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李廷威
李泓緯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謝美香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杜自強
杜明
臻
被 告 欣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海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春
李安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
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李廷威新臺幣(下同)2,228,458元、原
告李泓緯150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被告杜自強給付原告李廷威
、李泓緯各225萬元;
嗣於民國102年7月3日變更聲明請求㈠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李廷威1,343,458元、原告李泓緯615,000元及
其遲延利息,㈡被告杜自強給付原告李廷威、李泓緯各1,125,
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如為給付,得分別抵充前項金額。核原
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欣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臨公司)為日
日興大樓(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室及
其中機械停車設備(下稱
系爭停車設備)之所有人,系爭停車
設備包括位於地下室水塔前方之昇降機,供汽車進出地下室之
用。被告陳海天為被告欣臨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系爭停車設備
未取得使用許
可證,有違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4第1
項規定,竟自95年8月1日起,由被告欣臨公司租與晶光旅社有
限公司(下稱晶光旅社)使用,且明知晶光旅社在日日興大樓
8樓以遙控器控制系爭停車設備,未指派專人在地下室控管,
亦未在系爭停車設備運行區域裝設護圍,仍縱容晶光旅社違法
使用。原告之父李金水自99年9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杜自強,
從事清洗水塔工作,每日工資約2,500元,每月工作約20日,
被告杜自強因
承攬日日興大樓水塔清洗工作,於100年1月10日
指派李金水及訴外人陳麗珍前往日日興大樓清洗水塔,並指定
被告杜明臻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杜自強、杜明臻違反91年
6月12日修正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疏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採取必要措施或對李金水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李金水攀爬地下室水塔樓梯,經過
系爭停車設備機道時,
適晶光旅社員工劉美雲以遙控器啟動系
爭停車設備之昇降機,因閃避不及,頭頸部遭昇降機夾斷,當
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杜自強、杜
明臻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欣臨公司、陳海天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李廷威得請求被告賠償李金水之殯葬
費約25萬元、
扶養費478,458元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原
告李泓緯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扣除已受
償金額,原告李廷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43,458元,原告
李泓緯得請求被連帶賠償615,000元;另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杜自強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
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共2,250,000元
等情。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廷威1,343,458元、原告
李泓緯615,000元及均自10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杜自強應給付原告李廷威、李泓緯各
1,125,000元及均自10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如為給付,得分別抵充前項金額。
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杜自強、杜明臻辯稱:被告杜自強並非李金水之雇主,
僅轉介李金水清洗水塔,被告杜明臻亦非工作現場負責人,
僅與李金水共同工作等語。
㈡被告欣臨公司、陳海天辯稱:被告欣臨公司自95年8月1日起
將日日興大樓地下室租與晶光旅社,系爭停車設備亦交付晶
光旅社管理使用,應由晶光旅社申請使用許可證,且系爭停
車設備未取得使用許可證,屬行政管理問題,與系爭事故之
發生
無涉;系爭事故亦非因系爭停車設備故障或瑕疵所致,
實係因清洗水塔人員與晶光旅社間欠缺溝通協調所致;被告
欣臨公司、陳海天不知晶光旅社加裝遙控器以控制系爭停車
設備,且被告欣臨公司、陳海天是否知悉晶光旅社加裝遙控
器,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告欣臨公司
、陳海天並無過失責任等語。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日日興大樓地下室含系爭停車設備為被告欣臨
公司所有,自95年8月1日起租與晶光旅社使用,被告陳海天為
被告欣臨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之父李金水與被告杜明臻於100
年1月10日前往日日興大樓清洗水塔,李金水攀爬地下室水塔
樓梯,經過系爭停車設備機道時,適晶光旅社員工劉美雲以遙
控器啟動系爭停車設備之昇降機,李金水閃避不及,頭頸部遭
昇降機夾斷,當場死亡等情,
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公司基
本資料、
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為證(見卷三第32頁、卷二第153頁、卷一第15至17頁),被
告亦不爭執,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杜自強為李金水之雇主、被告杜明臻為工作
場所負責人,因違反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規定,
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杜自強、杜明臻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請求被告杜自強給
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另被告欣臨公司、陳海天明知系爭停車
場設備未取得使用許可證,卻未制止晶光旅社違法使用,致生
系爭事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1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陳
海天、欣臨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
就
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杜自強為李金水之雇主、被告杜明臻為被
告杜自強指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杜自強、杜
明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
請求被告杜自強為職業災害補償,均無理由:
⒈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102年7月3日修
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5條,修正後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第2項「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及其他為保
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第10條第1項「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
之虞時,雇主
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
場所」、第23條第1項「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
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係對雇主或工作
場所負責人課以作為義務之規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係指
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
者從事勞動之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
文。另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91年6月12日修
正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所謂
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雇主,
則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
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雇關係中之勞工,通常具有下
列特徵:
人格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組織內工作,服
從雇主指揮監督,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須親自履
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
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勞動,與雇主組織
內之同僚分工合作。
⒉原告主張被告杜自強為李金水之雇主、被告杜明臻為被告
杜自強指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既為被告杜自強、杜明臻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⑴原告雖以:被告杜自強於100年1月10日警詢時坦承當日
承包日日興大樓水塔清洗工作,共派了3位清潔工到該
大樓工作等語為證(見卷三第33、34頁之調查筆錄),
惟考量被告杜自強係回答警員所詢「你何時接獲此項清
潔工作?何時派清潔工前往工作?共派多少人?」等問
題,尚難
遽認所稱「派了3位清潔工到該大樓工作」等
語之真意係其指揮3位清潔工至日日興大樓工作;何況
,依被告杜自強接續答稱:李金水是臨時來支援清潔工
作,平常任務分工都是由清潔工到現場後依經驗自行分
配等語(見卷三第34頁之調查筆錄),
難認被告杜自強
坦承其僱用李金水並指揮監督李金水工作。
⑵原告雖以:被告杜自強於100年1月10日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勞動檢查處進行職業災害檢查時坦承其為事業單位,
勞工人數男1人、女2人,承攬清洗水塔作業等語及簽收
停工通知書等情為證(見卷三第35至38頁之會談紀錄、
函稿),惟考量被告杜自強僅在制式表格及函稿上簽名
,尚難遽認其坦承為李金水之雇主。
⑶原告雖以:被告杜自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288號偵查中坦承曾為日日興大樓清洗水塔
2、3次,經大樓主任委員聯絡,我請李金水、杜明臻、
陳麗珍一起把工作處理好等語(見卷三第45、46頁之
100年8月16日
訊問筆錄)及於100年1月11日在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中陳稱我與李金水算同業,他
在永和從事洗水塔工作1年多,有時我和我姐幫人洗水
塔,他有時工作忙時互相支援,這次工作由我承接,由
3位去洗,金額約9,600元,原預算工錢每人2,500元,
剩餘2,100元由我賺取,由我叫工、他配合有3次,99年
9月至10月,本次為第3次等語(見卷三第39、40頁之談
話紀錄)為證,然由被告杜自強所稱其與李金水於工作
忙時互相支援,以及100年1月10日清洗水塔所得
報酬由
3位工作者各分得2,500元、被告杜自強分得2,100元等
情,
堪認被告杜自強與李金水僅就特定工作有合作及分
享報酬之關係,難認被告杜自強
自承為李金水之雇主。
⑷原告雖以:被告杜自強曾於98年、101年間親自從事清
洗日日興大樓水塔工作等情為證(見卷四第61、62頁之
102年3月14日證人廖秀杏訊問筆錄),惟難認得證明被
告杜自強與李金水間有何勞雇關係。
⑸原告雖以:被告杜明臻於100年1月10日警詢時坦承其職
業為清潔工,當日與李金水一起工作,沒有分工等語(
見卷三第54、55頁之調查筆錄)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885號偵查中坦承其於李金水出
事前曾看過地下室水塔之位置,知道要爬過通道等語為
證(見卷三第57頁之100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惟均
難認得證明被告杜明臻坦承為被告杜自強指派之工作場
所負責人。
⑹原告雖以:被告杜明臻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64號偵查中坦承李金水是被告杜自強找
來清洗水塔的工人,我們都是臨時工,費用要給被告杜
自強,因為被告杜自強在桃園,所以由我代收,如果是
被告杜自強介紹的工作,他沒有工作的話,就拿1,000
元介紹費,若他有做,就會平分,如果他是找來洗水塔
工作的人,會多分一點,但我不知道他會多分多少,因
為他是老闆(改稱,我的意思是仲介工作來的人),第
1次去案發地點時,被告杜自強帶其他工人洗上水塔及
下水塔,1樓大廳須爬到架子上清潔,男生比較笨重,
所以是我去清潔,洗完樓梯,我到地下室看下水塔,準
備把下水塔的浮球弄起來,我爬上水塔,看到浮球太大
,我沒辦法綁起來,李金水收完水管下來,我就跟他說
,水塔的浮球要綁起來,他是男生,力氣比較大,所以
他就說他去弄等語為證(見外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64號影印卷第143至146頁之101年4
月23日訊問筆錄)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安
訴字第1號審理中證稱被告杜自強打電話通知我去日日
興大樓清洗水塔、樓梯,說還有陳麗珍、李金水,由我
們3個人負責清洗,陳麗珍、李金水都是被告杜自強負
責聯繫,當天被告杜自強未到日日興大樓,因為他很久
沒有做,他是臨時接到這份工作,就臨時找3個人,我
代替被告杜自強收費,是被告杜自強接的生意,價格是
被告杜自強跟大樓的人談的,工錢通常都是由被告杜自
強平均分配,因為這個工作是被告杜自強接洽的,所以
工資由他分,當天原先是我去弄下水塔的浮球,但浮球
太大顆,很重,我跟陳麗珍個子很嬌小,李金水個子比
較高,而且男生力氣比較大,所以我們就找李金水去把
浮球拿起來等語為證(見卷四第179至181頁之103年7月
29日審判筆錄及外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安訴
字第1號影印卷第86至87頁),然由被告杜明臻所稱李
金水是被告杜自強找來清洗水塔之臨時工,以及所稱被
告杜自強就其介紹之工作收取介紹費及平分報酬等情,
堪認被告杜自強與李金水僅就特定工作有合作及分享報
酬之關係,尚難證明被告杜自強為李金水之雇主。再由
被告杜明臻所稱其與李金水分工合作情形,亦難認被告
杜明臻坦承為被告杜自強指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
⑺原告雖以:李金水之同事陳麗珍於100年1月17日與臺北
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員通話時陳稱被告杜自強
於100年1月10日通知我去工作,事後工資扣除便當錢等
支出後平均分帳等語為證(見卷三第62頁之公務電話紀
錄),惟縱得證明被告杜自強與陳麗珍間之關係,亦難
證明被告杜自強為李金水之雇主,且由陳麗珍所稱被告
杜自強將100年1月10日之報酬平均分配等情,僅得認被
告杜自強與李金水就當日之工作有合作及分享報酬之關
係。
⑻原告雖以:日日興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藍葉翠琴於
100年1月10日警詢時陳稱其媳婦打電話聯絡被告杜自強
,被告杜自強派遣3位清潔工來清洗水塔等語及被告杜
自強出具之收據(見卷三第63至65頁之調查筆錄、收據
)、藍葉翠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
字第264號偵查中證稱男工跟我說收錢是兩個女的事情
,那個男的可能剛調過來,不過那是工頭的事,我也不
知道等語(見卷三第71頁之101年4月11日訊問筆錄)、
藍葉翠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5號審理
中陳稱我想把錢先給他們,讓他們先簽收,那個姓李的
工人說他是臨時工,他沒有權利簽名,是那2個女生的
事情等語(見卷三第76頁之101年6月15日
準備程序筆錄
)、藍葉翠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要把錢給打掃的人,我就問男生有
無帶單據過來,我要把錢給他,但他說這沒有他的事情
,他說他只是臨時工,今天會來是因為人不夠才找他等
語(見卷四第184頁之103年7月29日審判筆錄)、藍葉
翠琴之媳婦廖秀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續一字第27號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杜自強電話聯絡清
洗大樓的樓梯及水塔,清洗當天來3個人,兩個女的一
個男的,一個女生跟我接洽,我問她要怎麼洗,她說他
們知道,他們有洗過,她說老闆先去別的地方,收據都
是老闆蓋章,有98年、100年、101年的等語(見卷四第
61、62頁之訊問筆錄)、廖秀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杜自強聯絡
100年1月10日清洗水塔工作等語(見卷四第186頁之103
年7月29日審判筆錄)、日日興大樓管理委員會前任主
任委員徐世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
字第264號偵查中證稱其打電話給被告杜自強,請被告
杜自強來看大樓的水塔及估價等語(見卷三第67頁之
101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徐世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35號審理中證稱我擔任主委那一年,請
被告杜自強清洗大樓水塔及樓梯,被告杜自強、杜明臻
親自來,被告杜自強施工前一天有來看清洗的範圍,沒
有要求大樓提供安全措施等語(見卷三第85至89頁之
101年12月4日審判筆錄)為證,惟藍葉翠琴、廖秀杏、
徐世銘所述情節,僅得證明被告杜自強、杜明臻及李金
水因從事清洗水塔工作,與客戶間之外部關係,尚難證
明李金水與被告杜自強間有勞雇關係。
⑼原告雖主張:被告杜自強為方便工作進行,預先提供其
名片1盒、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本、清洗水塔通知單
2疊,供李金水使用、交付客戶等語,並提出名片、空
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清洗水塔通知單影本為證(見卷
三第113至115頁)。惟被告杜自強與李金水就特定工作
有合作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杜自強提供印有其姓名
之名片、收據及通知單,供李金水交付客戶以表示被告
杜自強為負責人,僅得證明被告杜自強及李金水因從事
清洗水塔工作,與客戶間之外部關係,尚難證明李金水
與被告杜自強間有勞雇關係。
⑽原告雖主張:李金水隨身
攜帶之記事本,
記錄其受僱於
被告杜自強從事清洗水塔工作之日期、地點、收費、客
戶資料及聯絡電話等語,並提出記事本為證(見卷三第
118至162頁)。惟該記事本共83頁中僅有12頁記載「杜
」、「杜大姐」、「杜大姊」、「杜大姊收錢」或「杜
收錢」,且難辨其意義,則縱認該記事本係李金水之工
作紀錄,亦難證明李金水與被告杜自強間有勞雇關係。
原告雖又以記事本第53、57頁
所載客戶楊惠方、楊振源
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曾請被告杜自強清洗水塔,報酬由
被告杜自強或工人簽收、開立收據等語,以及記事本第
62、77頁所載客戶邱先生、不詳姓名者於電話中向檢察
事務官表示曾請被告杜自強清洗水塔等語為證(見卷四
第65至67頁之102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訊問筆錄、第71、72頁之102年11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526
號訊問筆錄、第199、200頁之103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審判筆錄、卷三第163頁
之公務電話紀錄),惟楊惠方、楊振源亦分別證稱沒有
問過工人與被告杜自強之關係、不知被告杜自強與工人
間之關係等語,邱先生陳稱據其所知被告杜自強並非老
闆等語(見卷四第67頁之102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訊問筆錄、第200頁之
103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審判筆錄、卷三第16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則縱然李
金水清洗水塔之工作係由被告杜自強出名承攬及收受報
酬,僅得證明被告杜自強及李金水因從事清洗水塔工作
,與客戶間之外部關係,尚難證明李金水與被告杜自強
間有勞雇關係。
⑾綜上,堪認被告杜自強與李金水僅就特定工作有合作關
係,工作所得報酬,除被告杜自強因出名承攬而分得介
紹費外,其餘由工作者均分。此外,原告並未證明李金
水從事洗水塔工作須服從被告杜自強指揮監督並接受被
告杜自強懲戒或制裁,亦未證明李金水係從屬於被告杜
自強而為被告杜自強之事業勞動,難認李金水對於被告
杜自強有人格上或經濟上之從屬性。故原告主張被告杜
自強為李金水之雇主,被告杜明臻為被告杜自強指定之
工作場所負責人,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杜自
強、杜明臻違反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1
項所定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之作為義務,致生系爭事
故,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杜自強、杜明臻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或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請求被告杜自強
為職業災害補償,均無理由。
㈡原告不能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欣臨公司、陳海天違
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4第1項規定所致,或被告
欣臨公司、陳海天對於系爭停車設備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
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陳海天、欣臨公
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海天為被告欣臨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系
爭停車設備未取得使用許可證,有違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第77條之4第1項規定,竟自95年8月1日起,由被告欣臨公司
租與晶光旅社使用,且明知晶光旅社在日日興大樓8樓以遙
控器控制系爭停車設備,未指派專人在地下室控管,亦未在
系爭停車設備運行區域裝設護圍,仍縱容晶光旅社違法使用
,致生系爭事故等語,然查:
⒈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77條之4第1項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
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第2項「前項設備之管理
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
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
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等規定,可知建築物
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之定期維護保養及申請安全檢查
以取得使用許可證,係由設備之管理人為之。系爭停車設
備及其坐落之地下室雖屬被告欣臨公司所有,惟被告欣臨
公司既自95年8月1日起租與晶光旅社使用,可見系爭停車
設備已交付晶光旅社管理,自應由管理人晶光旅社申請定
期安全檢查以取得使用許可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欣臨公司
、陳海天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4第1項規定
致生系爭事故等語,並無依據。
⒉再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
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可知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
利之損害,須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工作物所有人方
負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欣臨公司、陳海天未在系爭
停車設備運行區域裝設護圍,致生系爭事故等語,然系爭
事故發生後,經被告欣臨公司、陳海天委由旭隆機械工業
有限公司維護保養,已於100年3月10日取得使用許可證(
有效期限至101年3月10日)等情,有臺北巿政府都巿發展
局100年5月18日函
可稽(見外放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偵字第8288號影印卷第93頁),再依該函所附
停車設備保養檢查報告單、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
表所載,系爭停車設備並無必須在運行區域裝設護圍卻未
裝設之缺失(見外放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8288號影印卷第94至96、98至100頁),自難認被
告欣臨公司、陳海天對於系爭停車設備之設置或保管有何
欠缺。何況,兩造不爭執系爭事故係因晶光旅社員工劉美
雲以遙控器啟動系爭停車設備之昇降機,李金水閃避不及
所致,亦難認與系爭停車設備之設置或保管有關。
⒊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欣臨公司、陳海天明知晶光旅社在日
日興大樓8樓以遙控器控制系爭停車設備,未指派專人在
地下室控管,仍縱容晶光旅社違法使用等語,並以晶光旅
社之負責人雷鈞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
第4164號偵查中所稱:承租後才加裝樓上的遙控設備,當
初有告知被告欣臨公司,他們也沒有意見等語為證(見卷
三第174頁之訊問筆錄),惟被告欣臨公司、陳海天否認
之,則原告既無其他舉證,自難憑雷鈞片面之詞,遽認被
告欣臨公司、陳海天知悉或不反對晶光旅社在日日興大樓
8樓加裝遙控器以控制系爭停車設備。何況,原告並未證
明晶光旅社在日日興大樓8樓加裝遙控器以控制系爭停車
設備究竟違反何
法律規定,自難僅因被告欣臨公司、陳海
天知悉或不反對晶光旅社在日日興大樓8樓加裝遙控器,
遽認被告欣臨公司、陳海天對於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⒋綜上,原告不能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欣臨公司、
陳海天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4第1項規定所
致,或被告欣臨公司、陳海天對於系爭停車設備之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191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
告陳海天、欣臨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廷威1,343,458元、原告李
泓緯615,000元及均自10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
杜自強給付原告李廷威、李泓緯各1,125,000元及均自102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