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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鄭珊妮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被   告 新永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丁癸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 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2年 10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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