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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黃詩芳 兼訴訟代理人 藍瑩珊 被   告  新達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詩芳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瑩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 務內容、到職日期,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 日、離職原因為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黃詩芳及藍瑩珊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詩芳、藍瑩珊分別自民國101年7 月1日、101年6月13 日起受僱被告,月薪分別為新台幣(下 同)38,000元、35,000元,於101年11月2日皆遭被告口頭資 遣。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預告期間,也未給付資遣 費,復積欠原告101年10月及11月薪資,兩造間勞動契 約及法令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詩芳3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藍瑩珊63,5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黃詩芳及藍 瑩珊。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資本額為1,000萬元,創業今10年,累 計虧損995萬元以上。被告應徵員工時,即告知上班不用打 卡,自行調整採用自主管理方式,被告以月薪35,000元至 38,000元僱用原告,並由日本公司職員指導原告認識插座及 通信光纖產品特性,寄望原告將來成為業務助理,但原告學 習至今逾4個月仍不懂,期間學習能力一般、工作態度差, 要原告至銀行及會計師處送文件等全拒絕,經被告要求改進 ,仍然無效,日本客戶要求,如不解僱原告將不再與被告合 作,被告不得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5款,第12 條第4款、5款等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解僱原告 當日已告知原告解僱條件,並經雙方口頭約定同意,原告且 將個人物品攜帶離開,原告事後再向被告要求預告期間工資 、資遣費等,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黃詩芳、藍瑩珊分別自101年7月1日、101年6月13日受 僱被告,月薪分別為38,000元、35,000元。 ㈡被告於101年11月2日以虧損為由,口頭資遣原告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被告提出 電子郵件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8至第30頁)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均信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的101年10月、 11月薪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等,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爭點為:㈠原告究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5款之情形 ,被告抗辯其已於101年11月2日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㈡若原告無前開情事,原告 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1年11月2日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2款之事由終止,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10月、11月薪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究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5款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 、消滅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業已變更、消滅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原告2人工作態度差,原告 藍瑩珊明知有何作金庫銀行帳戶可以使用,卻騙被告說沒有 ,致被告需於支薪日外出匯款,而原告黃詩芳與被告公司赴 日參展後不參與當日檢討,獨自行動,復於受僱期間多次請 長假,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先由被告就兩造間 勞動契約已經其合法終止乙節,負證明責任。 ⒉查勞工未提供與雇主相同銀行帳戶供雇主匯付薪資,僅涉及 勞雇雙方關於薪資給付方式之約定,尚難認為有何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遑論情節重大;而兩造不爭執原告黃 詩芳受僱期間請假均經被告同意,被告自不得反以原告經其 准許請假乙節,抗辯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等情,至於原告黃 詩芳於與被告赴日參展後不參與當日檢討等情,縱然屬實, 僅能認為原告黃詩芳敬業態度有待加強,亦難認為有何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此外,被告雖泛指原告2人學習 能力一般、工作態度差,經要求改進無效云云,然兩造不爭 執原告受僱被告之初,兩造約定有試用期間,原告已逾試用 期而仍然受被告僱用等情,倘原告果有學習能力不足或工作 態度不佳情事,被告當可於3個月試用期滿將其解僱,被告 卻仍繼續僱用原告,亦難認原告工作態度差等情已達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 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 致雇主受有損害之情形,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 、第5款之事由解僱原告云云,於法無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1年11月2日經被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終止,是否可採?原告可否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薪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 ⒈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3個月 以上1年未滿者,應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揭規定期 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並應按勞工 工作年資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固規定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依按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餘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另抗辯其係以虧損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勞 動契約於101年11月2日經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合 法終止,堪可採信。茲就原告請求內容析述如下: ⑴101年10月、11月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等101年10月、11月之部分薪資未發放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薪資,自屬有據。查原告黃詩芳月薪38,000元, 被告未給付伊101年10月、11月各7日、2日之薪資,故原告 黃詩芳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1,400元(38,000元÷309= 11,400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即屬有據。原告藍 瑩珊月薪35,000元,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0月整月及101年 11月共2日之薪資合計37,333元(35,000+35,000元÷302 =37,333元),亦有依據。 ⑵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兩造不爭執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均逾3個月以上,及被告未經 預告即於101年11月2日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等情,則依勞 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預告 期間10日之工資,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詩芳、藍瑩珊預告期 間工資分別為12,667元(38,000元÷3010=12,667)、 11,667元(35,000元÷3010=11,667)。 ⑶資遣費部分: 本件被告已於101年11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 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又原告為適用新制勞 工退休制度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查原告黃詩芳、藍瑩珊分別自101年7月1日、101年6月13 日 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1年11月2日終止 時止,原告黃詩芳、藍瑩珊工作年資分別為125日及143日, 以原告黃詩芳、藍瑩珊每月薪資分別為38,000元及35,000計 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詩芳、藍瑩珊資遣費分別為6,507元 (計算式:38,000×125/365×0.5=6,506.8元)、6,856元 (計算式:35,00 0×143/365×0.5=6,856.1元),超逾上 開範圍之金額則無依據。 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 險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 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1年11月 2日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合法終止, 則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 離職」,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投保 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惟勞動基準法第19 條 乃基於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所發展,其目的在 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 ,該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 項,本院審酌雇主應發給勞工服務證明書之目的乃在於證明 勞工在原工作所獲得之工作經驗、職位、待遇等事項,再參 酌工廠法第35條第2項就工作證明書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暨考量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項所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所應 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命被告發給如主文第三項所載內容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綜上所述,被告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合法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故原告黃詩芳、藍瑩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 勞動基準法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預告期間工資 、資遣費,其中,原告黃詩芳部分為30,574元(11,400+12, 667+6,507=30,574),原告藍瑩珊部分為55,856元(37,33 3+11,667+6,856=55,857),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並命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合計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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