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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楊紹祥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豪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僅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為財產權起 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6,500 元,包含資遣費24 7,000 元及工資409,500 元(390,000 +19,500=409,500 ), 而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資遣費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 0 元、工資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05 元(4,410 ÷2 =2, 205 );又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是原告應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7,855 元(2,650 +2,205 +3,000 =7,855 ),扣除已繳納之 7,160 元,應補繳695 元(7,855-7,160 =695 )。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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