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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05號 原   告 林國洋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宏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常勝 訴訟代理人 許貽璇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802,735元及其遲延利息,並提繳56,622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具狀變更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845,132元及其遲延利息,並提繳59,031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 約定每月基本薪資為15,000元,99年3月至101年5月擔任課長 期間每月基本薪資則為17,000元,於次月5日發放,另按銷售 產品業績計算業績獎金,於次月16日發放,嗣原告於102年5月 31日離職。因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提繳勞工退休金,於98年6月至101年4月間以應給付原告之 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47,952元,於98年6月至102年4月間 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59,031元,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派遣展 售人員於賣場協助銷售產品,卻自100年12月起,於展售人員 未達一定業績時,不當扣減原告薪資合計30,248元,且未就原 告離職前之102年3月至5月業績給付原告業績獎金108,744元, 原告得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另兩造約定原告工作時 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惟被告要求業務員每日回公司後 ,須盤點貨物、填寫業務報告單,並向業務主管報告,由業務 主管在業務報告單上簽署,業務主管再回報總經理,致原告於 98年6月至102年5月間每日須工作至晚上10時,每日加班時數 逾4小時,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 98年間每日2小時、每月共40小時及99年至102年間每日3小時 、每月共60小時,給付加班費,並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分之1計算,合計658,188元等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5 ,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提繳59,03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於100年3月以前額外提供原告100個基數之業 績獎金,以供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後如有餘額則給付原告, 100年3月起改按原告實際應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僅未足額 提繳21,792元;兩造曾於100年11月21日、101年5月3日簽訂業 務協商同意書,約定業務員若決定聘用賣場展售人員,而展售 業績低於基本銷售量時,展售人員之薪資由兩造按比例分攤, 故被告未不當扣減原告薪資;原告之業績獎金係按被告已收貨 款計算,且被告曾於100年2月24日公告業務獎金核算規定,離 職業務員交接在職業務員時,收款業績應算在職業務員,故被 告無從就原告離職時之未收款計付原告業績獎金;依被告之工 作規則第11條、第12條規定,員工欲加班者,應提出加班申請 單,經主管核准後,始可加班,惟原告未依規申請,又未舉證 證明有加班之事實,不得請求加班費;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因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213,000元,被告得為抵銷等語。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主張:原告自98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 約定每月基本薪資為15,000元,99年3月至101年5月擔任課長 期間每月基本薪資則為17,000元,於次月5日發放,另按銷售 產品業績計算業績獎金,於次月16日發放,嗣原告於102年5月 31日離職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 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至101年4月間以應給付原告之薪 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計47,952元,於98年6月至102年4月間未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計59,031元,於100年12月至102年4月間以 展售人員未達一定業績為由,不當扣減原告薪資計30,248元, 又未按102年3月至5月之業績給付原告業績獎金108,744元,亦 未給付原告98年6月至102年5月間之加班費658,188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8年6月至101年4月間以應給付原告 之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計47,952元等語,惟被告辯稱:被 告於100年3月以前額外提供原告100個基數之業績獎金, 以供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後如有餘額則給付原告,100 年3月起方改按實際應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並提 出98年9月21日公告、100年2月22日一般公告為證(見卷 一第131、132頁),且原告不爭執公告為真正(見卷二第 217頁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98年9月21 日公告之主旨記載「重申公告,每月16號薪之計算明細」 ,內容記載按收款業績金額分7級定其基數,收款業績在 50萬元以上者均註明其中100基數係「公司另外特別提撥 」(例如50萬元以上為10+100基數,65萬元以上為80+ 100基數等),並備註「公司另外特別提撥,此金額超越 提撥金甚多,多出部分目的在獎勵認真之員工能有更優厚 之獎勵,反之則沒有」,而收款業績在50萬元以下者則註 明「依實際公司提撥,沒有100之優惠」(見卷一第131頁 ),另100年2月22日一般公告之主旨記載「變更一般業務 收款計算方式」,說明除按金額分7級定其基數外,並記 載「實收款(未稅)-費用*基數(逾期收款及溢收款都 不入列計算)…自100年3月1日起生效」(見卷一第132頁 )等情,可見被告於100年3月1日以前為提繳勞工退休金 ,已向原告表明收款業績在50萬元以上者均額外計算100 基數之金額以供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如有餘額,方屬原 告之獎金,故被告據以提繳勞工退休金,難認係以應給付 原告之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至於原告之收款業績在50萬 元以下而未據被告額外計算100基數之業績獎金及100年3 月以後之業績獎金,參酌兩造所提98年6月至101年4月間 每月16日薪資單均列出業績獎金之計算式(見卷一第151 至185、211至244頁),原告對於其計算結果既不爭執, 且薪資單所載實發金額均係業績獎金加上其他加項再扣除 減項之金額,並未扣除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亦難認被 告係以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8年6月至102年4月間未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計59,031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被告辯稱 :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僅21,792元等語。經查: ⑴關於98年6月至100年2月間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參酌兩造所提98年6月至100年2月間薪資單之記載,原 告於該期間之每月薪資總額應如附表所示,其月提繳工 資、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實際提繳金額、未足額提繳 金額則如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所提薪資明細所示(見 卷二第174、175頁),雖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 合計10,476元,惟被告於100年3月1日以前為提繳勞工 退休金,曾向原告表明收款業績在50萬元以上者均額外 計算100基數之金額以供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如有餘 額,方屬原告之獎金,已如前述,而被告於98年6月至 100年2月間以額外計算100基數之金額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既有餘額合計64,468元(即卷二第175頁之「 溢付」欄合計金額),且此餘額高於上開期間未足額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10,476元,又均已給付原告,自難認原 告尚有何損害。 ⑵關於100年3月至102年5月間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參酌兩造所提100年3月至102年5月間薪資單之記載,原 告於該期間之每月薪資總額(扣除原告因曠職、事假、 病假、遲到而未給付勞務部分,如被告於103年10月16 日所提薪資明細所示,見卷二第198至201頁,但不扣除 展示費用)、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已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溢繳或未足額提繳金額應如附表所示,未足額提繳 部分合計24,852元,扣除溢繳部分合計918元,應認被 告於100年3月至102年5月間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 計23,934元。 ⒊綜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23,934元,並提繳至其退休 金專戶,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關於展售人員薪資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至102年4月間以展售人員未 達一定業績為由,不當扣減原告薪資計30,248元等語,被 告固不爭執於100年12月至102年4月間由原告薪資中扣減 展售人員薪資計30,248元,惟辯稱:兩造曾於100年11月 21日、101年5月3日簽訂業務協商同意書,約定業務員若 決定聘用展售人員,而展售業績低於基本銷售量時,展售 人員之薪資由兩造按比例分攤,故被告未不當扣減原告薪 資等語,並提出100年11月21日、101年5月3日業務協商同 意書為證(見卷一第134、135頁),且原告對於業務協商 同意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卷二第128頁背面),故被告 所辯自非無據。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業務協商同意書係原告被迫簽署,其約 定不利於原告,對原告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惟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所稱被迫簽署情形,且依業務協商同意書所 載「本公司自97年起因營運成本之考量,於業務會議上宣 布將停止聘請賣場展售人員。然會議中業務同聲表達,為 持續業務個人業績之推展,實需展售人員之助力,議請公 司續聘展售人員。並訂定展售基本業績額,展售業績若低 於標準額,其薪資由公司與業務按比例分攤。展售人員之 聘用與否,由業務依其自由意願決定。如聘用展售人員, 公司與業務雙方協商同意,展售薪資發放方式依如下說明 :…低於基本銷售量展售薪資由公司與業務按比例分攤… 」等語,可知被告僅於展售人員之銷售量低於基本銷售量 時,由原告按比例分攤展售人員之薪資;以果汁每日基本 銷售量50瓶為例,若實際銷售量為30瓶,不足20瓶,則由 原告分攤展售人員每日薪資800元中之320元(800元÷50 ×20=320元)(見卷一第134、135頁)。是若展售人員 之銷售量未低於基本銷售量,原告即毋須分攤展售人員之 薪資,何況展售人員係由原告決定是否聘用,原告自可評 估聘用展售人員是否符合經濟效益,故業務協商同意書之 約定未必不利於原告,難認顯失公平。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至102年4月間以展售 人員未達一定業績為由,不當扣減原告薪資計30,248元等 語,並無理由。 ㈢關於102年3月至5月業績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告於每月16日領取之業績獎金,係按3個月 前之業績計算,原告雖於102年5月31日離職,被告仍應按 102年3月至5月之業績,給付原告業績獎金108,744元等語, 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之業績獎金係按被告已收貨款 計算,且被告曾於100年2月24日公告業務獎金核算規定,離 職業務員交接在職業務員時,收款業績應算在職業務員,故 被告無從就原告離職時未收款計付業績獎金等語,且所辯情 節核與100年2月22日一般公告所載按「實收款」金額計算業 績獎金,逾期收款不列入計算等情(見卷一第132頁)及100 年2月24日公告所載「主旨:業務獎金核算說明…離職交 接在職,收款業績算在職業務。交接期間內下貨與收款獎 金一人一半。在職交接在職,收款業績算在當初下貨業務 。…」等情相符(見卷二第160頁),自非無據。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按原告離職時之未收款給付原告業績獎金,並 無理由。 ㈣關於加班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8年6月至102年5月間之加班費 658,18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 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 之1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定有明 文。故勞工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先舉證 證明雇主因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而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於延長工作時間工作之事實 。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於98年6月至102年5月間每日加班逾4小 時,得請求被告按98年間每日2小時、每月共40小時及99 年至102年間每日3小時、每月共60小時,給付加班費,並 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計算等語,惟兩造不爭 執原告下班時無打卡紀錄(見卷一第259頁),且依原告 所舉證人林宏堅結證稱:我自98年6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 在原告升任主管前離職,被告規定下午5、6時下班,下班 不用打卡,也沒有人打卡過,業務司機均依規定於下午5 、6時下班,但各自下班時間不同,有的會到晚上7、8時 回到營業所,每天晚上課長會集合全體業務司機在會議室 開會,檢討業務及寫報表,老闆娘也會參與開會,週一至 週五通常都會超過10時才下班,有時會超過11時,沒有人 願意留這麼久,因為沒有加班費,有些人會早走,但老闆 娘臉色就會不好看,我沒有要求過加班費,偶爾我有事會 要求早點下班,但通常會留下來開會等語(見卷二第127 、128頁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所舉證人 陳焜耀結證稱:我自80年起受僱於被告,99年10月間離職 ,我擔任業務員時,下班沒有打卡,因為是責任制,我每 天開廂型車到賣場送貨、談生意,自己安排拜訪店家,被 告沒有限制每天拜訪店家數量或販售商品數量,我的薪資 按業績計算業績獎金,另有底薪,我任職期間,所有業務 員大約是下午5時回公司,回到公司後核對存貨,將報表 交給課長或主任,若無問題,約可在下午6時多下班,我 負責新竹、桃園、中壢區域之業務時,大約下午4時開始 回公司,若無塞車,大約下午6時前回到公司,我擔任課 長期間,收到業務員之報表後,若無問題就下班,若有問 題,隔天再向經理報告,業務員通常於每月月底開1至2次 會議,在下午6時開始,開會時間不一定,最快2個小時, 最慢3個小時以上,約至9時許結束,會議內容檢討業務員 業績等語(見卷二第147、148頁之10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見原告擔任業務員或課長期間,均可自由安排 行程並決定何時下班,縱然被告於原告下班後安排會議, 原告亦毋須每日參與,應認原告至多僅須應被告要求於每 月月底參與2次會議,每次會議必須花費時間為2小時。此 外,原告既未證明其每月參與下班後之會議超過每月2次 、每次2小時,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4小時延長工時工 資,並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計算,為有理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爰按原告於98年6月至102年5月 間每月薪資計算每小時工資額並加給3分之1,計算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如附表所示,合計45,133元。 ㈤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 被告賠償23,934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請求被告給 付加班費45,133元,固有理由,惟被告辯稱:原告在職期間 曾向被告公司借款,尚欠213,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切結書 為證(見卷二第235、236頁),原告亦不爭執,故被告據以 主張抵銷,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雖主張:未足額提繳退休金 之損害賠償,係因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所致,被告不得主張抵銷等語,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係民法與勞動基準法以外之特別規定 ,且退休金之性質應屬於勞動報酬,僅於一定條件成就時給 付,因此,雇主如未依約給付或依法提繳,應僅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難認有何侵權行為,自不適用民法第339條「因故 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規定。 故被告以其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23,934元及加班費債務 45,133元,與原告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213,000元為抵銷後 ,毋須再為給付。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23,934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45, 133元,為有理由,被告以原告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213,000元 主張抵銷,亦有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5,1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 繳59,03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 │附表(新臺幣/元) │ ├──┬─┬───┬──────────────┬─────┤ │年 │月│ 薪資 │提繳退休金 │加班費: │ │ │ │ ├───┬───┬──┬───┤薪資÷240 │ │ │ │ │應提繳│已提繳│溢繳│不足額│×4×4/3 │ ├──┼─┼───┼───┼───┼──┼───┼─────┤ │98 │6 │28,723│ │ │ │ │ 638 │ │ ├─┼───┼───┼───┼──┼───┼─────┤ │ │7 │29,589│ │ │ │ │ 658 │ │ ├─┼───┼───┼───┼──┼───┼─────┤ │ │8 │26,290│ │ │ │ │ 584 │ │ ├─┼───┼───┼───┼──┼───┼─────┤ │ │9 │36,880│ │ │ │ │ 820 │ │ ├─┼───┼───┼───┼──┼───┼─────┤ │ │10│42,856│ │ │ │ │ 952 │ │ ├─┼───┼───┼───┼──┼───┼─────┤ │ │11│62,136│ │ │ │ │ 1,381 │ │ ├─┼───┼───┼───┼──┼───┼─────┤ │ │12│28,778│ │ │ │ │ 640 │ ├──┼─┼───┼───┼───┼──┼───┼─────┤ │99 │1 │58,179│ │ │ │ │ 1,293 │ │ ├─┼───┼───┼───┼──┼───┼─────┤ │ │2 │64,384│ │ │ │ │ 1,431 │ │ ├─┼───┼───┼───┼──┼───┼─────┤ │ │3 │53,935│ │ │ │ │ 1,199 │ │ ├─┼───┼───┼───┼──┼───┼─────┤ │ │4 │46,747│ │ │ │ │ 1,039 │ │ ├─┼───┼───┼───┼──┼───┼─────┤ │ │5 │46,632│ │ │ │ │ 1,036 │ │ ├─┼───┼───┼───┼──┼───┼─────┤ │ │6 │45,382│ │ │ │ │ 1,008 │ │ ├─┼───┼───┼───┼──┼───┼─────┤ │ │7 │45,349│ │ │ │ │ 1,008 │ │ ├─┼───┼───┼───┼──┼───┼─────┤ │ │8 │44,178│ │ │ │ │ 982 │ │ ├─┼───┼───┼───┼──┼───┼─────┤ │ │9 │45,132│ │ │ │ │ 1,003 │ │ ├─┼───┼───┼───┼──┼───┼─────┤ │ │10│45,900│ │ │ │ │ 1,020 │ │ ├─┼───┼───┼───┼──┼───┼─────┤ │ │11│51,320│ │ │ │ │ 1,140 │ │ ├─┼───┼───┼───┼──┼───┼─────┤ │ │12│56,027│ │ │ │ │ 1,245 │ ├──┼─┼───┼───┼───┼──┼───┼─────┤ │100 │1 │66,422│ │ │ │ │ 1,476 │ │ ├─┼───┼───┼───┼──┼───┼─────┤ │ │2 │53,500│ │ │ │ │ 1,089 │ │ ├─┼───┼───┼───┼──┼───┼─────┤ │ │3 │88,185│ 5,526│ 1,368│ │ 4,158│ 1,960 │ │ ├─┼───┼───┼───┼──┼───┼─────┤ │ │4 │29,333│ 1,818│ 1,368│ │ 450│ 652 │ │ ├─┼───┼───┼───┼──┼───┼─────┤ │ │5 │28,833│ 1,818│ 1,368│ │ 450│ 641 │ │ ├─┼───┼───┼───┼──┼───┼─────┤ │ │6 │30,583│ 1,908│ 1,368│ │ 540│ 680 │ │ ├─┼───┼───┼───┼──┼───┼─────┤ │ │7 │29,083│ 1,818│ 1,368│ │ 450│ 646 │ │ ├─┼───┼───┼───┼──┼───┼─────┤ │ │8 │28,333│ 1,728│ 1,368│ │ 360│ 630 │ │ ├─┼───┼───┼───┼──┼───┼─────┤ │ │9 │28,883│ 1,818│ 1,368│ │ 450│ 642 │ │ ├─┼───┼───┼───┼──┼───┼─────┤ │ │10│29,295│ 1,818│ 1,368│ │ 450│ 651 │ │ ├─┼───┼───┼───┼──┼───┼─────┤ │ │11│36,833│ 2,292│ 1,368│ │ 924│ 819 │ │ ├─┼───┼───┼───┼──┼───┼─────┤ │ │12│37,310│ 2,292│ 1,368│ │ 924│ 829 │ ├──┼─┼───┼───┼───┼──┼───┼─────┤ │101 │1 │36,940│ 2,292│ 1,368│ │ 924│ 821 │ │ ├─┼───┼───┼───┼──┼───┼─────┤ │ │2 │41,333│ 2,520│ 1,368│ │ 1,152│ 919 │ │ ├─┼───┼───┼───┼──┼───┼─────┤ │ │3 │39,915│ 2,406│ 1,368│ │ 1,038│ 887 │ │ ├─┼───┼───┼───┼──┼───┼─────┤ │ │4 │42,475│ 2,634│ 1,368│ │ 1,266│ 944 │ │ ├─┼───┼───┼───┼──┼───┼─────┤ │ │5 │37,386│ 2,292│ 1,368│ │ 924│ 831 │ │ ├─┼───┼───┼───┼──┼───┼─────┤ │ │6 │29,583│ 1,818│ 1,368│ │ 450│ 657 │ │ ├─┼───┼───┼───┼──┼───┼─────┤ │ │7 │31,333│ 1,908│ 1,368│ │ 540│ 696 │ │ ├─┼───┼───┼───┼──┼───┼─────┤ │ │8 │30,502│ 1,908│ 1,818│ │ 90│ 678 │ │ ├─┼───┼───┼───┼──┼───┼─────┤ │ │9 │49,187│ 3,036│ 1,818│ │ 1,218│ 1,093 │ │ ├─┼───┼───┼───┼──┼───┼─────┤ │ │10│83,944│ 5,256│ 1,818│ │ 3,438│ 1,865 │ │ ├─┼───┼───┼───┼──┼───┼─────┤ │ │11│31,352│ 1,908│ 1,818│ │ 90│ 697 │ │ ├─┼───┼───┼───┼──┼───┼─────┤ │ │12│60,470│ 3,648│ 1,818│ │ 1,830│ 1,344 │ ├──┼─┼───┼───┼───┼──┼───┼─────┤ │102 │1 │49,236│ 3,036│ 1,818│ │ 1,218│ 1,094 │ │ ├─┼───┼───┼───┼──┼───┼─────┤ │ │2 │24,166│ 1,512│ 1,818│ 306│ │ 537 │ │ ├─┼───┼───┼───┼──┼───┼─────┤ │ │3 │44,724│ 2,748│ 1,818│ │ 930│ 994 │ │ ├─┼───┼───┼───┼──┼───┼─────┤ │ │4 │38,285│ 2,406│ 1,818│ │ 588│ 851 │ │ ├─┼───┼───┼───┼──┼───┼─────┤ │ │5 │19,491│ 1,206│ 1,818│ 612│ │ 433 │ ├──┴─┴───┴───┴───┼──┼───┼─────┤ │合計 │ 918│24,852│45,1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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