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247號
原 告 沙爾內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承愈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彭彥儒律師
廖晏崧律師
被 告 周俐婷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余振國律師
董子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102年2月
28日試用期滿後,於102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
擔任原告之助理動畫師,合約有效
期間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
年2月28日止,
報酬總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受僱期間因
與被告職務有關而獲得或創作之一切設計應移轉予原告。原告
自試用期起安排9個月教育訓練計畫以培訓被告,被告竟於102
年8月11日以家庭因素及自覺不
適任為由而終止合約。被告提
前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18萬元。又被告受僱期間延誤工作35日,原告得依工作
規範第4-3條罰薪39,452元及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並
與被告102年8月之薪資10,129元抵銷,抵銷後被告尚應返還溢
領薪資29,323元。另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移轉附表二
所示作業成果檔案,致原告須重製檔案而受有168,300元之損
害,又被告提前終止合約,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於兩週前
以書面預告並交接工作,致原告延誤故宮3D模型專案製作時程
,受有約1,945,600元之損害,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
請求被告分別賠償168,300元、162,677元
等情。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540,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為不定期契約,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之約
定,係不當加重被告之責任、限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得
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有顯失公平情形
,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規定,為無效。況且原告未依系
爭合約給付被告工作報酬、未依法為被告加保勞工保險及提撥
勞工退休金,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終止契約,毋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給付違約金;縱得請求
,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18萬元過高,應依民法第
252條酌減。被告受僱期間並無延誤工作35日情形,原告不得
罰薪或請求返還已付薪資。被告已將受僱期間之工作檔案,以
光碟寄還原告,原告並未證明受有損害,亦未證明因故宮3D模
型專案製作時程延誤而受有損害,
縱有損害,亦已拋棄其請求
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
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70頁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
㈠被告自101年12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3個月試用期滿後,於
102年3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相關約定如下:(見卷一第11
、12頁)
⒈第1條「本合約有效期間12月,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2
月28日止。」
⒉第2條「㈠甲方(即原告)聘請乙方(即被告)擔任之職
位:Assistant Animator;工作內容依各專案訂定。…」
⒊第3條「㈠乙方之合約報酬總額36萬元(應稅並已計入勞
健保相關及勞退金公司負擔額及自付額)由甲方按月給付
薪資所得及各式加給獎金禮品津貼行之,前述合約報酬總
額甲方得依甲方營利狀況及乙方工作績效(任職態度/專
案進度/完成品質)隨時調整之。…」
⒋第6條「㈠乙方同意將其於受僱期間,因與其職務有關而
獲得或創作之一切設計、著作權、發現、公式、程序、製
造技術、營業秘密、發明、改良、觀念及其他可得著作權
保護之著作物,立即告知並移轉予甲方,乙方並同意除乙
方所受薪資外,不因前述告知或移轉而向甲方要求任何額
外費用或酬勞。…」
⒌第7條「㈠乙方違反本合約書之約定或義務者,甲方得不
經預告隨時終止本合約,並要求法定
損害賠償,…㈡乙方
欲提前終止本合約,應於二星期前以書面預告甲方,並協
議工作交接內容與解約離職時日。…」
⒍第9條「㈠乙方同意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及終止後,若因乙
方於合約期間違反本合約及甲方工作規範或合約期間或之
後違反保密
切結書
所載內容並因之致生損害於甲方情事時
,乙方應無條件賠償甲方因之所受之損害。…㈢於聘僱期
間內,乙方若欲提前終止本合約,經甲方同意並結算乙方
已工作薪資後,乙方或乙方委請之
第三人尚須另給付甲方
違約金18萬元以買斷
本約。」
㈡系爭合約為依原告預定用於與全體員工間同類契約之條款所
訂定之契約。
㈢原告所訂工作規範如原證8。(見卷二第32至36頁)
㈣被告於102年8月11日以簡訊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見
卷一第34頁)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11日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原告
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萬元,又被告
受僱期間延誤工作35日,原告得依工作規範第4-3條罰薪及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9,323元,另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項移轉附表二所示作業成果檔案,致原告須重製檔案而
受損害,且被告提前終止合約,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於兩
週前以書面預告並協議工作交接內容,致原告延誤故宮3D模型
專案製作時程而受損害,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請求被
告分別賠償168,300元、162,67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
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請求原告給付提前終止合約
之違約金18萬元部分:
⒈系爭合約應屬不定期契約,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
、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任意終止: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
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
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
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
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
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
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
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
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系爭合約所定工作
期間為1年,自非屬臨時性或短期性工作,亦
難認屬季節
性工作。原告雖主張:其為依103年度數位內容產業發展
補助計畫申請補助特定專案「動畫電影-貓咪露Lou the
cat」,
乃僱用被告擔任助理動畫師,進行前置作業,以
協助原告獲得補助,專案內容結束後,被告即毋須再提供
勞務,故系爭合約係就特定性工作簽訂之定期契約等語,
惟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告僅負責特定專案之工作,況且
參
酌原告所提申請書之記載,被告為參與計畫開發人員,參
與工作包括模型製作、動畫製作及後製作業,計畫期間自
103年3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等情(見卷二第120至122
頁),可見原告擬由被告參與系爭合約期滿後之工作,包
括後期之後製作業,被告受僱從事之工作具有繼續性,難
認系爭合約係就特定性工作簽訂之定期契約。從而,依系
爭合約第7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被告
得任意終止系爭合約。
⒉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
為無效,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萬元: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附合契
約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係
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中第9
條第3項屬於加重被告責任、限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5
條得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
有顯失公平情形,應為無效等語,原告雖否認之,然查:
⑴系爭合約為依原告預定用於與全體員工間同類契約之條
款所訂定之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合約
第9條第3項「於聘僱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欲提前
終止本合約,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並結算乙方已工作
薪資後,乙方或乙方委請之第三人尚須另給付甲方違約
金18萬元以買斷本約」,得依民法第247條之1判斷其效
力。
⑵勞動基準法雖未限制或禁止於勞動契約為勞工最低服務
期間及其違約金之約定,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
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之權益,對
於其約定之效力,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為判斷。
又最低服務期間之約定是否適法,應視其有無「必要性
」與「合理性」
而定;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據
以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例如支出龐大費用培訓勞工
,期待勞工成為企業活動不可或缺或難以替代之人;所
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最低服務期間應適當,此得
以雇主負擔之訓練成本、勞工所受訓練之價值、訓練期
間之長短等,為其審查基準。
經查,本件被告係受僱擔
任助理動畫師(Assistant Animator),既從事助理工
作,難認須具備高度專門技術。原告雖主張自101年12
月1日試用期開始,安排9個月教育訓練計畫以培訓被告
等語,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培訓計畫為據(見卷一第7
頁),然未舉證證明該培訓計畫所需費用,何況依原告
主張:被告受僱期間應已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作業成果,
原告因被告未返還該作業成果而受有168,300元之損害
等語(見卷二第130頁、卷一第5頁),可知被告受僱期
間未曾單純受訓9個月,而是依原告所定計畫給付勞務
,難認原告曾為培訓被告而支出龐大訓練費用,並因此
期待被告成為原告企業活動中不可或缺或難以替代之人
。故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12個月,限制被
告最低服務期間,難認係基於原告有保障其預期利益之
必要。從而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被告提前終止合約
須給付原告違約金18萬元,係加重被告之責任,且因此
不當限制被告自由離職之權利。再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勞
務獲取工資,且在勞動關係中為相對弱勢之一方,對於
系爭合約難有磋商變更之餘地,按其情形,
堪認系爭合
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應為無效。故原
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
約金18萬元,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29,323元部
分:
原告主張:被告在職期間之工作進度延誤35日,依工作規範
第4-3條「依該員延誤日數罰薪,日薪概以月薪1/20計算,
月薪則涵括勞健保費全額;最低扣款額為1,000元」之規定
,須扣薪39,452元,經與被告102年8月份薪資10,129元抵銷
後,被告應返還溢領薪資29,323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
依原告於103年5月19日具狀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日至同年7
月31日之工作延誤35日等語(見卷二第40頁),103年6月13
日具狀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6月、7月分別有20日、10日、
5日之工作延誤等語(見卷二第79頁),103年7月18日具狀
主張:循環動作測試之表定完成日數為6日,被告於102年3
月使用18日、4月使用6日、5月使用2日,共延誤20日,另表
演動作練習之表定完成日數為17.5日,被告於102年5月使用
17.5日、6月使用10日,共延誤10日,又精確模型練習之表
定完成日數為20.5日,被告於102年6月使用6.5日、7月使用
19日,共延誤5日等語(見卷二第108頁),103年8月15日具
狀主張:Lou The Cat Motion Test應以5日完成,被告於
102年3月使用17日、4月使用6日、5月使用2日、6月使用10
日,7月之工作週誌有5日未記載工作內容等語(見卷二第
153、154頁),可見原告主張之工作延誤情節前後不一,已
難遽信。又原告雖提出被告
記錄之工作週誌、被告製作之工
作報告及102年5月至7月薪資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卷一第
13至32、33、41至43頁),然由被告記錄之工作週誌內容,
無從辨認原告是否曾指定工作應完成日數,縱有指定,亦無
從查考其指定之日數是否合理,另工作報告及102年5月至7
月薪資明細表既由原告片面製作,原告未證明其內容均為真
正,亦難遽信。從而,原告以被告延誤工作35日為由,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為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未返還檔案之
損害168,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將附表二所示作業
成果檔案返還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168,3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辯稱:其已於102年8月13日寄送兩片檔案光碟給原告
,原告於翌日收受等語,原告並未爭執,惟否認被告已返
還附表二所示作業成果檔案。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收受光
碟後,
迄103年8月26日未表示
異議等語,
業據提出原告於
103年8月26日發送之簡訊影本為證(見卷二第95頁),且
參酌原告於102年11月6日起訴時並未提及被告曾寄送光碟
或光碟內容無附表二所示作業成果檔案,
嗣亦僅一再主張
:被告應出面返還檔案,被告強寄光碟予原告不符檔案交
接程序,須與原告一一核對檔案並簽署檔案交還之
切結書
,被告須與原告約時間交接檔案,核對場景檔案中所有相
連結之檔案皆已完整交付等語(見卷二第28、53、81頁)
,迄103年7月18日始具狀表示:經開啟被告交付之光碟,
其中1片僅有貓咪露及故宮專案之檔案群,另1片僅有檔名
,檔案內容無法讀取等語(見卷二第104、105頁),嗣又
具狀表示:光碟中有1片僅有貓咪露及故宮之資料夾,另1
片僅有Disney及Breeze Center Max檔案資料夾等語(見
卷二第156頁),可見原告於102年8月14日收受原告寄送
之兩片檔案光碟後,並非無法讀取檔案,且光碟中確實有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檔案,故原告一概否認被告曾返還
附表二所示作業成果檔案,尚難採信。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經檢視光碟,缺少附表二第1、2、3、6
、個月之檔案,第7、8個月之檔案不完整等語,惟被告否
認之,並辯稱:被告未完成第2、8個月之檔案,原告未指
示製作第6個月之檔案,其餘已返還等語,且參酌原告
法
定代理人陳稱:「我希望被告打開他的筆記型電腦,讓我
檢視檔案沒有缺少,因為被告的工作是我教他,所以我知
道應該有哪些檔案,但是我現在無法具體說明,因為我沒
有檔案,檔案都在被告的電腦裡」等語(見卷二第73頁之
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
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之檔案及其內容,難認被告應返還附表
二所示全數檔案。再參酌原告自稱曾每月檢視被告之工作
進度(見卷二第79頁),且對於被告辯稱:第3個月完成
之Croco圖檔已傳送原告法定代理人審查,並由原告放置
於官方網站首頁等語及所提網站首頁圖片(見卷二第94頁
),均未爭執,可見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已檢視並瞭解被
告之工作內容,且得於被告完成工作時,即刻依系爭合約
第6條第1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⒋)要求被告移轉工
作成果檔案,則被告既已返還第7、8個月之檔案(原告僅
主張檔案不完整),自難認被告終止契約時尚有何已完成
之工作成果檔案未經原告檢視及未依原告要求移轉。
⒊再者,原告雖主張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未返還檔案之損害,惟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
(即被告)同意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及終止後,若因乙方於
合約期間違反本合約及甲方(即原告)工作規範…所載內
容並因之致生損害於甲方情事時,乙方應無條件賠償甲方
因之所受之損害」等語,可知須因被告於合約期間「違反
合約及工作規範」所載內容,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始依
該項約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附表二
所示作業成果,難認可採,已如前述,縱然被告依系爭合
約第6條第1項移轉原告之檔案內容不完整,惟考量被告受
僱於原告之契約上義務僅為給付勞務,並非完成特定工作
,即使其任職期間未完成特定工作,或所完成之工作不符
原告所定標準,亦不能認為被告違反勞務給付義務而須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何況,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終
止契約前已完成而未移轉之檔案及其內容為何,自難認所
稱被告未返還檔案致生之重製費用損害屬實。因此,原告
以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返還附表二所示作業成果
為由,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為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未依系爭合約
第7條第2項於兩週前以書面預告並交接工作之損害162,677
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於兩週前以書面
預告終止合約,又拒絕配合辦理交接事宜,寄來光碟之檔案
亦不完整,致原告延誤故宮3D模型專案製作時程,受有約1,
945,600元之損害,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62,677元等語,惟
被告否認之,且原告就所稱延誤故宮3D模型專案製作時程或
其損害額,均未舉證,難認可採。再參酌原告曾於102年8月
間以簡訊向被告表示「違約造成的3D printing專案損失我
已允不計」等語(見卷二第95頁),可見原告縱然因被告返
還附表二所示第7、8個月作業成果不完整而受損害,亦已與
被告合意不請求。故原告以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於
兩週前以書面預告終止合約並交接工作為由,依系爭合約第
9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62,677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