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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48號 原   告 甘林梅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松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素滿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9年7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清潔人員,但被告突於102年3月31日告知伊工作至同年4 月10日止,驟將伊解僱,是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共 13年9個月又10日。詎原告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調 閱投保資料後發現,被告並未在原告到職當日即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而係遲至91年5月8日始為原告投保,並將原告投 保薪資以多報少,且被告為求日後得以減少退休金給付之數 額,未經伊之同意即擅於94年5月30日將伊退保,轉由訴外 人惠柏開發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惠柏公司)投保,至99年4 月30日才再將原告轉回由被告繼續投保,然原告未曾離職, 長期任職於相同工作地點,未曾變動工作內容,被告亦未與 原告結算工作年資,而由惠柏公司網頁資料可知其地址、電 話及傳真號碼均與被告相同,足見兩者應為同一負責人,只 是使用不同名稱。原告乃00年0月00日生,工作年資為13年9 月又10日(且未曾享有特別休假),每日平均工資為716元, 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款之強制退休要 件,被告既主動通知原告解職,原告自得依舊制即勞基法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601,440元,扣除 被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累計135,305元後,被告尚應給 付退休金差額466,135元。又,原告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為27,970元,則原告每月應得勞保年金為10,925元, 然因被告長年低報原告投保薪資,致勞保局每月僅核以9,64 9元,相差1,276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 尚應賠償原告之老年年金給付差額187,359元。惟被告拒絕 給付原告退休金、特休未休工資、預告工資及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差額,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2 項、第2條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466,135元、170日之特休未休工 資121,720元、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4,864元及老年年金給 付差額187,359元,共790,07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90,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原告係於99年5月1日始至被告公司任職,依 法應適用勞退條例第23條規定即勞退新制,向勞工個人退休 金專戶請領退休金,而非向被告請求。原告於99年5月1日前 ,雖曾短暫任職被告公司及惠柏公司,惟依勞基法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規定,並無現任雇主應就前任雇主或已中斷之工 作年資給付退休金之規定。且被告與惠柏公司分屬不同法人 ,兩者間亦無控制從屬或相互投資之關係,無需承受原告任 職於惠柏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原告指稱被告為規避給付退 休金而以不正當手段更換投保單位乙事,與事實不符。且依 原告員工人事資料表、臺灣新光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函覆鈞院之原告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及原告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明細,可證原告確曾在惠柏公司就職, 迄99年5月1日始回任被告公司。又,依被告工作規則第23條 規定,原告每兩週之工作時間應為84小時,而原告每日工作 8小時,每兩週僅有3日休假,原告既自承伊週末例假日並未 上班,是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除依法給予3日例假外, 已給予原告每兩週特休假1日,原告已無未休之特別休假可 為請求。況原告係自行離職,自不得再向被告公司為特別休 假之請求。另原告於94年6月至99年4月期間並非在被告公司 任職,且94年5月前之特別休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 時效,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再,被告並未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至第189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 保險局查明,並於102年5月14日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被告查報更正,並追溯自99年6月1日起生效(見本院 卷第68頁至第69頁)。 ⒉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11月27 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5067號函內容並無意見。 ⒊被告公司於每月10日發放薪資。 ⒋被告公司未依規定申報原告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經勞保局查證屬實,已依照規定罰鍰,並於102年7月29 日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通知松芸公司依規定申報並 處以罰鍰5,000元(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4頁)。 ㈡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89頁背面):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466,135元、特休應休未休工 資121,720元、預告期間工資14,864元、老年年金給付差額 187,359元,共計790,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2年8 月2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退休金差額部分: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 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年資以 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 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 條復有明定。是依據上開規定,勞工之工作年資得以併計者 ,以勞工服務於同一事業者或符合勞基法第57條但書規定之 情形為限。 ⒉原告主張伊自89年7月1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均受僱於被告 公司,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雖曾於89年7月至94年5月 間受僱於被告公司,然於94年6月至99年4月間係受僱於訴外 人惠柏公司,嗣於99年5月1日始至被告公司重新任職等語。 經查,由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以觀,原 告自91年5月8日起至94年5月30日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被 告公司,嗣於94年5月30日至99年4月30日變更為惠柏公司, 再於99年4月30日起變更為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8頁)。 另觀諸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告自94年7 月起至96年5月之雇主提繳單位為惠柏公司及訴外人山之井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山之井公司),自96年6月起至99 年4月之雇主提繳單位為惠柏公司,自99年4月起之雇主提繳 單位則為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再參諸兩 造所不爭執之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2年11月27日(102)新 光銀業務字第5067號函覆本院之原告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原告於99年5月前之薪資轉帳資金來源帳戶包括惠柏公司 、山之井公司及訴外人日通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自99年6月 10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始變更為被告公司,足見原告99年 4月份前之薪資係由惠柏公司匯入,99年5月至102年4月之薪 資則改由被告公司匯入(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9頁)。準 此,堪認原告自89年7月1日起至94年5月30日止此段期間之 雇主應為被告公司,自94年5月30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雇 主應為惠柏公司,自99年4月30日起至102年4月10日原告離 職時止之雇主則為被告公司。再觀之被告所提之原告任職同 意書,其上第一行載明:「茲本人甘林梅(即原告)自99年 5月1日起受僱於松芸實業有限公司(即被告)任職,願忠勤 職守。」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認被告所辯原告之雇 主曾有變更等語,尚屬非虛。 ⒊原告雖否認伊有簽署前開任職同意書,惟細觀原告於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上之本人簽名(見本 院卷第16頁),無論其勾勒、運筆特徵、筆順、轉折、結構 、神韻等,均與前開任職同意書上第一行之原告簽名相同, 堪認任職同意書確為原告所親簽無訛。原告復云伊不知所簽 文書內容,惟依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在文件上簽名 勢將發生一定法律效力,則原告以伊不識字為由,否認自己 曾簽名之文書,自有可議。是認原告固曾於89年7月1日至94 年5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惟嗣於94年5月間轉至惠柏公司任 職,並於99年4月30日後始再重新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主 張伊自89年7月1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均受僱於被告公司 云云,即難憑取。原告復聲請訊問證人即伊之胞姊洪林節子 為證據方法,惟查,證人洪林節子係從87年底、88年左右開 始做到96年3月間,與原告之工作期間並不完全相同,且證 人所為之證詞,充其量僅足以證明渠等工作之地點相同、需 著制服、請假要自費找人代班等情(見本院卷第124背面至 第126頁),然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雇主是否始終相同而未 曾變更,參之證人洪林節子亦證稱:其一直都在新生南路1 段50號工作,沒有換過。該地址是其工作地址,不是被告公 司地址等語(見本院卷124頁背面)。然衡諸同一大樓之清 潔承攬工作,未必長年累月均固定由同一公司承攬負責,且 證人洪林節子復證稱:調到別的地方就不想去了等語(見本 院卷126頁),是證人洪林節子所為之證詞,尚難遽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提出惠柏公司網頁資料,主張惠柏公 司之公司地址、電話及傳真均與被告公司相同,與被告公司 應為同一負責人,伊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云云。惟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惠柏公司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73頁原證12), 其上所記載之惠柏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段○○○ 號11樓」、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等 資料(見本院卷第173頁),固與臺灣清潔網上所記載之被 告公司地址、電話、傳真相同(見本院卷第174頁原證13) ,然被告業已否認上開原證12惠柏公司網頁資料之真正,目 前亦無法藉由網路搜尋引擎查得該網頁資料,自難遽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況被告全名為「松芸實業有限公司」,公司 負責人為賴素滿、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11樓;惠柏公司全名為「惠柏開發管理有限公司」 ,公司負責人為謝正信、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巷○號1樓,此有惠柏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臺灣 清潔網之被告公司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2頁原證10、第 174頁原證13),足見被告公司與惠柏公司名稱相異,公司 負責人與公司登記地址亦不相同,應認被告公司與惠柏公司 係屬不同法人,顯非同一公司,自非屬前揭勞基法所稱所稱 同一事業,此外,本件亦無符合勞基法第57條但書之情形, 自難認原告自89年7月1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均係受僱於被 告公司。則原告主張伊自89年7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均受 僱被告公司、伊於惠柏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並依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項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466,13 5元云云,即難憑取。 ㈡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7 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10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14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日,加至3日為止。 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第按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本法第38條 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 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 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 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復有 明定。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 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 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 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 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 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意旨參照)。另勞工之特別休 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 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 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21776 號函釋意旨參照)。據上可知,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 ,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 。若勞工並未表示欲申請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 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 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 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 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固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 惟若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 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⒉原告雖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從未享有特別休假云云,惟 依被告工作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每日之上班時數不得 超過8小時(不包含休息時間),每二週之上班總時數不得 超過84小時。」(見本院卷第88頁),是以原告每日工作時 數8小時計算,其每二週之休息例假日應為3日。原告雖云被 告並未揭示其工作規則,惟被告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內容核 與勞基法第30條:「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 ,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相同,縱認原 告並不知悉被告上開工作規則之內容,依勞基法第1條第2項 規定,被告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既未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則原告是否知悉該工作規則之內容,於兩造間所約定 之勞動條件並無影響。原告已自承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天 工作8小時,且週末例假日不需上班(見本院卷第177頁暨其 背面),並經證人洪林節子證明無訛(見院卷第125頁背面 ),足證原告每二週共有4日休假日,被告辯稱其每二週除 依法給予原告3日例假外,另給予1日特別休假,原告之週休 二日已包含1日特別休假等情,應為可採。而以一年共52週 計算,原告每年應有26日特別休假,自難認原告於102年前 尚有何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情事。 ⒊另就102年之特別休假部分,以原告係於99年4月30日至被告 公司重新任職計算,其102年度之特別休假應為7日,至102 年4月10日前應已休畢該年度之特別休假。退步言之,縱認 原告尚有特別休假未休畢,依前揭說明,原告仍應就伊於勞 動契約終止前之102年度特別休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 因致未能休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曾 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而遭被告拒絕,或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 原因致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之情事,自無課以被告給付特別休 假工資之義務。準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 共121,720元,即屬乏據,而無可取。 ㈢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 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 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伊於102年4月10日遭被告解雇云云,業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就此即應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情事,佐之被告於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一再表示並未資 遣原告,請原告表明是繼續工作或辦理離職(見本院卷第19 -21頁),是被告抗辯其並未資遣或解僱原告等語,信屬可 取。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於102年4月10日解雇原告之情事,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4,864元云云,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老年年金給付差額部分: ⒈按「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 、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 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老年年金 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 000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之百分之1.55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58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 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 ,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 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 算。」、「本條例第19條第3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 列方式計算: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按被保險人 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60計算。」。 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3項第1款前段、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第1款復有明定。再按投 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 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3項所明定 。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長年低報伊之投保薪資,伊最高60個月之月 投保薪資依序為94年7月34,800元、94年5月至同年6月30,30 0元、94年8月至97年2月28,800元、90年1月至同年3月27,60 0元、92年1月至93年11月26,4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 付年金差額云云。惟查,原告於94年5月30日至99年4月30日 期間係受僱於惠柏公司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於94年7月 (即94年6月份薪資)至97年2月(即97年1月份薪資)之月 投保薪資縱有低報情事,亦與被告無涉,則計算本件原告所 受之老年給付年金差額損害時,上開期間之月投保薪資仍應 以原告之原投保薪資即25,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8頁), 應先敘明。又,兩造不爭執被告係於次月10日發放上月薪資 (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則原告前開主張之94年5月至同 年6月、90年1月至同年3月、92年1月至93年11月間之月投保 薪資低報部分,其中94年5月至同年6月所領取之94年4月及 同年5月份薪資分別為29,600元及29,829元;90年1月至同年 3月所領取之89年12月至90年2月份薪資分別為26,500元、27 ,550元、27,400元;92年1月至93年11月所領取之91年12月 至93年10月份薪資分別為26,000元、26,000元、26,000元、 26,000元、26,000元、26,000元、26,000元、25,161元、26 ,000元、26,000元、25,161元、20,800元、26,000元、26,0 00元、26,000元、26,000元、26,000元、26,000元、22,533 元、23,000元、25,161元、26,000元、25,161元,有被告所 提出之原告薪資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22頁),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且與新光銀行函覆本院 之原告薪資帳戶交易明細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36頁暨其 背面),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94年5月至同年6月所領取之 平均薪資計為29,715元【計算式:(29,600+29,829)元÷ 2月=29,715元】,90年1月至同年3月所領取之平均薪資為 27,150元【計算式:(26,500+27,550+27,400)元÷3月 =27,150元】,92年1月至93年11月所領取之平均薪資為25, 347元【計算式:(26,000元×16月+25,161元×4月+20, 800元+22,533元+23,000元)÷23月=25,347元】,是原 告主張伊於94年5月至同年6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0,300元、 90年1月至同年3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為27,600元、92年1月至 93年11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為26,400元等語,堪可採信。 ⒊惟觀諸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於上 開期間之投保薪資僅為20,1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可見 被告確有將原告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事,自應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從而, 以原告所主張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即94年5月至同年6月 30,300元、94年7月至97年2月25,200元、90年1月至同年3月 27,600元、92年1月至93年11月26,400元計算,伊退休前60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5,950元【計算式:(25,200元 ×32月)+(30,300元×2月)+(27,600元×3月)+(26 ,400元×23月)÷60=25,950元】,依法每月可獲得勞工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9,654元,然勞保局僅核給原告每月得請領 之老年年金給付為9,649元,此有勞保局102年7月26日保給 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其中差 額為5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老年年金給付之差額損害 。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4月10日退休時約70 歲餘,而依內政部統計處之102年國人平均餘命估測結果, 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7.45年(約209.4月),是依霍夫曼計算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 求之老年年金一次給付損害為754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5*150 .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9月之霍夫曼係數)+5*0.39999 *(151.00000000-000.00000000)]=75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老年年金給付之差額75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 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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