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203號
原 告 支誠備
被 告 百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宜君
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
律師
金學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百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金公司)之
法定
代理人原為支誠望,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姜宜君,此有被
告百金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並已
由姜宜君聲明
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
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自民國90年10月 8日起任職於被告,月
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01年12月29日遭被告資遣,
年資共計 11.23年,而被告資遣伊之前,除原負責人即訴外
人支誠望以外,僅有伊及伊配偶即訴外人梁滿莉等 2位職員
。因被告公司擬於 101年年底結束營業,遂要求伊及梁滿莉
結束勞保年資,並
予以資遣,
惟因被告尚有未結業務需處理
,原負責人支誠望請梁滿莉以兼職的方式繼續服務至102年2
月28日,伊則以無薪方式繼續服務至102年6月17日,茲因被
告公司未依法給付伊預告工資6萬元及
資遣費67萬3,800元(
計算式:60,00011.23=673,800),另未給付伊 101年度
之年終獎金6萬元,共計79萬3,800元(計算式:60,000+67
3,800+60,000=793,800),
兩造曾於102年7月25日及同年
9 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為此
爰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 3,8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身為伊公司副總經理,受伊公司委任處理人事、行銷、
採購、品質等業務,工作內容包括核定契約、代表簽約、審
查訂單及員工管理等事項,在伊公司授權範圍內,可全權自
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具有獨立裁量之權限,執行上
有其自主性;另伊公司固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參加勞
工保險者,
非必即為勞基法上
所稱之勞工,此由勞工保險條
例第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雇主」亦得加入勞工保險即可得
知。再者,
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
契約,查原告與訴外人即伊公司前負責人支誠望為親兄弟,
深受支誠望信任,並將伊公司大小章交由原告夫妻保管,況
支誠望之妻兒於82年間已移民美國,原告之母熟知支誠望將
來退休後亦會定居美國,遂要求支誠望如將來轉手公司時,
能先詢問原告有無承接之意,倘原告無意承接再轉手予外人
,嗣支誠望因計畫於 102年1月1日退休,遂提前於101年3月
間某日詢問原告是否有意於其退休後承接公司,原告經評估
後允諾,然支誠望於 101年11月間請原告協同辦理公司負責
人之變更登記時,原告卻因公司經手之業務(即德國RENK減
速機於我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新造油彈補給艦安裝工程)突
然改變作業時程,恐無法承接訂單,同時亦擔心其無法獨當
一面承擔公司盈虧,遂改變主意,向支誠望稱伊已60歲,欲
退休安養天年等語,並同意自 102年1月1日起至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 100噸級巡防艦採購案決標為止,以不支薪方式續留
伊公司幫忙,凡此種種均
足證兩造間非屬勞基法所規範之
勞
僱關係。
㈡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係屬勞僱關係,惟原告係於 101年12
月底自請退休並離職,自不得向伊公司請求資遣費,況原告
及其妻梁滿莉係利用
渠等職務上保管伊公司大小章之便,自
行製作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並趁支誠望101年12月13日至102
年 2月15日至美國探親之際,自行將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寄交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並通報資遣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 2款規
定之「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嗣於同年月28日又以書面更
正資遣生效日由原來的102年1月1日更正為101年12月29日,
支誠望遲至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2年7月間突然訪查伊公司
時始知悉此事,支誠望並隨即向警方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
,該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30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
處分書內容僅認定原告夫婦就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部分並未偽
造文書,並未認定原告是否遭伊公司資遣之事實。另支誠望
固曾於 101年12月間告知原告及梁滿莉須辦理退保,然「辦
理退保」與「是否為受資遣」二者間並無絕對關聯,倘原告
係自行離職亦有退保之問題。
㈢再者,伊公司自98年金融海嘯將老員工即訴外人陳素仁資遣
後,公司所有員工僅有三人,倘原告及梁滿莉一併離職,將
僅剩支誠望一人,對公司運作影響甚鉅,伊公司更將因此支
出高達百餘萬元之資遣費,豈有可能任由梁滿莉在未先行報
備、支會支誠望之情形下,擅自一連兩次製作資遣員工通報
名冊。且第一次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係於 101年12月19日寄出
,距支誠望於101年12月13日前往美國探親不過6天,何以梁
滿莉未於支誠望尚未出國前處理,且原告及梁滿莉若果真係
「非自願離職」,為何又於遭資遣後願意以無薪及半薪方式
留在伊公司服務至翌年6月17日及2月27日,況且原告於 103
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曾稱製作
上開名冊前有先透過 Skype等
網路通訊媒體向支誠望報備,梁滿莉卻證稱此為細節性事項
所以不用向老闆告知,兩相比對更顯疑點重重。
㈣又伊公司於100年及101年間業務量固不若98年金融海嘯發生
前蓬勃,然尚無虧損,否則原告也不會在101年3月間同意接
手公司,現負責人姜宜君更不會同意以 100餘萬元買下公司
,此由伊公司100年度、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可知伊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全年所得額各為19萬 3,975元
及26萬5,854元,稅後淨利則各為5萬2,384元、5萬 6,791元
,
足徵伊公司並無虧損跡象。又伊公司若因業縮緊縮而有資
遣原告及梁滿莉之需要,應無必要於梁滿莉102年2月27日離
職後,再於102年3月間聘請與梁滿莉從事相同職務之陳素仁
重回公司上班,此舉除平白無故多支出一筆資遣費之開銷外
,並無任何實益存在,顯然違反常理。伊公司雖曾於102年2
月27日將54萬 9,900元匯入梁滿莉帳戶,實係因伊公司當時
仍在處理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標案,且支誠望將於102年3月
10日前往德國開會一星期,仍需原告留在公司幫忙,唯恐不
給付梁滿莉一筆款項,勢將導致原告不肯留在公司,基於避
免公司唱空城計,始給付梁滿莉上開款項。故原告起訴主張
伊公司係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而將其及梁滿莉資遣,
不足採信
。
㈤再
按年終獎金本非經常性、強制性給與,查兩造間並未就年
終獎金有所約定,原告就此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
年終獎金。況年終獎金係公司為激勵在職員工而發給,如發
放時點不在職者即不具請領資格,是原告既已於 101年12月
底自行退休離職,於101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時(約102年1、2
月間)並非伊公司在職員工,伊公司自無給付原告年終獎金
之義務。
㈥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122頁及該
頁背面):
㈠原告自90年10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擔任副總經理,於101年
12月29日離職,年資合計11.23年,每月月薪6萬元。
㈡原告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 6月17日止,同意以不支薪方
式協助被告處理尚未完成之標案。
㈢原告及其配偶梁滿莉於 101年12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辦理資遣員工通報,嗣於同年月28日又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辦理更正資遣員工通報,而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上之被告公司
大小章係由梁滿莉所保管、用印。
㈣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01年之年終獎金6萬元。
四、原告以被告擬於 101年年底結束營業,遂要求伊結束勞保年
資,並於 101年12月29日將伊資遣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伊預告工資 6萬元、資遣費67萬3,800元及101年度之年終獎
金6萬元,共計79萬3,8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兩造間是否為
僱傭關係?㈡原告是
否自願於 101年12月29日自被告公司自行離職?㈢原告得否
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㈣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
給付101年度之年終獎金6萬元?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⒈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
報酬,
依下列規定定之…」,公司法第2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委任,係指
委任人委託
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
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
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
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
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
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
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
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
83年度
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29
條第 1項及(舊)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固可認經理人與
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
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
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
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
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
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
。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
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
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
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
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勞動
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
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
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
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
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
提供勞務
等情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
經查,被告雖主張原告為副總經理,受伊公司委任處理人
事、行銷、採購、品質等業務,工作內容包括核定契約、
代表簽約、審查訂單及員工管理等事項,在伊公司授權範
圍內,可全權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具有獨立裁
量之權限,執行上有其自主性
云云,然被告為一僅有3至4
名員工之小型公司,原告職稱雖為副總經理,惟詢之證人
支誠望則陳稱原告係於90年11月間至被告任職,擔任伊之
助理,原告剛開始職稱為經理,嗣因對外交涉聯繫業務所
需,職稱改為副總經理,工作內容就是擔任伊的助理及售
後服務業務,原告之薪資是每月固定6萬元,年終獎金1個
月,沒有三節獎金,但端午節及中秋節有發 1,000元,如
果有盈餘的話會給包含原告在內的員工 1個月的年終獎金
,其他部分都是股東的紅利,被告原來有伊、原告、原告
配偶梁滿莉及陳素仁等 4名員工,後於97年間金融海嘯後
裁掉陳素仁。另外,原告不得自行決定是否聘用員工,雖
可以決定是否投標或招攬哪些客戶,但須與伊商量,被告
公司是作國外船舶設備之進口代理與參加臺灣廠商的標案
,係由伊決定代理哪些國外廠商。被告公司股份由伊及配
偶
持有,原告與其配偶梁滿莉沒有股份等詞(見本院卷第
80頁至第82頁反面),另證人陳素仁亦陳稱在伊任職
期間
,原告的工作為支誠望之助理,公司決策係由支誠望決定
等詞,足見原告雖職稱上為副總經理,然僅為對外交涉方
便,有關被告公司之經營決策、人事任用等重要事項,仍
須遵照證人支誠望指示、決定,原告本身並無獨立之裁量
權,其薪資、獎金亦屬固定,亦未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並
無公司盈餘紅利之分配權利,
堪認兩造間實具有經濟上、
組織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而係屬僱傭關係,要無疑義。
㈡原告是否自願於101年12月29日離職?
⒈原告雖主張伊係於 101年12月29日與配偶梁滿莉同遭被告
公司資遣,被告公司業已給付梁滿莉資遣費54萬 9,900元
,足證伊亦係遭被告公司資遣云云,並舉資遣員工通報名
冊、梁滿莉之存摺影本及被告公司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
6、7、13頁),然原告是否自願離職,實與其配偶梁滿莉
是否遭被告公司資遣間無關連性,再查資遣員工通報名冊
係證人即原告配偶梁滿莉於證人支誠望出國期間,未經證
人支誠望同意即製作並寄交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等情,業經
證人支誠望證述伊直到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2年7月31日
至被告公司檢查時才第一次看到該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並
向警方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而伊係於 101年12月23
日前往美國,直至102年2月15方回國,而為了海巡署的標
案,伊與梁滿莉商量,每月付她 2萬元負責接電話,原告
為了梁滿莉的資遣費問題多次與伊爭吵,伊顧及兄弟情分
才給梁滿莉資遣費。另該被告公司致原告之函文亦係原告
自行冒用伊名義製作,伊直到102年6月24日方連同原告向
伊索討資遣費之電子郵件一起看到,原告威脅伊如不給付
資遣費,將去檢舉伊洗錢、逃漏稅並斷絕親子關係等詞甚
明(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且證人梁滿莉亦證
稱並未事先通知證人支誠望即製作該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等
詞(見本院卷第85頁),復有被告致原告公司函文、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103年1月23日北市勞就字第 00000000000號
函
暨資遣通報相關資料、支誠望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護
照影本及電子機票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頁、
第13頁、第77頁、第93至99頁、第117至119頁),足認該
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被告致原告函文均非證人支誠望授意
製作,自不足以據此認定原告主張係遭資遣一事屬實。至
證人支誠望對原告及其配偶梁滿莉所提出之刑事偽造文書
告訴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306號為不
起訴處分,惟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僅認定原告夫婦就
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部分並未偽造文書,並未認定原告是否
遭伊公司資遣之事實,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按(
見本院卷第158至161頁),而證人支誠望固曾於 101年12
月間告知原告及梁滿莉須辦理退保,然「辦理退保」與「
是否為受資遣」二者間並無關聯,倘原告係自行離職亦有
需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故此亦不足以認定原告係遭被告資
遣。
⒉再者,證人支誠望亦證稱伊本來要在101年3月間退休,伊
問原告有無承接被告公司之意願,伊不會要求原告支付任
何轉讓金,原告當時表示願意承接,後來在 101年11月間
,伊要求原告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原告又改稱要在10
1 年12月31日退休,不想承接公司,因為原告沒有資金,
也沒有能力,但如果原告提早告知伊不想承接公司,伊不
會在101年7月間另與澳洲廠商合作投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之新標案,因澳洲廠商方面投注很多人力在該標案上面,
被告需對澳洲廠商有交代,原告遂自己提議從 102年1月1
日起不支薪,但要求取得標案後需獲分配一半佣金,但兩
造於102年6月初時就知道無法取得標案,原告就在102年6
月17日離開公司等詞(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是原
告是否遭被告資遣,
尚非無疑。況且,證人陳素仁亦證稱
於伊於102年3月間重回被告公司工作後,每天都有看到原
告在公司出入,但不清楚原告在做什麼等詞(見本院卷第
83頁反面),另證人梁滿莉亦證稱伊於 101年12月底自被
告公司離職後,以半薪方式留在公司幫忙直到102年2月27
日,原告則是無薪工作到102年6月17日,因為原告體諒被
告公司訂單沒有很多等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是如
原告確遭被告資遣,何以自原告所主張之 101年12月29日
資遣時起,均未曾向被告主張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反
而自願無薪工作半年有餘,且遲至 102年7月5日方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關於本件資遣費、預告工資之勞資爭議調解(
見本院卷第 8頁),其間甚至原告配偶梁滿莉均有領取半
薪,並已於102年2月27日自被告公司處受領54萬 9,900元
,對照原告於此半年間均未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抑或表示
任何不滿,實與常情不符,故被告主張原告係自願離職,
應與事實相符,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資遣,自難憑取。
⒊承上,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資遣云云,既不足取,則其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101年度年終獎金?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1年度給付年終獎金6萬元之約定等
詞,核與證人支誠望所證稱如果被告公司有盈餘,則會給
予包含原告在內的員工 1個月的年終獎金等詞相符(見本
院卷第80頁反面),另觀之被告公司確實於100、101年度
均分別有盈餘5萬2,384元、5萬6,791元,且原告於99、10
0 年均有取得相當於1個月之年終獎金等情,亦有被告100
、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彰化銀行存
摺(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影本等件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第141至144頁),足認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101年度年終獎金6萬元,
洵屬有據,應與准許
。
⒉至被告雖主張年終獎金非勞務
對價,非經常性給予,且原
告於101年12月底已自行退休離職,並非101年度年終獎金
發放時之在職員工,另兩造已於 101年11月中旬之業務會
議中決議不發放年終獎金云云,然被告係以當年度有盈餘
為發放1個月年終獎金之條件,而被告於101年度確有盈餘
,已如上述,原告所應領取之 101年度年終獎金,本應於
101 年度終了時一併領取,自不因被告內部會計作業流程
而受影響,被告主張原告已於 101年12月底離職故無權受
領當年度年終獎金,自不足採。又被告雖主張 101年11月
中旬已有業務會議決議不發放年終獎金,惟
自承並未製作
會議紀錄,自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況且證人梁滿莉確實於
102年2月27日領取 101年度年終獎金,業經證人梁滿莉證
述
無訛(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委員會102年8月29日會議紀錄、存摺影本
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 7頁、第11至12頁),故被告主張已有決議不發
放 101年度年終獎金,自難憑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101
年度之年終獎金 6萬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六、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而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