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
勞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楊紹祥
訴訟
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聯豪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僅納部分
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為財產權起
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6,500 元,包含
資遣費24
7,000 元及工資409,500 元(390,000 +19,500=409,500 ),
而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資遣費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
0 元、工資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05 元(4,410 ÷2 =2,
205 );又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是原告應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7,855 元(2,650 +2,205 +3,000 =7,855 ),扣除已繳納之
7,160 元,應補繳695 元(7,855-7,160 =695 )。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