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
勞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林國洋
被
上訴人 宏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常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30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如逾
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4年2月10日送達上訴人(由居住本院
所在地之
訴訟代理人收受,見卷附送達證書),上訴之不變期
間至104年3月2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4年3月5日始提起上訴,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