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219號
原 告 楊燦堂
訴訟
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
被 告 連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瑞連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576,385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9日起算之
利息,
嗣於103年3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76,385
元及自102年6月10日起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72年7月7日起受僱於三高汽車有限公司(下
稱三高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從事汽車
修理工作,擔任廠長。三高公司於89年4月15日解散前,將廠
房、設備及人員包括原告全部移轉由被告承受,原告仍在同址
從事汽車修理工作並擔任廠長,故原告之工作年資應由被告繼
續承認;
迄102年5月10日,原告之工作年資已逾25年,
乃自請
退休。原告於94年7月1日以後選擇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故被告應就原告72年7月7日至94年6月30日之工作年
資,按平均工資42,605元,給付原告37個基數之退休金1,576,
385元
等情,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
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576,385元及自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於80年9月26日設立,三高公司則於89年4月15
日解散,故被告
非由三高公司改組或轉讓,且原告係由三高公
司自行離職後,自88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未與三高公
司商定留用原告,原告受僱於被告
期間僅13年又251日,不符
自請退休要件。又勞動基準法於73年8月1日施行後,迄81年7
月21日始公告指定汽車修理業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原告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應自81年7月21日起算,計至102年5月10
日未達25年,仍不符合自請退休要件等語。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99頁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101至105頁之兩造
陳報狀):
㈠原告自72年7月7日起受僱於三高公司,從事汽車修理工作,
三高公司於同日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88年9月2日為原告辦
理退保。三高公司設立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89年4月15日解散,解散前之董事為辜瑞祥,股東為辜瑞
連、辜維烈、辜冠中、辜黃淑卿。(見卷第96頁之投保資料
表、第47、48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㈡原告自88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汽車修理工作,102
年5月10日離職;被告自88年9月2日起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
,102年5月31日為原告辦理退保。被告於80年9月26日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設立迄今,88年10月5日前之
董事為辜瑞連,股東為辜瑞祥、辜維烈、辜林純、辜黃淑卿
;88年10月5日變更後之董事為辜瑞連,股東為辜瑞祥、辜
維烈、辜冠中、辜黃淑卿。(見卷第96頁之投保資料表、第
50、54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㈢辜維烈與辜林純(87年11月30日死亡)為夫妻,辜瑞連、辜
瑞祥為其子,辜冠中為辜瑞祥與辜黃淑卿之子。
㈣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金
制度。
㈤原告於102年5月10日離職後,102年6月3日提出申請書,請
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見卷第82頁)
㈥原告於102年5月10日離職前之薪資:101年11月41,300元、
101年12月43,300元、102年1月43,300元、102年2月44,633
元、102年3月40,467元、102年4月42,633元、102年5月1日
至9日11,147元(實領薪資8,463元+代扣健保費2,138元+
代扣勞保費546元=11,147元)。(見卷第12至15、102、
105頁)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72年7月7日起受僱於三高公司,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樓從事汽車修理工作,嗣於三高公
司解散前,自88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仍在同址從事汽車修
理工作,迄102年5月10日離職等情,被告並不爭執,
堪信屬實
。
惟原告主張:被告承受三高公司之廠房、設備及人員包括原告
,應繼續承認原告之工作年資,原告於102年5月10日離職時之
工作年資已逾25年,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被告應就原告72年
7月7日至94年6月30日之工作年資,給付原告37個基數之退休
金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應自72年7月7日起算,迄102年5
月10日離職時之工作年資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
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關於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
,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其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
予以
承認;至於不同事業單位間雖無改組或轉讓情形,然具有
「實體同一性」者,關於其先後僱用之同一勞工,為防免
該事業單位以形式上不同為由,規避其雇主責任,於計算
該勞工之工作年資時,應
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
,將其先後受僱於該不同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
以符誠實及信用原則。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由三高公司自行離職後,自88年9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應自該日起算等語,然查,三
高公司與被告設立登記之所在地均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樓,原告主張:其於88年9月2日前後均在該址
從事汽車修理工作,待遇相同等情,被告亦未爭執,再
參
酌三高公司於89年4月15日解散前之董事為辜瑞祥,股東
為辜瑞連、辜維烈、辜冠中及辜黃淑卿,而被告於88年10
月5日以前之董事為辜瑞連,股東為辜瑞祥、辜維烈、辜
林純及辜黃淑卿,且辜維烈與辜林純為夫妻,辜瑞連、辜
瑞祥為其子,辜冠中為辜瑞祥與辜黃淑卿之子等情(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可見被告與三高公司實係由同一
家族投資之事業,且於88年9月間同由家族第二代經營,
兩者於形式上雖為不同法人,然至少於88年9月前後僱用
原告期間具有「實體同一性」。被告既未主張三高公司曾
與原告結算88年9月2日以前之工作年資並發給
資遣費,則
原告於102年5月10日離職時之工作年資,應類推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20條規定,併算其受僱於三高公司與被告之期間
,以符誠實及信用原則,防免被告假藉其形式上與三高公
司為不同事業單位,規避身為雇主之責任。至於被告雖辯
稱其於88年11月15日始變更登記,增加汽車修理業為營業
項目,且係修理韓國現代汽車,與三高公司修理日本本田
汽車不同,非承受三高公司之營業等語,惟原告於88年9
月2日前後既均在同址為三高公司、被告從事汽車修理工
作,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該址懸掛之招牌為「三陽工業」、
「HYUNDAI」等情(見卷第81頁)亦不爭執,且稱三高公
司曾與三陽汽車公司簽約等語(見卷第83頁),可見三高
公司與被告在該址從事之業務並無不同,則被告何時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或實際上修理何種汽車,對於判斷原告於88
年9月前後是否受僱於具有實體同一性之事業單位,並無
影響。從而,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應自72年
7月7日起算等語,為有理由。
⒊原告於102年5月10日離職時之工作年資已符合自請退休之
要件:
按工作25年以上之勞工,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
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既應自72年7
月7日起算,迄102年5月10日離職時之工作年資已逾25年
,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自行離職,非
自請退休等語,然原告離職時,既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
條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縱然未同時表明退休之意,亦不
影響其自請退休之權利,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
自離職之次月起5年內向被告請領退休金(另
參照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89年6月8日台(89)勞動三字第23197號函意旨
)。
㈢原告得請領退休金1,552,771元:
⒈依8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勞工
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
資
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及86年6月12日刪除前之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本法施行前在同一事
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退休時,其退休金之計
算,依左列規定辦理。本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本法第55條規定計算。本法施行前之工
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或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算;…」等規定
,以及原告從事之汽車修理業係於81年7月21日公告指定
適用勞動基準法等情(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7月21
日台(81)勞動一字第23516號公告),原告於81年7月21日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
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至於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
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如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算。
⒉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第3條規
定,適用該規則之工廠及工人,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
所稱
之工廠及工人。再依工廠法第1條「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
,均適用本法。」、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第1條所
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
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
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第3條「本
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等規定
,三高公司所營事業既包括汽車修理業,核係僱用工人發
動機器從事汽車修理工作之作業場所,原告受僱從事汽車
修理工作而獲致工資,應屬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人。
故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
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即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
算。
⒊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工人退休金之給
與規定如左: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
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
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
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
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第10條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按月支薪者,以核准
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等規定,原告適用勞
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為9年13日(72年7月7日至81年7月
20日),被告應給與18個基數(9×2=18)之退休金,按
原告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41,511.3元(102年2月10日至
28日:44,633元÷28×19=30,287元,102年3月至4月:
40,467元+42,633元=83,100元,102年5月1日至9日=
11,147元,30,287元+83,100元+11,147元=124,534元
,124,534元÷3≒41,511.3元)計算,原告依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所定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之退休金為747,
203元(41,511.3元×18≒747,203元)。
⒋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
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
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第2項「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
1個月平均工資。」、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等規定,原告於81年7月21日適用勞動
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為12年11個月又11日(81年7月21日
至94年6月30日),被告應給與19個基數(工作年資15年
以內部分:6×2=12,超過15年部分:7,12+7=19)之
退休金,按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42,398.3元(101年
11月10日至30日:41,300元÷30×21=28,910元,101年
12月至102年4月:43,300元+43,300元+44,633元+40,
467元+42,633元=214,333元,102年5月1日至9日=11,
147元,28,910元+214,333元+11,147元=254,390元,
254,390元÷6≒42,398.3元)計算,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所
定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之退休金為805,568元(42,398.3
元×19≒805,568元)。
⒌綜上,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552,771元(747,203+
805,568=1,552,771),另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9條第1項「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
起30日內給付之」,請求被告自原告退休之日(102年5月
10日)起30日後之102年6月10日起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亦
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退休金1,552,771元及自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6,444元,應由被告負
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