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楊甫堯
訴訟
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
被 告 台灣力克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基龍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啟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92年11月1
日調派至力克系統(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力克公司)任
職,101年10月31日退休,關於76年8月1日至94年6月30日之工
作年資18年部分,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給付原告33
個基數之退休金;
惟被告僅
按原告退休前1年之薪資與生活交
通津貼計算平均工資,給付原告退休金新臺幣6,762,840元,
未將原告退休前1年之房屋津貼人民幣189,240元計入平均工資
,故依原告退休時之人民幣匯率4.00000000計算,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退休金差額新臺幣2,538,586元,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29條第1項所定退休日起30日屆滿
翌日即101年12月1日
起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
定,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538,586元及自101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依
兩造簽訂之國際借調函第五版修訂條文(下稱借
調函)約定,原告借調
期間每月房屋津貼人民幣15,770元係由
上海力克公司依有效發票支付,亦即須有租賃房屋之事實,並
按出租人開立之租金發票實報實銷,
非原告提供勞務之
對價或
經常性給付,非屬工資。原告借調出差期間,由上海力克公司
承租房屋供原告居住使用,原告之妻林月英自93年12月15日起
將其所有公寓租與上海力克公司,陸續換約至101年10月31日
為止,上海力克公司按月將租金交由原告代為給付出租人,並
代為依法扣繳
營業稅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7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92年11月1
日調派至上海力克公司任職,101年10月31日退休,關於76年8
月1日至94年6月30日之工作年資18年部分,被告應依勞動基準
法第55條規定給付原告33個基數之退休金,被告已按原告退休
前1年之薪資與生活交通津貼計算平均工資,給付原告退休金
新臺幣6,762,840元,未將原告退休前1年之房屋津貼人民幣
189,240元計入平均工資等情,被告並不爭執,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原告退休前1年之房屋津貼計入平均工資
,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2,538,58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
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
報酬,固然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惟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差
旅費、差旅津貼非屬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㈡被告辯稱:依兩造簽訂之借調函約定,原告於99年11月1日
至101年10月31日借調期間每月房屋津貼人民幣15,770元係
由上海力克公司依有效發票支付等語,
業據提出借調函影本
及其譯文為證(見卷二第16至31頁),原告亦不爭執,並提
出其薪資帳戶存摺及明細影本為證(見卷二第52至63頁),
陳稱:被告按月依約匯付原告房屋津貼人民幣15,770元等語
(見卷二第49頁)。
㈢原告雖主張:房屋津貼係原告遠離家鄉至大陸地區服務之對
價,以酬庸或彌補原告之特殊辛勞,屬於工資等語,惟被告
辯稱:房屋津貼之給付須有租賃房屋之事實,且按出租人開
立之租金發票實報實銷,非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等語,並提
出上海力克公司與原告於100年1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間向
原告之妻林月英承租上海房屋之
租賃契約影本為證(見卷二
第40頁)。
經查:
⒈原告不爭執於100年1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間向其妻林月
英承租上海房屋(見卷二第66頁),對於被告辯稱:房屋
津貼匯入原告之帳戶,係供原告繳納租金給出租人林月英
等語,亦不爭執(見卷二第66、87頁),且承認上海力克
公司匯付原告之房屋津貼金額與被告給付林月英之租金金
額相同(見卷二第196頁),再
參酌原告陳稱:原告在臺
灣為被告服務期間無房屋津貼,借調至上海力克公司才有
房屋津貼等情(見卷二第67頁),可知房屋津貼係被告因
調派原告至上海工作,致原告增加支出租屋居住費用,為
核實填補該費用而給付者,故原告每月受領之房屋津貼均
全數轉付出租人,非供原告自由支配,性質上應屬於差旅
費或差旅津貼,
難認係原告給付勞務之對價。
⒉至於原告雖爭執房屋津貼實際上未如借調函所定依有效發
票支付等情,惟兩造既於借調函約定原告之福利包括每月
房屋津貼人民幣15,770元淨額(in net)(見卷二第17、
26頁),原告並主張「in net」可解釋為被告給付原告之
房屋津貼是扣掉稅捐的金額等語(見卷二第84頁),可見
兩造簽訂借調函時,均知原告於99年11月1日至101年10月
31日借調期間承租房屋居住之每月租金扣除稅捐後為人民
幣15,770元,則縱然上海力克公司每月匯付原告房屋津貼
時未取得租金之有效發票,仍得認係核實填補原告因租屋
居住而增加支出之費用,
尚非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⒊綜上,原告主張:房屋津貼係原告因給付勞務之對價等語
,並不可採,其據以請求被告將房屋津貼列入平均工資,
計付原告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538,586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