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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江佩樺       詹曉瑩 共   同 周嬿容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健康福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第一項 、第二項請求給付者外,尚有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發給自 願離職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 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 求,其訴訟標的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來,屬財產權訴訟, 其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第466 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核定為新 台幣(下同)165 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詹曉瑩部分合 計為1,721,081 元,原告江佩樺部分合計為1,718,198 元,各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詹曉瑩部分為18,127元、原告江佩樺部分為 18,028元,均未據原告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到院,如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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