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宏益舞台特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益
被 告 吳國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受雇於原告公司,與原告訂有員工基本規則合約書及
保密合約書,其中員工基本規則合約第6 條約定,被告同意
自離職
翌日起六個月內,不得於與原告公司同行業或相關行
業就職或創業,否則應對原告公司賠償人力培訓費用新台幣
(下同)600,000 元;而保密合約則約定,被告同意習得日
本TOKKO 特效公司任何特效技術或特效器材之使用,不得洩
漏其操作或製作方式,亦不得仿冒或竊取,更不得私下連絡
其他廠商或洩漏公司客戶資料,否則應對原告公司賠償1,00
0,000 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在職
期間,因原告公司之教
育指導,取得
上開特效公司多項具有專利之舞台特效技術,
竟自99年8 月間起,陸續竊取原告公司之器材設備及消耗品
對外牟利,更自99年9 月間起,趁原告公司人員下班或外出
而無人看管之際,多次侵入原告公司庫房竊取大型設備器材
與消耗品,趁機抄錄原告公司客戶名冊,並對客戶銷受上開
所竊物品或
承攬活動牟利。原告公司於99年10月11日與被告
協談,被告坦承至少3 次
犯行,並承諾將負全部
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公司本考量其尚年輕,
乃未予計較,未料被告僅返
還部分殘破器材,並表示多數消耗品已使用完畢,
嗣經原告
公司催告履行,被告竟於99年10月15日離職。被告離職後,
原告公司人員於101 年2 月12日在臺北市○○街○○○ 號前宣
傳活動場所,發現原告公司所有之器材,始知被告以其所竊
原告公司之器材設備,於99年12月28日自行成立與原告公司
營業性質相同之友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並向原告公司原有
客戶低價競爭洽攬活動,使原告公司客戶大量流失。爰依
兩
造間員工基本規則合約第6 條、保密合約第6 條之約定,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反
競業禁止之
債務不履行違約金3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0
萬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竊取原告器材之損害548,800 元及營
業損失1,058,400 元。
㈡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竊器材損失548,800 元及營業損失
1 ,058,4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16 條之
規定,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8 月間起,陸續竊取其所
有之器材設備及消耗品對外牟利,更自99年9 月間起,多次
侵入其庫房竊取大型設備器材與消耗品
等情,
業據提出財物
損失估算表及器材出租估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第38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核原告公司上開主張,與其
所提出書證內容相符,且被告因竊盜如附表所示器材及消耗
品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11 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列印本附卷
可
佐。是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器材損失548,800 元及
營業損失1,058,400 元
暨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員工基本規則合約第6條之約定
而為競業行為,應賠償違約金30萬元暨利息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僱用期間,與其訂有員工基本規則合約
乙節,固舉上開合約書1 件為證(湖勞調卷第12頁)。而該
合約第6 條係約定:「如因故離職或遭解雇者,不能在六個
內從事同行業或相關行業就職或創業,如有違反者應賠償本
公司人力培訓費用新台幣六十萬元整,並負相關法律責任」
等語。
惟上開約定乃預以打字方式擬具,被告並無磋商變更
契約之餘地,
核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謂
定型化契約。再按
勞雇雙方之「競業禁止」規範,如依其所限制時間、地區、
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
適
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依私法自治原則
,應認為有效;惟競業禁止之約定,如片面加重勞工之責任
、使勞工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顯失公平者,依民
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3 款規定,則應認為無效。查上
開競業禁止約定固有期間6 個月之限制,然並未限制地域,
且所限制之職業活動僅泛稱為「同行業或相關行業」之「就
職或創業」,對於被告之工作權與轉業自由影響甚鉅。況該
約定亦無配套之代償或津貼,卻廣泛限制被告離職後之職業
活動,顯已過度保護原告之營業利益,因認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上開競業禁止約定應為無效。故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6
個內為競業行為、違反上開約定,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30萬元暨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再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合約第6 條之約定而請求被告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成立之友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私下
聯絡其客戶,以低價競爭承攬活動,並使用原告之特效技術
及器材等情,固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2963號起訴書1 件為證(湖勞調卷第15頁以下)。然查,被
告因竊取原告所有之器材、消耗品而犯刑法竊盜罪,固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認定有罪確定,然由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
尚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有私下聯絡客戶低價承攬之事實。而
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6頁以下),至多僅能證明
原告於99年6 到8 月間之營收狀況,然無法證明被告是否利
用所竊取之器材設備暨消耗品私下接觸原告之客戶,或進而
使用原告專有之特效舞台技術等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前
開保密合約之情事,
尚非可採。原告依兩造間保密合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暨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器材損失548,800 元、營業損失1,05
8,400 元,共計1,607,2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
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附表:吳國良於99年9月初某日凌晨竊得之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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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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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O2鋼瓶(含噴頭) │6 組 │
├──┼────────────┼────┤
│ 2 │彩帶噴筒 │2 組 │
├──┼────────────┼────┤
│ 3 │泡泡機 │4 臺 │
├──┼────────────┼────┤
│ 4 │CO2 綠瓶鋼瓶(含噴頭) │4 組 │
├──┼────────────┼────┤
│ 5 │紙花機 │4 臺 │
├──┼────────────┼────┤
│ 6 │美國進口瞬間煙火 │35支 │
├──┼────────────┼────┤
│ 7 │舞台小煙火 │40支 │
├──┼────────────┼────┤
│ 8 │大噴泉煙火 │30支 │
├──┼────────────┼────┤
│ 9 │爆點 │2 組 │
├──┼────────────┼────┤
│ 10 │震雷煙火 │2 組 │
├──┼────────────┼────┤
│ 11 │一變四特效控盤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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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吳國良於99年9月中旬某日凌晨竊得之財物】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
│ 1 │甩式紙花 │1 箱 │
├──┼────────────┼────┤
│ 2 │彩帶 │4 箱 │
└──┴────────────┴────┘
【附表:吳國良於99年10月6日凌晨竊得之財物】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
│ 1 │CO2鋼瓶(含噴頭) │8 組 │
├──┼────────────┼────┤
│ 2 │彩帶噴筒 │4 組 │
├──┼────────────┼────┤
│ 3 │一變六特效控盤 │1 個 │
├──┼────────────┼────┤
│ 4 │板車 │1 臺 │
├──┼────────────┼────┤
│ 5 │特效線 │5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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