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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222號 原   告 楊杰龍 被   告 陸台會股份有限公司(海峽會) 法定代理人 葉孟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準備書狀 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 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 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對於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再為主張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 受該書狀後5 日內提出於法院,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 至遲應於該期日3 日前為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第26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經查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 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件 一、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被告知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 (二)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三)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 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 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 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 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 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 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開庭時提出) ,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 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四)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 ,其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 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 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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