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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 王麗莉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誠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芬雲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代理人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 十九日起至提繳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伍佰叁拾玖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 訴訟經濟。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延長工時 工資、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法定休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 、民國 99年至101年春節休假溢扣工資、健保補貼、喪假應 給付之工資、101年8月份短給工資、約定工資與實際工資差 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8萬8,946 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 102年12月17日具狀追加其聲明,請求被告應提撥2,520元及 自民事辯論意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 專戶內(見本院卷第99頁);又於103年1月29日當庭減縮加 班費及健保補貼之請求,並捨棄喪假應給付之工資部分,變 更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之基礎事實仍屬 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8年8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在臺北 市○○○路 ○段○○○巷○號葫蘆堵停車場(下稱葫蘆堵停車場 ),擔任停車場管理員,兩造約定原告薪資採月薪制,作一 休一(即每工作1日即休息1日),兩造並約定若原告每月上 班15日,月薪為2萬元加全勤1,000元共計2萬1,000元,若每 月上班16日,月薪則為 2萬元加全勤1,000再加日薪1,333元 共計 2萬2,333元,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7時起至下午11時止 ,共計16小時,原告自行另外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 ),再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659元作為補貼。被告於101年 8 月13日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正當理由,即違法將原告調往新 北市○○區○○街之五常停車場(下稱五常停車場)工作, 進而於101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指稱原告到職後屢次拒絕 輪調,且在葫蘆堵停車場屢遭客戶反應服務態度不佳,影響 被告信譽及業務,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2條第1 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實則原告於101年 8月27日 及29日均依原定班表前往葫蘆堵停車場上班,並無曠職之情 事,且於 101年9月2日前往葫蘆堵停車場上班亦遭拒絕,故 原告於同年 9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調派至五常停車 場係屬違法調動,另被告有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之情事,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下 列費用: ⒈資遣費3萬2,952元: 原告自98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1年9月12日兩造勞動 契約終止時止,工作年資為3年又1個月。而伊於兩造勞動契 約終止前6個月即101年3月起至101年 8月期間,共領取薪資 13萬1,096元【計算式:22275+22275+23664+22275+222 75+18332=131096】,平均工資為2萬1,374元【計算式:1 31096÷184×30=213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3萬2,952元【計算式:21374×(3+1/12)×0.5)=3295 2】。 ⒉延長工時工資54萬9,036元: 原告自受僱時起工作時間自上午 7時起至下午11時止,每日 共計16小時,已超過勞基法第30條第 1款所定每日工作時間 不得超過8小時以及每2週總計工時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 且原告所擔任之停車場管理員一職,並屬經勞動部(前勞 工委員會)公告用勞基法第 84條之1監視性工作,爰依勞 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54萬9, 036元。 ⒊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3萬7,324元: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共計3年1個月,原告第2及第3年之特 別休假日數共計14日;且於休假日工作者,其工資雇主應照 給並加倍發給。爰依勞基法第 38條第1款、第39條,請求被 告給付特別休假工作工資3萬7,324元【計算式:1333×2×1 4=37324】。 ⒋法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1萬1,997元: 原告於任職期間,因作一休一之工作樣態以致須於法定休假 日期工作,原告先後於98年10月10日國慶日、99年4月4日婦 幼節、100年1月1日元旦、100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100年 4月5日清明節、100年10月10日國慶日、101年5月1日勞動節 等法、定假日均有上班,共計9日,爰依勞基法第37條、第3 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休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1萬1,997元 【計算式:1333×9=11997】。 ⒌99年、100年及101年春節休假溢扣工資共1萬4,022元: 兩造約定按月給付工資2萬1,000元,被告卻以春節休假為 由,逕自扣除原告99年、100年及101年之春節休假工資分別 為 7,340元、3,340元及3,342元,爰依勞基法第22條,請求 被告給付99年、100年及101年春節休假溢扣工資共1萬4,022 元【計算式:7340+3340+3342=14022】。 ⒍健保補貼3,954元: 原告自98年 8月即受僱於被告,自斯時起,被告即應補貼原 告每月659元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惟被告遲至99年2月始按月 補助,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 98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 共計6個月之健保費3,954元【計算式:659×6=3954】。 ⒎101年8月份短發工資1,328元: 原告於101年8月份在葫蘆堵停車場上班13日,每日16小時, 在五常停車場上班1日為12小時,加上健保補貼659元,被告 應給付工資1萬8,988元,然被告實際僅支付原告1萬7,660元 ,爰依勞基法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101年8月份短發工資1,32 8元【計算式: (1333×13)+1000+000-00000=1328】 。 ⒏約定工資與實際工資之差額3萬7,000元: 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共計3年1個月,共計37個月,又兩造約定 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工資2萬1,000元,惟被告擅自更動勞動條 件為每月工資為 2萬元,原告得依勞基法第22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約定工資與實際工資之差額3萬7,000元【計算式 :1000×37=37000】。 ⒐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伊退休金個人專戶2,520元: 原告自98年8月1日起101年8月31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被 告僅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101年 6月30日止,其後7 月及 8月份之部分,被告均未依法提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2,52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式:21000×6% ×2=2520】。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68萬7,613元(已扣除減縮喪假給 付部分之請求),及自民事辯論意旨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提撥 2,52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原 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以: 原告於任職之初,即已同意配合被告公司業務需要,輪調至 被告公司之各該停車場,詎原告自 98年7月到職後,屢次違 抗公司調度而拒絕輪調,且因服務態度不佳,多次遭客戶抱 怨,影響被告信譽及服務品質甚鉅,適五常停車場人手不足 ,被告遂調派原告應自101年8月25日起,前往五常停車場實 習。詎料原告僅於當日前往五常停車場上班,翌日起即抗拒 調動並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被告即於同年9月10日發函原告 ,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又原告 之薪資採月薪制,月薪為2萬元,全勤另加1,000元,而原告 在被告經營之停車場擔任管理員,屬勞基法第84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監視性工作」,並無勞基法第24條、第 32條第1 項、第 2項關於延長工時請領加班費等規定之適用,是原告 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8年8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並派駐在被告所經營之 葫蘆堵停車場,擔任停車場管理員,兩造並未簽定書面勞動 契約。 ㈡對於原告主張附表一之加班費計算表(見司北勞調卷第16至 28頁,下稱加班費計算表)所列工作日期、時間及時數兩造 不爭執。 ㈢兩造間並無勞基法第84條之1 關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公司等條件之書面約定。 ㈣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以春節休假期間為由,於 99年2月份扣除 原告春節期間之薪資,短發7,340元;於 100年2月份,短付 3,340元及101年1月份,短少3,342元,共計1萬4,022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 ㈤被告於101年9月10日以原告連續曠職 3日為由,發函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 ㈥原告於101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㈦被告調派原告自101年8月25日起前往五常停車場上班,原告 於當(25)日在五常停車場上班。 ㈧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項目如葫蘆堵停車場員工薪資明細表( 下稱薪資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第115頁)。 ㈨被告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 8月到12月的每月健保補貼 659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 ㈩被告對於附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所示核算加班費之 計算方式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退條例 相關規定給付足額工資、延長工時工資、未休特別休假折算 工資、法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春節休假溢扣工資、98年 8 至12月之健保補貼等,且違法調派原告至其他工作處所工 作,另未提撥 101年7、8月份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專戶,且 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原告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項工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㈡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合法終止?依據為何?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提撥 101年7、8月份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茲析 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項工資有無理由? ⒈約定工資與實際工資之差額3萬7,000元部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刊登在臺北市就業服 務站之徵人廣告(見本院102年度北勞調字第1號卷,下稱北 勞調卷第36至37頁),主張兩造間就薪資約定為每月2萬1,0 00元且全勤另加計 1,000元,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自承任 職後雖曾向被告反應未獲回覆,為求能繼續工作,遂未再爭 執此節(卷本院卷第114頁背面),且原告未曾領過2萬2,00 0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等語,是原告於工作長達 3年1 個月之期間,均未再就該薪資之給付條件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且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全勤另加計給付之約定,自難謂 為可採。又觀諸系爭徵人廣告,其上僅記載「計薪方式:月 薪,新臺幣21000元至21000元」,並無原告所指全勤獎金另 行加計 1,000元之約定;參以被告提出之系爭薪資明細表所 示,關於原告薪資之給付項目為月薪1萬7,280元、全勤1,00 0元、加班費(金額非固定)及健保補貼659元,核與被告所 辯前情相符,是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月薪為2萬1,000 元且全勤另加計 1,000元之約定,據此請求任職期間每月薪 資1,000元之差額,為無理由。 ⒉101年8月份短發工資1,328元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101年8月份均正常上班,除101年8月25日經被告違 法調派至五常停車場,原告於當日配合前往五常停車場工作 1日,時間為12小時之外, 101年8月27及29日原班表所定上 班時間,原告均前往原任職處所葫蘆堵停車場工作,為被告 所否認;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加班費計算表所示,原告 於101年8月27日及29日均有上班, 8月31日則記載「請假」 ,而被告對於原告101年8月27日及29日未前往葫蘆堵停車場 或五常停車場上班一事,僅抗辯係以被告101年9月10日存證 信函記載為憑,然此存證信函為被告所片面製作,尚未能證 明原告於上開時日實際上有無在葫蘆堵或五常停車場上班, 是原告請求短發之工資核屬有據。再者,原告提出薪資帳戶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0頁)主張101年8月份實際匯入之薪 資為1萬7,658元,核與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75頁)相符,而依被告抗辯原告曠職3日,且扣薪3,999元推 知,原告請假1日扣薪1,333元,且因請假不得請領全勤費用 ,核算被告101年8月份應給付之工資為2萬0,326元【計算式 :00000-0000=20326】,扣除已給付之1萬7,660元,尚應 給付薪資2,666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1,328元,尚非不許, 為有理由。 ⒊99年、100年及101年春節休假溢扣工資共1萬4,022元部分: 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又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7條及 第3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99年、100年及 101年,以春節期間屬休假日為由,溢扣工資共計 1萬4,022 元之事實,有加班費計算表(見北勞調卷第18、22及26頁) 、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見北勞調卷第38至40頁)及系爭薪資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57及68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據此原告得請求99年2月份之短少薪資為7,999元(即 薪資明細表中被告以請假為由扣除之金額)、100年2月份得 請求之薪資為 3,999元(即薪資明細表中被告以請假為由扣 除之金額),另101年1月份原告之薪資,因加班費計算表中 並未記載原告於當月份有請假之情形,而被告對於薪資明細 表中「其他」扣款 1,781元之原因未見說明,故以原告當月 月薪1萬8,780元加上全勤1,000元再加上健保補貼659元,合 計應為2萬0,439元,扣除原告實際支領1萬7,658元,原告得 請求短發之薪資為2,781元,原告就99年及100年部分,僅請 求其中不足薪資各為7,340元及3,340元,為有理由,另就10 1年1月份薪資請求逾 2,781元之部分為無理由。綜上,原告 就春節期間短發薪資共計1萬3,461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 ⒋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3萬7,324元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 日;又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 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8條第1款及第3 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為3年 1個月,且第2、3年分別有7日之特別休假,因請求休假遭被 告拒絕,嗣後經被告違法解僱致未能休假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平均工資為2萬1,374元(見北勞調卷第 33頁),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以月薪制折算原告之日薪為 712元,則原告得請求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為9,968元【計 算式:712×14=9968】,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法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1萬1,997元部分: 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又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 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 第37條及第3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任職期間,先後於 98年10月10日國慶日、 99年4月4日婦幼節、100年1月1日元 旦、100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100年4月5日清明節、100年 10月10日國慶日、 101年5月1日勞動節等法定假日上班,共 計 9日,有加班費計算表(見北勞調卷第16至28頁)為據,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原告上開日薪計算得請求之工資為 6,408元【計算式: 712×9=6408】,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無據。 ⒍98年8至12月之健保補貼3,954元部分: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應每 月補貼原告自行投保健保之費用 65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卷本院卷第 115頁),復有系爭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8至7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⒎延長工時工資54萬9,036元部分: ⑴按監視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其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 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 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惟就是否屬於監視性或其他性質特 殊之工作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雇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 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該法所定 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更應報請當地主管 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任意決定(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勞工延長工 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 加倍發給工資,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 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 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 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固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2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所營事業為停車場經營業,自73年8月1日起已適 用勞基法,原告受僱為停車場管理員,並非經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公告適用勞基法第 84條之1工作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勞基法適用行業及適用日期(見北勞調卷第35頁、本院 卷第 122頁)在卷可憑,則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勞基法第24條 請領加班費之適用,即非可採。 ⑶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 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明文。又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 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 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 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 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基法施行後,凡屬於該 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 494號解釋著有明文。另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 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規定甚明,如勞雇雙方約定 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 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 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不得更行 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亦即,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 ,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 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 ,雙方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 權益之意旨,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 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亦即按 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計算加上加班時數,若有低於行政院核 定之基本工資(97年4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為每月1萬7,8 80元,每日596元,每小時74.5元;100年1月1日至101年9月 30日為每月1萬8,780元,每天626元,每小時78.25元,見本 院卷第123至125頁)之情事者,始得請求之間之差額。 ⑷經查兩造同意原告之薪資採月薪制,並以當月工作天數15日 之薪資為2萬元,當月工作天數16日之薪資為 2萬2,333元, 若有低於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則加計原告延長工作之加 班費,並以原告提出如附表所列示方式計算加班費(見本院 卷第125頁、第117至119頁、第115頁背面),而原告每日工 作超過8小時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 2款規定 ,前2小時應加給至少3分之1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後2小時應 加給至少3分之2之平日每小時工資,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應 獲取之報酬即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顯較低於行政院核 定之基本工資核算之金額,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請求兩者之 差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41萬6,948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合法終止?依據為何?原告請求被告 底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日,故於101年9月10日 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⑴按所謂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係謂約定 勞僱關係之契約。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 3 款之規定,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及工資之議定、調整, 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準此,其變更亦應由勞僱雙方商議決 定。惟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 調整勞工之職務,在所難免,如要求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 均必須得到每個勞工之同意,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 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是雇主基於企 業經營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 能勝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 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故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 本勞資合作之精神,應認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 之權限。又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依勞動契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 148條規定之適用,亦即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 或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因此, 內政部以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如 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 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 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 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 協助」(此即所謂調動五原則)。再者,雇主調動勞工之工 作,應斟酌兼顧勞工之利益。故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 法,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 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 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 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 考量。由此可知,雇主雖非不得以單方面之決定對於勞工為 職務調動,惟僅限於雇主因營運或業務確有需要,而對於勞 工之勞動條件,亦無不利益之變更,且係勞工能力所能勝任 者始得為之,而其調動地區過遠者,並應給予協助。否則其 職務及地區之調動即屬勞動契約之變更,應與勞工協商,經 勞工同意後始得為之。 ⑵經查被告雖謂兩造成立勞動契約之初,口頭約定原告需配合 被告調派至被告所經營之各該停車場,嗣因五常停車場人力 不足,且原告於葫蘆堵停車場任職期間屢遭客人投訴服務態 度不佳,始調派原告前往五常停車場,並提出臺北市立圖書 館葫蘆堵分館大樓地下停車場客訴、陳情表(下稱客訴表) 為憑,為原告所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徵人廣告為其應徵時所 列印之資料,被告對其真實性並未爭執,觀諸其上記載,工 作地點欄記載「臺北市士林區」、工作內容欄亦記載「(工 作地點:臺北市○○○路 ○段○○○巷○號)」,且依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當時記載之居所亦位在臺北市士林區,認原告 任職時所同意之工作地點為葫蘆堵停車場所在地,是被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口頭約定原告同意配合輪調等情,尚難 遽採。又被告提出之系爭客訴表共計6份,其中2份記載日期 為原告任職期間,陳情事由均為原告服務態度不佳,另其中 4份記載日期分別為101年9月4日、102年1月10日、102年5月 13日及 102年8月10日,均為原告離職後所為,然該6份客訴 表均為電腦製作,其上陳情人之資料簡略,陳情態度不佳之 事實空泛,而被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實證,亦未能說明客訴 表事後記載所憑之事證為何,是其抗辯原告工作態度不佳等 情,尚乏實據。況被告對於五常停車場有人力不足或針對其 所經營各該停車場於斯時有何業務經營上需調整或調派之情 況存在,是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同意調派及調派為企業經營上 所必需,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關於工作地點之約定 ,且調動地點過遠,被告亦未提供必要之協助等情可採,是 被告將原告調派至五常停車場顯已違反調動五原則。 ⑶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 內曠工達6日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調派原告至五常停車場工作違反調動五原則已如前述, 是原告僅於101年8月25日前往五常停車場工作,101年8月27 日及29日返回原工作處所葫蘆堵停車場工作,並非無正當理 由;被告抗辯原告未於101年8月27日及29日至葫蘆堵停車場 工作,此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且被告為系爭營業場所經營 者,調閱相關上下班資料顯較原告便利,自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被告就此事實空言抗辯,亦不足為採。則被告既未能 證明原告係無正當理由未於101年8月27日前往五常停車場任 職,亦未能證明原告有繼續曠工 3日之情事,是被告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 6款規定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又第17條規定 於本條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再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1年9月10日發函違法終止雙方僱傭契約,已如 上述,原告隨即於翌(11)日發函,依照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 6款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未逾30日之 除斥期間,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系爭存證信函到達被告 時(101年9月12日)合法終止,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資遣費。 ⒊查原告自98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1年9月12日兩造勞 動契約終止時止,工作年資為3年1個月又11日。而原告於兩 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101年3月起至101年 8月期間,共 領取薪資13萬1,096元,已如前述,則其平均工資應為2萬1, 374元【計算式:131096÷184×30=21374 】,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 3萬3,261元 【計算式:21374×(3+41/365)×0.5)=33261 】,原告 僅請求其中3萬2,952元,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提撥 101年7、8月份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 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 1 項分別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原告之雇主,依法有於原告任 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萬1 ,000元,且被告為依法提繳原告 101年7月及8月之勞工退休 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兩造於101年9月12日 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依上開原告每月應領薪津,被告 應按月提繳金額為 1,260元(見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自 101年7月起至同年 8月止,並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有已 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為憑。 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為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上開 月份共計2,520元【計算式:21000×6/100×2=252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 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除追 加部分外,其餘請求本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計 算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僅請求均自民事辯論意旨暨更正聲 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101年8月份工資 1,328元、未休特休假折算 工資9,968元、法定假日工資 6,408元、98年8至12月之健保 補貼3,954元、99至100年春節當日短付工資1萬3,461元、延 長工時工資41萬6,948元、資遣費 3萬2,952元及提撥勞工退 休金 2,52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判決第 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 │時間 │工作日數 │約定工資│原告應領│ 差額 │ │ ├───────┬────────┤ │工資 │ │ │ │按每小時基本工│按每小時基本工資│ (C) │ (D) │(D-C)│ │ │資計算延長工作│計算再延長工作2 │ │ │ │ │ │2小時工資(A)│小時工資(B) │ │ │ │ ├─────┼───────┴────────┼────┼────┼────┤ │98年8月 │16日 │22,333元│31,240元│8,907元 │ │ ├───────┬────────┤ │【17880 │【D-C=│ │ │74.5×4/3×2×│74.5×5/3×(6 │ │+A+B=│8907】 │ │ │16=3,179元( │×5+5×10+2)= │ │31240】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10,182元(小數點│ │ │ │ │ │五入,下同) │以下四捨五入,下│ │ │ │ │ │ │同) │ │ │ │ ├─────┼───────┴────────┼────┼────┼────┤ │98年9月 │15日 │21,000元│31,911元│10,911元│ │ ├───────┬────────┤ │(17,880│(D-C=│ │ │74.5×4/3 ×2 │74.5×5/3×(6×│ │+A+B=│10911) │ │ │×15=2,980元 │14+5)=11,051元│ │31911) │ │ ├─────┼───────┴────────┼────┼────┼────┤ │98年10月 │15日 │21,000元│31,911元│10,911元│ │ ├───────┬────────┤ │(17,880│(D-C=│ │ │74.5×4/3 ×2 │74.5×5/3×(6×│ │+A+B=│10911) │ │ │×15=2,980元 │14+5)=11,051元│ │31911) │ │ ├─────┼───────┴────────┼────┼────┼────┤ │98年11月 │15日 │21,000元│32,035元│11,035元│ │ ├───────┬────────┤ │(17,880│(D-C=│ │ │74.5×4/3 ×2 │74.5×5/3×6×15│ │+A+B=│10911) │ │ │×15=2,980元 │)=11,175元 │ │31911) │ │ ├─────┼───────┴────────┼────┼────┼────┤ │98年12月 │16日+1日(加班3小時) │22,333元│33,302元│10,969元│ │ ├───────┬────────┤ │(17,880│(D-C=│ │ │74.5×4/3 ×2 │74.5×5/3×(6×│ │+A+B=│10969) │ │ │×17=3,377元 │16+1)=12,044元│ │33302) │ │ ├─────┼───────┴────────┼────┼────┼────┤ │99年1月 │15日 │21,000元│32,035元│11,035元│ │ ├───────┬────────┤ │(17,880│(D-C=│ │ │74.5×4/3 ×2 │74.5×5/3×6×15│ │+A+B=│10911) │ │ │×15=2,980元 │)=11,175元 │ │31911) │ │ ├─────┼───────┴────────┼────┼────┼────┤ │99年2月 │9日 │21,000元│26,373元│5,373元 │ │ ├───────┬────────┤ │(17,880│(D-C=│ │ │74.5×4/3 ×2 │74.5×5/3×6×9 │ │+A+B=│5373) │ │ │×9=1,788 元 │=6,705元 │ │26373) │ │ ├─────┼───────┴────────┼────┼────┼────┤ │99年3月 │16日 │22,333元│32,979元│10,646元│ │ ├───────┬────────┤ │(17,880│(D-C=│ │ │74.5×4/3×2×│74.5×5/3×6×16│ │+A+B=│10646) │ │ │16=3,179元 │)=11,920元 │ │32979) │ │ ├─────┼───────┴────────┼────┼────┼────┤ │99年4月 │15日 │21,000元│32,035元│11,035元│ │ ├───────┬────────┤ │(17,880│(D-C=│ │ │74.5×4/3 ×2 │74.5×5/3×6×15│ │+A+B=│10911) │ │ │×15=2,980元 │)=11,175元 │ │31911) │ │ ├─────┼───────┴────────┼────┼────┼────┤ │99年5月 │15日 │21,000元│32,035元│11,035元│ │ ├───────┬────────┤ │(17,880│(D-C=│ │ │74.5×4/3 ×2 │74.5×5/3×6×15│ │+A+B=│11035) │ │ │×15=2,980元 │)=11,175元 │ │32035) │ │ ├─────┼───────┴────────┼────┼────┼────┤ │99年6月 │15日 │21,000元│32,035元│11,035元│ │ ├───────┬────────┤ │(17,880│(D-C=│ │ │74.5×4/3 ×2 │74.5×5/3×6×15│ │+A+B=│11035) │ │ │×15=2,980元 │)=11,175元 │ │32035) │ │ ├─────┼───────┴────────┼────┼────┼────┤ │99年7月 │14日+2日(喪假) │22,333元│31,091元│8,758元 │ │ ├───────┬────────┤ │(17,880│(D-C=│ │ │74.5×4/3 ×2 │74.5×5/3×6×14│ │+A+B=│8758) │ │ │×14=2,781元 │)=10,430元 │ │31091) │ │ ├─────┼───────┴────────┼────┼────┼────┤ │99年8月 │14日+1日(喪假) │21,000元│31,091元│10,091元│ │ ├───────┬────────┤ │(17,880│(D-C=│ │ │74.5×4/3 ×2 │74.5×5/3×6×14│ │+A+B=│10091) │ │ │×14=2,781元 │)=10,430元 │ │31091) │ │ ├─────┼───────┴────────┼────┼────┼────┤ │99年9月 │15日 │21,000元│32,035元│11,035元│ │ ├───────┬────────┤ │(17,880│(D-C=│ │ │74.5×4/3 ×2 │74.5×5/3×6×15│ │+A+B=│11035) │ │ │×15=2,980元 │)=11,175元 │ │32035) │ │ ├─────┼───────┴────────┼────┼────┼────┤ │99年10月 │16日 │22,333元│32,979元│10,646元│ │ ├───────┬────────┤ │(17,880│(D-C=│ │ │74.5×4/3×2×│74.5×5/3×6×16│ │+A+B=│10646) │ │ │16=3,179元 │)=11,920元 │ │32979) │ │ ├─────┼───────┴────────┼────┼────┼────┤ │99年11月 │15日 │21,000元│32,035元│11,035元│ │ ├───────┬────────┤ │(17,880│(D-C=│ │ │74.5×4/3 ×2 │74.5×5/3×6×15│ │+A+B=│11035) │ │ │×15=2,980元 │)=11,175元 │ │32035) │ │ ├─────┼───────┴────────┼────┼────┼────┤ │99年12月 │15日 │21,000元│32,035元│11,035元│ │ ├───────┬────────┤ │(17,880│(D-C=│ │ │74.5×4/3 ×2 │74.5×5/3×6×15│ │+A+B=│11035) │ │ │×15=2,980元 │)=11,175元 │ │32035) │ │ ├─────┼───────┴────────┼────┼────┼────┤ │100年1 月 │16日 │22,333元│34,639元│12,306元│ │ ├───────┬────────┤ │(18,780│(D-C=│ │ │78.25×4/3 ×2│78.25×5/3×6× │ │+A+B=│12306) │ │ │×16=3,339元 │16=12,520元 │ │34639) │ │ ├─────┼───────┴────────┼────┼────┼────┤ │100年2 月 │11日(農曆春節期間) │21,000元│29,683元│8,683元 │ │ ├───────┬────────┤ │(18,780│(D-C=│ │ │78.25×4/3 ×2│78.25×5/3×6× │ │+A+B=│8683) │ │ │×11=2,295元 │11=8,608元 │ │29683) │ │ ├─────┼───────┴────────┼────┼────┼────┤ │100年3 月 │15日 │21,000元│33,648元│12,648元│ │ ├───────┬────────┤ │(18,780│(D-C=│ │ │78.25×4/3 ×2│78.25×5/3×6× │ │+A+B=│12648) │ │ │×15=3,130元 │15=11,738元 │ │33648) │ │ ├─────┼───────┴────────┼────┼────┼────┤ │100年4 月 │15日 │21,000元│33,648元│12,648元│ │ ├───────┬────────┤ │(18,780│(D-C=│ │ │78.25×4/3 ×2│78.25×5/3×6× │ │+A+B=│12648) │ │ │×15=3,130元 │15=11,738元 │ │33648) │ │ ├─────┼───────┴────────┼────┼────┼────┤ │100年5 月 │16日 │22,333元│34,639元│12,306元│ │ ├───────┬────────┤ │(18,780│(D-C=│ │ │78.25×4/3 ×2│78.25×5/3×6× │ │+A+B=│12306) │ │ │×16=3,339元 │16=12,520元 │ │34639) │ │ ├─────┼───────┴────────┼────┼────┼────┤ │100年6 月 │15日 │21,000元│33,648元│12,648元│ │ ├───────┬────────┤ │(18,780│(D-C=│ │ │78.25×4/3 ×2│78.25×5/3×6× │ │+A+B=│12648) │ │ │×15=3,130元 │15=11,738元 │ │33648) │ │ ├─────┼───────┴────────┼────┼────┼────┤ │100年7 月 │15日 │21,000元│33,648元│12,648元│ │ ├───────┬────────┤ │(18,780│(D-C=│ │ │78.25×4/3 ×2│78.25×5/3×6× │ │+A+B=│12648) │ │ │×15=3,130元 │15=11,738元 │ │33648) │ │ ├─────┼───────┴────────┼────┼────┼────┤ │100年8 月 │16日 │22,333元│34,639元│12,306元│ │ ├───────┬────────┤ │(18,780│(D-C=│ │ │78.25×4/3 ×2│78.25×5/3×6× │ │+A+B=│12306) │ │ │×16=3,339元 │16=12,520元 │ │34639) │ │ ├─────┼───────┴────────┼────┼────┼────┤ │100年9 月 │15日 │21,000元│33,648元│12,648元│ │ ├───────┬────────┤ │(18,780│(D-C=│ │ │78.25×4/3 ×2│78.25×5/3×6× │ │+A+B=│12648) │ │ │×15=3,130元 │15=11,738元 │ │33648) │ │ ├─────┼───────┴────────┼────┼────┼────┤ │100年10月 │15日 │21,000元│33,648元│12,648元│ │ ├───────┬────────┤ │(18,780│(D-C=│ │ │78.25×4/3 ×2│78.25×5/3×6× │ │+A+B=│12648) │ │ │×15=3,130元 │15=11,738元 │ │33648) │ │ ├─────┼───────┴────────┼────┼────┼────┤ │100年11月 │15日 │21,000元│33,648元│12,648元│ │ ├───────┬────────┤ │(18,780│(D-C=│ │ │78.25×4/3 ×2│78.25×5/3×6× │ │+A+B=│12648) │ │ │×15=3,130元 │15=11,738元 │ │33648) │ │ ├─────┼───────┴────────┼────┼────┼────┤ │100年12月 │16日 │22,333元│34,639元│12,306元│ │ ├───────┬────────┤ │(18,780│(D-C=│ │ │78.25×4/3 ×2│78.25×5/3×6× │ │+A+B=│12306) │ │ │×16=3,339元 │16=12,520元 │ │34639) │ │ ├─────┼───────┴────────┼────┼────┼────┤ │101年1 月 │12日(農曆春節期間) │21,000元│30,674元│9,674元 │ │ ├───────┬────────┤ │(18,780│(D-C=│ │ │78.25×4/3 ×2│78.25×5/3×6× │ │+A+B=│9674) │ │ │×12=2,504元 │12=9,390元 │ │30674) │ │ ├─────┼───────┴────────┼────┼────┼────┤ │101年2 月 │15日 │21,000元│33,648元│12,648元│ │ ├───────┬────────┤ │(18,780│(D-C=│ │ │78.25×4/3 ×2│78.25×5/3×6× │ │+A+B=│12648) │ │ │×15=3,130元 │15=11,738元 │ │33648) │ │ ├─────┼───────┴────────┼────┼────┼────┤ │101年3 月 │15日 │21,000元│33,648元│12,648元│ │ ├───────┬────────┤ │(18,780│(D-C=│ │ │78.25×4/3 ×2│78.25×5/3×6× │ │+A+B=│12648) │ │ │×15=3,130元 │15=11,738元 │ │33648) │ │ ├─────┼───────┴────────┼────┼────┼────┤ │101年4 月 │15日 │21,000元│33,648元│12,648元│ │ ├───────┬────────┤ │(18,780│(D-C=│ │ │78.25×4/3 ×2│78.25×5/3×6× │ │+A+B=│12648) │ │ │×15=3,130元 │15=11,738元 │ │33648) │ │ ├─────┼───────┴────────┼────┼────┼────┤ │101年5 月 │16日 │22,333元│34,639元│12,306元│ │ ├───────┬────────┤ │(18,780│(D-C=│ │ │78.25×4/3 ×2│78.25×5/3×6× │ │+A+B=│12306) │ │ │×16=3,339元 │16=12,520元 │ │34639) │ │ ├─────┼───────┴────────┼────┼────┼────┤ │101年6 月 │15日 │21,000元│33,648元│12,648元│ │ ├───────┬────────┤ │(18,780│(D-C=│ │ │78.25×4/3 ×2│78.25×5/3×6× │ │+A+B=│12648) │ │ │×15=3,130元 │15=11,738元 │ │33648) │ │ ├─────┼───────┴────────┼────┼────┼────┤ │101年7 月 │15日 │21,000元│33,648元│12,648元│ │ ├───────┬────────┤ │(18,780│(D-C=│ │ │78.25×4/3 ×2│78.25×5/3×6× │ │+A+B=│12648) │ │ │×15=3,130元 │15=11,738元 │ │33648) │ │ ├─────┼───────┴────────┼────┼────┼────┤ │101年8 月 │14日+2日請假 │22,333元│32,135元│9,802元 │ │ ├───────┬────────┤ │(18,780│(D-C=│ │ │78.25×4/3 ×2│78.25×5/3×(6 │ │+A+B=│9802) │ │ │×14=2,921元 │×13+2)=10,433│ │32135) │ │ │ │ │元 │ │ │ │ ├─────┴───────┴────────┴────┴────┴────┤ │共計:41萬6,948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