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熊守心 住新北市○○區○路頭街
何安中
張景勝
何筱筑 住臺北市○○區○○○路○段55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蔡淑美法扶
律師
被 告 邁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仁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叡彬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熊守心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安中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景勝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筱筑新臺幣伍萬捌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
肆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熊守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
肆拾貳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何安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
壹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張景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
伍萬捌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何筱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熊守心、何安中、張景勝、何筱筑分別自民國
86年2月3日、87年9月14日、89年10月2日、93年3月16日起受
僱於被告,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後
,雖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自94年7月1日起算之
資遣費,然尚未
就94年7月1日以前之年資分別計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
147,250元、446,048元、48,545元、399,555元,亦未給付原
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分別為15,500元、6,478元、9,490元、
25,994元
等情。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24條第3款規定,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熊守心452,526元
、原告何安中425,549元、原告張景勝162,750元、原告何筱筑
58,035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設立於92年7月31日,同年10月1日起僱用原告
;於此之前,原告熊守心、何安中、張景勝(下稱原告熊守心
等三人)係受僱於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邁智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00000000邁智公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俊仁則擔
任該公司之總經理。00000000邁智公司於92年間擬結束原有業
務及遷址,曾俊仁遂邀00000000邁智公司之員工共同於原址創
業,承接00000000邁智公司之原有業務,經含原告熊守心等三
人在內之48名員工同意後,曾俊仁於92年7月31日在原址設立
邁超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再由
上開48名員工集資認股,向0000
0000邁智公司購買部分設備、業務與「邁智」之公司名稱使用
權後,於92年10月1日更名為被告現名稱即邁智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原告熊守心等三人亦自00000000邁智公司離職,受僱於
被告等語。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之10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筆錄):
㈠關於00000000邁智公司
⒈87年6月4日設立登記:名稱邁超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所在地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董事長黃敏
修,董事曾俊仁、張宗源(代表英屬開曼群島商邁智電腦
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李建良,所營事業為電
腦及其週邊設備及電子產品之研究、開發、設計及銷售,
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
⒉87年8月25日變更登記:名稱邁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其
餘不變)
⒊92年1月28日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
路○段○○○號7樓,所營事業為電腦及其週邊設備及電子產
品之研究、開發、設計及銷售,一般進出口業務,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輸入業(其餘不變)
⒋92年9月23日變更登記:名稱艾迅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其餘不變)
⒌92年9月30日變更登記:名稱互動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其餘不變)
⒍93年5月4日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
○段○○○號6樓(其餘不變)
⒎94年3月17日變更登記:董事長黃敏修,董事張宗源、英
屬蓋曼群島商艾訊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曾元永(
其餘不變)
⒏95年12月28日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
路○段○○號22樓(其餘不變)
㈡關於被告(統一編號00000000)
⒈92年7月31日設立登記:名稱邁超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董事長曾
俊仁
⒉92年10月1日變更登記:名稱邁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其
餘除增資外不變)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曾俊仁至少於92年10月1日前擔任00000000
邁智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經營管理該公司。
㈣關於原告熊守心部分
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86年2月4日投保單位
「互動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至92年10月3日退保;
92年10月6日投保單位「邁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至101
年11月15日退保。
⒉89年6月5日起之薪資均由「邁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匯入
帳戶。
⒊92年9月19日、24日匯款共35萬元至邁超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依邁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2年9月3日員工認股辦
法(第2條:以92年8月31日為基準,按年資劃分認股資格
)認購被告股份3萬5千股。
⒋員工請假時數查詢表關於「特休」之記載:特休說明,到
職天數5755,到職年資15.75。
⒌94年7月15日
合意終止契約記載:原告熊守心自94年7月1
日起為被告服務,94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雙方約定
不再併計,原告熊守心拋棄94年7月1日前舊制之勞工退休
金
請求權(以上為印刷文字),若於任職
期間非本人自願
離職之情況,應於離職前結清94年7月1日前之年資(以上
為手寫文字)。
⒍96年2月間獲被告
贈與「服務10週年紀念」琉璃。
⒎101年10月31日交接申請表記載:到職日期86年2月3日。
⒏101年10月31日離職證明書記載:101年11月15日離職,離
職當月工資53,000元,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
㈤關於原告何安中部分
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87年9月17日投保單
位「互動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至92年10月3日退保
;92年10月6日投保單位「邁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至
101年11月15日退保。
⒉87年12月30日起之薪資均由「邁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匯
入帳戶。
⒊92年9月18日匯款60萬元至邁超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依邁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2年9月3日員工認股辦法(第2
條:以92年8月31日為基準,按年資劃分認股資格)認購
被告股份6萬股。
⒋99年2月間獲被告贈與「服務10週年紀念」琉璃。
⒌員工請假時數查詢表關於「特休」之記載:特休說明,到
職天數5168,到職年資14.14。
⒍101年10月31日交接申請書記載:到職日期87年9月14日。
⒎101年10月31日離職證明書記載:101年11月15日離職,離
職當月工資58,500元,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
㈥關於原告張景勝部分
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89年10月2日投保單
位「互動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至92年10月3日退保
;92年10月6日投保單位「邁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至
101年11月15日退保。
⒉92年9月19日匯款20萬元至邁超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依邁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2年9月3日員工認股辦法(第2
條:以92年8月31日為基準,按年資劃分認股資格)認購
被告股份2萬股。
⒊100年5月間獲被告贈與「服務10週年紀念」琉璃。
⒋101年10月31日交接申請書記載:到職日期89年10月2日。
⒌101年10月31日離職證明書記載:101年11月15日離職,離
職當月工資31,000元,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
㈦關於原告何筱筑部分
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93年3月16日投保單
位「邁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至101年11月15 日退保。
⒉員工請假時數查詢表關於「特休」之記載:特休說明,到
職天數3152,到職年資8.62。
⒊101年10月31日交接申請表記載:到職日期93年3月16日。
⒋101年10月31日離職證明書記載:101年11月15日離職,離
職當月工資36,500元,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
㈧原告熊守心等三人於92年1月28日以前之工作地址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6樓,後來搬到3樓,92年1月28日
以後在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0000 0000邁智
公司未曾與原告熊守心等三人就94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
結算資遣費。
㈨原證5員工請假時數查詢表關於「特休」之記載,係計至101
年10月31日。
㈩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離職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僅自94年7
月1日起算。若原告熊守心、何安中、張景勝、何筱筑分別
主張自86年2月3日、87年9月14日、89年10月2日、93年3 月
16日起受僱於被告為有理由,則其計至94年6月30日之年資
分別為8年5個月、6年10個月、4年9個月、1年4個月,資遣
費基數分別為8.416個、6.83個、4.75個、1.33個,資遣費
分別為446,048元、399,555元、147,250元、48,545元。
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離職時,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
為熊守心27.5小時、何安中100小時、張景勝15日、何筱筑
58.5小時,如得請求發給工資,分別為6,478元、25,994元
、15,500元、9,490元。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向原
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後,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自94年7月1日起
算之資遣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原告熊守心、何安中、張景勝、何筱筑分別自86
年2月3日、87年9月14日、89年10月2日、93年3月16日起受僱
於被告,被告尚應就94年7月1日以前之年資給付原告資遣費,
並給付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㈠原告熊守心等三人之工作年資應分別自86年2月3日、87年9
月14日、89年10月2日起計算:
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關於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
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其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
予以承認
;至於不同事業單位間雖無改組或轉讓情形,然具有「實體
同一性」者,關於其先後僱用之同一勞工,為防止雇主以形
式上為不同事業單位為由,規避其責任,於計算該勞工之工
作年資時,亦應將受僱於前後不同事業單位之期間合併計算
,方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熊守心等三
人原受僱於00000000邁智公司,於92年10月1日以後方受僱
於被告等語,然查:
⒈原告主張:原告熊守心等三人於92年10月1日前後係在同
址上班,工作內容、待遇相同,薪資均由「邁智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匯入帳戶,特別休假之年資亦接續計算,並分
別於96年2月、99年2月、100年5月間獲被告贈與服務10週
年紀念琉璃,被告於原告離職之交接申請表記載到職日期
分別為86年2月3日、87年9月14日、89年10月2日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至㈧),可見原告
熊守心等三人主張其年資應分別自86年2月3日、87年9 月
14日、89年10月2日起算等情,
尚非無據。
⒉至於被告設立登記日期固為92年7月31日,然被告設立登
記之所在地,與00000000邁智公司於92年1月28日至93年5
月3日間登記之所在地相同,且被告於92年10月1日變更登
記之名稱「邁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亦與00000000邁智
公司於87年8月25日至92年9月22日間登記之名稱相同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參酌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曾俊仁於87年6月4日至94年3月16日間擔
任00000000邁智公司之董事、92年10月1日以前擔任00000
000邁智公司之總經理,亦即於92年7月31日被告設立登記
後至少兩個月期間,兼任兩個公司之經營管理職務等情(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可見被告與00000000邁智公
司於形式上雖為不同法人,然於92年7月31日被告設立登
記前後,兩者具有「實體同一性」。於此情形下,被告既
明知00000000邁智公司未與原告熊守心等三人結算92年10
月1日以前之年資,仍於待遇、福利、休假方面承認原告
熊守心等三人於92年10月1日以前之年資,則即使原告熊
守心等三人知悉其前後雇主於形式上為不同之法人,於計
算其工作年資時,應將其受僱於00000000邁智公司與被告
之期間合併計算,方符誠實及信用原則,以防免被告假藉
形式上與00000000邁智公司為不同事業單位為由,規避其
身為雇主之責任。故被告辯稱:原告熊守心等三人原受僱
00000000邁智公司,92年10月1日起方受僱於被告等語,
尚不影響原告熊守心等三人之工作工資自受僱於00000000
邁智公司之日起算。
㈡原告熊守心等三人之工作年資應分別自86年2月3日、87年9
月14日、89年10月2日起算,已如前述,被告亦不爭執原告
何筱筑之工作年資自93年3月16日起算,且不爭執於101年11
月15日原告離職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僅自94年7月1日起算
,以及原告熊守心、何安中、張景勝、何筱筑自到職日86年
2月3日、87年9月14日、89年10月2日、93年3月16日起算,
至94年6月30日得請求之資遣費分別為446,048元、399,555
元、147,250元、48,545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另原
告熊守心、何安中、張景勝、何筱筑於101年11月15日離職
時之特別休假日數尚分別剩餘27.5小時、100小時、15日、
58.5小時,其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休,自得請求發給工
資,被告又不爭執原告因此得請求之工資數額分別為6,478
元、25,994元、15,500元、9,49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則原告熊守心、何安中、張景勝、何筱筑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與特別休假工資合計分別為452,526元、425,549元、
162,750元、58,035元,均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張景勝、熊守心、何筱筑、何安中依勞動基準
法第17條、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162,750元、452,526元、58,035元、425,549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亦有理由
,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合計12,36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