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19號 原   告 楊燦堂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連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瑞連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576,385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9日起算之 利息,嗣於103年3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76,385 元及自102年6月10日起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72年7月7日起受僱於三高汽車有限公司(下 稱三高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從事汽車 修理工作,擔任廠長。三高公司於89年4月15日解散前,將廠 房、設備及人員包括原告全部移轉由被告承受,原告仍在同址 從事汽車修理工作並擔任廠長,故原告之工作年資應由被告繼 續承認;迄102年5月10日,原告之工作年資已逾25年,乃自請 退休。原告於94年7月1日以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故被告應就原告72年7月7日至94年6月30日之工作年 資,按平均工資42,605元,給付原告37個基數之退休金1,576, 385元等情,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 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576,385元及自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於80年9月26日設立,三高公司則於89年4月15 日解散,故被告非由三高公司改組或轉讓,且原告係由三高公 司自行離職後,自88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未與三高公 司商定留用原告,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僅13年又251日,不符 自請退休要件。又勞動基準法於73年8月1日施行後,迄81年7 月21日始公告指定汽車修理業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原告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應自81年7月21日起算,計至102年5月10 日未達25年,仍不符合自請退休要件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99頁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101至105頁之兩造陳報狀): ㈠原告自72年7月7日起受僱於三高公司,從事汽車修理工作, 三高公司於同日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88年9月2日為原告辦 理退保。三高公司設立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89年4月15日解散,解散前之董事為辜瑞祥,股東為辜瑞 連、辜維烈、辜冠中、辜黃淑卿。(見卷第96頁之投保資料 表、第47、48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㈡原告自88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汽車修理工作,102 年5月10日離職;被告自88年9月2日起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 ,102年5月31日為原告辦理退保。被告於80年9月26日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設立迄今,88年10月5日前之 董事為辜瑞連,股東為辜瑞祥、辜維烈、辜林純、辜黃淑卿 ;88年10月5日變更後之董事為辜瑞連,股東為辜瑞祥、辜 維烈、辜冠中、辜黃淑卿。(見卷第96頁之投保資料表、第 50、54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㈢辜維烈與辜林純(87年11月30日死亡)為夫妻,辜瑞連、辜 瑞祥為其子,辜冠中為辜瑞祥與辜黃淑卿之子。 ㈣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金 制度。 ㈤原告於102年5月10日離職後,102年6月3日提出申請書,請 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見卷第82頁) ㈥原告於102年5月10日離職前之薪資:101年11月41,300元、 101年12月43,300元、102年1月43,300元、102年2月44,633 元、102年3月40,467元、102年4月42,633元、102年5月1日 至9日11,147元(實領薪資8,463元+代扣健保費2,138元+ 代扣勞保費546元=11,147元)。(見卷第12至15、102、 105頁)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72年7月7日起受僱於三高公司,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樓從事汽車修理工作,嗣於三高公 司解散前,自88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仍在同址從事汽車修 理工作,迄102年5月10日離職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 惟原告主張:被告承受三高公司之廠房、設備及人員包括原告 ,應繼續承認原告之工作年資,原告於102年5月10日離職時之 工作年資已逾25年,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被告應就原告72年 7月7日至94年6月30日之工作年資,給付原告37個基數之退休 金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應自72年7月7日起算,迄102年5 月10日離職時之工作年資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 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關於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 ,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其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 承認;至於不同事業單位間雖無改組或轉讓情形,然具有 「實體同一性」者,關於其先後僱用之同一勞工,為防免 該事業單位以形式上不同為由,規避其雇主責任,於計算 該勞工之工作年資時,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 ,將其先後受僱於該不同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 以符誠實及信用原則。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由三高公司自行離職後,自88年9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應自該日起算等語,然查,三 高公司與被告設立登記之所在地均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樓,原告主張:其於88年9月2日前後均在該址 從事汽車修理工作,待遇相同等情,被告亦未爭執,再參 酌三高公司於89年4月15日解散前之董事為辜瑞祥,股東 為辜瑞連、辜維烈、辜冠中及辜黃淑卿,而被告於88年10 月5日以前之董事為辜瑞連,股東為辜瑞祥、辜維烈、辜 林純及辜黃淑卿,且辜維烈與辜林純為夫妻,辜瑞連、辜 瑞祥為其子,辜冠中為辜瑞祥與辜黃淑卿之子等情(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可見被告與三高公司實係由同一 家族投資之事業,且於88年9月間同由家族第二代經營, 兩者於形式上雖為不同法人,然至少於88年9月前後僱用 原告期間具有「實體同一性」。被告既未主張三高公司曾 與原告結算88年9月2日以前之工作年資並發給資遣費,則 原告於102年5月10日離職時之工作年資,應類推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20條規定,併算其受僱於三高公司與被告之期間 ,以符誠實及信用原則,防免被告假藉其形式上與三高公 司為不同事業單位,規避身為雇主之責任。至於被告雖辯 稱其於88年11月15日始變更登記,增加汽車修理業為營業 項目,且係修理韓國現代汽車,與三高公司修理日本本田 汽車不同,非承受三高公司之營業等語,惟原告於88年9 月2日前後既均在同址為三高公司、被告從事汽車修理工 作,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該址懸掛之招牌為「三陽工業」、 「HYUNDAI」等情(見卷第81頁)亦不爭執,且稱三高公 司曾與三陽汽車公司簽約等語(見卷第83頁),可見三高 公司與被告在該址從事之業務並無不同,則被告何時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或實際上修理何種汽車,對於判斷原告於88 年9月前後是否受僱於具有實體同一性之事業單位,並無 影響。從而,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應自72年 7月7日起算等語,為有理由。 ⒊原告於102年5月10日離職時之工作年資已符合自請退休之 要件: 按工作25年以上之勞工,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 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既應自72年7 月7日起算,迄102年5月10日離職時之工作年資已逾25年 ,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自行離職,非 自請退休等語,然原告離職時,既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 條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縱然未同時表明退休之意,亦不 影響其自請退休之權利,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 自離職之次月起5年內向被告請領退休金(另參照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89年6月8日台(89)勞動三字第23197號函意旨 )。 ㈢原告得請領退休金1,552,771元: ⒈依8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勞工 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 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及86年6月12日刪除前之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本法施行前在同一事 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退休時,其退休金之計 算,依左列規定辦理。本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本法第55條規定計算。本法施行前之工 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或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算;…」等規定 ,以及原告從事之汽車修理業係於81年7月21日公告指定 適用勞動基準法等情(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7月21 日台(81)勞動一字第23516號公告),原告於81年7月21日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 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至於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 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如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算。 ⒉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第3條規 定,適用該規則之工廠及工人,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 之工廠及工人。再依工廠法第1條「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 ,均適用本法。」、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第1條所 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 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 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第3條「本 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等規定 ,三高公司所營事業既包括汽車修理業,核係僱用工人發 動機器從事汽車修理工作之作業場所,原告受僱從事汽車 修理工作而獲致工資,應屬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人。 故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 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即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 算。 ⒊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工人退休金之給 與規定如左: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 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 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 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 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第10條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按月支薪者,以核准 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等規定,原告適用勞 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為9年13日(72年7月7日至81年7月 20日),被告應給與18個基數(9×2=18)之退休金,按 原告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41,511.3元(102年2月10日至 28日:44,633元÷28×19=30,287元,102年3月至4月: 40,467元+42,633元=83,100元,102年5月1日至9日= 11,147元,30,287元+83,100元+11,147元=124,534元 ,124,534元÷3≒41,511.3元)計算,原告依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所定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之退休金為747, 203元(41,511.3元×18≒747,203元)。 ⒋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 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 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第2項「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 1個月平均工資。」、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等規定,原告於81年7月21日適用勞動 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為12年11個月又11日(81年7月21日 至94年6月30日),被告應給與19個基數(工作年資15年 以內部分:6×2=12,超過15年部分:7,12+7=19)之 退休金,按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42,398.3元(101年 11月10日至30日:41,300元÷30×21=28,910元,101年 12月至102年4月:43,300元+43,300元+44,633元+40, 467元+42,633元=214,333元,102年5月1日至9日=11, 147元,28,910元+214,333元+11,147元=254,390元, 254,390元÷6≒42,398.3元)計算,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所 定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之退休金為805,568元(42,398.3 元×19≒805,568元)。 ⒌綜上,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552,771元(747,203+ 805,568=1,552,771),另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9條第1項「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 起30日內給付之」,請求被告自原告退休之日(102年5月 10日)起30日後之102年6月10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 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退休金1,552,771元及自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444元,應由被告負 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