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陳麗卿
訴訟
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賢
被 告 金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複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元,及民國一百零二年
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自60年9月6日起受僱被告公
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至監理所辦理計程車檢驗、車牌領牌
、繳銷等事務,且原告薪資於 100年10月起調整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34,000元。
嗣被告於101年6月21日,先發函原告
通知將於同月30日結束營業,終止
兩造僱傭關係,
復於同月
29日再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 5款為據終止兩
造僱傭關係。然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工作15年以
上,年滿55歲、工作25年以上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均可
自請退休,因原告已逾60歲且工作逾40年,自符合
上開自請
退休之要件,是不論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其仍須支付原
告退休金。又原告退休前平均工資為34,000元,且工作年資
超過25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應給與45個基數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計153萬元(34000×45=000000
0)。
㈡再被告係於每月月中給付前下半月及該月上半月之薪資,
本
件被告雖於101年6月14日已給付原告5月下半月及6月上半月
之薪資,然就原告工作至101年6月29日(週五, 6月30日週
六為休息日)之薪資
猶未給付,是原告自得依兩造僱傭契約
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薪資17,000元。
㈢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及兩造勞動契約起提起本訴
,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54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
抗辯略以:
㈠被告係以經營計程車之靠行及出租車牌為業,原法定代理人
為訴外人黃謝樣,
迄於101年6月30日始變更為吳俊德。而因
黃謝樣係於00年出生,於97年 6月19日經鑑定為重度失智,
領有殘障手冊,且於黃謝樣擔任法定代理人時,被告公司僅
有原告 1名員工,故原告始為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者。因黃謝
樣之子即訴外人黃英明為結束被告公司經營,而委請他人核
對被告公司帳冊時,始發現原告將車牌出借訴外人鄭卿修、
鄭卿偉等人,自85年起,除未向其等收取每月應收取之靠行
費 1,800元外,且相關車牌之燃料稅、
牌照稅亦均由被告墊
付,造成被告 6,449,304元之損害。原告身為被告公司會計
,對於應收帳款未予催收,
顯有侵害被告權利之故意,是原
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得以對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
權與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為
抵銷抗辯。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60年9月6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且薪資於
100年10月起調整為每月34,000元。被告先於101年 6月21日
發函通知原告將於同月30日結束營業,終止兩造僱傭關係,
復於同月29日再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 5款為
據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計 153萬元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使用之台北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明細、黃英明於101年6月21日、同月29日委請律師
寄發原告之信函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湖勞調字第20號卷,頁10-14、27-30),且被告對應給
付上開金額之退休金亦不爭執(本院102年9月 2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頁67背面),
堪信真實。
㈡本件被告既先於101年6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將於同月30日結
束營業,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原告並於同月26日函覆表示同
意,並申請退休(本院卷,頁102- 105),是兩造僱傭關係
顯於101年6月30日終止,因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 153萬元之退休金自屬有據。至被告雖另於
同月29日再發文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 5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而無須給付退休金
云云,然姑
不論被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是否
適法,因退休金本質
上
乃「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
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雇主自不得
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故勞工一旦
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
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
則僱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
金之義務,殊
非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2152號判決足參),故被告於101年6月21日發函通知
無
庸給付退休金
自屬無據。況本件被告於本院102年9月 2日言
詞辯論時,已不爭執應給付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退休金(本
院卷,頁67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891號判決
參照。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其101年 6月
份下半月薪資部分,
業據其提出薪資存摺明細影本為證,依
該明細被告最後一次匯入薪資之時間為101年6月15日,又因
依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給付薪資方式為當月月中給付前下半月
、當月上半月之薪資,且原告每月薪資為34,000元、兩造係
於101年6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其101年6月下半月薪資17,000元即非無據。至被告雖
辯稱其每月均預付下半月薪資,即於當月中發放整月份之薪
資云云,然此顯與民間企業通常係員工工作後始發放薪資之
常態不符,
惟被告復未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其抗辯
已給付原告101年6月份下半月之薪資云云,
難謂可採,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積欠薪資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㈣至被告雖以原告將車牌出借訴外人鄭卿修、鄭卿偉等人,自
85年起,除未向其等收取每月應收取之靠行費 1,800元外,
且相關車牌之燃料稅、牌照稅亦均由被告墊付,造成被告6,
449,304元之損害,而以此
債權對原告前開債權抗辯抵銷,
然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對被告之退休金債權,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民法第 338條屬禁止扣押之債權,被
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抗辯抵銷云云。然按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
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
核與勞工請領
退休金之權利,性質上並不相同。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1項
及第61條第 2項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
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既無
禁止抵銷之明文,自
非不得為抵銷之標的(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1647號判決足參)。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雖規
定,勞工退休金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
或供擔保,惟此乃立法者考量當今之社會經濟情勢,與勞動
基準法制定當時之不同,所採取之不同立法決定,屬係立法
自由形成之範圍,於平等原則亦無違背,勞工得依有利原則
,自行權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司法
院釋字第 596號解釋)。本件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退休金,非屬民法第 338條屬禁止扣押之債權,依
上開說明,自無不許被告以其他債權抗辯抵銷之理。
⒉惟被告依委任、
侵權行為等
法律關係,抗辯原告對其負
損害
賠償責任,並據以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
⑴被告依委任關係,抗辯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①按勞動契約與
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
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
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
,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
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
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
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
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
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判決參考)
。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
人格從
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
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
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
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
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34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
②本件被告雖以原告為公司實際經營人而抗辯兩造係委任關係
云云。然查,原告自60年9月6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人
員,且每月領取固定薪資,於 100年10月起調整為34,000元
,而證人即承租被告出租車牌之司機曾繁博、鄭卿偉、鄭林
玉英、及曾任黃謝樣看護之許秋紅亦均到庭證述原告確實負
責被告公司會計業務等語(本院 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卷,頁 120-126),顯見原告在人格上、經濟上及
組織上完全從屬於,而符合僱傭關係之特性,再者,被告自
83年 8月29日起,持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至兩造契約終止
時止,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度湖勞調字第20號卷,頁10),
且被告於101年6月29日委請陳繼民、屠啟文律師寄發律師函
與原告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 5款終止兩造
勞動關係(同上卷,頁 29-30),益證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
無疑。至被告雖以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黃謝樣因失智症而於97
年 6月19日遭鑑定為重度障礙,而抗辯兩造自該日起為委任
關係云云。惟黃謝樣雖因失智症而領有殘障手冊,然其並未
受
監護宣告或
輔助宣告,難
遽認有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
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或顯有不足之情形;又依證人即黃謝樣之看護許秋
紅證述:伊自90年10月起至99年 9月止,至黃謝樣住家對其
從事24小時居家照顧,因公司與住家位在同一棟建物,所以
與原告有接觸,接手時黃謝樣不能下床走路,但是思考部分
可以自主,對話清楚,雖然黃謝樣因年紀老邁而有退化情形
,然能清楚思考,黃謝樣有服用巴金森氏症的藥物,手腳會
比較沒力,到我離職時她的頭腦還是清楚的。巴金森氏症有
很多不同的症狀,依伊照顧病患經驗,黃謝樣的記憶很好,
是很細心的人,要出門時還會提醒我有無帶鑰匙,她的症狀
主要是她的職能,在運動方面的退化。又黃謝樣話不多,然
會不定期請原告來問話,有時會問公司經營的事情,98年88
風災時,伊跟陳小姐都有響應捐款,每人捐款 200元,而黃
謝樣見電視報導捐款相關事情後,有請原告以她兒子黃英明
的名義捐款2000元,她還會問原告付給伊的看護費用及原告
的薪水夠不夠錢,且會過目公司帳冊等語(本院 102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 120-126),及證人鄭林玉
英證述:伊持續與黃謝樣有互動,黃謝樣雖行動不便,然由
雙方對談可見黃謝樣頭腦仍很清楚等節(同上筆錄),足見
黃謝樣之
行為能力未達欠缺或不足之情形。至於被告所
聲請
傳訊之證人曾繁博雖先證述「我認識老闆娘到現在,頭腦已
經不太清楚,所以我都是和原告接觸」,然
嗣後則又改口「
(你表示老闆娘頭腦不太清楚,如何看出上開狀況?)身體
不太舒服」、「(如何看出頭腦不清楚?)走路不方便」、
「(所以你是因為她身體不舒服走路不方便所以認為他頭腦
不清楚?)我從開始到現在都是與原告接觸,只是偶而會跟
老闆娘聊天」、「(你都與老闆娘聊何事情?)我問她身體
好不好,她會回答有啦」、「(她會不會答非所問?)不會
。就像朋友一般聊天」、「(你問她身體的狀況是否會回答
身體的情況?)會」、「(你如何判斷她頭腦不清楚?)從
我認識她到現在,都是我和原告陳小姐接觸。只是身體欠安
,不是說他頭腦不清楚」等語(同上筆錄),與前開證人證
述大致相符,亦無法證明被告抗辯黃謝樣無法視事為真,因
而被告抗辯自黃謝樣因失智症於97年 6月19日遭鑑定為重度
障礙起,兩造為委任關係云云,自屬無據,要無可採。
③綜上,兩造間自原告任職時起至終止契約時止,均屬僱傭關
係,是被告抗辯兩造為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
求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行使抵銷權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⑵被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抗辯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被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
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
減少
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673、1516號判決參照
。另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
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
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2674號判決足參。
②本件被告雖以原告將車牌出借訴外人鄭卿修、鄭卿偉等人,
自85年起,除未向其等收取靠行費外,並墊付相關車牌燃料
稅、牌照稅而受有損害,而抗辯原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然原告是否有上開有責任原因之事實,證人鄭卿偉證稱:
伊之前曾擔任計程車司機,並曾開設嘉鼎車行,於70幾年至
80幾年經營嘉鼎車行
期間,曾與代表被告之黃謝樣洽談借牌
事宜,借牌費用為1個牌照押3萬元在被告公司,另每月須繳
納靠行費1千多元,相關牌照稅及燃料稅則由伊交付被告公
司去繳交,嗣後因嘉鼎車行生意欠佳,原告曾向其催繳,然
經黃謝樣同意後有積欠被告上開費用等語;證人鄭林玉英證
述:伊為鄭卿偉之妻,於70幾年成立嘉鼎公司前,伊先生即
開始向被告靠行借牌,並支付靠行費、燃料稅及牌照稅,於
70幾年時都未欠款,嗣於79年間成立嘉鼎車行,當時有持續
向被告借約20幾支牌,迄於80幾年間,因生意不好,且買車
貸款無力繳交,而開始積欠被告行費及稅費,黃謝樣曾當面
表示沒有關係,要伊繼續買車,繼續使用被告車牌,後於84
、85年間,原告告知所借車牌之車輛須驗驗車,惟被告無資
金代墊燃料費,伊遂開始自行繳納稅費,並於
資力好轉時陸
續清償部分靠行費。嗣後因部分司機開走車後就避不見面,
等到車子追回時,已經積欠很大筆的稅費,從80幾年、90年
開始就沒有再繳行費。稅費部分,則於對司機起訴取回款項
就自行繳清等情(均同上筆錄),均核與原告主張係經黃謝
樣同意積欠靠行費及相關代墊稅費,
難認有被告所指上開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參以被告對於訴外人鄭卿修、鄭卿偉等人
之債權縱因原告未追討而迄今未受償,然其仍保有對鄭卿修
、鄭卿偉等人之債權,難謂其財產總額有減少而有損害,且
被告復未具體證明其因原告遲未催討該債務所造成之損害等
節,佐以兩造乃僱傭關係,於債務不履行應無侵權行為之規
定適用等情節,是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抗辯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並據以行使抵銷權云云,亦無依據。
㈤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退休金及積欠薪資均有理
由,至被告抗辯抵銷云云,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請
求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及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退休金153萬元、積欠薪資 17,0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度湖勞調
字第20號卷,頁3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曾益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