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
勞訴字第221號
原 告 林本堂
訴訟
代理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劉炳烽
律師
被 告 華山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煒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4項
準用第1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23,1
49元,
備位聲明則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民
國 102年8、9月份積欠之薪資66,082元,
惟查被告主營業所
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存
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 4頁),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另
觀諸原告提出之華山
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月31日華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
本件兩造僱傭契約所約定之原告給付勞務地點在苗栗縣,是
本院亦
非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