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
勞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葉淑美
訴訟
代理人 許碧真法扶
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德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2年度
勞訴字第162號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
訴人
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43,395元,此部分應徵第二審
裁判
費8,925元,又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77條
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是
本件合計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3,4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