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
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江佩樺
詹曉瑩
共 同 周嬿容
律師
訴訟
代理人
上列原告與
被告健康福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除
訴之聲明第一項
、第二項請求給付者外,尚有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發給
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
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
求,其訴訟標的
乃本於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來,屬財產權訴訟,
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第466 條所
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核定為新
台幣(下同)165 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詹曉瑩部分合
計為1,721,081 元,原告江佩樺部分合計為1,718,198 元,各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詹曉瑩部分為18,127元、原告江佩樺部分為
18,028元,均未據原告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到院,如逾期不
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