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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唐麗琴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子陽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艾為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樹人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均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艾為納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唐麗琴超過新臺幣壹拾 陸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㈡駁回唐麗琴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㈠廢棄部分,唐麗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艾為納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至唐麗 琴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艾為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餘由唐麗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唐麗琴(下稱唐麗琴)起訴主張:伊自民 國98年8月3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艾為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艾為納公司)擔任專櫃銷售人員,約定每日底薪 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另有抽成獎金、目標達成獎金 及超越顛峰獎金。伊於99年12月18日調派至高雄大立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百貨)Genny Iervo lino專櫃擔任銷 售人員期間,艾為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方樹人因懷疑伊有偽 造文書及侵占貨款等情,於當日撥打電話通知伊,以伊不能 勝任工作為由,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派員於同年月 20日前往專櫃辦理交接,且另對伊提起偽造文書罪、侵占罪 等刑事告訴,然艾為納公司迄今仍積欠伊下列款項未付,分 述如下: ㈠薪資差額11萬2,599元: ⒈99年8月、10月及12月之業績獎金共計9萬4,158元:將伊 自行紀錄之薪資明細表與艾為納公司之薪資明細彙整表及 專櫃薪資明細表進行核對,艾為納公司尚短少給付伊薪資 9萬4,158元,此並為艾為納公司於另案中所自承。 ⒉99年8月份抽成獎金1,281元:依艾為納公司制訂之專櫃抽 成與各項津貼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約定,艾為納公 司應按每日業績總額百分之4,除以當日站櫃員工人數後 分配抽成,依此標準計算伊99年8月份之抽成獎金應為7,9 87元。詎艾為納公司於99年9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片面 將抽成獎金計算方式改為「正櫃:以月為計算單位,總業 績4%,一人員總上班天數(不分班別,再乘以個人上班 天數計算)」,並回溯計算伊99年8月份之抽成獎金為6,7 06元,致短少給付1,281元。 ⒊99年2月及99年11月之超越顛峰獎金共計1萬5,000元:依 系爭計算書之約定,員工每月業績達艾為納公司所設定之 業績額度之120%,即得領取超越顛峰獎金1萬元,並需與 站櫃人員均分。而艾為納公司於99年2月間設定之業績額 度為100萬元,伊於當月業績達240萬7,832元,經與另一 站櫃人員均分後,伊當月應可領得5,000元之超越顛峰獎 金;又艾為納公司於99年11月週年慶期間設定之業績額度 為80萬元,伊當月業績達201萬2,832元,應可領取超越顛 峰獎金1萬元,是艾為納公司共應給付伊超越顛峰獎金1萬 5,000元。 ⒋99年9月份墊付運費960元:伊於99年7、8月間經艾為納公 司指派前往南部出差,伊出差之行李、客訂商品須拖運往 返,屬出差必要費用,伊共計墊付託運費用960元,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艾為納公司返還。 ⒌墊付站櫃人員之支援費1,200元:艾為納公司於98年11月 間安排伊至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下稱太平洋百貨公司) 站櫃,於98年11月7日及8日因人潮較多,艾為納公司亦未 能派員協助,經艾為納公司同意,由伊委請訴外人詹秀珍 支援站櫃業務,伊已先行支付詹秀珍時薪100元及每日餐 費50元,詹秀珍2日共計支援11小時,故伊先行墊付1,200 元(計算式:100×11+50×2=1200),艾為納公司自應 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墊付款項。 ㈡其他薪資項目共2萬4,018元: ⒈出差津貼4,200元:伊自98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 ,至嘉義新光百貨、遠東百貨、耐斯松屋百貨出差,共計 4日;自98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29日至高雄大立百貨出差 ,共計17日,依艾為納公司規定,伊至外地出差,每日有 200元出差津貼,共計4,200元。 ⒉出差代墊交通費3,320元:伊於99年4月22日至30日間(共 9日);於同年5月1日至9日及29日至31日間(共12日); 於同年6月1日、3日至6日、11日至28日間(共23日)、於 同年7月1日至8月8日間(共39日),總計83日至高雄出差 。出差時投宿於高雄捷運中央公園站附近之我家商務旅館 ,每日至巨蛋捷運站附近之高雄巨蛋百貨公司工作,每次 捷運車資為20元,來回一趟40元,共計3,320元。 ⒊目標達成獎金453元:伊於99年8月高雄巨蛋百貨公司業績 為62萬5,239元,已達艾為納公司該月設定業績額度45萬 元,艾為納公司應給付目標達成獎金3,000元,但因該月 高雄巨蛋百貨公司有5位站櫃人員,站櫃人員總上班天數 為53天,伊僅上班8天,故得請求453元(計算式:3000÷ 53×8=4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勞健保溢扣額1萬5,312元:艾為納公司自99年3月起,以 投保薪資4萬3,900元為基準,自伊薪資共計扣款2萬4,433 元,然經伊向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伊的投保薪資始終為 1萬7,280元,是艾為納公司扣款超過唐麗琴應付之勞健保 自負額9,121元,溢扣1萬5,312元,艾為納公司自應返還 。 ㈢資遣費5萬0,889元:艾為納公司於99年12月18日以伊不能勝 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7條規定,艾為納公司 自應給付伊資遣費。又伊自98年8月31日起至99年12月18日 止,工作年資1年3月又20天,即1.3年【計算式:(365+30 ×3+20)/365≒1.3】,勞動契約終止日前6個月,每日平 均工資為2,609.65,每月平均工資即為7萬8,290元(計算式 :2609.65×30≒78290),依勞退新制,每任職1年即得請 求雇主支付半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故伊得請領資遣費5 萬0,889元(計算式:78290×1 /2×1.3≒50889) ㈣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1萬8,268 元:伊任職艾為納公司1年3月又20日,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款之規定應有特別休假7日,而伊於任職期間未曾請休特別 休假,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艾為納公 司應給付伊特休未休工資1萬8,268元。 ㈤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下稱加班費)7萬2,133元:伊任職期間 ,因艾為納公司業務需要而經常配合加班,然艾為納公司僅 按正常工時之以時薪100元給付薪資,伊自98年8月31日起迄 99年12月18日止,共計加班1465.2小時(超時2小時以內總 時數為779小時,超過2至4小時總時數608.5小時,超時4小 時以上總時數為78),依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艾為納公司應給付伊加班費計7萬1,133元。 ㈥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1萬5,727元:伊於艾為納公 司受僱期間共411天,應受領薪資總計為113萬6,080元,平 均日工資為2,764元(計算式:0000000/411≒2764,平均月 工資則為8萬2,92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伊平均月工資位於8萬0,201元至8萬 3,900元之級距,月提繳工資為8萬3,900元,雇主每月提繳 金額應為5,034元。詎艾為納公司僅以6萬6,800元申報伊平 均工資,每月提繳4,008元,短少提繳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 共計1萬5,727元。 ㈦綜上,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艾為納公司給 付積欠薪資差額、各項獎金、出差津貼及交通費、溢扣勞健 保費;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墊付費用;依勞基法 第11條請求給付資遣費;依勞基法第38條第1款、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依勞基法第24 條請求給付加班費;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9條請求通勤時間 應給付加班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提撥勞退金。又其中除2 萬3,978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外,伊早於對方氏公司另案訴請給付上開費用事件中,以民 事準備㈢向艾為納公司為請求,是艾為納公司就此應自100 年12月14日當庭收受該書狀之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艾為納公司答辯略以:伊與唐麗琴係於特定檔期簽訂百貨臨 時站櫃合約書,約定工資時薪100元計,抽成固定,且契約 關係於該次檔期結束後即結束,兩造間乃委任關係;縱使兩 造為僱傭關係,但因特定臨時櫃銷售檔期結束後,僱傭關係 即為結束,亦屬定期僱傭關係。又唐麗琴之福利及工作性質 與每月工作時數固定、月休5日、有底薪及全勤獎金之正職 人員,迥然不同,故其非屬伊公司正職人員,無特別休假即 無特別休假工資可得請求。詎唐麗琴未依公司規定,每週盤 點回報專櫃庫存數量,遭伊公司懷疑其有作假帳並侵占公款 等情事,並於99年12月20日派遣公司科長即訴外人李如玉至 大立百貨與唐麗琴進行盤點交接,雙方完成點交作業後,唐 麗琴便藉故攜帶銷貨報表及百貨倉庫鑰匙離開,拒不返還, 李如玉遂於隔日至當地派出所備案,故非由伊公司終止雙方 契約,係唐麗琴自行離職,不得請求資遣費;縱認係伊公司 解僱唐麗琴,亦係因唐麗琴侵占與偽造文書等違反勞動契約 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亦不得請求資遣費。再唐 麗琴其他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亦有誤,分述如下: ㈠業績獎金:就另訴100年7月23日答辯狀中,伊公司於99年8 月、10月至12月積欠之業績獎金9萬4,158元,惟大立百貨週 年慶期間,99年11月11日至14日及17日至21日,計9日,伊 公司派遣訴外人李國鴻支援,故業績獎金僅能按實際上班時 數比例分配,當日營業額為79萬6,052元,李國鴻支援8小時 、唐麗琴上班12小時,則此9日需扣除李國鴻所能分得之業 績獎金1萬2,737元(計算式:796052×4%×8÷20≒12737) ,故唐麗琴僅能請求8萬1,421元(即00000-00000=81421 )。 ㈡超越巔峰獎金:唐麗琴於99年11月之業績有超過預訂標準, 當月已計入達成獎金1萬元,並與其他站櫃人員即訴外人楊 綺峰、李國鴻3人均分,故唐麗琴僅能請求3,333元(即1000 0÷3≒3333)。 ㈢站櫃人員支援費:伊公司未曾同意唐麗琴自行覓員協助站櫃 ,縱認唐麗琴所請可採,然唐麗琴於98年11月填寫申請單報 請詹秀珍代班費1,300元,伊公司亦已於該月之薪資內計入 核發,唐麗琴係重複請求,為無理由。 ㈣出差託運費:唐麗琴主張之出差託運費分別為99年7月6日1 筆、7月31日2筆、8月31日2筆,然其於99年7月1日至8月8日 均於高雄巨蛋站櫃,何須將隨身行李及客訂商品托運回臺北 ,且寄送地點為唐麗琴家中,非屬業務上必要支出,自不得 請求。 ㈤加班費:兩造間並無約定全勤獎金與加班費,且唐麗琴每月 平均薪資高達7萬8,289元,益證其薪資結構並未包含全勤獎 金及加班費。 ㈥提繳勞退金:唐麗琴之雇主除伊公司外,尚包含訴外人臺灣 方氏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氏公司),其勞健保均係由 方氏公司辦理,是唐麗琴主張溢繳勞健保費用及提繳勞退金 均應向方氏公司請求,而非對艾為納公司請求。 三、原審為唐麗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艾為納公 司給付唐麗琴19萬1,345元,及其中7,973元自101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8萬3,372元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另駁 回唐麗琴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唐麗琴 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及第3項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艾為納公司應再給付唐麗琴8萬6,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第1項廢棄部分,艾為納公司應補提繳1萬5,727元,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唐麗琴退休金個人專戶。艾為納公司則聲 明:上訴駁回。又艾為納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艾 為納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唐麗琴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唐麗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艾為納公司法定代理人方樹人之配偶為方氏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方氏公司為唐麗琴投保勞工保險,艾為納公司給付報酬 予唐麗琴。 ㈡唐麗琴自98年8月31日起在艾為納公司於百貨公司設立之專 櫃及活動攤位擔任銷售人員。 ㈢被告於99年12月18日,方樹人撥打電話予唐麗琴,並於同年 月20日派員交接。 ㈣艾為納公司曾對唐麗琴提出刑事侵占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764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唐麗琴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艾為納公司未依約給付足額 薪資、獎金、出差津貼、交通費及加班費,亦未返還其墊付 之運費及站櫃費用,並溢扣其勞健保、未為其提繳足額勞退 金,且於99年12月18日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仍積欠其資遣費、未休特休工資等語,艾為納 公司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 究為僱傭或委任關係?若為僱傭關係,為定期抑或不定期?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合法終止?㈡唐麗琴依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關係,請求艾為納公司給付上開業績獎金、抽成獎金、 超越顛峰獎金、墊付運費、站櫃人員之支援費、出差津貼、 出差代墊交通費、目標達成獎金及溢扣勞健保,有無理由? ㈢唐麗琴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艾為納公司給付資遣 費5萬0,889元,有無理由?㈣唐麗琴依勞基法第38條第1款 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艾為納公司給 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8,268元,有無理由?㈤唐麗琴依依勞基 法第24條、第3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艾為納公司給付 加班費計7萬1,133元有無理由?㈥唐麗琴依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艾為納公司補提繳勞退金 1萬5,727元至唐麗琴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究為僱傭或委任關係?若為僱傭關係,為定期抑或不 定期?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合法終止? 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 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 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 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 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 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僱傭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再僱傭契約非 要式契約,無論有無定期,皆無書面訂立之必要。而僱傭 契約依上開法文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 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 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 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 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 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 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 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 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 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 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 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88條亦有明文。 ⒉唐麗琴主張其受僱於艾為納公司擔任專櫃銷售人員,業據 提出薪資明細表、系爭計算書、班表、打卡單為憑(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勞簡調字第14號卷,下稱士院 卷,第15至57頁),由唐麗琴之工作情況觀之,唐麗琴必 需接受艾為納公司指派前往各大百貨公司專櫃或於活動期 間站櫃銷售皮件,並需配合百貨公司營業時間打卡上下班 ,而艾為納公司並製作班表安排唐麗琴站櫃時間,於違規 時並得予以扣款,堪認唐麗琴在艾為納公司組織內,有服 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具有人格上之 從屬性。又唐麗琴每月支領固定薪資,並依銷售業績領取 獎金,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艾為納公司之目 的而勞動,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且因納入艾為納公司組 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分工合作,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堪 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無誤。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云 云,惟僅提出艾為納公司與訴外人吳蕙君、邱素香等人所 簽訂之百貨臨時櫃站櫃合約書、臨時合約書為據(見本院 卷第72至74頁),然上開合約書並非兩造間之書面契約, 且其上約定時薪100元、當月20日發放薪水、備註欄對於 逾時回報業績尚有罰款之約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為委 任關係,是艾為納公司所辯,不足為採。 ⒊艾為納公司雖又辯稱:縱認兩造為僱傭關係,僱傭關係亦 因檔期結束而隨之結束云云。惟查,依唐麗琴提出之薪資 明細表所示,唐麗琴自98年9月起迄99年12月,持續由艾 為納公司按月給付薪資及獎金,且唐麗琴除休假日外,按 月均規律上班,並依艾為納公司指示前往特定櫃位任職, 堪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非隨百貨公司檔期結束而終止或 期滿,是兩造間應為不定期僱傭契約,亦堪認定。又唐麗 琴自承方樹人於99年12月18日以艾為納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撥打電話表示懷疑其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嫌疑,並 稱其不適任要予以裁員等語,且證人方樹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於99年12月17日前後幾天,伊因簽核艾為納公司及 方氏公司員工薪資時,發現11月份唐麗琴之獎金沒有撥付 ,伊詢問財務經理即訴外人苗佩玉原因,苗佩玉表示方氏 公司規定凡專櫃小姐於次月10日前未提報上月獎金,抽成 獎金即無法核發,經詢問收發人員始悉自11月16日起迄伊 撥打電話當日,均查無唐麗琴應傳真回方氏公司之銷貨日 報表,伊隨即打電話詢問唐麗琴原因,唐麗琴表示百貨公 司週年慶很忙,伊答以SOGO百貨週年慶單日50萬元之業績 都能做,為何無法完成,唐麗琴回稱其很忙,若伊不信任 唐麗琴即不幹了,通話即刻結束。後來伊派課長訴外人李 如玉南下盤點,嗣李如玉欲與唐麗琴對帳時,唐麗琴隨即 將所有帳冊拿走,李如玉立即就到派出所備案等語(見本 院卷第121頁),由此唐麗琴與方樹人對話內容觀之,方 樹人並非係以唐麗琴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契約,而係懷 疑唐麗琴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等違法行為而有違反勞動契約 情節重大,與唐麗琴能否勝任系爭專櫃銷售人員無涉,然 唐麗琴因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而艾為納 公司並未能證明唐麗琴有其所指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 情事,惟因唐麗琴於收受通知後即行離職,亦無繼續任職 之意願,堪認兩造已於99年12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 ㈡唐麗琴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艾為納公司給付下列款項有 無理由? ⒈99年8月、10月及12月之業績獎金共計9萬4,158元:查艾 為納公司對於其中8萬1,421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 ),此部分應認唐麗琴之主張為有理由。又其中差額1萬 2,373元部分,艾為納公司已否認之,唐麗琴雖主張艾為 納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並未爭執,並提出事士林地院 100年度湖勞簡字第9號民事答辯狀為憑(見士院卷第12至 14頁),然該民事事件之當事人為唐麗琴與方氏公司,而 方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艾為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配 偶關係,然該二公司分屬不同之法人主體,唐麗琴自不得 以方氏公司之民事答辯狀所載內容作為艾為納公司不爭執 系爭業績獎金差額之依據。再唐麗琴並未就就各該月份站 櫃人員之人數及計算之依據提出相關證明,依所提出之薪 資明細彙整表、專櫃薪資明細表尚無從核算出系爭差額之 依據,是唐麗琴請求業績獎金於逾8萬1,421元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⒉99年8月份抽成獎金1,281元: 此部分業據唐麗琴業提出薪資明細表及專櫃抽成與各項津 貼計算書(見士院卷第25、28頁)為憑,且為艾為納公司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堪認唐麗琴所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99年2月及99年11月之超越顛峰獎金共計1萬5,000元: 查艾為納公司就唐麗琴99年11月業績達到標準一節,並無 爭執,惟抗辯依系爭計算標準,超越顛峰獎金為1萬元, 而非唐麗琴所主張之1萬5,000元,且應與其他站櫃人員楊 綺峰及李國鴻共三人均分,故唐麗琴僅得請求3,333元等 語。經查:依系爭計算書及唐麗琴99年2月及11月薪資明 細所示(見士院卷第5、43、45頁),其中99年2月部分薪 資明細上記載「目標150萬元」(見士院卷第35頁),並 未如同99年11月之薪資明細表上記載「目標達成獎金1000 0」、「達200萬5000」,唐麗琴主張其99年2月份業績高 達240餘萬元固然有據,然唐麗琴並不爭執關於業績高低 之設定係由艾為納公司決定,則唐麗琴既未能舉證證明99 年2月份艾為納公司除設定業績目標150萬元可領取目標達 成獎金外,另設定達200萬元業績加發5,000元,是唐麗琴 請求艾為納公司給付99年2月份超越顛峰獎金5,000元,洵 屬無據。另99年11月份薪資明細表記載目標達成獎金為1 萬元,達200萬元加發5,000元,而唐麗琴當月業績為161 餘萬元,僅能領取取目標達成獎金,依卷附當月份排班表 (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其上記載李國鴻當月11 日起至21日止,前往大立百貨支援,其上並無楊綺峰支援 之記錄,是艾為納公司僅能證明當月站櫃人數為2人,是 唐麗琴自得請求99年11月份目標達成獎金1萬元之半數即5 ,0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⒋99年9月份墊付運費960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 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 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 「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 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 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唐麗琴主張因受艾為納公司指示前往南部出差, 艾為納公司並未提供宿舍,故其需將投宿旅社所必須之用 品托運而有其必要性,艾為納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給付系爭行李托運費用乙節,雖提出托運單為據(見 士林地院卷第30頁)。然查,唐麗琴並未提出其與艾為納 公司間曾有就出差運費之分擔為約定之證明,且依卷附薪 資明細及專櫃抽成語各項津貼記標準表所示(見士院卷第 25至28頁),薪資細項欄位中僅列底薪、伙食津貼、出差 津貼、業績抽成、目標達成獎金、超越顛峰獎金、全勤、 加班費、誤餐費、其他申請(高鐵車資、旅館住宿、返北 統聯車資)、出差交通費,除底薪跟各項獎金外,尚包含 出差之交通及旅館住宿費用,然並未包括行李托運費用, 而唐麗琴亦未能舉證證明艾為納公司因此獲有何利益,及 系爭行李托運費用與其執行職務間有何必要關連性,難認 唐麗琴之請求有據,應予駁回。 ⒌墊付站櫃人員之支援費1,200元: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又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唐麗琴主張其於98年11月7日及8 日因太平洋百貨公司皮件特賣活動,委請友人閻秀珍支援 站櫃,並先行墊付工資1200元予閻秀珍之事實,業據提出 打卡單、閻秀珍之收據,及唐麗琴已填具支出申請證明書 向艾為納公司請款(見士林地院卷第36頁、原審卷第139 頁)等情,惟為艾為納公司所否認,其辯稱未同意唐麗琴 自行找人支援站櫃,縱認唐麗琴所為成立無因管理,該筆 支援站櫃費用亦已支付等語。經查:依唐麗琴提出之打卡 單、閻秀珍之收據,固可認定閻秀珍於上開期日確實曾前 往支援站櫃,然依卷附之排班表所示,艾為納公司對於各 該櫃位站櫃人員之編制安排及輪休均已事先製作班表以為 對應,其中98年11份班表中系爭櫃位除唐麗琴外,艾為納 公司尚且安排「珮君」輪班,另安排「美芳」支援(見原 審卷第60頁),而唐麗琴並未舉證證明自行委請非艾為納 公司員工之閻秀珍站櫃支援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是唐秀 琴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艾為納公司給付系爭站櫃 支援費用1,200元,並無理由。 ⒍出差津貼4,200元、代墊交通費3,320元及目標達成獎金45 3元: 查艾為納公司對於唐麗琴請求艾為納公司給付98年10月出 差津貼800元、98年11月份出差津貼3,400元、99年4月至8 月交通費3,280元及99年8月份目標獎金453元等節,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而其中關於交通費差額40元 部分,艾為納公司對於唐麗琴所主張出差之日數(83日) 並無爭執,而按卷附高雄捷運票價單趟為20元計算,唐麗 琴請求83日來回票價共計3,320元,即屬有據,是唐麗琴 上開所請款項共計7,973元,為有理由。 ⒎返還溢扣勞健保費用1萬5,312元: 查唐麗琴主張艾為納公司溢扣勞健保1萬5,312元,無非係 以方氏公司於另案主張唐麗琴自99年3月起之投保薪資應 為4萬3,900元,尚應補扣勞健保1萬5,312元為據,並提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 18頁),惟依唐麗琴於原審提出之艾為納公司薪資明細表 (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及艾為納公司於本院提出之薪資 明細(見本院卷第181至188頁),均無法認定艾為納公司 自99年3月起代唐麗琴扣繳之勞健保自負額已超過9,121元 ,而有溢扣1萬5,312元之情形,唐麗琴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艾為納公司有溢扣勞健保之情形,其請求艾為納公司 返還溢扣勞健保費用1萬5,312元,自屬無據。 ㈢唐麗琴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艾為納公司給付資遣費5 萬0,889元,有無理由? 唐麗琴主張艾為納公司法定代理人方樹人於99年12月18日以 電話謾罵她,並稱「你很自私,要一個人賺,我也有你侵佔 和偽造文書的證據,妳三個月休想領到薪水」、「你不適任 ,我要裁員妳」等語,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她 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艾為納公司否認之 ,並抗辯係以唐麗琴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予以解雇。 經查:依唐麗琴所述對話內容及卷附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 第42至49頁)觀之,艾為納公司係認唐麗琴有不實填寫銷貨 日報單等涉及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刑事犯罪罪嫌而予以解 雇,且方樹人另對唐麗琴提出相關刑事告訴,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07號、第15764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1號卷宗可參,堪認艾為 納公司並非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唐麗琴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及第1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核屬無據。 ㈣唐麗琴依勞基法第38條第1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 之規定,請求艾為納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8,268元,有 無理由?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 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 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 台勞動2字第21776號函釋可參,是以依上開函釋反面推知, 若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無庸發給未 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本件唐麗琴主張受雇於艾為納公 司期間共計1年3月,依勞基法第38條1款之規定,應有特別 休假7日未休,爰請求求艾為納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8, 268元云云。惟查:唐麗琴並未提出其曾向艾為納公司請特 別休假遭拒之證明,尚難認唐麗琴未能請休特別休假係可歸 責於艾為納公司所致,且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亦非可歸 責於艾為納公司所致,故唐麗琴請求艾為納公司給付特休未 休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唐麗琴依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艾 為納公司給付加班費計7萬1,133元,有無理由?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 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 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基法施行後,凡屬於 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494號解釋著有明文。另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規定甚明,如勞雇雙方約 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 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 ,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不得更 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亦即,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 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 ,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 資,雙方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 工權益之意旨,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 例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本件 唐麗琴主張其於任職期間工作超過法定工時乙節,業據提出 薪資明細表為憑,艾為納公司雖抗辯唐麗琴之平均工資高達 7萬8,289元,遠高於一般正職人員,堪認兩造間之勞動條件 遠高於勞基法規定,唐麗琴自不得再行請求加班費云云。然 查:唐麗琴否認兩造間約定加班費已包含於其工資之內,且 艾為納公司並未提出相關證明,難認其抗辯兩造另有特約乙 節可採。又觀諸唐麗琴之時薪僅100元,工作時間日數甚多 ,且每日工作時間為8至12.5小時不等,是平均工資甚高之 原因乃其工時甚長,並非因其約定工資優於勞基法規定所致 ,是唐麗琴主張就超過法定工時部分艾為納公司應給付加班 費,並非無據。又對照唐麗琴所提出之薪資表(見士院卷第 38至45頁)所列時數,並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之規定, 就前2小時加班時數部分,以每小時33.33元計算,超時2小 時部分,以每小時66.67元計算,堪認其請求如附表所示之 加班費於7萬0,50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㈥唐麗琴依勞退條例請求艾為納公司補提繳勞退金1萬5,727元 至唐麗琴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 1項分別有明文。唐麗琴自98年8月31日起迄99年12月18日受 雇於艾為納公司,已如前述,堪認兩造間於上開期間之僱傭 關係確實存在,又兩造並不爭執唐麗琴於艾為納公司受僱期 間共411天,應受領薪資總計為113萬6,080元,平均日工資 為2,764元(計算式:0000000/411≒2764),平均月工資為 8萬2,920元(計算式:2764×30=82920)。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唐麗琴平均月 工資位於8萬0,201元至8萬3,900元之級距,月提繳工資為8 萬3,900元,雇主每月提繳金額應為5,034元,扣除方氏公司 以6萬6,800元申報唐麗琴平均工資,每月已提繳4,008元部 分,堪認唐麗琴請求艾為納公司尚應提繳1萬5,727元至其勞 退金專戶,為有理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唐麗琴請求艾為納 公司給付業績獎金8萬1,421元、抽成獎金1,281元、超越顛 峰獎金5,000元、出差津貼、交通費及目標獎金共7,933元及 加班費7萬0,505元,共計16萬6,140元,為有理由,艾為納 公司迄今未付,是唐麗琴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依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唐麗琴雖主 張除其中2萬3,978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外,唐麗琴早於對方氏公司另案訴請給付上開費用 事件中,以民事準備㈢向艾為納公司為請求,是艾為納公司 就此部分應自100年12月14日當庭收受該書狀之日起給付法 定遲延利息云云,然查艾為納公司與方氏公司為不同之法人 主體,已如前述,是唐麗琴對於方氏公司為請求或催告,對 於艾為納公司並不生效力,而唐麗琴亦未能提出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艾為納公司前已對其為請求或催告,是唐麗琴此部分 所請,於超過起訴狀繕本送達範圍外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唐麗琴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艾為納公司給 付業績獎金8萬1,421元、抽成獎金1,281元、超越顛峰獎金5 ,000元、出差津貼、交通費及目標獎金共7,973元,另依勞 基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給付加班費7萬0,505元,共計16萬 6,180元及自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艾為納公司提繳勞退金1萬5,727元至唐麗琴勞退金專 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艾為納公司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所為艾為納公司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原審就唐麗琴請 求艾為納公司提繳勞退金部分,未予准許,亦有未洽,唐麗 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改 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原審駁回唐麗琴其餘請求部分,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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