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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36號 原   告 正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瑞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許芳銘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1,389,504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更正聲明如後述(見卷第45頁、第 50頁),並追加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 條第4項、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見卷第52頁 反面),所為核屬減縮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因原 告追加部分涉及原主張之競業行為部分,非有礙於被告防禦 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8月17日起受僱原告公司擔 任工程師,負責LED劈裂機之交機、修繕、保養業務,兩造 並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5項及第16條約定,被告離職 後2年內不得為競業行為,且應將離職日起一年內所創作與 任職時職務或營業秘密有關之智慧財產權,以書面向原告揭 露,如有違反,各應賠償最近一個月薪資30倍之懲罰性違約 金。又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離職後,違約受僱訴外人佳邦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邦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LED 劈裂機之製造、推介、裝機及調機工作,經原告去函要求揭 露前述智慧財產權創作時,亦未予回應,均已違約,各應賠 償其離職前1個月薪資新臺幣45,000元之30倍違約金即新臺 幣1,320,000元,如此兩項違約行為均成立,則僅請求新臺 幣1,320,000元。又被告於100年6月至10月間報核前往中國 大陸出差之交通費及加班費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浮報新臺 幣30,208元(人民幣與新臺幣之換算匯率為1:4.8),致原 告財產權受損,亦應賠償此一損失。 ㈠100年6月21日至30日出差至中國大陸蕪湖三安地區部分: 被告就此申請交通費人民幣1,652元及加班費新臺幣4,869元 ,而經原告核付,惟中國大陸南京機場至飯店之合理車資為 人民幣350元,飯店至客戶處之合理車資為人民幣45元,則 100年6月21日至30日出差交通費應為人民幣1,420元(計算 式:350×2+45×2×8=1,420),被告應有溢領。又被告 報核之交通費單據中,並無100年6月25日、26日單據,且為 提出客服確認單,被告應未前往客戶處出差,而不得請求加 班費。是被告就100年6月21日至30日出差一事,溢領人民幣 232元及新臺幣4,869元。 ㈡100年7月19日至28日出差至中國大陸西安華新地區部分: 被告報核此期間出差交通費及100年7月23日8時30分至18時 、24日8時30分至21時30分間加班費時,以100年5月13日、7 月1日、7月2日交通費單據,虛偽報核交通費人民幣181元; 且依被告所提100年7月23日交通費單據以觀,其於當日16時 34分抵達飯店,加班時間應僅計算至16時30分止,而100年7 月24日部分僅有去程之交通費單據,而被告亦未提出客服確 認單以佐證之,該日應不得申請加班費。是被告就100年7月 19日至28日出差一事,浮報交通費人民幣181元及加班費新 臺幣4,109元。 ㈢100年8月16日至28日出差至中國大陸蕪湖三安地區部分: 被告報核此期間出差交通費及100年8月20日8時30分至20時 、21日8時30分至20時間加班費時,以100年7月2日、8月13 日交通費單據,虛偽報核交通費人民幣163.6元,且未提出 加班日相對應之車資收據及客服確認單,應未有加班之事實 ,而不得申請加班費。是被告就100年8月16日至28日出差一 事,浮報交通費人民幣163.6元及加班費新臺幣6,087元。 ㈣100年9月22日至29日出差至中國大陸上海瑞映、楊州乾照地 區部分: 被告報核此期間出差交通費及100年9月24日8時30分至20時 30分加班費時,以100年9月5日、9月12日交通費單據,虛偽 報核交通費人民幣81.32元,且又未提出加班日去程車資收 據,實際應未加班,而不得申請加班費。是被告就100年9月 22日至29日出差一事,浮報交通費人民幣81.32元及加班費 新臺幣3,195元。 ㈤100年10月12日至18日出差至中國大陸蕪湖三安地區部分: 被告就此報核交通費人民幣1,840元及領取加班費新臺幣6,2 39元,惟依前述可知,合理車資應為人民幣1,150元(計算 式:350×2+45×2×5=1,150),且被告報核之交通費單 據中,並無100年10月15日、16日者,被告復未提出客服確 認單以佐證之,其於該2日應未前往客戶處出差,而不得請 求加班費。是被告就100年10月12日至18日出差一事,應有 溢領人民幣690元及新臺幣6,239元。 爰依勞動契約第14條第4項前段、第5項、第16條約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兩造雖定有競業禁止約定,但被告僅為低階 之客服部課長,工作內容不涉及產品開發之核心機密及智慧 財產權,且原告除未就被告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失予以補償外 ,競業禁止期間亦長達2年而顯不合理,況被告並無背信或 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本件競業禁止約定應屬無效。縱認有 效,被告僅受僱佳邦公司負責裝設機台業務,所為亦非競業 行為,應無庸給付違約金。又依一般經驗,搭乘計程車時, 縱起迄點相同,車資亦未必相同;且原告公司員工前往中國 大陸出差,常需搭乘無牌照計程車(下稱私家車),司機則 時有交付自己收集之日期、金額未必完全相符之有牌照計程 車(下稱計程車)單據充數之情,原告公司亦深知此事,而 允許員工以該等單據報核交通費,其自無不法。再者,被告 工作地點在台灣,於特定期間(包含週休)前往中國大陸出 差,本可請求按日給付之出差費;且原告公司原即規定出差 期間之加班費以出家門起算至入家門結束,被告亦無虛報加 班費情事。至被告受僱期間雖曾簽立切結書提及不再浮報交 通費及加班費云云,然原告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同時於會 議室約談被告及客服部同仁,保證將來不再追究,並告知被 告不簽署將無法離開會議室等語,被告乃迫於無奈而在明知 切結內容不實情況下,而在切結書上簽名,該切結書自欠缺 任意性,而不得做為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8年8月17日起至100年12月23日止受僱原告公司,兩 造並簽有勞動契約書。 ㈡被告離職前擔任客服部資深課長,負責業務為LED劈裂機交 機、維修與保養,並需依照原告業務需求至中國大陸出差, 辦理LED劈裂機交機、修繕及保養事宜。 ㈢被告離職時之薪資為本薪35,000元、主管加給9,000元。 ㈣被告任職期間提出之國外出差報核表均簽由原告公司核准。 ㈤被告於102年9月間任職佳邦公司LED劈裂機工程師。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競業行為,且未以書面向原告揭露其創作中 有關任職時職務或營業秘密部分之智慧財產權創作,並有浮 報交通費及加班費之情,應給付違約金及賠償原告因溢付交 通費、加班費所生損害,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審酌如下: ㈠違約金部分: ⒈按雇主為免受僱人將任職期間所獲得之營業秘密或與其商業 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利益受損 ,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 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者 ,乃係競業禁止約定。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 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 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 ,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 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 限制。是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 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 7條之1所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情形。 參酌學說及相關實務見解,關於定型化契約所定離職後競業 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審酌該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其判斷標準均應以下列各項綜合判斷:⑴企業或雇主須有依 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⑵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 一定之職務或地位;⑶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 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⑷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 損失之措施;⑸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 誠信原則之事實。 ⒉經查,兩造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第16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若屬甲方(即原告)之研發人員或四職等以上之 人員,其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經營從事或就職於甲方相關產 品或業務之工作」、「乙方違反智慧財產權與保密義務及其 他以上相關規定,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除應付其最近1月 薪資30倍為懲罰性違約金外(上開違約金總額低於新臺幣1, 000,000元時,以新臺幣1,000,000元計)並應賠償甲方所受 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並加追究乙方之民、刑事責任 」一事,有勞動契約書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10頁)。又證 人即原告公司財務部協理邱琦玲到庭證述:原告公司員工原 則上均需簽署如兩造間勞動契約書所示之契約等語(見卷第 96頁反面至第97頁),則原告公司是否僅提供予本件相同之 勞動契約書供勞工閱覽,而非要求勞工簽署,已非無疑。且 本件勞動契約書並無增刪痕跡(見調解卷第9頁至第10頁反 面),再參諸雇主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決定是否錄 用應徵工作之勞工,勞工就勞動契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表面 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原 告主張本件勞動契約書非屬定型化契約,僅供閱覽參考,被 告可以增刪云云,非為可取。則本件有關競業禁止約定之效 力問題,自需以上開五原則綜合判斷,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約定,而對被告顯失公平。 ⒊次按,所謂營業秘密,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 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 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 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準此,所謂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 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 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 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其範圍涵蓋方法、技術、製程、 配方、程式、模型、編纂、產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 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 密之範疇。查被告受僱原告公司擔任客服部工程師,負責LE D劈裂機交機、維修及保養事宜一情,為兩造所不爭;證人 即前原告公司客服部協理李金二亦到庭證述:「我們客服人 員沒有擔任研發的工作」等語(見卷第74頁反面),足徵被 告應非原告公司研發LED劈裂機之核心幹部,亦非原告主張 之工程開發人員。原告固主張LED劈裂機之劈裂技術、故障 排除與操作精準度均為獨門技術,被告受公司訓練、栽培且 提供大量之機台服務維修機會供其提升LED劈裂機操作經驗 及專業技術,屬原告長期累積之獨家技術與經驗等語,並提 出被告為中國大陸客戶解決LED劈裂機問題之電子郵件為據 。然原告公司客戶以該等電子郵件詢問被告者,乃LED劈裂 機之圖像、檢查、機器手臂運動、確認LED劈裂機劈裂情況 非垂直裂面之問題,有該等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卷第68頁 至第71頁);而證人即佳邦公司自動化設備開發經理劉興康 到庭結證稱:劈裂機圖像問題,如果是圖像參數調整的問題 ,是售後服務人員的工作,圖像參數的設計才會被認為是研 發核心;劈裂機檢查位置及客戶問到手臂不能向前等問題, 則均與研發無關,而是使用面的調整問題等語(見卷第74頁 ),參諸被告受僱原告時不負責研發工作,已如前述,證人 劉興康復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正,原告所提電子郵件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接觸原告公司研發機密,取得原告公司營業秘密 之情。再者,被告係依勞動契約約定,對原告公司提供勞務 ,即受原告指示為原告公司客戶進行LED劈裂機之交機、維 修與保養等售後服務業務,被告因工作透過自身學習能力, 精進之維修經驗,乃被告主觀財產,並非原告公司資產,亦 非原告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提供 何教育訓練,使被告得以接觸或知悉原告公司關於關於LED 劈裂機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模型、編纂、產 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情。 是以,原告就被告受僱擔任非核心幹部之客服部工程師一職 ,應無以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⒋又查,被告受僱擔任客服部課長時,每月工資35,000元,主 管加給9,00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主管加 給乃政府機關或一般企業對擔任主管者,需管理、指導、提 攜後進或下屬所發放者,與勞工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無涉, 原告給付之主管加給已非可評價為對被告要求競業禁止之補 償;況本件乃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原告是否就被告因競業 禁止約定可能產生之損失加以補償,應以原告於被告離職後 是否給予補償而定,而原告就此並未為之,亦足見本件競業 禁止約定並無代償措施。 ⒌再查,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離職後不得就 業之地域,其競業限制之區域包含全臺灣乃至全世界,對被 告已造成過度限制。且本件競業禁止約定,係限制被告經營 或至與原告公司經營相關產品之公司任職,惟依原告公司登 記資料所載,其營業項目包括機械設備、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漆料、塗料、染料、顏 料、工業助劑、文教、樂器、育樂用品、建材、機械、精密 儀器、電子材料、耐火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管理顧問 業、機械安裝業及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等(見調字卷第11頁 ),顯見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種類繁多,如因此限制被告離 職後不得再至相同營業項目設備之他處任職,亦過份限制被 告之轉業自由;加之現今公司多角化經營趨勢,當員工簽署 競業條款時,公司可能尚未從事該項營業,如只要列入公司 營業項目者,員工均受限制而不得至其他相近似行業之公司 任職,顯非員工簽署競業條款當時所得預見,則員工因此致 離職時陷於失業或遭公司求償鉅額違約金之困境,顯對員工 有不公平情事。故原告以公司經營業務限制被告就業對象及 職業活動範圍,亦嫌過寬而有違公共秩序、顯失公平。 ⒍末查,證人劉興康結證稱:被告受僱佳邦公司擔任售後服務 工程師,工作內容與研發無關,僅負責處理機器之故障維護 及客戶使用問題,被告無法處理之問題,如係軟體問題,劉 興康會找軟體設計工程師處理,如係硬體問題,則由劉興康 或硬體結構工程師前往處理等語(見卷第74頁)。原告主張 被告離職後受僱佳邦公司時,使用原告公司之智慧財產權技 術對以從事佳邦公司LED劈裂機之製造工作云云,並無可取 ,自難認被告運用自身工作經驗謀生,而受僱佳邦公司一事 ,有何背信性可言。 ⒎綜上,兩造雖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為競業禁止約定,然 原告公司就被告純粹受僱擔任客服人員一事並無特約保護之 利益,且被告非原告公司核心幹部,原告就此一競業禁止約 定又無提出代償措施,競業禁止範圍復過廣,而被告離職後 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背信性行為,則參諸上開說明,本件競 業禁止約定,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 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情形,應為無效。從而, 原告以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主張被告違約而應負賠償責 任云云,即失所據而無理由。 ⒏原告固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亦應依 系爭契約第16條給付違約金。惟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 14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甲方(即原告)僱用 期間內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職務有關所創作之智慧財產權專 屬甲方享有,並應以甲方名義為權利人、權利申請人或登記 人」、「為確定各智慧財產權的權利歸屬,乙方應將其自離 職日起1年內所創作且與其在甲方任職的職務或營業秘密有 關的智慧財產權,以書面完整的向甲方揭露;未獲甲方書面 同意時,乙方就各該智慧財產權不得提出任何專利、商標之 申請或註冊。如乙方不能證明各該智慧財產權係在離職後創 作者,則推定各該智慧財產權在甲方受僱期間所創作」,第 16條復就被告違反智慧財產權部分,約定被告應給付最近1 月薪資3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見調解卷第9頁反面、第10頁 )。足徵,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以書面向原告 報告者,乃被告使用原告公司營業秘密或任職所得創作之智 慧財產權;而原告主張被告受僱佳邦公司所為LED劈裂機之 操控與調整,均係被告對佳邦公司提供勞務之行為,而非智 慧財產權之創作,且被告非受僱佳邦公司從事LED劈裂機研 發、製造工作,已如前述,原告復未就被告就LED劈裂機有 何智慧財產權創作存在,負舉證之責;則被告自無報告之義 務。是以,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主 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給付違約金云云,亦無可取。 ⒐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5項約定, 各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給付違約金,均無理由。 ㈡出差交通費及加班費部分: ⒈經查,證人李金二結證稱:被告受僱原告公司時,公司規定 客服部員工出差之加班費,係以出家門始起至入家門時止之 時間扣除約定之上班時間計算;且因原告公司之中國大陸客 戶有在蕪湖三安、西安華新、上海瑞映、揚州乾照、南通同 方地區者,其中上海瑞映地區僅能搭乘私家車前往,其餘雖 有計程車可以搭乘,但上班時間不易攔到,下班時間亦無車 可搭,而蕪湖三安、南通同方地區客戶雖另有公車可以抵達 ,但不具時間效益,原告公司亦知此事,而同意客服部員工 至中國大陸出差時,不限地點均可搭乘私家車;又私家車司 機除給予乘客自行製作之收據外,亦會給予乘客其蒐集所得 日期未必相同,但金額相同或接近之計程車單據給乘客,出 差者因原告公司規定交通費需實報實銷之故,僅能以此車費 發票報核,故其遇有請領加班費時間和收據所載不同之情形 ,仍會在申請書上簽字核可等語(見卷第75頁至第77頁)。 原告固主張證人李金二迴避其對被告報核國外出差費之審查 責任,否認證人李金二證述之真正;惟證人李金二證述:單 據是由助理逐張核對,助理核對後,其會抽檢等語(見卷第 76頁),核與現代企業專業分工制度規範相符,原告此一主 張,非為有理。再者,原告公司助理趙梅足證述:其負責部 門出貨、行政文書、出差人員的事務處理,例如訂飯店、機 票及車班、彙整出差申請單等,工程師回來時會把出差憑證 及申請單交給我,我會核對憑證金額及申請單所載金額(不 核對日期),核對之後把申請單及憑證還給工程師請他們確 認,如沒有問題,工程師會簽名後還會給主管簽名,之後文 件再度送到我這裡時,我就會送到總公司的財務單位,至於 單據時間不符部分,如果總公司財務單位有疑問他們會去問 工程師,後來總公司財務單位就跟我說就照工程師申報的下 去核對等語(見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證人邱琦玲 則證述:其審核出差報核表時,會先看出差單據是否與出差 日期及金額相符,而被告申請本件100年6月至10月間出差交 通費及加班費時,其雖有發現日期不符之處,但經與被告及 其他工程師確認後,知悉中國大陸司機給予之交通單據常有 此情,其乃蓋章並經總經理同意而依被告出差報核表所載給 付交通費及加班費等語(見卷第98頁至第99頁)。足徵,原 告公司審核被告於受僱期間報核出差中國大陸期間交通費及 加班費時,有關是否提出客服確認單、所提交通費單據時間 與出差時間是否一致等,雖曾有疑問,然經確認後,仍因員 工在中國大陸出差有搭乘私家車之需求,且私家車司機給予 員工之交通費單據日期、金額易有增差,但公司規範以交通 費單據報核,且金額差異不大,而核付之。是被告抗辯其報 核交通費、加班費符合原告公司當時規範等語,應為可取; 且私家車司機給予被告之交通費單據既有可能有日期不符之 情,原告以被告提出之交通費單據與加班日期不符為由,主 張被告出差期間無加班事實,不得請領加班費,亦非有理。 ⒉原告固以公司客服部員工出具100年12月28日國外出差報核 表上載中國大陸南京機場至飯店單趟車資為人民幣350元, 飯店至蕪湖三安地區客戶之單趟車資為人民幣45元一事(見 調字卷第15頁),主張被告有浮報出差中國大陸蕪湖三安地 區交通費。惟原告公司於99年8月11日公告客服人員出差大 陸補助條款,嗣於100年11月28日公告修正辦法,有公告二 紙在卷可查(見卷第100頁、第102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溢領出差中國大陸蕪湖三安地區交通費之出差期間為100年6 月、8月、10月,審酌被告是否浮報此一期間之出差交通費 時,自應以99年8月11日公告之客服人員出差大陸補助條款 認定之。又證人邱綺玲證述:「(原告公司關於在大陸地區 的交通費可能無法拿到正確單據這件事有無因應對策?)公 司目前就此部分就是根據車程距離規定壹個固定的車資,要 求工程師依此申報」等語(見卷第99頁);且自原告公司於 100年11月29日修正客服人員出差大陸補助條款第8點規定: 「出差回來需填寫國外出差報核表核銷費用,出差報核單需 依日期填寫詳細方可核銷費用」(見卷第102頁),可知原 告公司於100年11月29日修正客服人員出差大陸補助條款後 ,方依車程距離規定固定可核銷之車資。參諸相同起迄點之 計程車資常因路線、路況而有增減。綜合上情,原告公司客 服部員工於100年12月28日報核交通費時,應係適用原告公 司100年11月29日公布之辦法,而就出差中國大陸蕪湖三安 地區之交通費報核,上載之中國大陸南京機場至飯店、飯店 至蕪湖三安地區客戶交通費均一致性地分別為人民幣360元 、45元,應係原告公司規範可核銷之數額,而非實際車資。 則原告以100年12月28日國外出差報核表主張被告100年6月 至11月交通費時,浮報前往中國大陸蕪湖三安地區出差之交 通費云云,難謂可採。 ⒊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簽具切結書承認有浮報 交通費及加班費之情,然切結書之真正已為被告否認,而被 告報核出差中國大陸交通費及加班費,因符合當時規定而經 原告公司同意一事,已如前述,被告否認切結書之真正,自 非無據。而原告就切結書之實質真正,復未能舉證證明,即 難以之認原告主張被告浮報交通費及加班費一事屬實。 ⒋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浮報交通費及加班費之情 ,其主張因被告浮報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該賠償云云,即非 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前段、第5項、第16條約 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 被告給付1,350,2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競業禁止約定無 效,且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 及浮報交通費、加班費,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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