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221號 原   告 林本堂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炳烽律師 被   告 華山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23,1 49元,備位聲明則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民 國 102年8、9月份積欠之薪資66,082元,惟查被告主營業所 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存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頁),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另觀諸原告提出之華山 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月31日華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 本件兩造僱傭契約所約定之原告給付勞務地點在苗栗縣,是 本院亦非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