444,400元與
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以兩側髖關節壞死清創、置換之傷病住院申請3次
住院普通傷病補助費。
㈦上訴人已於101年11月16日及同年11月22日給付被上訴人
資
遣費133,133元。
㈧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被保險人或其
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以現
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
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
下:...。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
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
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
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
費。」,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上訴人因罹患僵直性脊椎炎,於89年2月8日至3月16日
間在馬偕紀念醫院治療,嗣於89年5月12日至94年間轉赴臺
北榮民總醫院求診,並自99年6月14日起續在馬偕紀念醫院
治療乙節,有馬偕紀念醫院102年5月11日馬院醫內字第0000
000000號函、馬偕紀念醫院門診
記錄單、臺北榮民總醫院門
診資料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94頁、第197頁至第225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僵直性脊椎炎長期治療已有10餘年等語
,
洵為有據。參以勞工未向雇主請假而利用自己休假或閒暇
時間就醫之情形所在多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曾以僵直性
脊椎炎需就醫為由請假,逕自推論被上訴人未有罹患僵直性
脊椎炎而無脊柱失能情事,尚無足取。
⒉次查,被上訴人所罹僵直性脊椎炎經10餘年治療後,因脊柱
黏連而於101年5月2日經馬偕紀念醫院醫師出具失能診斷書
,勞保局就失能診斷書所記載之失能症狀及程度,連同被上
訴人脊柱之X光片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特約專科醫師認
自X光片以觀,被上訴人之脊柱雖無明顯之骨折、脫位、畸
形或病變,但脊柱自胸椎第11椎體至腰椎第5錐體共有7個椎
節、6個椎體、7個椎間盤粘連,依診斷書記載活動範圍零度
,符合第8-1項失能標準,勞保局乃按診斷永久失能當月起
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0,300元,發給普通傷病失能給付
440日,計444,400元與原告
等情,有勞保局102年1月30日函
覆之被上訴人
聲請失能給付案卷(含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勞保失能診斷書、醫師審查表、X光片影本)可查(
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5頁),被上訴人主張其脊柱失能符
合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而經勞保局審定核給440日之失
能給付乙節,洵可採信。上訴人固以錄影光碟
暨翻拍照片顯
示被上訴人仍得從事駕駛工作,而否認被上訴人有脊柱失能
之情,惟經本院檢送
上開照片函詢馬偕紀念醫院,有關被上
訴人經該院診斷頸椎至胸腰椎主要運動範圍可活動度為屈曲
(前屈)、伸展(後屈)活動範圍均為0度,是否可為照片
所示彎腰、提行李等活動,該院103年3月6日馬院醫內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因被上訴人患病多年,頸、胸及腰椎大
部分皆已鈣化黏連,且呈駝背姿勢,做彎腰動作時,是靠雙
側髖關節在彎曲,其脊椎仍呈僵直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
足徵上訴人此一抗辯,
並無可採。
⒊又按,「勞保條例第2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
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本條例所定經
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失能
狀態經審定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
能力』者。...」,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第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經勞保局審定為勞保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第8-1項第7等級之脊柱遺存顯著「運動失能」
,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之失能狀態本
非被審
定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失能狀態
已嚴重如植物人,應不能工作
云云,
要無足採。此外,上訴
人就其抗辯新光醫院醫師經其諮詢表示,被上訴人如有
本件
失能情形應已呈現植物人之狀態,及被上訴人係以詐欺、偽
造文書方式騙取失能給付等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亦難採信
。
⒋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僵直性脊椎炎而有脊柱黏連遺
存顯著運動失能,經勞保局審定為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
8-1項第7等級失能等語,應為可信,上訴人
空言否認被上訴
人未有脊柱失能之情,殊非可取。
㈡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
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
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應以月投保薪資42,0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
1,40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然卻以月投保薪資30,300
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010元)投保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而原告可受領440日之失能給付,則被上訴人主
張其因上訴人短報月投保薪資而受有失能給付短少計171,60
0元之損害【計算式:(1,400-1,010)元×440天=171,600
元】等語,
洵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1,
600元,及自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