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24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原告劉忠漢之
遺產
管理人)
法定
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被 告 康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淵
訴訟代理人 林冠成
李祖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劉
忠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提起本訴後(見本院卷㈠第3頁)
,已於103年1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
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8頁),然因劉忠漢未婚、無子女
、父已歿,母於46年間出國後現於國內未查得設有戶籍,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復無
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民參字第8號聲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
司繼字第第750號
裁定選任原告為劉忠漢之遺產管理
人確定,並經本院於 103年12月18日裁定由原告承受訴訟,
此有
上開民事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88、89、95、97頁),故
本件原告續行訴訟,於法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
明文。查劉忠漢係由被告派駐於大臺北地區之業務代表,負
責接洽實體藥局等通路客戶、辦理銷售與收款業務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3、36、196、228頁),工作
地點均在大臺北地區,
堪認兩造契約履行地係包含臺北市,
且被告亦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於104年2月13日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㈠第140、141頁),
參諸前開法條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 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 4,551元,及自102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㈠第 3頁)。
嗣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4,571元,及自102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 224頁)。末於104年6月22日以民事辯論意
旨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 2,171元,及
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 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別係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81年 6月起即陸續受僱於被告之前身即台灣信誼化學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誼公司)、普頓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普頓公司),擔任大臺北地區之業務代表,
期間被告另設
立赫尼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赫尼康公司)、協強國際有限
公司(協強公司)等多家關係企業,並自行將伊之勞工保險
投保於上開公司,直至98年 8月起方投保於被告,然伊事實
上之工作內容均相同,並接受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林冠成(原
名「林金墩」,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金淵之兄)及主管林金聲
(林金淵之弟)之指揮監督,因此兩造間自始即存在
僱傭關
係。
詎被告突於102年4月12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伊,表示將以
業績標準未達公司標準為由
予以資遣,伊不同意並於同年月
23日與林冠成協商,被告
乃提出重新計算之
資遣費計算明細
,
惟被告之資遣並不合法,伊無法接受並於102年6月11日向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102年7月18日進行調解
時,被告又改稱兩造間為
承攬關係
而非僱傭關係,並拒絕伊
退休金之請求,然依被告之公告聲明內容即
可證明兩造間確
為僱傭關係。
㈡又伊先後所受僱之信誼公司、普頓公司、赫尼康公司、協強
公司及被告,均係被告實際負責人林冠成或其兄弟林金淵、
林金聲所成立之公司,伊之工作內容均相同,被告於公告及
資遣費計算明細中亦將伊於上開各公司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
足證上開各公司有實體同一性,伊自得合併計算工作年資
。準此,伊為00年0月0日生,自81年6月起任職至被告於102
年 5月間將伊勞工保險退保時,工作年資已有21年且年滿63
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3款規定已可
自請退休,自得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且
伊於離職前之工資應為2萬4,000元,而非被告片面調降之 1
萬9,200元,另參考伊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係至95年1月方
開始提繳,因此伊僅請求由81年6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
,共計13年7月之勞工退休金共計67萬2,000元(計算式:24
,000元14個基數2=672,000元)。
㈢另被告自97年 4月至102年3月間均陸續短少給付伊如附表所
示之各月份工資,如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差額,被告所短少
給付之工資如附表所示共計33萬 7,043元,惟伊僅請求其中
之22萬8,529元。再者,伊於102年度之工作年資為20年未滿
21年,依勞基法第38條第 4款規定應享有特別休假24日,惟
伊均未休畢,以伊離職前投保月薪2萬4,000元計算,伊尚得
請求被告給付102年度特別休假工資1萬 9,200元(計算式:
24,000元30日24日=19,200元)。此外,兩造間既為僱
傭關係,被告即有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為伊加保全民健
保及負擔部分健保費用之義務,然被告並未依法為伊投保健
保並負擔部分健保費用,以致伊需自行繳納健保費2萬8,388
元及滯納金 4,054元,故依自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
民健保法)規定請求被告退還3萬2,442元。綜上,伊得依勞
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55條第1項第1
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第29條第1項及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67萬2,0
00元、短少給付工資22萬8,529元、特別休假工資1萬 9,200
元及全民健保費用、滯納金3萬2,442元,共計95萬 2,171元
暨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 2,171元
,及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公司係於98年4月1日方經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原告所指之
信誼公司、普頓公司、赫尼康公司、協強公司,均非伊公司
之前身或關係企業,原告對伊公司主張81年6月1日至94年12
月31日之工作年資共計13年7月之退休金共計67萬2,000元,
自與法未合。況且,原告於所主張之81年6月1日至94年12月
31日之間,係分別於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晟公司
)、九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九方公司)、九鼎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麗晶之家有限公司(下
稱麗晶之家公司)、秀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秀凱公司)投
保勞工保險,並無原告
所稱之信誼公司、普頓公司、赫尼康
公司、協強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直至98年 8月17日至
102 年5月9日間方於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至原告所提出之
公告聲明影本,亦非伊公司所發佈,自無法
拘束伊公司或認
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退步言之,縱使伊公司同意承接原告
上開13年 7月之工作年資,亦僅同意依公告聲明中所提之條
件給付14萬 4,444元,而非原告依勞基法自行計算所得之金
額。
㈡又原告雖主張伊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不足法定工資之薪
資共計20萬 2,357元,然並未提出相關薪資資料
佐證,伊公
司否認有短少給付薪資之情事。況且原告於97年1月至98年7
月間之薪資所得係由協強公司申報,與伊公司
無涉,而伊公
司於99年1至12月間給付原告之薪資總額為25萬1,949元,平
均每月薪資為2萬0,995元,已逾當時之法定工資1萬7,280元
,原告復未提出伊公司短少給付之憑證,伊公司自無短付工
資情事。再者,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並無
底薪之約定,此由伊公司提出之工資計算表、經銷守則契約
書即可知悉,則原告主張以法定工資計算伊公司於100年2月
至102年3月間所應給付之薪資金額與差額,並無依據。
㈢另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原告為伊公司大臺北地區之經銷商
,僅將勞、健保掛名在伊公司,實則無上、下班時間約定,
伊公司對原告並無指揮監督權力,原告依勞基法請求特別休
假工資,並無理由,退步言之,伊公司於98年4月1日方成立
,原告自98年 8月17日始於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至102年3
月之工作年資僅為3年7月,縱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其特別
休假應為10日,而非原告所指之24日。而伊公司既非原告之
雇主,自無需依據全民健保法規定為原告負擔部分健保費用
及滯納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
㈠被告於98年4月1日為公司設立登記,被告於98年 8月17日以
1萬7,280元之薪資級距為原告投保勞保,於101年 7月1日調
整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嗣於102年5月 1日調整投保薪資
為1萬9,200元,並於102年5月9日辦理退保。
㈡原告分別於76年12月10日至83年 6月23日在聯晟公司、87年
11月11日至88年3月30日在九方公司、88年5月5日至89年8月
21日在九鼎公司、91年7月16日至92年5月12日在麗晶之家公
司、93年10月26日至94年1月17日在秀凱公司、95年1月13日
至95年3月8日在赫尼康公司、95年3月8日至98年 8月17日在
協強公司、98年8月17日至102年5月9日在被告投保勞工保險
。
㈢原證3、5之形式為真正。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自81年 6月起至102年5月間陸續受僱於被告及其關
係企業,然被告竟於102年4月12日片面以伊業績未達公司標
準予以資遣,但伊於
斯時已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之條件,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共計67萬 2,000元,另被告自97
年 4月至102年3月間均陸續短少給付伊如附表所示之不足法
定工資之薪資共計33萬7,043元,惟伊僅請求其中之22萬8,5
29元,另被告尚未給付102年度特別休假工資1萬 9,200元,
以及伊所墊付之全民健保費2萬8,388元、滯納金 4,054元,
為此
爰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55
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第29條第1項
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95萬2,171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兩造爭執之點即為:㈠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又兩造
間僱傭關係之起
迄時間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67
萬2,000元、短發工資22萬8,529元、特別休假獎金1萬9,200
元、全民健保費及滯納金3萬2,442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伊自81年6月間起即擔任被告及其前身信誼公司、
普頓公司之大臺北地區業務代表,並自95年間起受被告指示
先後將勞工保險投保於被告之關係企業赫尼康公司、協強公
司等情,
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表、94年6月1日及98
年4月24日公告聲明(見本院卷㈠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反
面),觀之上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原告確實自95年 1月13
日起即投保勞工保險於赫尼康公司、協強公司及被告,且前
揭聲明公告係以被告與赫尼康公司、協強公司之名義共同發
佈,聲明內容又載明:「…劉忠漢同事:81/6到職至94/7/1
至年資共計13年…」、「…因應協強國際有限公司做一階段
性結束,另一公司康研國際有限公司新設立,而就其舊年資
與退休金之計法,公司特以公告做出以下之聲明:對於協
強國計有現公司所有員工94年7月1日以前舊年資,康研國際
有限公司完全承接並全予保留,且依規定提撥退休金至中央
信託局,於每位員工申請退休時全額給付。對於每位員工
就其94年7月1日以前舊年資公司完全承接,意指其年資之計
法為其員工到職日起之年資全部計算並且承接,不以公司將
其投保單位轉換而有所變更。」(見本院卷㈠第13頁反面、
第14頁反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225頁反面
),另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信誼公司、普頓公司、赫尼
康公司、協強公司之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見本院卷㈠
第218至222頁),可知上開 5家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均為被
告法代林金淵或其兄弟林冠成(原名林金墩)、林金聲,復
佐之被告所提出兩造之81年10月22日協強國際經銷品牌合約
書、協強公司產品報價單、100~102年度康研、信誼經銷人
員經銷守則契約書、 102年3月1日開會簽到簿等件影本(見
本院卷㈠第147至153頁),上開合約書第 1、2、4條亦載明
:「立合約書人甲方:協強國際有限公司、乙方劉忠漢,茲
以甲方為註冊之協強國際有限公司,乙方為經銷保健相關產
品之公司行號,雙方以互信、誠意為原則,特定訂以下之條
款以為雙方合作之依據。合約期限:⒈本經銷合約自81年
10月22日簽約日起生效,期滿若未終止經銷合約,本經銷合
約得以自動續約…業務內容:甲方授權乙方經銷之業務內
容:⒈甲方產品以大○○○區○○○○○路經銷,不得越區
,否則自動終止合約。…」(見本院卷㈠第 147頁),足見
原告自81年10月間起即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金聲及其兄弟
所實際經營之信誼公司、普頓公司、赫尼康公司、協強公司
及被告之大臺北地區保健食品業務代表,負責各實體藥局之
通路推銷與收款,其間林金聲及其兄弟所經營從事保健食品
銷售之公司雖有所變異,但原告基於81年間所簽立之合約書
持續擔任信誼公司、普頓公司、赫尼康公司、協強公司及被
告之大臺北地區業務代表,為上開各公司持續銷售保健食品
,足認被告與信誼公司、普頓公司、赫尼康公司、協強公司
具有實體同一性,
彼等公司與原告之合約
存續期間即應合併
計算,方符兩造間之真實情況。至被告雖抗辯伊公司遲至98
年4月1日間始核准設立,原告於此之前之工作年資不得併計
至伊公司
云云,然被告與信誼公司、普頓公司、赫尼康公司
、協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相同,原告自81年間起即為被告
及其相關公司經銷大臺北地區之保健食品而未曾異動工作內
容,被告與赫尼康公司、協強公司所共同具名發佈之公告聲
明內容亦已承認原告之服務年資係自81年 6月間起算,已如
前述,
是以,縱使被告至98年4月1日始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
設立登記,被告事實上業已於81年 6月間對外銷售保健食品
並進行商業交易,且與原告簽立上開合約書而授權原告擔任
地區業務代表,則被告此部分年資不得併計之抗辯自不足取
。
㈡次按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工則係受雇主僱用
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
,勞基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
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此從
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 3個內涵:
⒈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
,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
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
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
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
主享有懲戒權等等,此乃判斷從屬性之最重要核心概念。⒉
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
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
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
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
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⒊組織上
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
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
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
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
,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
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
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故兩造間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
,除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
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懲戒權等為中心
,再
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
對價
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經查:
⒈就
人格從屬性而言:
被告抗辯原告係伊公司於大臺北地區之經銷商,兩造間係
承攬關係,伊公司在工作上對原告並無指揮、監督、考核
權力,原告可自由選擇工作時間與工作方式,伊公司亦未
提供辦公處所供原告每日於固定時間上下班,原告平日如
何接洽客戶、時間如何安排,均不受伊公司拘束等詞,業
據其提出兩造間81年協強國際經銷品牌合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147至148頁),而觀之上開經銷合約書中,僅約
定原告經銷被告製造之保健相關產品之價格、經銷區域、
付款方式、出貨、交貨與換貨約定,並無上、下班出勤時
間約定,原告並不受被告之出、缺勤考核,兩造間亦無工
作地點、工作方式之約定,原告就工作內容享有高度自由
,而由原告自行選擇如何經銷、是否親自經銷被告之保健
產品,且合約書中亦未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有何人事考核或
懲處權力,僅約定於原告違反合約書各經銷約定時之
損害
賠償請求權,足認原告對於如何經銷被告產品之方式、時
間與地點均擁有主導權,無需親自履行,且無固定工作時
間、地點,對於被告之指示亦無需完全服從,亦可自行裁
量決定經銷之方式,兩造間契約關係即與一般勞動契約之
雇主以支配勞工提供勞務時間而獲致營收不同,兩造間使
用、從屬與指揮、監督之關係甚薄,尚乏人格從屬性,被
告復無對於原告獎懲之權利,
洵堪認定兩造間之關係並不
具人格從屬性。
⒉就經濟從屬性而言:
原告主張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經銷守則契約書上已載明特殊
價格若打 8折價,業務(即原告)抽13%,打85折業務抽
14%(不能加入口份),終止經銷者在外答應客戶之條件
,如無公司核准,公司一概不予承認,足見被告對於原告
等業務人員獎金之計算方式,需聽從被告指示,兩造間實
有經濟上從屬性云云,惟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並未約定底薪
,完全依據原告收款之比例抽成,並非僱傭關係,自無低
於法定最低工資之問題等詞,徵之原告亦稱兩造間於86年
以前之薪資約定係以底薪2萬2,000元加計獎金,於87年之
後則係以當月收款金額乘以15%為底薪,再加計獎金來計
薪等詞(見本院卷㈠第 5頁),另觀之被告所提出之81年
協強國際經銷品牌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48頁)中
並無薪資之約定,實與一般僱傭契約中均明文約定受僱工
資之情形不同,再細查被告所提出之100~102年度康研、
信誼經銷人員經銷守則契約書中(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48
頁),亦載明原告每月12、22日及月底需將已收現金及支
票交給被告之會計人員並對帳,原告之每月經銷收款目標
為30萬元,足認兩造間並無底薪制度之約定,完全以收款
抽成為主,凡達到經銷收款目標抽15%,未達90%抽14%
、未達80%抽13%、未達70%抽12%、未達50%抽10%,
另依經銷區域與每年收款金額不同而設有年度經銷獎金,
是以兩造間並未約定薪資,且依上述品牌合約書、經銷守
則契約書內容觀之,原告之報酬係由兩造按照原告收款金
額,先由原告收取後再以比例拆帳方式為之,並非由被告
所給付,顯然原告係按工作成果(收款金額)而非勞務過
程獲得報酬,需視原告所經銷之保健食品多寡與收款金額
高低決定收入報酬之高低,而需自行承擔企業經營之損益
風險,足見原告並
未被納入被告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內
,亦即原告並非為被告之營業而勞動,而係兼為自己之營
利目的而從事勞動,並非從屬於被告而為被告目的之勞動
行為,此與僱傭契約之報酬給付特徵有別,自
難認兩造間
具有經濟從屬性。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品牌合約書
係在81年10月間簽立,但協強公司係於98年4月3日成立,
應非真正,雖不爭執上開經銷守則契約書之真實性,但其
上並無原告之簽名云云,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94年 6
月 1日聲明公告,雖在協強公司成立之前,但已使用協強
公司名義為之(見本院卷㈠第13頁反面),顯然協強公司
僅未為設立登記,但實際已有營業之行為,另查上開經銷
守則契約書上雖無原告之簽名,但其上已載明原告等17名
經銷業務代表,附於契約書後之開會簽到簿上亦有原告之
簽名(見卷㈠第 153頁),足認該經銷守則契約書確經兩
造
合意締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取。
⒊就組織從屬性而言:
再細查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原告分別於76年12月10
日至83年6月23日投保勞工保險於在聯晟公司、87年11月1
1日至88年3月30日在九方公司、88年5月5日至89年 8月21
日在九鼎公司、91年7月16日至92年5月12日在麗晶之家公
司、93年10月26日至94年1月17日在秀凱公司、95年1月13
日至95年3月8日在赫尼康公司、95年3月8日至98年 8月17
日在協強公司、98年8月17日至102年5月9日在被告投保勞
工保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25頁反面至第
226 頁),而上開聯晟公司、九方公司、九鼎公司、麗晶
之家公司、秀凱公司均與被告無關連,準此,原告主張兩
造於81年 6月至94年12月31日之間存有僱傭關係,
即非無
疑,至原告於95年1月13日至102年5月9日間雖投保勞工保
險於赫尼康公司、協強公司及被告,然尚難僅以投保勞工
保險事實
推定僱傭關係有無(詳後述),且觀之上開品牌
合約書、經銷守則契約書內容,原告得自由決定是否於何
一日期、時間及場所進行經銷業務,除禁止原告跨區域經
銷以免與其他業務代表發生競爭,要求原告依據約定價格
經銷保健產品以免削價競爭、互蒙其害以外,被告並未指
定或限制之工作方式與內容,亦無需要求被告指定、安排
客戶或工作內容,亦無請假或安排替代人力之問題,
堪信
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得以一己之力獨力完成,無需被告或其
他被告所屬員工之配合或分工,亦無需仰賴被告之組織編
制,伊就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完成工作之方法等得自行
決定,足證兩造間確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
⒋綜上,兩造間約定之經銷工作內容,顯然重在經銷產品報
酬之收取,原告縱然有提供經銷保健產品之勞務,但倘未
取得貨款者,亦無法獲得報酬或獎金,換言之,原告之薪
資係依其提供勞務所達成之結果
而定,原告並非從屬於被
告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兩造間應屬承攬或委任關係,
依
首揭說明,兩造間契約關係實非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從屬性之僱傭契約。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4年6月1日及98年 4月24日兩度發佈之公
告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及102年4月12
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 9頁),均表明承接原
告於94年7月1日前之舊年資,並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至中
央信託局,同時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舊制之年資,
並給付資遣費以終止僱傭關係,足證被告亦承認兩造間為僱
傭關係云云,然上開 2份公告聲明中雖記載原告之年資為81
年 6月至97年7月1日共計13年,但此部分之退休金計算方式
則係:「…每年業績達目標率2/9,業績未達率7/9,退休金
計法:A.達目標部分:1年1個月=13個月2/915,000=4
3,333。B.未達目標部分:1年1個月=13個月7/910,000
=101,111。 A+B:43,333+101,111=144,444。…」(見
本院卷㈠第13、14頁反面),亦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 2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計算方式有別,可否據此即認被
告承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仍有疑義。再者,上開存證信
函雖載明將依勞基法規定2年1個月遣散費方式資遣原告,所
謂「2年1個月遣散費」所指為何,並未見存證信函有何說明
,且原告依勞基法計算所得之舊制年資,亦應為13年 7月,
而非2年1月,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亦同意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而有勞基法
適用,亦難憑取。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與協強公司自97年度以來所發給伊之扣繳憑
單上均載明扣繳代碼為「50」、給付項目為「薪資」,而非
「其他營利所得:54Y」或「執行業務所得: 9A」,足見兩
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惟按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
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應併計個人之綜
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又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
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3類第 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所得稅法所稱「薪資
」,不以「雇主」按期給付之固定酬勞為限,此亦有最高行
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上述規定
可知,被告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純係基於上開稅法之要求
。而上開所得稅法所稱之「薪資」既包括個人在職務上或工
作上所取得之各種酬勞,包含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
學校,開課或舉辦各種訓練班、講習會,聘請授課人員講授
課程,所發給之鐘點費,亦屬「薪資」所得,而不以僱傭關
係下之薪資為限,準此,被告以「薪資」項目申報原告所得
,亦不足證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憑
。
㈤原告又主張協強公司與被告分於95年3月8日、98年 8月17日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足見兩造間有組織上之從屬性,應屬
僱傭關係云云,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勞
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不僅限於狹義給付薪資之雇主、亦包含不
成立僱傭契約的所屬團體或機構,且勞工保險之本質,係為
保障勞工利益之社會保險,投保單位之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
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即勞工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領保險
給付,並不可認投保單位即係勞工之雇主;再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該條例之適用對象除適用勞基法之人
員外,尚包括具備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營作業者、受委
任工作者及不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等身份之人員,並不限於受
僱勞工,自難僅以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
休金之情事,即遽謂兩造間具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㈥承上,本件被告僅係原告於大臺北地區之經銷業務代表,然
兩造間實不具僱傭關係之從屬性甚明。兩造間既非僱傭關係
,復未約定底薪,而以原告實際經銷業績抽成計算報酬,原
告爰引勞基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
金67萬2,000元、短少給付工資22萬8,529元、特別休假工資
1萬9,200元及全民健保費用、滯納金3萬2,442元,共計95萬
2,17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關係、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55
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第29條第1項
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
休金67萬2,000元、短少給付工資22萬8,529元、特別休假工
資1萬9,200元及全民健保費用、滯納金3萬2,442元,共計95
萬2,1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2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
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
│編號│ 月份 │基本工資│健保費│ 被告給付 │ 差額 │ 備註 │
├──┼─────┼────┼───┼─────┼────┼───┤
│ 01 │ 97年4月 │17,280元│ 471元│ 12,405元 │ 4,404元│ 註1 │
├──┼─────┼────┼───┼─────┼────┼───┤
│ 02 │ 97年5月 │17,280元│ 440元│ 15,761元 │ 1,079元│ │
├──┼─────┼────┼───┼─────┼────┼───┤
│ 03 │ 97年6月 │17,280元│ 440元│ 7,992元 │ 8,848元│ │
├──┼─────┼────┼───┼─────┼────┼───┤
│ 04 │ 97年9月 │17,280元│ 471元│ 12,790元 │ 4,019元│ │
├──┼─────┼────┼───┼─────┼────┼───┤
│ 05 │ 97年11月 │17,280元│ 471元│ 16,418元 │ 391元│ │
├──┼─────┼────┼───┼─────┼────┼───┤
│ 06 │ 97年12月 │17,280元│ 471元│ 16,436元 │ 373元│ │
├──┼─────┼────┼───┼─────┼────┼───┤
│ 07 │ 98年1月至│17,280元│ │146,147元 │61,213元│ 註2 │
│ │ 98年12月 │ │ │ │ │ │
├──┼─────┼────┼───┼─────┼────┼───┤
│ 08 │ 99年1月 │17,280元│ 496元│ 11,310元 │ 5,474元│ │
├──┼─────┼────┼───┼─────┼────┼───┤
│ 09 │ 99年12月 │17,280元│ 496元│ 10,661元 │ 6,123元│ │
├──┼─────┼────┼───┼─────┼────┼───┤
│ 10 │100年2月 │17,880元│ 530元│ 3,599元 │13,751元│ │
├──┼─────┼────┼───┼─────┼────┼───┤
│ 11 │100年10月 │17,880元│ 530元│ 3,879元 │13,453元│ │
├──┼─────┼────┼───┼─────┼────┼───┤
│ 12 │100年11月 │17,880元│ 530元│ 0元 │17,350元│ 註3 │
├──┼─────┼────┼───┼─────┼────┤ │
│ 13 │101年1月 │18,780元│ 576元│ 0元 │18,204元│ │
├──┼─────┼────┼───┼─────┼────┤ │
│ 14 │101年2月 │18,780元│ 576元│ 0元 │18,204元│ │
├──┼─────┼────┼───┼─────┼────┤ │
│ 15 │101年5月 │18,780元│ 576元│ 0元 │18,204元│ │
├──┼─────┼────┼───┼─────┼────┤ │
│ 16 │101年8月 │18,780元│ 576元│ 0元 │18,204元│ │
├──┼─────┼────┼───┼─────┼────┤ │
│ 17 │101年9月 │18,780元│ 576元│ 0元 │18,204元│ │
├──┼─────┼────┼───┼─────┼────┤ │
│ 18 │101年10月 │18,780元│ 576元│ 0元 │18,204元│ │
├──┼─────┼────┼───┼─────┼────┤ │
│ 19 │101年11月 │18,780元│ 576元│ 0元 │18,204元│ │
├──┼─────┼────┼───┼─────┼────┤ │
│ 20 │101年12月 │18,780元│ 576元│ 0元 │18,204元│ │
├──┼─────┼────┼───┼─────┼────┤ │
│ 21 │102年1月 │19,047元│ 736元│ 0元 │18,311元│ │
├──┼─────┼────┼───┼─────┼────┤ │
│ 22 │102年2月 │19,047元│ 736元│ 0元 │18,311元│ │
├──┼─────┼────┼───┼─────┼────┤ │
│ 23 │102年3月 │19,047元│ 736元│ 0元 │18,311元│ │
├──┴─────┴────┴───┴─────┴────┼───┤
│總計: 337,043元│ │
├────────────────────────────┴───┤
│註1:基本工資-健保費-被告已給付工資=差額。 │
│註2:依扣繳憑單所示,98年全年度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207│
│ ,360元,惟被告僅給付146,147元,尚短少61,213元。 │
│註3:被告於這些月份均以原告繳款不足金額多於工資為由,並未發給工 │
│ 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