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
勞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芳銘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正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孟瑞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
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
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
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雖主張其
住居所在彰化縣田中鎮鄉下
地區,且任職原告公司烏日廠,出差費用請領亦在該區,
爰
聲請將
本件移送適當管轄法院辦理。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規
定主張被告以偽造文書、背信等行為向原告需領出差至中國
大陸之交通費與加班費,侵害原告財產權,及違反
競業禁止
約定為由,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及懲罰性
違約金。依原告陳述
其係將差旅費申請表格交原告公司烏日廠直屬長官簽核,再
由烏日廠同仁將該表格送臺北總公司撥款以觀,原告臺北總
公司應係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則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
件損害賠償等事件自有管轄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適當之法院管轄,
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