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205號
原 告 林國洋
訴訟
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宏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常勝
訴訟代理人 許貽璇
盧俊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802,735元及其
遲延利息,並提繳56,622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嗣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具狀變更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845,132元及其遲延利息,並提繳59,031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
約定每月基本薪資為15,000元,99年3月至101年5月擔任課長
期間每月基本薪資則為17,000元,於次月5日發放,另按銷售
產品業績計算業績獎金,於次月16日發放,嗣原告於102年5月
31日離職。因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提繳勞工退休金,於98年6月至101年4月間以應給付原告之
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47,952元,於98年6月至102年4月間
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59,031元,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派遣展
售人員於賣場協助銷售產品,卻自100年12月起,於展售人員
未達一定業績時,不當扣減原告薪資合計30,248元,且未就原
告離職前之102年3月至5月業績給付原告業績獎金108,744元,
原告得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另
兩造約定原告工作時
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
惟被告要求業務員每日回公司後
,須盤點貨物、填寫業務報告單,並向業務主管報告,由業務
主管在業務報告單上簽署,業務主管再回報總經理,致原告於
98年6月至102年5月間每日須工作至晚上10時,每日加班時數
逾4小時,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
98年間每日2小時、每月共40小時及99年至102年間每日3小時
、每月共60小時,給付加班費,並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分之1計算,合計658,188元
等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5
,1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提繳59,03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於100年3月以前額外提供原告100個基數之業
績獎金,以供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後如有餘額則給付原告,
100年3月起改按原告實際應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僅未足額
提繳21,792元;兩造曾於100年11月21日、101年5月3日簽訂業
務協商同意書,約定業務員若決定聘用賣場展售人員,而展售
業績低於基本銷售量時,展售人員之薪資由兩造按比例分攤,
故被告未不當扣減原告薪資;原告之業績獎金係按被告已收貨
款計算,且被告曾於100年2月24日公告業務獎金核算規定,離
職業務員交接在職業務員時,收款業績應算在職業務員,故被
告無從就原告離職時之未收款計付原告業績獎金;依被告之工
作規則第11條、第12條規定,員工欲加班者,應提出加班申請
單,經主管核准後,始可加班,惟原告未依規申請,又未舉證
證明有加班之事實,不得請求加班費;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因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213,000元,被告得為抵銷等語。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主張:原告自98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
約定每月基本薪資為15,000元,99年3月至101年5月擔任課長
期間每月基本薪資則為17,000元,於次月5日發放,另按銷售
產品業績計算業績獎金,於次月16日發放,嗣原告於102年5月
31日離職等情,
業據提出薪資單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
堪
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至101年4月間以應給付原告之薪
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計47,952元,於98年6月至102年4月間未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計59,031元,於100年12月至102年4月間以
展售人員未達一定業績為由,不當扣減原告薪資計30,248元,
又未按102年3月至5月之業績給付原告業績獎金108,744元,亦
未給付原告98年6月至102年5月間之加班費658,188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雇主應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8年6月至101年4月間以應給付原告
之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計47,952元等語,惟被告辯稱:被
告於100年3月以前額外提供原告100個基數之業績獎金,
以供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後如有餘額則給付原告,100
年3月起方改按實際應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並提
出98年9月21日公告、100年2月22日一般公告為證(見卷
一第131、132頁),且原告不爭執公告為真正(見卷二第
217頁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98年9月21
日公告之主旨記載「重申公告,每月16號薪之計算明細」
,內容記載按收款業績金額分7級定其基數,收款業績在
50萬元以上者均註明其中100基數係「公司另外特別提撥
」(例如50萬元以上為10+100基數,65萬元以上為80+
100基數等),並備註「公司另外特別提撥,此金額超越
提撥金甚多,多出部分目的在獎勵認真之員工能有更優厚
之獎勵,反之則沒有」,而收款業績在50萬元以下者則註
明「依實際公司提撥,沒有100之優惠」(見卷一第131頁
),另100年2月22日一般公告之主旨記載「變更一般業務
收款計算方式」,說明除按金額分7級定其基數外,並記
載「實收款(未稅)-費用*基數(逾期收款及溢收款都
不入列計算)…自100年3月1日起生效」(見卷一第132頁
)等情,可見被告於100年3月1日以前為提繳勞工退休金
,已向原告表明收款業績在50萬元以上者均額外計算100
基數之金額以供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如有餘額,方屬原
告之獎金,故被告據以提繳勞工退休金,
難認係以應給付
原告之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至於原告之收款業績在50萬
元以下而未據被告額外計算100基數之業績獎金及100年3
月以後之業績獎金,
參酌兩造所提98年6月至101年4月間
每月16日薪資單均列出業績獎金之計算式(見卷一第151
至185、211至244頁),原告對於其計算結果既不爭執,
且薪資單
所載實發金額均係業績獎金加上其他加項再扣除
減項之金額,並未扣除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亦難認被
告係以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8年6月至102年4月間未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計59,031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被告辯稱
: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僅21,792元等語。
經查:
⑴關於98年6月至100年2月間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參酌兩造所提98年6月至100年2月間薪資單之記載,原
告於該期間之每月薪資總額應如附表所示,其月提繳工
資、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實際提繳金額、未足額提繳
金額則如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所提薪資明細所示(見
卷二第174、175頁),雖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
合計10,476元,惟被告於100年3月1日以前為提繳勞工
退休金,曾向原告表明收款業績在50萬元以上者均額外
計算100基數之金額以供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如有餘
額,方屬原告之獎金,已如前述,而被告於98年6月至
100年2月間以額外計算100基數之金額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既有餘額合計64,468元(即卷二第175頁之「
溢付」欄合計金額),且此餘額高於
上開期間未足額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10,476元,又均已給付原告,自難認原
告尚有何損害。
⑵關於100年3月至102年5月間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參酌兩造所提100年3月至102年5月間薪資單之記載,原
告於該期間之每月薪資總額(扣除原告因曠職、事假、
病假、遲到而未給付勞務部分,如被告於103年10月16
日所提薪資明細所示,見卷二第198至201頁,但不扣除
展示費用)、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已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溢繳或未足額提繳金額應如附表所示,未足額提繳
部分合計24,852元,扣除溢繳部分合計918元,應認被
告於100年3月至102年5月間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
計23,934元。
⒊綜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23,934元,並提繳至其退休
金專戶,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關於展售人員薪資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至102年4月間以展售人員未
達一定業績為由,不當扣減原告薪資計30,248元等語,被
告固不爭執於100年12月至102年4月間由原告薪資中扣減
展售人員薪資計30,248元,惟辯稱:兩造曾於100年11月
21日、101年5月3日簽訂業務協商同意書,約定業務員若
決定聘用展售人員,而展售業績低於基本銷售量時,展售
人員之薪資由兩造按比例分攤,故被告未不當扣減原告薪
資等語,並提出100年11月21日、101年5月3日業務協商同
意書為證(見卷一第134、135頁),且原告對於業務協商
同意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卷二第128頁背面),故被告
所辯自
非無據。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業務協商同意書係原告被迫簽署,其約
定不利於原告,對原告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惟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
所稱被迫簽署情形,且依業務協商同意書所
載「本公司自97年起因營運成本之考量,於業務會議上宣
布將停止聘請賣場展售人員。然會議中業務同聲表達,為
持續業務個人業績之推展,實需展售人員之助力,議請公
司續聘展售人員。並訂定展售基本業績額,展售業績若低
於標準額,其薪資由公司與業務按比例分攤。展售人員之
聘用
與否,由業務依其自由意願決定。如聘用展售人員,
公司與業務雙方協商同意,展售薪資發放方式依如下說明
:…低於基本銷售量展售薪資由公司與業務按比例分攤…
」等語,可知被告僅於展售人員之銷售量低於基本銷售量
時,由原告按比例分攤展售人員之薪資;以果汁每日基本
銷售量50瓶為例,若實際銷售量為30瓶,不足20瓶,則由
原告分攤展售人員每日薪資800元中之320元(800元÷50
×20=320元)(見卷一第134、135頁)。是若展售人員
之銷售量未低於基本銷售量,原告即毋須分攤展售人員之
薪資,何況展售人員係由原告決定是否聘用,原告自可評
估聘用展售人員是否符合經濟效益,故業務協商同意書之
約定未必不利於原告,難認顯失公平。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至102年4月間以展售
人員未達一定業績為由,不當扣減原告薪資計30,248元等
語,並無理由。
㈢關於102年3月至5月業績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告於每月16日領取之業績獎金,係按3個月
前之業績計算,原告雖於102年5月31日離職,被告仍應按
102年3月至5月之業績,給付原告業績獎金108,744元等語,
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之業績獎金係按被告已收貨款
計算,且被告曾於100年2月24日公告業務獎金核算規定,離
職業務員交接在職業務員時,收款業績應算在職業務員,故
被告無從就原告離職時未收款計付業績獎金等語,且所辯情
節
核與100年2月22日一般公告所載按「實收款」金額計算業
績獎金,逾期收款不列入計算等情(見卷一第132頁)及100
年2月24日公告所載「主旨:業務獎金核算說明…離職交
接在職,收款業績算在職業務。交接期間內下貨與收款獎
金一人一半。在職交接在職,收款業績算在當初下貨業務
。…」等情相符(見卷二第160頁),自非無據。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按原告離職時之未收款給付原告業績獎金,並
無理由。
㈣關於加班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8年6月至102年5月間之加班費
658,18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
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
之1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定有明
文。故勞工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先舉證
證明雇主因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而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於延長工作時間工作之事實
。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於98年6月至102年5月間每日加班逾4小
時,得請求被告按98年間每日2小時、每月共40小時及99
年至102年間每日3小時、每月共60小時,給付加班費,並
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計算等語,惟兩造不爭
執原告下班時無打卡紀錄(見卷一第259頁),且依原告
所舉證人林宏堅
結證稱:我自98年6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
在原告升任主管前離職,被告規定下午5、6時下班,下班
不用打卡,也沒有人打卡過,業務司機均依規定於下午5
、6時下班,但各自下班時間不同,有的會到晚上7、8時
回到營業所,每天晚上課長會集合全體業務司機在會議室
開會,檢討業務及寫報表,老闆娘也會參與開會,週一至
週五通常都會超過10時才下班,有時會超過11時,沒有人
願意留這麼久,因為沒有加班費,有些人會早走,但老闆
娘臉色就會不好看,我沒有要求過加班費,偶爾我有事會
要求早點下班,但通常會留下來開會等語(見卷二第127
、128頁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所舉證人
陳焜耀結證稱:我自80年起受僱於被告,99年10月間離職
,我擔任業務員時,下班沒有打卡,因為是責任制,我每
天開廂型車到賣場送貨、談生意,自己安排拜訪店家,被
告沒有限制每天拜訪店家數量或販售商品數量,我的薪資
按業績計算業績獎金,另有底薪,我任職期間,所有業務
員大約是下午5時回公司,回到公司後核對存貨,將報表
交給課長或主任,若無問題,約可在下午6時多下班,我
負責新竹、桃園、中壢區域之業務時,大約下午4時開始
回公司,若無塞車,大約下午6時前回到公司,我擔任課
長期間,收到業務員之報表後,若無問題就下班,若有問
題,隔天再向經理報告,業務員通常於每月月底開1至2次
會議,在下午6時開始,開會時間不一定,最快2個小時,
最慢3個小時以上,約至9時許結束,會議內容檢討業務員
業績等語(見卷二第147、148頁之10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見原告擔任業務員或課長期間,均可自由安排
行程並決定何時下班,縱然被告於原告下班後安排會議,
原告亦毋須每日參與,應認原告至多僅須應被告要求於每
月月底參與2次會議,每次會議必須花費時間為2小時。此
外,原告既未證明其每月參與下班後之會議超過每月2次
、每次2小時,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4小時延長工時工
資,並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計算,為有理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爰按原告於98年6月至102年5月
間每月薪資計算每小時工資額並加給3分之1,計算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如附表所示,合計45,133元。
㈤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
被告賠償23,934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請求被告給
付加班費45,133元,固有理由,惟被告辯稱:原告在職期間
曾向被告公司借款,尚欠213,000元等語,業據提出
切結書
為證(見卷二第235、236頁),原告亦不爭執,故被告據以
主張抵銷,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雖主張:未足額提繳退休金
之損害賠償,係因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
所致,被告不得主張抵銷等語,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係民法與勞動基準法以外之特別規定
,且退休金之性質應屬於勞動
報酬,僅於一定條件成就時給
付,因此,雇主如未依約給付或依法提繳,應僅負
債務不履
行責任,難認有何侵權行為,自不適用民法第339條「因故
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
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規定。
故被告以其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23,934元及加班費債務
45,133元,與原告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213,000元為抵銷後
,毋須再為給付。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23,934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45,
133元,為有理由,被告以原告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213,000元
主張抵銷,亦有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5,1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
繳59,03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
│附表(新臺幣/元) │
├──┬─┬───┬──────────────┬─────┤
│年 │月│ 薪資 │提繳退休金 │加班費: │
│ │ │ ├───┬───┬──┬───┤薪資÷240 │
│ │ │ │應提繳│已提繳│溢繳│不足額│×4×4/3 │
├──┼─┼───┼───┼───┼──┼───┼─────┤
│98 │6 │28,723│ │ │ │ │ 638 │
│ ├─┼───┼───┼───┼──┼───┼─────┤
│ │7 │29,589│ │ │ │ │ 658 │
│ ├─┼───┼───┼───┼──┼───┼─────┤
│ │8 │26,290│ │ │ │ │ 584 │
│ ├─┼───┼───┼───┼──┼───┼─────┤
│ │9 │36,880│ │ │ │ │ 820 │
│ ├─┼───┼───┼───┼──┼───┼─────┤
│ │10│42,856│ │ │ │ │ 952 │
│ ├─┼───┼───┼───┼──┼───┼─────┤
│ │11│62,136│ │ │ │ │ 1,381 │
│ ├─┼───┼───┼───┼──┼───┼─────┤
│ │12│28,778│ │ │ │ │ 640 │
├──┼─┼───┼───┼───┼──┼───┼─────┤
│99 │1 │58,179│ │ │ │ │ 1,293 │
│ ├─┼───┼───┼───┼──┼───┼─────┤
│ │2 │64,384│ │ │ │ │ 1,431 │
│ ├─┼───┼───┼───┼──┼───┼─────┤
│ │3 │53,935│ │ │ │ │ 1,199 │
│ ├─┼───┼───┼───┼──┼───┼─────┤
│ │4 │46,747│ │ │ │ │ 1,039 │
│ ├─┼───┼───┼───┼──┼───┼─────┤
│ │5 │46,632│ │ │ │ │ 1,036 │
│ ├─┼───┼───┼───┼──┼───┼─────┤
│ │6 │45,382│ │ │ │ │ 1,008 │
│ ├─┼───┼───┼───┼──┼───┼─────┤
│ │7 │45,349│ │ │ │ │ 1,008 │
│ ├─┼───┼───┼───┼──┼───┼─────┤
│ │8 │44,178│ │ │ │ │ 982 │
│ ├─┼───┼───┼───┼──┼───┼─────┤
│ │9 │45,132│ │ │ │ │ 1,003 │
│ ├─┼───┼───┼───┼──┼───┼─────┤
│ │10│45,900│ │ │ │ │ 1,020 │
│ ├─┼───┼───┼───┼──┼───┼─────┤
│ │11│51,320│ │ │ │ │ 1,140 │
│ ├─┼───┼───┼───┼──┼───┼─────┤
│ │12│56,027│ │ │ │ │ 1,245 │
├──┼─┼───┼───┼───┼──┼───┼─────┤
│100 │1 │66,422│ │ │ │ │ 1,476 │
│ ├─┼───┼───┼───┼──┼───┼─────┤
│ │2 │53,500│ │ │ │ │ 1,089 │
│ ├─┼───┼───┼───┼──┼───┼─────┤
│ │3 │88,185│ 5,526│ 1,368│ │ 4,158│ 1,960 │
│ ├─┼───┼───┼───┼──┼───┼─────┤
│ │4 │29,333│ 1,818│ 1,368│ │ 450│ 652 │
│ ├─┼───┼───┼───┼──┼───┼─────┤
│ │5 │28,833│ 1,818│ 1,368│ │ 450│ 641 │
│ ├─┼───┼───┼───┼──┼───┼─────┤
│ │6 │30,583│ 1,908│ 1,368│ │ 540│ 680 │
│ ├─┼───┼───┼───┼──┼───┼─────┤
│ │7 │29,083│ 1,818│ 1,368│ │ 450│ 646 │
│ ├─┼───┼───┼───┼──┼───┼─────┤
│ │8 │28,333│ 1,728│ 1,368│ │ 360│ 630 │
│ ├─┼───┼───┼───┼──┼───┼─────┤
│ │9 │28,883│ 1,818│ 1,368│ │ 450│ 642 │
│ ├─┼───┼───┼───┼──┼───┼─────┤
│ │10│29,295│ 1,818│ 1,368│ │ 450│ 651 │
│ ├─┼───┼───┼───┼──┼───┼─────┤
│ │11│36,833│ 2,292│ 1,368│ │ 924│ 819 │
│ ├─┼───┼───┼───┼──┼───┼─────┤
│ │12│37,310│ 2,292│ 1,368│ │ 924│ 829 │
├──┼─┼───┼───┼───┼──┼───┼─────┤
│101 │1 │36,940│ 2,292│ 1,368│ │ 924│ 821 │
│ ├─┼───┼───┼───┼──┼───┼─────┤
│ │2 │41,333│ 2,520│ 1,368│ │ 1,152│ 919 │
│ ├─┼───┼───┼───┼──┼───┼─────┤
│ │3 │39,915│ 2,406│ 1,368│ │ 1,038│ 887 │
│ ├─┼───┼───┼───┼──┼───┼─────┤
│ │4 │42,475│ 2,634│ 1,368│ │ 1,266│ 944 │
│ ├─┼───┼───┼───┼──┼───┼─────┤
│ │5 │37,386│ 2,292│ 1,368│ │ 924│ 831 │
│ ├─┼───┼───┼───┼──┼───┼─────┤
│ │6 │29,583│ 1,818│ 1,368│ │ 450│ 657 │
│ ├─┼───┼───┼───┼──┼───┼─────┤
│ │7 │31,333│ 1,908│ 1,368│ │ 540│ 696 │
│ ├─┼───┼───┼───┼──┼───┼─────┤
│ │8 │30,502│ 1,908│ 1,818│ │ 90│ 678 │
│ ├─┼───┼───┼───┼──┼───┼─────┤
│ │9 │49,187│ 3,036│ 1,818│ │ 1,218│ 1,093 │
│ ├─┼───┼───┼───┼──┼───┼─────┤
│ │10│83,944│ 5,256│ 1,818│ │ 3,438│ 1,865 │
│ ├─┼───┼───┼───┼──┼───┼─────┤
│ │11│31,352│ 1,908│ 1,818│ │ 90│ 697 │
│ ├─┼───┼───┼───┼──┼───┼─────┤
│ │12│60,470│ 3,648│ 1,818│ │ 1,830│ 1,344 │
├──┼─┼───┼───┼───┼──┼───┼─────┤
│102 │1 │49,236│ 3,036│ 1,818│ │ 1,218│ 1,094 │
│ ├─┼───┼───┼───┼──┼───┼─────┤
│ │2 │24,166│ 1,512│ 1,818│ 306│ │ 537 │
│ ├─┼───┼───┼───┼──┼───┼─────┤
│ │3 │44,724│ 2,748│ 1,818│ │ 930│ 994 │
│ ├─┼───┼───┼───┼──┼───┼─────┤
│ │4 │38,285│ 2,406│ 1,818│ │ 588│ 851 │
│ ├─┼───┼───┼───┼──┼───┼─────┤
│ │5 │19,491│ 1,206│ 1,818│ 612│ │ 433 │
├──┴─┴───┴───┴───┼──┼───┼─────┤
│合計 │ 918│24,852│45,1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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