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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賢 被   告 金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複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元,及民國一百零二年 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自60年9月6日起受僱被告公 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至監理所辦理計程車檢驗、車牌領牌 、繳銷等事務,且原告薪資於 100年10月起調整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34,000元。被告於101年6月21日,先發函原告 通知將於同月30日結束營業,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復於同月 29日再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 5款為據終止兩 造僱傭關係。然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工作15年以 上,年滿55歲、工作25年以上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均可 自請退休,因原告已逾60歲且工作逾40年,自符合上開自請 退休之要件,是不論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其仍須支付原 告退休金。又原告退休前平均工資為34,000元,且工作年資 超過25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應給與45個基數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計153萬元(34000×45=000000 0)。 ㈡再被告係於每月月中給付前下半月及該月上半月之薪資,本 件被告雖於101年6月14日已給付原告5月下半月及6月上半月 之薪資,然就原告工作至101年6月29日(週五, 6月30日週 六為休息日)之薪資未給付,是原告自得依兩造僱傭契約 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薪資17,000元。 ㈢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及兩造勞動契約起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5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係以經營計程車之靠行及出租車牌為業,原法定代理人 為訴外人黃謝樣,於101年6月30日始變更為吳俊德。而因 黃謝樣係於00年出生,於97年 6月19日經鑑定為重度失智, 領有殘障手冊,且於黃謝樣擔任法定代理人時,被告公司僅 有原告 1名員工,故原告始為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者。因黃謝 樣之子即訴外人黃英明為結束被告公司經營,而委請他人核 對被告公司帳冊時,始發現原告將車牌出借訴外人鄭卿修、 鄭卿偉等人,自85年起,除未向其等收取每月應收取之靠行 費 1,800元外,且相關車牌之燃料稅、牌照稅亦均由被告墊 付,造成被告 6,449,304元之損害。原告身為被告公司會計 ,對於應收帳款未予催收,顯有侵害被告權利之故意,是原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得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與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為抵銷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60年9月6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且薪資於 100年10月起調整為每月34,000元。被告先於101年 6月21日 發函通知原告將於同月30日結束營業,終止兩造僱傭關係, 復於同月29日再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 5款為 據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計 153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使用之台北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明細、黃英明於101年6月21日、同月29日委請律師 寄發原告之信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湖勞調字第20號卷,頁10-14、27-30),且被告對應給 付上開金額之退休金亦不爭執(本院102年9月 2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頁67背面),信真實。 ㈡本件被告既先於101年6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將於同月30日結 束營業,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原告並於同月26日函覆表示同 意,並申請退休(本院卷,頁102- 105),是兩造僱傭關係 顯於101年6月30日終止,因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 153萬元之退休金自屬有據。至被告雖另於 同月29日再發文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 5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而無須給付退休金云云,然姑 不論被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是否法,因退休金本質 上「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 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雇主自不得 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故勞工一旦 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 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 則僱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 金之義務,殊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2152號判決足參),故被告於101年6月21日發函通知無 庸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況本件被告於本院102年9月 2日言 詞辯論時,已不爭執應給付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退休金(本 院卷,頁67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891號判決參照。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其101年 6月 份下半月薪資部分,業據其提出薪資存摺明細影本為證,依 該明細被告最後一次匯入薪資之時間為101年6月15日,又因 依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給付薪資方式為當月月中給付前下半月 、當月上半月之薪資,且原告每月薪資為34,000元、兩造係 於101年6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其101年6月下半月薪資17,000元即非無據。至被告雖 辯稱其每月均預付下半月薪資,即於當月中發放整月份之薪 資云云,然此顯與民間企業通常係員工工作後始發放薪資之 常態不符,被告復未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其抗辯 已給付原告101年6月份下半月之薪資云云,難謂可採,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積欠薪資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㈣至被告雖以原告將車牌出借訴外人鄭卿修、鄭卿偉等人,自 85年起,除未向其等收取每月應收取之靠行費 1,800元外, 且相關車牌之燃料稅、牌照稅亦均由被告墊付,造成被告6, 449,304元之損害,而以此債權對原告前開債權抗辯抵銷, 然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對被告之退休金債權,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民法第 338條屬禁止扣押之債權,被 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抗辯抵銷云云。然按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 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核與勞工請領 退休金之權利,性質上並不相同。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1項 及第61條第 2項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 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既無 禁止抵銷之明文,自非不得為抵銷之標的(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1647號判決足參)。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雖規 定,勞工退休金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 或供擔保,惟此乃立法者考量當今之社會經濟情勢,與勞動 基準法制定當時之不同,所採取之不同立法決定,屬係立法 自由形成之範圍,於平等原則亦無違背,勞工得依有利原則 ,自行權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司法 院釋字第 596號解釋)。本件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退休金,非屬民法第 338條屬禁止扣押之債權,依 上開說明,自無不許被告以其他債權抗辯抵銷之理。 ⒉惟被告依委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抗辯原告對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據以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 ⑴被告依委任關係,抗辯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①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 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 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 ,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 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 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 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 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判決參考) 。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人格從 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 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 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 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 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3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②本件被告雖以原告為公司實際經營人而抗辯兩造係委任關係 云云。然查,原告自60年9月6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人 員,且每月領取固定薪資,於 100年10月起調整為34,000元 ,而證人即承租被告出租車牌之司機曾繁博、鄭卿偉、鄭林 玉英、及曾任黃謝樣看護之許秋紅亦均到庭證述原告確實負 責被告公司會計業務等語(本院 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卷,頁 120-126),顯見原告在人格上、經濟上及 組織上完全從屬於,而符合僱傭關係之特性,再者,被告自 83年 8月29日起,持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至兩造契約終止 時止,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度湖勞調字第20號卷,頁10), 且被告於101年6月29日委請陳繼民、屠啟文律師寄發律師函 與原告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 5款終止兩造 勞動關係(同上卷,頁 29-30),益證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 無疑。至被告雖以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黃謝樣因失智症而於97 年 6月19日遭鑑定為重度障礙,而抗辯兩造自該日起為委任 關係云云。惟黃謝樣雖因失智症而領有殘障手冊,然其並未 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難遽認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或顯有不足之情形;又依證人即黃謝樣之看護許秋 紅證述:伊自90年10月起至99年 9月止,至黃謝樣住家對其 從事24小時居家照顧,因公司與住家位在同一棟建物,所以 與原告有接觸,接手時黃謝樣不能下床走路,但是思考部分 可以自主,對話清楚,雖然黃謝樣因年紀老邁而有退化情形 ,然能清楚思考,黃謝樣有服用巴金森氏症的藥物,手腳會 比較沒力,到我離職時她的頭腦還是清楚的。巴金森氏症有 很多不同的症狀,依伊照顧病患經驗,黃謝樣的記憶很好, 是很細心的人,要出門時還會提醒我有無帶鑰匙,她的症狀 主要是她的職能,在運動方面的退化。又黃謝樣話不多,然 會不定期請原告來問話,有時會問公司經營的事情,98年88 風災時,伊跟陳小姐都有響應捐款,每人捐款 200元,而黃 謝樣見電視報導捐款相關事情後,有請原告以她兒子黃英明 的名義捐款2000元,她還會問原告付給伊的看護費用及原告 的薪水夠不夠錢,且會過目公司帳冊等語(本院 102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 120-126),及證人鄭林玉 英證述:伊持續與黃謝樣有互動,黃謝樣雖行動不便,然由 雙方對談可見黃謝樣頭腦仍很清楚等節(同上筆錄),足見 黃謝樣之行為能力未達欠缺或不足之情形。至於被告所聲請 傳訊之證人曾繁博雖先證述「我認識老闆娘到現在,頭腦已 經不太清楚,所以我都是和原告接觸」,然嗣後則又改口「 (你表示老闆娘頭腦不太清楚,如何看出上開狀況?)身體 不太舒服」、「(如何看出頭腦不清楚?)走路不方便」、 「(所以你是因為她身體不舒服走路不方便所以認為他頭腦 不清楚?)我從開始到現在都是與原告接觸,只是偶而會跟 老闆娘聊天」、「(你都與老闆娘聊何事情?)我問她身體 好不好,她會回答有啦」、「(她會不會答非所問?)不會 。就像朋友一般聊天」、「(你問她身體的狀況是否會回答 身體的情況?)會」、「(你如何判斷她頭腦不清楚?)從 我認識她到現在,都是我和原告陳小姐接觸。只是身體欠安 ,不是說他頭腦不清楚」等語(同上筆錄),與前開證人證 述大致相符,亦無法證明被告抗辯黃謝樣無法視事為真,因 而被告抗辯自黃謝樣因失智症於97年 6月19日遭鑑定為重度 障礙起,兩造為委任關係云云,自屬無據,要無可採。 ③綜上,兩造間自原告任職時起至終止契約時止,均屬僱傭關 係,是被告抗辯兩造為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 求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行使抵銷權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⑵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抗辯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被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 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 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673、1516號判決參照 。另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 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2674號判決足參。 ②本件被告雖以原告將車牌出借訴外人鄭卿修、鄭卿偉等人, 自85年起,除未向其等收取靠行費外,並墊付相關車牌燃料 稅、牌照稅而受有損害,而抗辯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然原告是否有上開有責任原因之事實,證人鄭卿偉證稱: 伊之前曾擔任計程車司機,並曾開設嘉鼎車行,於70幾年至 80幾年經營嘉鼎車行期間,曾與代表被告之黃謝樣洽談借牌 事宜,借牌費用為1個牌照押3萬元在被告公司,另每月須繳 納靠行費1千多元,相關牌照稅及燃料稅則由伊交付被告公 司去繳交,嗣後因嘉鼎車行生意欠佳,原告曾向其催繳,然 經黃謝樣同意後有積欠被告上開費用等語;證人鄭林玉英證 述:伊為鄭卿偉之妻,於70幾年成立嘉鼎公司前,伊先生即 開始向被告靠行借牌,並支付靠行費、燃料稅及牌照稅,於 70幾年時都未欠款,嗣於79年間成立嘉鼎車行,當時有持續 向被告借約20幾支牌,迄於80幾年間,因生意不好,且買車 貸款無力繳交,而開始積欠被告行費及稅費,黃謝樣曾當面 表示沒有關係,要伊繼續買車,繼續使用被告車牌,後於84 、85年間,原告告知所借車牌之車輛須驗驗車,惟被告無資 金代墊燃料費,伊遂開始自行繳納稅費,並於資力好轉時陸 續清償部分靠行費。嗣後因部分司機開走車後就避不見面, 等到車子追回時,已經積欠很大筆的稅費,從80幾年、90年 開始就沒有再繳行費。稅費部分,則於對司機起訴取回款項 就自行繳清等情(均同上筆錄),均核與原告主張係經黃謝 樣同意積欠靠行費及相關代墊稅費,難認有被告所指上開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參以被告對於訴外人鄭卿修、鄭卿偉等人 之債權縱因原告未追討而迄今未受償,然其仍保有對鄭卿修 、鄭卿偉等人之債權,難謂其財產總額有減少而有損害,且 被告復未具體證明其因原告遲未催討該債務所造成之損害等 節,佐以兩造乃僱傭關係,於債務不履行應無侵權行為之規 定適用等情節,是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抗辯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並據以行使抵銷權云云,亦無依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退休金及積欠薪資均有理 由,至被告抗辯抵銷云云,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請 求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及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退休金153萬元、積欠薪資 1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度湖勞調 字第20號卷,頁3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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