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
勞訴字第133號
原 告 游佳慧
訴訟
代理人 游佳蘭
被 告 湧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汶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2
年7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
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