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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宏益舞台特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益 被   告 吳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受雇於原告公司,與原告訂有員工基本規則合約書及 保密合約書,其中員工基本規則合約第6 條約定,被告同意 自離職翌日起六個月內,不得於與原告公司同行業或相關行 業就職或創業,否則應對原告公司賠償人力培訓費用新台幣 (下同)600,000 元;而保密合約則約定,被告同意習得日 本TOKKO 特效公司任何特效技術或特效器材之使用,不得洩 漏其操作或製作方式,亦不得仿冒或竊取,更不得私下連絡 其他廠商或洩漏公司客戶資料,否則應對原告公司賠償1,00 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在職期間,因原告公司之教 育指導,取得上開特效公司多項具有專利之舞台特效技術, 竟自99年8 月間起,陸續竊取原告公司之器材設備及消耗品 對外牟利,更自99年9 月間起,趁原告公司人員下班或外出 而無人看管之際,多次侵入原告公司庫房竊取大型設備器材 與消耗品,趁機抄錄原告公司客戶名冊,並對客戶銷受上開 所竊物品或承攬活動牟利。原告公司於99年10月11日與被告 協談,被告坦承至少3 次犯行,並承諾將負全部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公司本考量其尚年輕,乃未予計較,未料被告僅返 還部分殘破器材,並表示多數消耗品已使用完畢,嗣經原告 公司催告履行,被告竟於99年10月15日離職。被告離職後, 原告公司人員於101 年2 月12日在臺北市○○街○○○ 號前宣 傳活動場所,發現原告公司所有之器材,始知被告以其所竊 原告公司之器材設備,於99年12月28日自行成立與原告公司 營業性質相同之友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並向原告公司原有 客戶低價競爭洽攬活動,使原告公司客戶大量流失。爰依兩 造間員工基本規則合約第6 條、保密合約第6 條之約定,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反競業禁止之債務不履行違約金3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0 萬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竊取原告器材之損害548,800 元及營 業損失1,058,400 元。 ㈡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竊器材損失548,800 元及營業損失 1 ,058,4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16 條之 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8 月間起,陸續竊取其所 有之器材設備及消耗品對外牟利,更自99年9 月間起,多次 侵入其庫房竊取大型設備器材與消耗品等情,業據提出財物 損失估算表及器材出租估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第38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核原告公司上開主張,與其 所提出書證內容相符,且被告因竊盜如附表所示器材及消耗 品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11 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列印本附卷可 佐。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器材損失548,800 元及 營業損失1,058,4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員工基本規則合約第6條之約定 而為競業行為,應賠償違約金30萬元暨利息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僱用期間,與其訂有員工基本規則合約 乙節,固舉上開合約書1 件為證(湖勞調卷第12頁)。而該 合約第6 條係約定:「如因故離職或遭解雇者,不能在六個 內從事同行業或相關行業就職或創業,如有違反者應賠償本 公司人力培訓費用新台幣六十萬元整,並負相關法律責任」 等語。惟上開約定乃預以打字方式擬具,被告並無磋商變更 契約之餘地,核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謂定型化契約。再按 勞雇雙方之「競業禁止」規範,如依其所限制時間、地區、 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 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依私法自治原則 ,應認為有效;惟競業禁止之約定,如片面加重勞工之責任 、使勞工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顯失公平者,依民 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3 款規定,則應認為無效。查上 開競業禁止約定固有期間6 個月之限制,然並未限制地域, 且所限制之職業活動僅泛稱為「同行業或相關行業」之「就 職或創業」,對於被告之工作權與轉業自由影響甚鉅。況該 約定亦無配套之代償或津貼,卻廣泛限制被告離職後之職業 活動,顯已過度保護原告之營業利益,因認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上開競業禁止約定應為無效。故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6 個內為競業行為、違反上開約定,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30萬元暨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再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合約第6 條之約定而請求被告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成立之友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私下 聯絡其客戶,以低價競爭承攬活動,並使用原告之特效技術 及器材等情,固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2963號起訴書1 件為證(湖勞調卷第15頁以下)。然查,被 告因竊取原告所有之器材、消耗品而犯刑法竊盜罪,固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認定有罪確定,然由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 尚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有私下聯絡客戶低價承攬之事實。而 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6頁以下),至多僅能證明 原告於99年6 到8 月間之營收狀況,然無法證明被告是否利 用所竊取之器材設備暨消耗品私下接觸原告之客戶,或進而 使用原告專有之特效舞台技術等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前 開保密合約之情事,尚非可採。原告依兩造間保密合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暨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器材損失548,800 元、營業損失1,05 8,400 元,共計1,607,2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附表:吳國良於99年9月初某日凌晨竊得之財物】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 │ 1 │CO2鋼瓶(含噴頭) │6 組 │ ├──┼────────────┼────┤ │ 2 │彩帶噴筒 │2 組 │ ├──┼────────────┼────┤ │ 3 │泡泡機 │4 臺 │ ├──┼────────────┼────┤ │ 4 │CO2 綠瓶鋼瓶(含噴頭) │4 組 │ ├──┼────────────┼────┤ │ 5 │紙花機 │4 臺 │ ├──┼────────────┼────┤ │ 6 │美國進口瞬間煙火 │35支 │ ├──┼────────────┼────┤ │ 7 │舞台小煙火 │40支 │ ├──┼────────────┼────┤ │ 8 │大噴泉煙火 │30支 │ ├──┼────────────┼────┤ │ 9 │爆點 │2 組 │ ├──┼────────────┼────┤ │ 10 │震雷煙火 │2 組 │ ├──┼────────────┼────┤ │ 11 │一變四特效控盤 │1 個 │ └──┴────────────┴────┘ 【附表:吳國良於99年9月中旬某日凌晨竊得之財物】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 │ 1 │甩式紙花 │1 箱 │ ├──┼────────────┼────┤ │ 2 │彩帶 │4 箱 │ └──┴────────────┴────┘ 【附表:吳國良於99年10月6日凌晨竊得之財物】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 │ 1 │CO2鋼瓶(含噴頭) │8 組 │ ├──┼────────────┼────┤ │ 2 │彩帶噴筒 │4 組 │ ├──┼────────────┼────┤ │ 3 │一變六特效控盤 │1 個 │ ├──┼────────────┼────┤ │ 4 │板車 │1 臺 │ ├──┼────────────┼────┤ │ 5 │特效線 │5 、6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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