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
勞訴字第222號
原 告 楊杰龍
被 告 陸台會股份有限公司(海峽會)
法定
代理人 葉孟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如附件
所載內容之
準備書狀
正本,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準備
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
擊或
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
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
期間內,提出記載
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對於被告提出之
答辯狀再為主張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
受該書狀後5 日內提出於法院,如已指定言詞辯論
期日者,
至遲應於該期日3 日前為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第26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
二、
本件經查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法表明
上開事項,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
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件
一、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被告知公司登記資料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
(二)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三)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
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
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
與否、
抗辯事實及
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
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
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
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
俟開庭時提出)
,並應記載
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
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四)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
,其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
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
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對造時,宜自行保留
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
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