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
勞訴字第24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原告劉忠漢之
遺產
管理人)
被 告 康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金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原告劉忠漢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本件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
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劉忠漢已於民國103年1月11日死亡,而其未
婚、無子女、父已歿、母於46年間出境且現於國內未查得設
有戶籍,是否仍有
繼承之人不明,復無
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
理人,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乃於103年9月17日以 103年度
司繼字第 750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
原告劉忠漢之遺產管理人,又該裁定已於 103年11月28日確
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
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
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原告劉忠漢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本件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