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芳銘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正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瑞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 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 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主張其住居所在彰化縣田中鎮鄉下 地區,且任職原告公司烏日廠,出差費用請領亦在該區,爰 聲請將本件移送適當管轄法院辦理。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規 定主張被告以偽造文書、背信等行為向原告需領出差至中國 大陸之交通費與加班費,侵害原告財產權,及違反競業禁止 約定為由,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依原告陳述 其係將差旅費申請表格交原告公司烏日廠直屬長官簽核,再 由烏日廠同仁將該表格送臺北總公司撥款以觀,原告臺北總 公司應係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 件損害賠償等事件自有管轄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適當之法院管轄,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