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葉淑美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德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2年度 勞訴字第162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 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43,395元,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8,925元,又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開立自願離職證明 書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77條 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3,4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