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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聯豪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宜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紹祥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1,136 元部分,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605 元,另關於命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 萬2,105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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