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
勞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聯豪保險
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宜
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紹祥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
件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1,136 元部分,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605 元,另關於命上訴人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 萬2,105 元,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