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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端陽 被 上訴人 蔥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蔥月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2年度勞訴字第3 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 台幣叁仟壹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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