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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03號 原   告 支誠備 被   告 百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宜君 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百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金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支誠望,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姜宜君,此有被 告百金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並已 由姜宜君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自民國90年10月 8日起任職於被告,月 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01年12月29日遭被告資遣, 年資共計 11.23年,而被告資遣伊之前,除原負責人即訴外 人支誠望以外,僅有伊及伊配偶即訴外人梁滿莉等 2位職員 。因被告公司擬於 101年年底結束營業,遂要求伊及梁滿莉 結束勞保年資,並予以資遣,因被告尚有未結業務需處理 ,原負責人支誠望請梁滿莉以兼職的方式繼續服務至102年2 月28日,伊則以無薪方式繼續服務至102年6月17日,茲因被 告公司未依法給付伊預告工資6萬元及資遣費67萬3,800元( 計算式:60,00011.23=673,800),另未給付伊 101年度 之年終獎金6萬元,共計79萬3,800元(計算式:60,000+67 3,800+60,000=793,800),兩造曾於102年7月25日及同年 9 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為此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 3,8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身為伊公司副總經理,受伊公司委任處理人事、行銷、 採購、品質等業務,工作內容包括核定契約、代表簽約、審 查訂單及員工管理等事項,在伊公司授權範圍內,可全權自 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具有獨立裁量之權限,執行上 有其自主性;另伊公司固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參加勞 工保險者,必即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工,此由勞工保險條 例第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雇主」亦得加入勞工保險即可得 知。再者,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 契約,查原告與訴外人即伊公司前負責人支誠望為親兄弟, 深受支誠望信任,並將伊公司大小章交由原告夫妻保管,況 支誠望之妻兒於82年間已移民美國,原告之母熟知支誠望將 來退休後亦會定居美國,遂要求支誠望如將來轉手公司時, 能先詢問原告有無承接之意,倘原告無意承接再轉手予外人 ,嗣支誠望因計畫於 102年1月1日退休,遂提前於101年3月 間某日詢問原告是否有意於其退休後承接公司,原告經評估 後允諾,然支誠望於 101年11月間請原告協同辦理公司負責 人之變更登記時,原告卻因公司經手之業務(即德國RENK減 速機於我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新造油彈補給艦安裝工程)突 然改變作業時程,恐無法承接訂單,同時亦擔心其無法獨當 一面承擔公司盈虧,遂改變主意,向支誠望稱伊已60歲,欲 退休安養天年等語,並同意自 102年1月1日起至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 100噸級巡防艦採購案決標為止,以不支薪方式續留 伊公司幫忙,凡此種種均足證兩造間非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 僱關係。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係屬勞僱關係,惟原告係於 101年12 月底自請退休並離職,自不得向伊公司請求資遣費,況原告 及其妻梁滿莉係利用等職務上保管伊公司大小章之便,自 行製作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並趁支誠望101年12月13日至102 年 2月15日至美國探親之際,自行將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寄交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並通報資遣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 2款規 定之「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嗣於同年月28日又以書面更 正資遣生效日由原來的102年1月1日更正為101年12月29日, 支誠望遲至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2年7月間突然訪查伊公司 時始知悉此事,支誠望並隨即向警方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 ,該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30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 處分書內容僅認定原告夫婦就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部分並未偽 造文書,並未認定原告是否遭伊公司資遣之事實。另支誠望 固曾於 101年12月間告知原告及梁滿莉須辦理退保,然「辦 理退保」與「是否為受資遣」二者間並無絕對關聯,倘原告 係自行離職亦有退保之問題。 ㈢再者,伊公司自98年金融海嘯將老員工即訴外人陳素仁資遣 後,公司所有員工僅有三人,倘原告及梁滿莉一併離職,將 僅剩支誠望一人,對公司運作影響甚鉅,伊公司更將因此支 出高達百餘萬元之資遣費,豈有可能任由梁滿莉在未先行報 備、支會支誠望之情形下,擅自一連兩次製作資遣員工通報 名冊。且第一次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係於 101年12月19日寄出 ,距支誠望於101年12月13日前往美國探親不過6天,何以梁 滿莉未於支誠望尚未出國前處理,且原告及梁滿莉若果真係 「非自願離職」,為何又於遭資遣後願意以無薪及半薪方式 留在伊公司服務至翌年6月17日及2月27日,況且原告於 103 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曾稱製作上開名冊前有先透過 Skype等 網路通訊媒體向支誠望報備,梁滿莉卻證稱此為細節性事項 所以不用向老闆告知,兩相比對更顯疑點重重。 ㈣又伊公司於100年及101年間業務量固不若98年金融海嘯發生 前蓬勃,然尚無虧損,否則原告也不會在101年3月間同意接 手公司,現負責人姜宜君更不會同意以 100餘萬元買下公司 ,此由伊公司100年度、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可知伊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全年所得額各為19萬 3,975元 及26萬5,854元,稅後淨利則各為5萬2,384元、5萬 6,791元 ,足徵伊公司並無虧損跡象。又伊公司若因業縮緊縮而有資 遣原告及梁滿莉之需要,應無必要於梁滿莉102年2月27日離 職後,再於102年3月間聘請與梁滿莉從事相同職務之陳素仁 重回公司上班,此舉除平白無故多支出一筆資遣費之開銷外 ,並無任何實益存在,顯然違反常理。伊公司雖曾於102年2 月27日將54萬 9,900元匯入梁滿莉帳戶,實係因伊公司當時 仍在處理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標案,且支誠望將於102年3月 10日前往德國開會一星期,仍需原告留在公司幫忙,唯恐不 給付梁滿莉一筆款項,勢將導致原告不肯留在公司,基於避 免公司唱空城計,始給付梁滿莉上開款項。故原告起訴主張 伊公司係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而將其及梁滿莉資遣,不足採信 。 ㈤再年終獎金本非經常性、強制性給與,查兩造間並未就年 終獎金有所約定,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 年終獎金。況年終獎金係公司為激勵在職員工而發給,如發 放時點不在職者即不具請領資格,是原告既已於 101年12月 底自行退休離職,於101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時(約102年1、2 月間)並非伊公司在職員工,伊公司自無給付原告年終獎金 之義務。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122頁及該 頁背面): ㈠原告自90年10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擔任副總經理,於101年 12月29日離職,年資合計11.23年,每月月薪6萬元。 ㈡原告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 6月17日止,同意以不支薪方 式協助被告處理尚未完成之標案。 ㈢原告及其配偶梁滿莉於 101年12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辦理資遣員工通報,嗣於同年月28日又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辦理更正資遣員工通報,而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上之被告公司 大小章係由梁滿莉所保管、用印。 ㈣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01年之年終獎金6萬元。 四、原告以被告擬於 101年年底結束營業,遂要求伊結束勞保年 資,並於 101年12月29日將伊資遣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伊預告工資 6萬元、資遣費67萬3,800元及101年度之年終獎 金6萬元,共計79萬3,8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㈡原告是 否自願於 101年12月29日自被告公司自行離職?㈢原告得否 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㈣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 給付101年度之年終獎金6萬元?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⒈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 依下列規定定之…」,公司法第2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 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 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 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 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 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 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29 條第 1項及(舊)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固可認經理人與 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 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 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 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 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 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 。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 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 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 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 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勞動 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 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 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 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 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 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主張原告為副總經理,受伊公司委任處理人 事、行銷、採購、品質等業務,工作內容包括核定契約、 代表簽約、審查訂單及員工管理等事項,在伊公司授權範 圍內,可全權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具有獨立裁 量之權限,執行上有其自主性云云,然被告為一僅有3至4 名員工之小型公司,原告職稱雖為副總經理,惟詢之證人 支誠望則陳稱原告係於90年11月間至被告任職,擔任伊之 助理,原告剛開始職稱為經理,嗣因對外交涉聯繫業務所 需,職稱改為副總經理,工作內容就是擔任伊的助理及售 後服務業務,原告之薪資是每月固定6萬元,年終獎金1個 月,沒有三節獎金,但端午節及中秋節有發 1,000元,如 果有盈餘的話會給包含原告在內的員工 1個月的年終獎金 ,其他部分都是股東的紅利,被告原來有伊、原告、原告 配偶梁滿莉及陳素仁等 4名員工,後於97年間金融海嘯後 裁掉陳素仁。另外,原告不得自行決定是否聘用員工,雖 可以決定是否投標或招攬哪些客戶,但須與伊商量,被告 公司是作國外船舶設備之進口代理與參加臺灣廠商的標案 ,係由伊決定代理哪些國外廠商。被告公司股份由伊及配 偶持有,原告與其配偶梁滿莉沒有股份等詞(見本院卷第 80頁至第82頁反面),另證人陳素仁亦陳稱在伊任職期間 ,原告的工作為支誠望之助理,公司決策係由支誠望決定 等詞,足見原告雖職稱上為副總經理,然僅為對外交涉方 便,有關被告公司之經營決策、人事任用等重要事項,仍 須遵照證人支誠望指示、決定,原告本身並無獨立之裁量 權,其薪資、獎金亦屬固定,亦未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並 無公司盈餘紅利之分配權利,認兩造間實具有經濟上、 組織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而係屬僱傭關係,要無疑義。 ㈡原告是否自願於101年12月29日離職? ⒈原告雖主張伊係於 101年12月29日與配偶梁滿莉同遭被告 公司資遣,被告公司業已給付梁滿莉資遣費54萬 9,900元 ,足證伊亦係遭被告公司資遣云云,並舉資遣員工通報名 冊、梁滿莉之存摺影本及被告公司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 6、7、13頁),然原告是否自願離職,實與其配偶梁滿莉 是否遭被告公司資遣間無關連性,再查資遣員工通報名冊 係證人即原告配偶梁滿莉於證人支誠望出國期間,未經證 人支誠望同意即製作並寄交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等情,業經 證人支誠望證述伊直到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2年7月31日 至被告公司檢查時才第一次看到該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並 向警方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而伊係於 101年12月23 日前往美國,直至102年2月15方回國,而為了海巡署的標 案,伊與梁滿莉商量,每月付她 2萬元負責接電話,原告 為了梁滿莉的資遣費問題多次與伊爭吵,伊顧及兄弟情分 才給梁滿莉資遣費。另該被告公司致原告之函文亦係原告 自行冒用伊名義製作,伊直到102年6月24日方連同原告向 伊索討資遣費之電子郵件一起看到,原告威脅伊如不給付 資遣費,將去檢舉伊洗錢、逃漏稅並斷絕親子關係等詞甚 明(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且證人梁滿莉亦證 稱並未事先通知證人支誠望即製作該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等 詞(見本院卷第85頁),復有被告致原告公司函文、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103年1月23日北市勞就字第 00000000000號 函資遣通報相關資料、支誠望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護 照影本及電子機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頁、 第13頁、第77頁、第93至99頁、第117至119頁),足認該 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被告致原告函文均非證人支誠望授意 製作,自不足以據此認定原告主張係遭資遣一事屬實。至 證人支誠望對原告及其配偶梁滿莉所提出之刑事偽造文書 告訴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306號為不 起訴處分,惟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僅認定原告夫婦就 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部分並未偽造文書,並未認定原告是否 遭伊公司資遣之事實,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58至161頁),而證人支誠望固曾於 101年12 月間告知原告及梁滿莉須辦理退保,然「辦理退保」與「 是否為受資遣」二者間並無關聯,倘原告係自行離職亦有 需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故此亦不足以認定原告係遭被告資 遣。 ⒉再者,證人支誠望亦證稱伊本來要在101年3月間退休,伊 問原告有無承接被告公司之意願,伊不會要求原告支付任 何轉讓金,原告當時表示願意承接,後來在 101年11月間 ,伊要求原告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原告又改稱要在10 1 年12月31日退休,不想承接公司,因為原告沒有資金, 也沒有能力,但如果原告提早告知伊不想承接公司,伊不 會在101年7月間另與澳洲廠商合作投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之新標案,因澳洲廠商方面投注很多人力在該標案上面, 被告需對澳洲廠商有交代,原告遂自己提議從 102年1月1 日起不支薪,但要求取得標案後需獲分配一半佣金,但兩 造於102年6月初時就知道無法取得標案,原告就在102年6 月17日離開公司等詞(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是原 告是否遭被告資遣,尚非無疑。況且,證人陳素仁亦證稱 於伊於102年3月間重回被告公司工作後,每天都有看到原 告在公司出入,但不清楚原告在做什麼等詞(見本院卷第 83頁反面),另證人梁滿莉亦證稱伊於 101年12月底自被 告公司離職後,以半薪方式留在公司幫忙直到102年2月27 日,原告則是無薪工作到102年6月17日,因為原告體諒被 告公司訂單沒有很多等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是如 原告確遭被告資遣,何以自原告所主張之 101年12月29日 資遣時起,均未曾向被告主張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反 而自願無薪工作半年有餘,且遲至 102年7月5日方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關於本件資遣費、預告工資之勞資爭議調解( 見本院卷第 8頁),其間甚至原告配偶梁滿莉均有領取半 薪,並已於102年2月27日自被告公司處受領54萬 9,900元 ,對照原告於此半年間均未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抑或表示 任何不滿,實與常情不符,故被告主張原告係自願離職, 應與事實相符,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資遣,自難憑取。 ⒊承上,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資遣云云,既不足取,則其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101年度年終獎金?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1年度給付年終獎金6萬元之約定等 詞,核與證人支誠望所證稱如果被告公司有盈餘,則會給 予包含原告在內的員工 1個月的年終獎金等詞相符(見本 院卷第80頁反面),另觀之被告公司確實於100、101年度 均分別有盈餘5萬2,384元、5萬6,791元,且原告於99、10 0 年均有取得相當於1個月之年終獎金等情,亦有被告100 、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彰化銀行存 摺(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影本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第141至144頁),足認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101年度年終獎金6萬元,屬有據,應與准許 。 ⒉至被告雖主張年終獎金非勞務對價,非經常性給予,且原 告於101年12月底已自行退休離職,並非101年度年終獎金 發放時之在職員工,另兩造已於 101年11月中旬之業務會 議中決議不發放年終獎金云云,然被告係以當年度有盈餘 為發放1個月年終獎金之條件,而被告於101年度確有盈餘 ,已如上述,原告所應領取之 101年度年終獎金,本應於 101 年度終了時一併領取,自不因被告內部會計作業流程 而受影響,被告主張原告已於 101年12月底離職故無權受 領當年度年終獎金,自不足採。又被告雖主張 101年11月 中旬已有業務會議決議不發放年終獎金,惟自承並未製作 會議紀錄,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況且證人梁滿莉確實於 102年2月27日領取 101年度年終獎金,業經證人梁滿莉證 述無訛(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委員會102年8月29日會議紀錄、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 7頁、第11至12頁),故被告主張已有決議不發 放 101年度年終獎金,自難憑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101 年度之年終獎金 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六、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而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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