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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端陽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法扶律師       王立中法扶律師 被   告 蔥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英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江台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10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點心師傅,每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45,500元,期 間認真工作,歷來表現深獲客人及同事肯定。詎101年7月12 日晚上客人反應鴨肉餅內有骨頭,外場店長至廚房要求注意 ,原告乃於次日即101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與領班溝通,致 同事即訴外人高盧祐誤認會遭扣薪,突然情緒失控在廚房動 手毆打原告,惟被告公司不顧肇因為何及由何人先動手,即 片面以原告在工作場所與同事互毆為由,於當日將原告開除 ,並拒絕給付資遣費等相關款項。原告不服向臺北市政府勞 工局申請調解,並於調解期日101年8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惟被告僅同意支付101年7月13日前之未付薪資及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拒絕支付被告解僱後至調解期日間之工資及資遣 費,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3條及第1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未付工資及資遣費(合計196,986元): ⒈未付工資42,476元: 原告於94年至被告公司任職後,自96年起之月薪已調整為45 ,500元,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此為準。原告係於101年8月10 日以調解筆錄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至該日止之薪資, 詎被告未遵守勞動契約約定,僅支付101年7月1日起至7月13 日止之薪資,應補發101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0日之薪資。 原告月平均工資為45,500元,換算日平均工資為1,517元( 計算式:45,500元÷30日=1,5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是被告尚應補發未付工資42,476元(計算式:1, 517元×28日=42,476元)。 ⒉資遣費154,510元: 被告公司依其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拒絕給付資遣費等相關款項,已違反 勞基法第14條規定,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得依勞基法第1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自94年10月 27日至101年8月10日止,年資合計6年9個月又15日,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基數為3.396【計算式:6× 1/2+(9+15/30)/12×1/2=3.396】,被告應給付原告資 遣費154,510元(計算式:45,500元×3.396=154,510元) 。 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96,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遭被告解僱後,曾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休未休工資 、預告工資及7月份薪資」,兩造業於101年8月24日達成協 議,就原告主張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7月份薪資,由被 告給付5,667元及7月份工資19,524元,經原告當場點收無誤 ,而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載明「勞方請求有關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部分撤回」,衡諸常情,兩造於調解成立時之真意應認 係原告不得另行起訴,被告因而同意調解方案,兩造既已於 101年8月24日調解成立,且調解成立之範圍非僅及於被告給 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及7月份工資,尚包含本件7月份未付工 資及資遣費之請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被告公司餐飲港點部於101 年7月12日因消費者吃到火鴨蘿蔔絲餅內有鴨骨頭,該產品 為原告製作,現場主管為保護消費者健康及避免醫療糾紛, 善意告知該所屬單位主管,希望儘速檢討改進。原告所屬單 位主管於翌日101年7月13日早上9 點許將此事提出討論,詎 原告態度惡劣頂撞主管,一旁同事即訴外人高盧祐見狀不服 先起口角,原告隨即與高盧祐打架互毆,被告公司餐飲部協 理趕到現場旋即請原告及高盧祐前往醫院檢查治療,渠等就 醫後返回被告公司餐飲部,經主管各別詢問事實經過及原由 ,均坦承互毆並出具自白書,原告及高盧祐均係被告公司餐 飲部員工,而餐飲部工作現場有利刃及高溫物品,於餐飲部 服勤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打架顯屬重大違規,涉及員工及 消費者安全,故被告特別於餐飲部從業人員工作規則(下稱 工作規則)之第七章從業人員工作管理規範辦法第4條第3項 規定:「員工禁止在店內、休息室內打架,違者予以開除, 且不給予任何資遣補償,嚴重者移送法辦。」,原告對被告 上開工作規則知之甚詳,卻仍於101年7月13日上午上班時間 內在工作場所與高盧祐公然打架互毆,已違反前開規定,且 故意違失之情節亦屬重大,故被告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及被告工作規則第七章第7條第3項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被告無須給付原告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另,原告因無法勝任被告公司點心部職 位,被告已調降其薪資,原告自98年3月至離職日止之每月 基本薪資為42,500元、日平均工資為1,417元,是原告主張 其每月薪資為45,500元、日平均工資為1,517元,並據以計 算資遣費及未付工資,亦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⒈原告於94年10月27日到職,擔任點心師傅,嗣於101年7月13 日離職。 ⒉原告曾於101年7月13日上午與同事高盧祐發生口角後互毆, 嗣均出具自白書各一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因 此事件遭被告以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七章第4條第3 項情節重大而為解僱。 ⒊兩造對於原告之應休未休假工資及七月份薪資曾經調解成立 ,並就原告之到職日、月工資、離職日表示不爭執,嗣於調 解時就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表示撤回,此有101年8月10日 、同年8月24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 (見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1年度北勞調第16 號卷,下稱勞 調卷,第5頁至第6頁)。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 ⒈本件原告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何時、由何造終止?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工資 42,476元及資遺費154,51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有既判力,當事 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即明。次按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 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 項、第4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如發見同一訴訟標的 ,前業經調解成立者,即得請求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⒉經查,兩造對於原告之應休未休假工資及101年7月份薪資曾 於101年8月10日經調解成立,由被告當場給付應休未休工資 5, 567元及7月份薪資19,524元,兩造並就原告之到職日、 月工資、離職日(即101年7月13日)表示不爭執,原告嗣於 101年8月24日調解時就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表示撤回等節 ,此有101年8月10日及同年8月24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 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見勞調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7月份未付工資及資遣費, 與前開調解之主張相同,且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撤回預告工資 及資遣費之請求,係因兩造調解成立之真意係原告不得另行 起訴,被告乃同意調解方案,是兩造調解成立之範圍包含本 件7月份未付薪資及資遣費之請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 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兩造於調解程序中既不爭執 原告之離職日為101年7月13日,足認被告依調解方案給付予 原告之7月份薪資係指101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3日之薪資, 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給付101年7月13日至同年8 月 10日之未付薪資,自非上開調解成立之效力所及;又原告已 確實於調解程序中撤回資遣費之請求,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之 調解方案亦無原告不得就資遣費另行起訴之記載,此有前閂 調解紀錄(見勞調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可考,是被告辯稱 兩造調解成立之真意係原告不得另行起訴云云,即難憑取。 況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 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 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是勞資爭議之調解,係為消彌勞資關 係之爭議,所為相互讓步之合意,上開條文所謂「當事人間 之契約」,性質應為民法所定之和解。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 調解既屬勞資爭議調解,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應 僅具民事和解契約之效力,並無與確定終局判決同一之效力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薪資及資遣費 ,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可言,先予敘明。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被告於101年7月13日依法終止: ⒈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或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 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 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 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 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 ,始足稱之。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故意或過失違規、對 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 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 5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 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 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公司抗辯其餐飲港點部於101年7月12日因消費者 吃到火鴨蘿蔔絲餅內有鴨骨頭,該產品為原告製作,現場主 管為保護消費者健康及避免醫療糾紛,善意告知該所屬單位 主管,希望儘速檢討改進,原告所屬單位主管乃於翌日即同 年月13日早上9點許討論此事,因原告態度不佳,與同事高 盧祐發生口角後互毆,渠二人嗣於就醫後返回被告公司,經 主管各別詢問事實經過及原由後,各出具自白書各一份,並 因此事件均遭被告以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七章第4 條第3項情節重大而為解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 開自白書、被告開除員工公告(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第34頁)可佐,由前開自白書之內容及互毆二人所受傷勢以 觀,堪認原告確係因與高盧祐發生口角後打架互毆致雙雙掛 彩,原告並非僅抬手擋駕。是被告前開抗辯,信屬可取,原 告主張伊僅係抬手擋駕云云,並無可取。 ⒊次查,被告公司訂定之工作規則第七章從業人員工作管理規 範辦法第4條第3項明定:「員工禁止在店內、休息室內打架 ,違者予以開除,且不給予任何資遣補償,嚴重者移送法辦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徵之被告公司餐飲部員工在 餐飲部工作現場置有利刃及高溫等危險物品,於餐飲部服勤 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打架必波及其他員工及一般大眾消費 者之人身安全,是有打架事件,即應屬情節重大之違規事件 ,應堪認定,且該規定之內容核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之規定亦相符合,並無 違反其他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原告復於100年2月22日閱讀 並簽名表示願意遵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等節,亦有被告員工 簽名表(見本院卷第65頁)可按,可見原告對被告上開合法 之工作規則知之甚詳,並表示願意遵守,是被告公司之前開 工作規則應可視為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並有拘束兩 造之效力。惟原告仍於101年7月13日上午上班時間內在工作 場所與高盧祐公然打架互毆,除已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七章 第4條第3項規定,亦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規定,顯有危害員工安全及消費者安全之虞,是被告以原告 故意違失之情節重大,未將安全及被告公司利益置於優先地 位,亦違反對被告之忠誠義務,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不存在 ,難期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而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被告工作規則第七章第4條第3項 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⒋原告雖云係高盧祐先出手,其僅係出於自衛及被動的還手, 且衝突發生在上午9點多,公司尚未營業,並未對外影響公 司名譽。惟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點心廚師之職務,其工作場 所位於置有高溫、高熱爐具、瓦斯及鋒利刀具等易燃及危險 物品之廚房,且餐廳正式營業前仍有相當之前置作業時間, 不論被告餐廳是否已開始對外營業,原告於上班時間在工作 場所與同事打架,顯已危及其他同事之安全,並影響公司之 營運甚鉅,其違反被告工作規則之情節自非輕徵,自不能以 實際上尚未發生重大損害而認其情節並非重大。依原告之違 規行為態樣及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等標準以 衡,客觀上均已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是原告前開主 張,洵無可取。又,被告既已於101年7月13日合法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復於101年8月1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 給付101年7月14日至8月10日之工資及資遣費,以調解筆錄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次按工資為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 、第23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 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 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 基準法第18條亦有明定。是勞動契約係由雇主依勞基法第12 條規定合法終止契約之情形,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 ⒉承前所述,本件係由被告於101年7月1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由原告於10 1年8月1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0日之未付 工資42,476元,另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54,510元云云,均屬乏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於 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 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 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 ,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 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就業保險法所 稱之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係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⒉經查,本件係由被告於101年7月1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節,已如前述,原告並 非因被告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而離職,更非 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或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 而係因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遭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予以解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離職情形,核 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顯有未合,是 其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無據,礙難准 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已於101年7月1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年7月14日 至8月10日之未付工資42,476元,另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4,510元,合計196,9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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