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唐麗琴
訴訟
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子陽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艾為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樹人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均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艾為納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唐麗琴超過新臺幣壹拾
陸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暨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㈡
駁回唐麗琴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
上開㈠廢棄部分,唐麗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艾為納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至唐麗
琴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艾為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餘由唐麗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唐麗琴(下稱唐麗琴)起訴主張:伊自民
國98年8月3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艾為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艾為納公司)擔任專櫃銷售人員,約定每日底薪
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另有抽成獎金、目標達成獎金
及超越顛峰獎金。伊於99年12月18日調派至高雄大立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百貨)Genny Iervo lino專櫃擔任銷
售人員
期間,艾為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方樹人因懷疑伊有偽
造文書及
侵占貨款
等情,於當日撥打電話通知伊,以伊不能
勝任工作為由,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派員於同年月
20日前往專櫃辦理交接,且另對伊提起偽造文書罪、侵占罪
等刑事告訴,然艾為納公司
迄今仍積欠伊下列款項未付,分
述如下:
㈠薪資差額11萬2,599元:
⒈99年8月、10月及12月之業績獎金共計9萬4,158元:將伊
自行紀錄之薪資明細表與艾為納公司之薪資明細彙整表及
專櫃薪資明細表進行核對,艾為納公司尚短少給付伊薪資
9萬4,158元,此並為艾為納公司於另案中所
自承。
⒉99年8月份抽成獎金1,281元:依艾為納公司制訂之專櫃抽
成與各項津貼計算書(下稱
系爭計算書)約定,艾為納公
司應按每日業績總額百分之4,除以當日站櫃員工人數後
分配抽成,依此標準計算伊99年8月份之抽成獎金應為7,9
87元。
詎艾為納公司於99年9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片面
將抽成獎金計算方式改為「正櫃:以月為計算單位,總業
績4%,一人員總上班天數(不分班別,再乘以個人上班
天數計算)」,並回溯計算伊99年8月份之抽成獎金為6,7
06元,致短少給付1,281元。
⒊99年2月及99年11月之超越顛峰獎金共計1萬5,000元:依
系爭計算書之約定,員工每月業績達艾為納公司所設定之
業績額度之120%,即得領取超越顛峰獎金1萬元,並需與
站櫃人員均分。而艾為納公司於99年2月間設定之業績額
度為100萬元,伊於當月業績達240萬7,832元,經與另一
站櫃人員均分後,伊當月應可領得5,000元之超越顛峰獎
金;又艾為納公司於99年11月週年慶期間設定之業績額度
為80萬元,伊當月業績達201萬2,832元,應可領取超越顛
峰獎金1萬元,是艾為納公司共應給付伊超越顛峰獎金1萬
5,000元。
⒋99年9月份墊付運費960元:伊於99年7、8月間經艾為納公
司指派前往南部出差,伊出差之行李、客訂商品須拖運往
返,屬出差
必要費用,伊共計墊付託運費用960元,自得
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艾為納公司返還。
⒌墊付站櫃人員之支援費1,200元:艾為納公司於98年11月
間安排伊至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下稱太平洋百貨公司)
站櫃,於98年11月7日及8日因人潮較多,艾為納公司亦未
能派員協助,經艾為納公司同意,由伊委請訴外人詹秀珍
支援站櫃業務,伊已先行支付詹秀珍時薪100元及每日餐
費50元,詹秀珍2日共計支援11小時,故伊先行墊付1,200
元(計算式:100×11+50×2=1200),艾為納公司自應
依
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返還系爭墊付款項。
㈡其他薪資項目共2萬4,018元:
⒈出差津貼4,200元:伊自98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
,至嘉義新光百貨、遠東百貨、耐斯松屋百貨出差,共計
4日;自98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29日至高雄大立百貨出差
,共計17日,依艾為納公司規定,伊至外地出差,每日有
200元出差津貼,共計4,200元。
⒉出差代墊交通費3,320元:伊於99年4月22日至30日間(共
9日);於同年5月1日至9日及29日至31日間(共12日);
於同年6月1日、3日至6日、11日至28日間(共23日)、於
同年7月1日至8月8日間(共39日),總計83日至高雄出差
。出差時投宿於高雄捷運中央公園站附近之我家商務旅館
,每日至巨蛋捷運站附近之高雄巨蛋百貨公司工作,每次
捷運車資為20元,來回一趟40元,共計3,320元。
⒊目標達成獎金453元:伊於99年8月高雄巨蛋百貨公司業績
為62萬5,239元,已達艾為納公司該月設定業績額度45萬
元,艾為納公司應給付目標達成獎金3,000元,但因該月
高雄巨蛋百貨公司有5位站櫃人員,站櫃人員總上班天數
為53天,伊僅上班8天,故得請求453元(計算式:3000÷
53×8=4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勞健保溢扣額1萬5,312元:艾為納公司自99年3月起,以
投保薪資4萬3,900元為基準,自伊薪資共計扣款2萬4,433
元,然經伊向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伊的投保薪資始終為
1萬7,280元,是艾為納公司扣款超過唐麗琴應付之勞健保
自負額9,121元,溢扣1萬5,312元,艾為納公司自應返還
。
㈢
資遣費5萬0,889元:艾為納公司於99年12月18日以伊不能勝
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7條規定,艾為納公司
自應給付伊
資遣費。又伊自98年8月31日起至99年12月18日
止,工作年資1年3月又20天,即1.3年【計算式:(365+30
×3+20)/365≒1.3】,勞動契約終止日前6個月,每日平
均工資為2,609.65,每月平均工資即為7萬8,290元(計算式
:2609.65×30≒78290),依勞退新制,每任職1年即得請
求雇主支付半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故伊得請領資遣費5
萬0,889元(計算式:78290×1 /2×1.3≒50889)
㈣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1萬8,268
元:伊任職艾為納公司1年3月又20日,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款之規定應有特別休假7日,而伊於任職期間未曾請休特別
休假,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艾為納公
司應給付伊特休未休工資1萬8,268元。
㈤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下稱加班費)7萬2,133元:伊任職期間
,因艾為納公司業務需要而經常配合加班,然艾為納公司僅
按正常工時之以時薪100元給付薪資,伊自98年8月31日起迄
99年12月18日止,共計加班1465.2小時(超時2小時以內總
時數為779小時,超過2至4小時總時數608.5小時,超時4小
時以上總時數為78),依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艾為納公司應給付伊加班費計7萬1,133元。
㈥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1萬5,727元:伊於艾為納公
司受僱期間共411天,應受領薪資總計為113萬6,080元,平
均日工資為2,764元(計算式:0000000/411≒2764,平均月
工資則為8萬2,92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伊平均月工資位於8萬0,201元至8萬
3,900元之級距,月提繳工資為8萬3,900元,雇主每月提繳
金額應為5,034元。詎艾為納公司僅以6萬6,800元申報伊平
均工資,每月提繳4,008元,短少提繳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
共計1萬5,727元。
㈦綜上,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艾為納公司給
付積欠薪資差額、各項獎金、出差津貼及交通費、溢扣勞健
保費;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墊付費用;依勞基法
第11條請求給付資遣費;依勞基法第38條第1款、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依勞基法第24
條請求給付加班費;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9條請求通勤時間
應給付加班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提撥勞退金。又其中除2
萬3,978元部分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
外,伊早於對方氏公司另案訴請給付上開費用事件中,以民
事準備㈢向艾為納公司為請求,是艾為納公司就此應自100
年12月14日當庭收受該書狀之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艾為納公司答辯
略以:伊與唐麗琴係於特定檔期簽訂百貨臨
時站櫃合約書,約定工資時薪100元計,抽成固定,且契約
關係於該次檔期結束後即結束,兩造間
乃委任關係;縱使兩
造為
僱傭關係,但因特定臨時櫃銷售檔期結束後,僱傭關係
即為結束,亦屬定期僱傭關係。又唐麗琴之福利及工作性質
與每月工作時數固定、月休5日、有底薪及全勤獎金之正職
人員,迥然不同,故其
非屬伊公司正職人員,無特別休假即
無特別休假工資可得請求。詎唐麗琴未依公司規定,每週盤
點回報專櫃庫存數量,遭伊公司懷疑其有作假帳並侵占公款
等情事,並於99年12月20日派遣公司科長即訴外人李如玉至
大立百貨與唐麗琴進行盤點交接,雙方完成點交作業後,唐
麗琴便藉故
攜帶銷貨報表及百貨倉庫鑰匙離開,拒不返還,
李如玉遂於隔日至當地派出所備案,故非由伊公司終止雙方
契約,係唐麗琴自行離職,不得請求資遣費;縱認係伊公司
解僱唐麗琴,亦係因唐麗琴侵占與偽造文書等違反勞動契約
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亦不得請求資遣費。再唐
麗琴其他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亦有誤,分述如下:
㈠業績獎金:就另訴100年7月23日
答辯狀中,伊公司於99年8
月、10月至12月積欠之業績獎金9萬4,158元,
惟大立百貨週
年慶期間,99年11月11日至14日及17日至21日,計9日,伊
公司派遣訴外人李國鴻支援,故業績獎金僅能按實際上班時
數比例分配,當日營業額為79萬6,052元,李國鴻支援8小時
、唐麗琴上班12小時,則此9日需扣除李國鴻所能分得之業
績獎金1萬2,737元(計算式:796052×4%×8÷20≒12737)
,故唐麗琴僅能請求8萬1,421元(即00000-00000=81421
)。
㈡超越巔峰獎金:唐麗琴於99年11月之業績有超過預訂標準,
當月已計入達成獎金1萬元,並與其他站櫃人員即訴外人楊
綺峰、李國鴻3人均分,故唐麗琴僅能請求3,333元(即1000
0÷3≒3333)。
㈢站櫃人員支援費:伊公司未曾同意唐麗琴自行覓員協助站櫃
,縱認唐麗琴所請可採,然唐麗琴於98年11月填寫申請單報
請詹秀珍代班費1,300元,伊公司亦已於該月之薪資內計入
核發,唐麗琴係重複請求,為無理由。
㈣出差託運費:唐麗琴主張之出差託運費分別為99年7月6日1
筆、7月31日2筆、8月31日2筆,然其於99年7月1日至8月8日
均於高雄巨蛋站櫃,何須將隨身行李及客訂商品托運回臺北
,且寄送地點為唐麗琴家中,非屬業務上必要支出,自不得
請求。
㈤加班費:兩造間並無約定全勤獎金與加班費,且唐麗琴每月
平均薪資高達7萬8,289元,益證其薪資結構並未包含全勤獎
金及加班費。
㈥提繳勞退金:唐麗琴之雇主除伊公司外,尚包含訴外人臺灣
方氏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氏公司),其勞健保均係由
方氏公司辦理,是唐麗琴主張溢繳勞健保費用及提繳勞退金
均應向方氏公司請求,
而非對艾為納公司請求。
三、原審為唐麗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艾為納公
司給付唐麗琴19萬1,345元,及其中7,973元自101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8萬3,372元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另駁
回唐麗琴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唐麗琴
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及第3項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艾為納公司應再給付唐麗琴8萬6,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第1項廢棄部分,艾為納公司應補提繳1萬5,727元,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唐麗琴退休金個人專戶。艾為納公司則聲
明:
上訴駁回。又艾為納公司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艾
為納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唐麗琴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唐麗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艾為納公司法定代理人方樹人之配偶為方氏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方氏公司為唐麗琴投保勞工保險,艾為納公司給付
報酬
予唐麗琴。
㈡唐麗琴自98年8月31日起在艾為納公司於百貨公司設立之專
櫃及活動攤位擔任銷售人員。
㈢
被告於99年12月18日,方樹人撥打電話予唐麗琴,並於同年
月20日派員交接。
㈣艾為納公司曾對唐麗琴提出刑事侵占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764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得
心證之理由:
唐麗琴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艾為納公司未依約給付足額
薪資、獎金、出差津貼、交通費及加班費,亦未返還其墊付
之運費及站櫃費用,並溢扣其勞健保、未為其提繳足額勞退
金,且於99年12月18日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仍積欠其資遣費、未休特休工資等語,艾為納
公司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㈠兩造間
究為僱傭或委任關係?若為僱傭關係,為定期抑或不定期?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合法終止?㈡唐麗琴依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關係,請求艾為納公司給付上開業績獎金、抽成獎金、
超越顛峰獎金、墊付運費、站櫃人員之支援費、出差津貼、
出差代墊交通費、目標達成獎金及溢扣勞健保,有無理由?
㈢唐麗琴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艾為納公司給付資遣
費5萬0,889元,有無理由?㈣唐麗琴依勞基法第38條第1款
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艾為納公司給
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8,268元,有無理由?㈤唐麗琴依依勞基
法第24條、第3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艾為納公司給付
加班費計7萬1,133元有無理由?㈥唐麗琴依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艾為納公司補提繳勞退金
1萬5,727元至唐麗琴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究為僱傭或委任關係?若為僱傭關係,為定期抑或不
定期?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合法終止?
⒈按所謂委任,係指
委任人委託
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
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
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
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
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
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
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
度
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稱僱傭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再僱傭契約非
要式契約,無論有無定期,皆無書面訂立之必要。而僱傭
契約依上開法文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
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
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
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
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
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
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
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
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初與
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
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
號判決
可資參照)。再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
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
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88條亦有明文。
⒉唐麗琴主張其受僱於艾為納公司擔任專櫃銷售人員,
業據
提出薪資明細表、系爭計算書、班表、打卡單為憑(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勞簡調字第14號卷,下稱士院
卷,第15至57頁),由唐麗琴之工作情況觀之,唐麗琴必
需接受艾為納公司指派前往各大百貨公司專櫃或於活動期
間站櫃銷售皮件,並需配合百貨公司營業時間打卡上下班
,而艾為納公司並製作班表安排唐麗琴站櫃時間,於違規
時並得
予以扣款,
堪認唐麗琴在艾為納公司組織內,有服
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具有人格上之
從屬性。又唐麗琴每月支領固定薪資,並依銷售業績領取
獎金,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艾為納公司之目
的而勞動,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且因納入艾為納公司組
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分工合作,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堪
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無誤。被告
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云
云,惟僅提出艾為納公司與訴外人吳蕙君、邱素香等人所
簽訂之百貨臨時櫃站櫃合約書、臨時合約書為據(見本院
卷第72至74頁),然上開合約書並非兩造間之書面契約,
且其上約定時薪100元、當月20日發放薪水、備註欄對於
逾時回報業績尚有罰款之約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為委
任關係,是艾為納公司所辯,不足為採。
⒊艾為納公司雖又辯稱:縱認兩造為僱傭關係,僱傭關係亦
因檔期結束而隨之結束云云。
惟查,依唐麗琴提出之薪資
明細表所示,唐麗琴自98年9月起迄99年12月,持續由艾
為納公司按月給付薪資及獎金,且唐麗琴除休假日外,按
月均規律上班,並依艾為納公司指示前往特定櫃位任職,
堪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非隨百貨公司檔期結束而終止或
期滿,是兩造間應為不定期僱傭契約,亦堪認定。又唐麗
琴自承方樹人於99年12月18日以艾為納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撥打電話表示懷疑其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嫌疑,並
稱其不
適任要予以裁員等語,且證人方樹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於99年12月17日前後幾天,伊因簽核艾為納公司及
方氏公司員工薪資時,發現11月份唐麗琴之獎金沒有撥付
,伊詢問財務經理即訴外人苗佩玉原因,苗佩玉表示方氏
公司規定凡專櫃小姐於次月10日前未提報上月獎金,抽成
獎金即無法核發,經詢問收發人員始悉自11月16日起迄伊
撥打電話當日,均查無唐麗琴應傳真回方氏公司之銷貨日
報表,伊隨即打電話詢問唐麗琴原因,唐麗琴表示百貨公
司週年慶很忙,伊答以SOGO百貨週年慶單日50萬元之業績
都能做,為何無法完成,唐麗琴回稱其很忙,若伊不信任
唐麗琴即不幹了,通話即刻結束。後來伊派課長訴外人李
如玉南下盤點,
嗣李如玉欲與唐麗琴對帳時,唐麗琴隨即
將所有帳冊拿走,李如玉立即就到派出所備案等語(見本
院卷第121頁),由此唐麗琴與方樹人對話內容觀之,方
樹人並非係以唐麗琴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契約,而係懷
疑唐麗琴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等違法行為而有違反勞動契約
情節重大,與唐麗琴能否勝任系爭專櫃銷售人員
無涉,然
唐麗琴因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而艾為納
公司並未能證明唐麗琴有其所指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
情事,惟因唐麗琴於收受通知後即行離職,亦無繼續任職
之意願,堪認兩造已於99年12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
㈡唐麗琴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艾為納公司給付下列款項有
無理由?
⒈99年8月、10月及12月之業績獎金共計9萬4,158元:查艾
為納公司對於其中8萬1,421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
),此部分應認唐麗琴之主張為有理由。又其中差額1萬
2,373元部分,艾為納公司已否認之,唐麗琴雖主張艾為
納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並未爭執,並提出事士林地院
100年度湖勞簡字第9號民事答辯狀為憑(見士院卷第12至
14頁),然該民事事件之當事人為唐麗琴與方氏公司,而
方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艾為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配
偶關係,然該二公司分屬不同之法人主體,唐麗琴自不得
以方氏公司之民事答辯狀
所載內容作為艾為納公司不爭執
系爭業績獎金差額之依據。再唐麗琴並未就就各該月份站
櫃人員之人數及計算之依據提出相關證明,依所提出之薪
資明細彙整表、專櫃薪資明細表尚無從核算出系爭差額之
依據,是唐麗琴請求業績獎金於逾8萬1,421元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⒉99年8月份抽成獎金1,281元:
此部分業據唐麗琴業提出薪資明細表及專櫃抽成與各項津
貼計算書(見士院卷第25、28頁)為憑,且為艾為納公司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堪認唐麗琴所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99年2月及99年11月之超越顛峰獎金共計1萬5,000元:
查艾為納公司就唐麗琴99年11月業績達到標準
一節,並無
爭執,惟抗辯依系爭計算標準,超越顛峰獎金為1萬元,
而非唐麗琴所主張之1萬5,000元,且應與其他站櫃人員楊
綺峰及李國鴻共三人均分,故唐麗琴僅得請求3,333元等
語。
經查:依系爭計算書及唐麗琴99年2月及11月薪資明
細所示(見士院卷第5、43、45頁),其中99年2月部分薪
資明細上記載「目標150萬元」(見士院卷第35頁),並
未如同99年11月之薪資明細表上記載「目標達成獎金1000
0」、「達200萬5000」,唐麗琴主張其99年2月份業績高
達240餘萬元固然有據,然唐麗琴並不爭執關於業績高低
之設定係由艾為納公司決定,則唐麗琴既未能舉證證明99
年2月份艾為納公司除設定業績目標150萬元可領取目標達
成獎金外,另設定達200萬元業績加發5,000元,是唐麗琴
請求艾為納公司給付99年2月份超越顛峰獎金5,000元,
洵
屬無據。另99年11月份薪資明細表記載目標達成獎金為1
萬元,達200萬元加發5,000元,而唐麗琴當月業績為161
餘萬元,僅能領取取目標達成獎金,依卷附當月份排班表
(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其上記載李國鴻當月11
日起至21日止,前往大立百貨支援,其上並無楊綺峰支援
之
記錄,是艾為納公司僅能證明當月站櫃人數為2人,是
唐麗琴自得請求99年11月份目標達成獎金1萬元之半數即5
,0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⒋99年9月份墊付運費960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
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
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
「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
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
具
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唐麗琴主張因受艾為納公司指示前往南部出差,
艾為納公司並未提供宿舍,故其需將投宿旅社所必須之用
品托運而有其必要性,艾為納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給付系爭行李托運費用乙節,雖提出托運單為據(見
士林地院卷第30頁)。然查,唐麗琴並未提出其與艾為納
公司間曾有就出差運費之分擔為約定之證明,且依卷附薪
資明細及專櫃抽成語各項津貼記標準表所示(見士院卷第
25至28頁),薪資細項欄位中僅列底薪、伙食津貼、出差
津貼、業績抽成、目標達成獎金、超越顛峰獎金、全勤、
加班費、誤餐費、其他申請(高鐵車資、旅館住宿、返北
統聯車資)、出差交通費,除底薪跟各項獎金外,尚包含
出差之交通及旅館住宿費用,然並未包括行李托運費用,
而唐麗琴亦未能舉證證明艾為納公司因此獲有何利益,及
系爭行李托運費用與其執行職務間有何必要關連性,
難認
唐麗琴之請求有據,應予駁回。
⒌墊付站櫃人員之支援費1,200元: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又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之情事,應
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唐麗琴主張其於98年11月7日及8
日因太平洋百貨公司皮件特賣活動,委請友人閻秀珍支援
站櫃,並先行墊付工資1200元予閻秀珍之事實,業據提出
打卡單、閻秀珍之收據,及唐麗琴已填具支出申請證明書
向艾為納公司請款(見士林地院卷第36頁、原審卷第139
頁)等情,惟為艾為納公司所否認,其辯稱未同意唐麗琴
自行找人支援站櫃,縱認唐麗琴所為成立無因管理,該筆
支援站櫃費用亦已支付等語。經查:依唐麗琴提出之打卡
單、閻秀珍之收據,固可認定閻秀珍於上開
期日確實曾前
往支援站櫃,然依卷附之排班表所示,艾為納公司對於各
該櫃位站櫃人員之編制安排及輪休均已事先製作班表以為
對應,其中98年11份班表中系爭櫃位除唐麗琴外,艾為納
公司尚且安排「珮君」輪班,另安排「美芳」支援(見原
審卷第60頁),而唐麗琴並未舉證證明自行委請非艾為納
公司員工之閻秀珍站櫃支援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是唐秀
琴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艾為納公司給付系爭站櫃
支援費用1,200元,並無理由。
⒍出差津貼4,200元、代墊交通費3,320元及目標達成獎金45
3元:
查艾為納公司對於唐麗琴請求艾為納公司給付98年10月出
差津貼800元、98年11月份出差津貼3,400元、99年4月至8
月交通費3,280元及99年8月份目標獎金453元等節,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而其中關於交通費差額40元
部分,艾為納公司對於唐麗琴所主張出差之日數(83日)
並無爭執,而按卷附高雄捷運票價單趟為20元計算,唐麗
琴請求83日來回票價共計3,320元,
即屬有據,是唐麗琴
上開所請款項共計7,973元,為有理由。
⒎返還溢扣勞健保費用1萬5,312元:
查唐麗琴主張艾為納公司溢扣勞健保1萬5,312元,無非係
以方氏公司於另案主張唐麗琴自99年3月起之投保薪資應
為4萬3,900元,尚應補扣勞健保1萬5,312元為據,並提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
18頁),惟依唐麗琴於原審提出之艾為納公司薪資明細表
(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及艾為納公司於本院提出之薪資
明細(見本院卷第181至188頁),均無法認定艾為納公司
自99年3月起代唐麗琴扣繳之勞健保自負額已超過9,121元
,而有溢扣1萬5,312元之情形,唐麗琴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艾為納公司有溢扣勞健保之情形,其請求艾為納公司
返還溢扣勞健保費用1萬5,312元,
自屬無據。
㈢唐麗琴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艾為納公司給付資遣費5
萬0,889元,有無理由?
唐麗琴主張艾為納公司法定代理人方樹人於99年12月18日以
電話謾罵她,並稱「你很自私,要一個人賺,我也有你侵佔
和偽造文書的證據,妳三個月休想領到薪水」、「你不適任
,我要裁員妳」等語,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她
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艾為納公司否認之
,並抗辯係以唐麗琴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予以解雇。
經查:依唐麗琴所述對話內容及卷附之
存證信函(見原審卷
第42至49頁)觀之,艾為納公司係認唐麗琴有不實填寫銷貨
日報單等涉及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刑事犯罪罪嫌而予以解
雇,且方樹人另對唐麗琴提出相關刑事告訴,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07號、第15764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1號卷宗
可參,堪認艾為
納公司並非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唐麗琴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及第1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核屬無據。
㈣唐麗琴依勞基法第38條第1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
之規定,請求艾為納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8,268元,有
無理由?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
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
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
台勞動2字第21776號函釋可參,
是以依上開函釋反面推知,
若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
無庸發給未
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本件唐麗琴主張受雇於艾為納公
司期間共計1年3月,依勞基法第38條1款之規定,應有特別
休假7日未休,
爰請求求艾為納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8,
268元云云。惟查:唐麗琴並未提出其曾向艾為納公司請特
別休假遭拒之證明,尚難認唐麗琴未能請休特別休假係可歸
責於艾為納公司所致,且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亦非可歸
責於艾為納公司所致,故唐麗琴請求艾為納公司給付特休未
休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唐麗琴依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艾
為納公司給付加班費計7萬1,133元,有無理由?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
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
態樣,
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基法施行後,凡屬於
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494號解釋著有明文。另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定後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規定甚明,如勞雇雙方約
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
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
,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勞方不得更
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亦即,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
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
,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
資,雙方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
工權益之意旨,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
例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本件
唐麗琴主張其於任職期間工作超過法定工時乙節,業據提出
薪資明細表為憑,艾為納公司雖抗辯唐麗琴之平均工資高達
7萬8,289元,遠高於一般正職人員,堪認兩造間之勞動條件
遠高於勞基法規定,唐麗琴自不得再行請求加班費云云。然
查:唐麗琴否認兩造間約定加班費已包含於其工資之內,且
艾為納公司並未提出相關證明,難認其抗辯兩造另有特約乙
節可採。又
觀諸唐麗琴之時薪僅100元,工作時間日數甚多
,且每日工作時間為8至12.5小時不等,是平均工資甚高之
原因乃其工時甚長,並非因其約定工資優於勞基法規定所致
,是唐麗琴主張就超過法定工時部分艾為納公司應給付加班
費,並非無據。又對照唐麗琴所提出之薪資表(見士院卷第
38至45頁)所列時數,並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之規定,
就前2小時加班時數部分,以每小時33.33元計算,超時2小
時部分,以每小時66.67元計算,堪認其請求如附表所示之
加班費於7萬0,50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㈥唐麗琴依勞退條例請求艾為納公司補提繳勞退金1萬5,727元
至唐麗琴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
1項分別有明文。唐麗琴自98年8月31日起迄99年12月18日受
雇於艾為納公司,已如前述,堪認兩造間於上開期間之僱傭
關係確實存在,又兩造並不爭執唐麗琴於艾為納公司受僱期
間共411天,應受領薪資總計為113萬6,080元,平均日工資
為2,764元(計算式:0000000/411≒2764),平均月工資為
8萬2,920元(計算式:2764×30=82920)。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唐麗琴平均月
工資位於8萬0,201元至8萬3,900元之級距,月提繳工資為8
萬3,900元,雇主每月提繳金額應為5,034元,扣除方氏公司
以6萬6,800元申報唐麗琴平均工資,每月已提繳4,008元部
分,堪認唐麗琴請求艾為納公司尚應提繳1萬5,727元至其勞
退金專戶,為有理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唐麗琴請求艾為納
公司給付業績獎金8萬1,421元、抽成獎金1,281元、超越顛
峰獎金5,000元、出差津貼、交通費及目標獎金共7,933元及
加班費7萬0,505元,共計16萬6,140元,為有理由,艾為納
公司迄今未付,是唐麗琴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依
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唐麗琴雖主
張除其中2萬3,978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外,唐麗琴早於對方氏公司另案訴請給付上開費用
事件中,以民事準備㈢向艾為納公司為請求,是艾為納公司
就此部分應自100年12月14日當庭收受該書狀之日起給付法
定遲延利息云云,然查艾為納公司與方氏公司為不同之法人
主體,已如前述,是唐麗琴對於方氏公司為請求或催告,對
於艾為納公司並不生效力,而唐麗琴亦未能提出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艾為納公司前已對其為請求或催告,是唐麗琴此部分
所請,於超過起訴狀繕本送達範圍外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唐麗琴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艾為納公司給
付業績獎金8萬1,421元、抽成獎金1,281元、超越顛峰獎金5
,000元、出差津貼、交通費及目標獎金共7,973元,另依勞
基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給付加班費7萬0,505元,共計16萬
6,180元及自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艾為納公司提繳勞退金1萬5,727元至唐麗琴勞退金專
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艾為納公司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所為艾為納公司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原審就唐麗琴請
求艾為納公司提繳勞退金部分,未予准許,亦有未洽,唐麗
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改
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原審駁回唐麗琴其餘請求部分,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