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236號
原 告 正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孟瑞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
被 告 許芳銘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1,389,504元
,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更正聲明如後述(見卷第45頁、第
50頁),並追加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4
條第4項、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見卷第52頁
反面),所為
核屬減縮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因原
告追加部分涉及原主張之競業行為部分,
非有礙於被告防禦
及訴訟終結,
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8月17日起受僱原告公司擔
任工程師,負責LED劈裂機之交機、修繕、保養業務,兩造
並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5項及第16條約定,被告離職
後2年內不得為競業行為,且應將離職日起一年內所創作與
任職時職務或營業秘密有關之智慧財產權,以書面向原告揭
露,如有違反,各應賠償最近一個月薪資30倍之
懲罰性違約
金。又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離職後,違約受僱訴外人佳邦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邦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LED
劈裂機之製造、推介、裝機及調機工作,經原告去函要求揭
露前述智慧財產權創作時,亦未予回應,均已違約,各應賠
償其離職前1個月薪資新臺幣45,000元之30倍違約金即新臺
幣1,320,000元,如此兩項違約行為均成立,則僅請求新臺
幣1,320,000元。又被告於100年6月至10月間報核前往中國
大陸出差之交通費及加班費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浮報新臺
幣30,208元(人民幣與新臺幣之換算匯率為1:4.8),致原
告財產權受損,亦應賠償此一損失。
㈠100年6月21日至30日出差至中國大陸蕪湖三安地區部分:
被告就此申請交通費人民幣1,652元及加班費新臺幣4,869元
,而經原告核付,
惟中國大陸南京機場至飯店之合理車資為
人民幣350元,飯店至客戶處之合理車資為人民幣45元,則
100年6月21日至30日出差交通費應為人民幣1,420元(計算
式:350×2+45×2×8=1,420),被告應有溢領。又被告
報核之交通費單據中,並無100年6月25日、26日單據,且為
提出客服確認單,被告應未前往客戶處出差,而不得請求加
班費。是被告就100年6月21日至30日出差一事,溢領人民幣
232元及新臺幣4,869元。
㈡100年7月19日至28日出差至中國大陸西安華新地區部分:
被告報核此
期間出差交通費及100年7月23日8時30分至18時
、24日8時30分至21時30分間加班費時,以100年5月13日、7
月1日、7月2日交通費單據,虛偽報核交通費人民幣181元;
且依被告所提100年7月23日交通費單據以觀,其於當日16時
34分抵達飯店,加班時間應僅計算至16時30分止,而100年7
月24日部分僅有去程之交通費單據,而被告亦未提出客服確
認單以
佐證之,該日應不得申請加班費。是被告就100年7月
19日至28日出差一事,浮報交通費人民幣181元及加班費新
臺幣4,109元。
㈢100年8月16日至28日出差至中國大陸蕪湖三安地區部分:
被告報核此期間出差交通費及100年8月20日8時30分至20時
、21日8時30分至20時間加班費時,以100年7月2日、8月13
日交通費單據,虛偽報核交通費人民幣163.6元,且未提出
加班日相對應之車資收據及客服確認單,應未有加班之事實
,而不得申請加班費。是被告就100年8月16日至28日出差一
事,浮報交通費人民幣163.6元及加班費新臺幣6,087元。
㈣100年9月22日至29日出差至中國大陸上海瑞映、楊州乾照地
區部分:
被告報核此期間出差交通費及100年9月24日8時30分至20時
30分加班費時,以100年9月5日、9月12日交通費單據,虛偽
報核交通費人民幣81.32元,且又未提出加班日去程車資收
據,實際應未加班,而不得申請加班費。是被告就100年9月
22日至29日出差一事,浮報交通費人民幣81.32元及加班費
新臺幣3,195元。
㈤100年10月12日至18日出差至中國大陸蕪湖三安地區部分:
被告就此報核交通費人民幣1,840元及領取加班費新臺幣6,2
39元,惟依前述可知,合理車資應為人民幣1,150元(計算
式:350×2+45×2×5=1,150),且被告報核之交通費單
據中,並無100年10月15日、16日者,被告復未提出客服確
認單以佐證之,其於該2日應未前往客戶處出差,而不得請
求加班費。是被告就100年10月12日至18日出差一事,應有
溢領人民幣690元及新臺幣6,239元。
爰依勞動契約第14條第4項前段、第5項、第16條約定、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2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以:兩造雖定有
競業禁止約定,但被告僅為低階
之客服部課長,工作內容不涉及產品開發之核心機密及智慧
財產權,且原告除未就被告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失
予以補償外
,競業禁止期間亦長達2年而顯不合理,況被告並無背信或
違反
誠信原則之行為,
本件競業禁止約定應屬無效。縱認有
效,被告僅受僱佳邦公司負責裝設機台業務,所為亦非競業
行為,應
無庸給付違約金。又依一般經驗,搭乘計程車時,
縱起
迄點相同,車資亦未必相同;且原告公司員工前往中國
大陸出差,常需搭乘無牌照計程車(下稱私家車),司機則
時有交付自己收集之日期、金額未必完全相符之有牌照計程
車(下稱計程車)單據充數之情,原告公司亦深知此事,而
允許員工以該等單據報核交通費,其自無不法。再者,被告
工作地點在台灣,於特定期間(包含週休)前往中國大陸出
差,本可請求按日給付之出差費;且原告公司原即規定出差
期間之加班費以出家門起算至入家門結束,被告亦無虛報加
班費情事。至被告受僱期間雖曾簽立
切結書提及不再浮報交
通費及加班費
云云,然原告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同時於會
議室約談被告及客服部同仁,保證將來不再追究,並告知被
告不簽署將無法離開會議室等語,被告
乃迫於無奈而在明知
切結內容不實情況下,而在
切結書上簽名,該切結書自欠缺
任意性,而不得做為證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8年8月17日起至100年12月23日止受僱原告公司,兩
造並簽有勞動契約書。
㈡被告離職前擔任客服部資深課長,負責業務為LED劈裂機交
機、維修與保養,並需依照原告業務需求至中國大陸出差,
辦理LED劈裂機交機、修繕及保養事宜。
㈢被告離職時之薪資為本薪35,000元、主管加給9,000元。
㈣被告任職期間提出之國外出差報核表均簽由原告公司核准。
㈤被告於102年9月間任職佳邦公司LED劈裂機工程師。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競業行為,且未以書面向原告揭露其創作中
有關任職時職務或營業秘密部分之智慧財產權創作,並有浮
報交通費及加班費之情,應給付違約金及賠償原告因溢付交
通費、加班費所生損害,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審酌如下:
㈠違約金部分:
⒈按雇主為免
受僱人將任職期間所獲得之營業秘密或與其商業
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利益受損
,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
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者
,乃係競業禁止約定。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
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
上,可認為合理
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
,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
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
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
限制。是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
定型化契約之
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
7條之1所定,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情形。
參酌學說及相關實務見解,關於定型化契約所定離職後競業
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審酌該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其判斷標準均應以下列各項綜合判斷:⑴企業或雇主須有依
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⑵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
一定之職務或地位;⑶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
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⑷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
損失之措施;⑸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
誠信原則之事實。
⒉
經查,兩造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第16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若屬甲方(即原告)之研發人員或四職等以上之
人員,其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經營從事或就職於甲方相關產
品或業務之工作」、「乙方違反智慧財產權與保密義務及其
他以上相關規定,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除應付其最近1月
薪資30倍為懲罰性違約金外(
上開違約金總額低於新臺幣1,
000,000元時,以新臺幣1,000,000元計)並應賠償甲方所受
之損害及承擔一切
法律責任,並加追究乙方之民、刑事責任
」一事,有勞動契約書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10頁)。又證
人即原告公司財務部協理邱琦玲到庭證述:原告公司員工原
則上均需簽署如兩造間勞動契約書所示之契約等語(見卷第
96頁反面至第97頁),則原告公司是否僅提供予本件相同之
勞動契約書供勞工閱覽,
而非要求勞工簽署,已非無疑。且
本件勞動契約書並無增刪痕跡(見調解卷第9頁至第10頁反
面),再
參諸雇主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決定是否錄
用應徵工作之勞工,勞工就勞動契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表面
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原
告主張本件勞動契約書非屬定型化契約,僅供閱覽參考,被
告可以增刪云云,非為可取。則本件有關競業禁止約定之效
力問題,自需以上開五原則綜合判斷,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約定,而對被告顯失公平。
⒊次按,所謂營業秘密,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
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
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
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準此,所謂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
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
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
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其範圍涵蓋方法、技術、製程、
配方、程式、模型、編纂、產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
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
密之範疇。查被告受僱原告公司擔任客服部工程師,負責LE
D劈裂機交機、維修及保養事宜一情,為兩造所不爭;證人
即前原告公司客服部協理李金二亦到庭證述:「我們客服人
員沒有擔任研發的工作」等語(見卷第74頁反面),
足徵被
告應非原告公司研發LED劈裂機之核心幹部,亦非原告主張
之工程開發人員。原告固主張LED劈裂機之劈裂技術、故障
排除與操作精準度均為獨門技術,被告受公司訓練、栽培且
提供大量之機台服務維修機會供其提升LED劈裂機操作經驗
及專業技術,屬原告長期累積之獨家技術與經驗等語,並提
出被告為中國大陸客戶解決LED劈裂機問題之電子郵件為據
。然原告公司客戶以該等電子郵件詢問被告者,乃LED劈裂
機之圖像、檢查、機器手臂運動、確認LED劈裂機劈裂情況
非垂直裂面之問題,有該等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卷第68頁
至第71頁);而證人即佳邦公司自動化設備開發經理劉興康
到庭
結證稱:劈裂機圖像問題,如果是圖像參數調整的問題
,是售後服務人員的工作,圖像參數的設計才會被認為是研
發核心;劈裂機檢查位置及客戶問到手臂不能向前等問題,
則均與研發無關,而是使用面的調整問題等語(見卷第74頁
),參諸被告受僱原告時不負責研發工作,已如前述,證人
劉興康復
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正,原告所提電子郵件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接觸原告公司研發機密,取得原告公司營業秘密
之情。再者,被告係依勞動契約約定,對原告公司提供勞務
,即受原告指示為原告公司客戶進行LED劈裂機之交機、維
修與保養等售後服務業務,被告因工作透過自身學習能力,
精進之維修經驗,乃被告主觀財產,並非原告公司資產,亦
非原告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提供
何教育訓練,使被告得以接觸或知悉原告公司關於關於LED
劈裂機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模型、編纂、產
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情。
是以,原告就被告受僱擔任非核心幹部之客服部工程師一職
,應無以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⒋又查,被告受僱擔任客服部課長時,每月工資35,000元,主
管加給9,00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主管加
給乃政府機關或一般企業對擔任主管者,需管理、指導、提
攜後進或下屬所發放者,與勞工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
無涉,
原告給付之主管加給已非可評價為對被告要求競業禁止之補
償;況本件乃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原告是否就被告因競業
禁止約定可能產生之損失加以補償,應以原告於被告離職後
是否給予補償
而定,而原告就此並未為之,亦足見本件競業
禁止約定並無代償措施。
⒌再查,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離職後不得就
業之地域,其競業限制之區域包含全臺灣乃至全世界,對被
告已造成過度限制。且本件競業禁止約定,係限制被告經營
或至與原告公司經營相關產品之公司任職,惟依原告公司登
記資料
所載,其營業項目包括機械設備、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漆料、塗料、染料、顏
料、工業助劑、文教、樂器、育樂用品、建材、機械、精密
儀器、電子材料、耐火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管理顧問
業、機械安裝業及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等(見調字卷第11頁
),顯見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種類繁多,如因此限制被告離
職後不得再至相同營業項目設備之他處任職,亦過份限制被
告之轉業自由;加之現今公司多角化經營趨勢,當員工簽署
競業條款時,公司可能尚未從事該項營業,如只要列入公司
營業項目者,員工均受限制而不得至其他相近似行業之公司
任職,顯非員工簽署競業條款當時所得預見,則員工因此致
離職時陷於失業或遭公司
求償鉅額違約金之困境,顯對員工
有不公平情事。故原告以公司經營業務限制被告就業對象及
職業活動範圍,亦嫌過寬而有違公共秩序、顯失公平。
⒍末查,證人劉興康結證稱:被告受僱佳邦公司擔任售後服務
工程師,工作內容與研發無關,僅負責處理機器之故障維護
及客戶使用問題,被告無法處理之問題,如係軟體問題,劉
興康會找軟體設計工程師處理,如係硬體問題,則由劉興康
或硬體結構工程師前往處理等語(見卷第74頁)。原告主張
被告離職後受僱佳邦公司時,使用原告公司之智慧財產權技
術對以從事佳邦公司LED劈裂機之製造工作云云,並無可取
,自
難認被告運用自身工作經驗謀生,而受僱佳邦公司一事
,有何背信性可言。
⒎綜上,兩造雖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為競業禁止約定,然
原告公司就被告純粹受僱擔任客服人員一事並無特約保護之
利益,且被告非原告公司核心幹部,原告就此一競業禁止約
定又無提出代償措施,競業禁止範圍復過廣,而被告離職後
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背信性行為,則參諸上開說明,本件競
業禁止約定,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
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情形,應為無效。從而,
原告以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主張被告違約而應負賠償責
任云云,即失所據而無理由。
⒏原告固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亦應依
系爭契約第16條給付違約金。惟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
14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甲方(即原告)僱用
期間內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職務有關所創作之智慧財產權專
屬甲方享有,並應以甲方名義為權利人、權利申請人或登記
人」、「為確定各智慧財產權的權利歸屬,乙方應將其自離
職日起1年內所創作且與其在甲方任職的職務或營業秘密有
關的智慧財產權,以書面完整的向甲方揭露;未獲甲方書面
同意時,乙方就各該智慧財產權不得提出任何專利、商標之
申請或註冊。如乙方不能證明各該智慧財產權係在離職後創
作者,則
推定各該智慧財產權在甲方受僱期間所創作」,第
16條復就被告違反智慧財產權部分,約定被告應給付最近1
月薪資3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見調解卷第9頁反面、第10頁
)。足徵,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以書面向原告
報告者,乃被告使用原告公司營業秘密或任職所得創作之智
慧財產權;而原告主張被告受僱佳邦公司所為LED劈裂機之
操控與調整,均係被告對佳邦公司提供勞務之行為,而非智
慧財產權之創作,且被告非受僱佳邦公司從事LED劈裂機研
發、製造工作,已如前述,原告復未就被告就LED劈裂機有
何智慧財產權創作存在,負舉證之責;則被告自無報告之義
務。是以,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主
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給付違約金云云,亦無可取。
⒐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5項約定,
各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給付違約金,均無理由。
㈡出差交通費及加班費部分:
⒈經查,證人李金二結證稱:被告受僱原告公司時,公司規定
客服部員工出差之加班費,係以出家門始起至入家門時止之
時間扣除約定之上班時間計算;且因原告公司之中國大陸客
戶有在蕪湖三安、西安華新、上海瑞映、揚州乾照、南通同
方地區者,其中上海瑞映地區僅能搭乘私家車前往,其餘雖
有計程車可以搭乘,但上班時間不易攔到,下班時間亦無車
可搭,而蕪湖三安、南通同方地區客戶雖另有公車可以抵達
,但不具時間效益,原告公司亦知此事,而同意客服部員工
至中國大陸出差時,不限地點均可搭乘私家車;又私家車司
機除給予乘客自行製作之收據外,亦會給予乘客其蒐集所得
日期未必相同,但金額相同或接近之計程車單據給乘客,出
差者因原告公司規定交通費需實報實銷之故,僅能以此車費
發票報核,故其遇有請領加班費時間和收據所載不同之情形
,仍會在申請書上簽字核可等語(見卷第75頁至第77頁)。
原告固主張證人李金二迴避其對被告報核國外出差費之審查
責任,否
認證人李金二證述之真正;惟證人李金二證述:單
據是由助理逐張核對,助理核對後,其會抽檢等語(見卷第
76頁),
核與現代企業專業分工制度規範相符,原告此一主
張,非為有理。再者,原告公司助理趙梅
足證述:其負責部
門出貨、行政文書、出差人員的事務處理,例如訂飯店、機
票及車班、彙整出差申請單等,工程師回來時會把出差憑證
及申請單交給我,我會核對憑證金額及申請單所載金額(不
核對日期),核對之後把申請單及憑證還給工程師請他們確
認,如沒有問題,工程師會簽名後還會給主管簽名,之後文
件再度送到我這裡時,我就會送到總公司的財務單位,至於
單據時間不符部分,如果總公司財務單位有疑問他們會去問
工程師,後來總公司財務單位就跟我說就照工程師申報的下
去核對等語(見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證人邱琦玲
則證述:其審核出差報核表時,會先看出差單據是否與出差
日期及金額相符,而被告申請本件100年6月至10月間出差交
通費及加班費時,其雖有發現日期不符之處,但經與被告及
其他工程師確認後,知悉中國大陸司機給予之交通單據常有
此情,其乃蓋章並經總經理同意而依被告出差報核表所載給
付交通費及加班費等語(見卷第98頁至第99頁)。足徵,原
告公司審核被告於受僱期間報核出差中國大陸期間交通費及
加班費時,有關是否提出客服確認單、所提交通費單據時間
與出差時間是否一致等,雖曾有疑問,然經確認後,仍因員
工在中國大陸出差有搭乘私家車之需求,且私家車司機給予
員工之交通費單據日期、金額易有增差,但公司規範以交通
費單據報核,且金額差異不大,而核付之。是被告抗辯其報
核交通費、加班費符合原告公司當時規範等語,應為可取;
且私家車司機給予被告之交通費單據既有可能有日期不符之
情,原告以被告提出之交通費單據與加班日期不符為由,主
張被告出差期間無加班事實,不得請領加班費,亦非有理。
⒉原告固以公司客服部員工出具100年12月28日國外出差報核
表上載中國大陸南京機場至飯店單趟車資為人民幣350元,
飯店至蕪湖三安地區客戶之單趟車資為人民幣45元一事(見
調字卷第15頁),主張被告有浮報出差中國大陸蕪湖三安地
區交通費。惟原告公司於99年8月11日公告客服人員出差大
陸補助條款,嗣於100年11月28日公告修正辦法,有公告二
紙在卷可查(見卷第100頁、第102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溢領出差中國大陸蕪湖三安地區交通費之出差期間為100年6
月、8月、10月,審酌被告是否浮報此一期間之出差交通費
時,自應以99年8月11日公告之客服人員出差大陸補助條款
認定之。又證人邱綺玲證述:「(原告公司關於在大陸地區
的交通費可能無法拿到正確單據這件事有無因應對策?)公
司目前就此部分就是根據車程距離規定壹個固定的車資,要
求工程師依此申報」等語(見卷第99頁);且自原告公司於
100年11月29日修正客服人員出差大陸補助條款第8點規定:
「出差回來需填寫國外出差報核表核銷費用,出差報核單需
依日期填寫詳細方可核銷費用」(見卷第102頁),可知原
告公司於100年11月29日修正客服人員出差大陸補助條款後
,方依車程距離規定固定可核銷之車資。參諸相同起迄點之
計程車資常因路線、路況而有增減。綜合上情,原告公司客
服部員工於100年12月28日報核交通費時,應係適用原告公
司100年11月29日公布之辦法,而就出差中國大陸蕪湖三安
地區之交通費報核,上載之中國大陸南京機場至飯店、飯店
至蕪湖三安地區客戶交通費均一致性地分別為人民幣360元
、45元,應係原告公司規範可核銷之數額,而非實際車資。
則原告以100年12月28日國外出差報核表主張被告100年6月
至11月交通費時,浮報前往中國大陸蕪湖三安地區出差之交
通費云云,
難謂可採。
⒊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簽具切結書承認有浮報
交通費及加班費之情,然切結書之真正已為被告否認,而被
告報核出差中國大陸交通費及加班費,因符合當時規定而經
原告公司同意一事,已如前述,被告否認切結書之真正,自
非無據。而原告就切結書之實質真正,復未能舉證證明,即
難以之認原告主張被告浮報交通費及加班費一事屬實。
⒋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浮報交通費及加班費之情
,其主張因被告浮報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該賠償云云,即非
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前段、第5項、第16條約
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
被告給付1,350,20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因競業禁止約定無
效,且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
及浮報交通費、加班費,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