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黃詩芳
兼訴訟
代理人 藍瑩珊
被 告 新達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詩芳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瑩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
務內容、到職日期,
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
日、離職原因為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黃詩芳及藍瑩珊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詩芳、藍瑩珊分別自民國101年7
月1日、101年6月13 日起受僱被告,月薪分別為新台幣(下
同)38,000元、35,000元,於101年11月2日皆遭被告口頭
資
遣。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預告
期間,也未給付
資遣
費,復積欠原告101年10月及11月薪資,
乃依
兩造間勞動契
約及
法令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詩芳39,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藍瑩珊63,5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黃詩芳及藍
瑩珊。
二、被告則
抗辯:被告資本額為1,000萬元,創業
迄今10年,累
計虧損995萬元以上。被告應徵員工時,即告知上班不用打
卡,自行調整採用自主管理方式,
詎被告以月薪35,000元至
38,000元僱用原告,並由日本公司職員指導原告認識插座及
通信光纖產品特性,寄望原告將來成為業務助理,但原告學
習至今逾4個月仍不懂,期間學習能力一般、工作態度差,
要原告至銀行及會計師處送文件等全拒絕,經被告要求改進
,仍然無效,日本客戶要求,如不解僱原告將不再與被告合
作,被告不得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5款,第12
條第4款、5款等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解僱原告
當日已告知原告解僱條件,並經雙方口頭約定同意,原告且
將個人物品
攜帶離開,原告事後再向被告要求預告期間工資
、資遣費等,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黃詩芳、藍瑩珊分別自101年7月1日、101年6月13日受
僱被告,月薪分別為38,000元、35,000元。
㈡被告於101年11月2日以虧損為由,口頭資遣原告
等情,
業據
原告提出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被告提出
電子郵件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8至第30頁)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的101年10月、
11月薪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等,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爭點
厥為:㈠原告究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5款之情形
,被告抗辯其已於101年11月2日依
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㈡若原告無前開情事,原告
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1年11月2日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2款之事由終止,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10月、11月薪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究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5款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
法律關係變更
、消滅之當事人,應就該
法律關係業已變更、消滅之要件事
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原告2人工作態度差,原告
藍瑩珊明知有何作金庫銀行帳戶可以使用,卻騙被告說沒有
,致被告需於支薪日外出匯款,而原告黃詩芳與被告公司赴
日參展後不參與當日檢討,獨自行動,
復於受僱期間多次請
長假,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先由被告就兩造間
勞動契約已經其合法終止乙節,負證明責任。
⒉查勞工未提供與雇主相同銀行帳戶供雇主匯付薪資,僅涉及
勞雇雙方關於薪資給付方式之約定,尚
難認為有何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遑論情節重大;而兩造不爭執原告黃
詩芳受僱期間請假均經被告同意,被告自不得反以原告經其
准許請假乙節,抗辯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等情,至於原告黃
詩芳於與被告赴日參展後不參與當日檢討等情,縱然屬實,
僅能認為原告黃詩芳敬業態度有待加強,亦難認為有何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此外,被告雖泛指原告2人學習
能力一般、工作態度差,經要求改進無效云云,然兩造不爭
執原告受僱被告之初,兩造約定有試用期間,原告已逾試用
期而仍然受被告僱用等情,倘原告果有學習能力不足或工作
態度不佳情事,被告當可於3個月試用期滿將其解僱,被告
卻仍繼續僱用原告,亦難認原告工作態度差等情已達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
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
致雇主受有損害之情形,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
、第5款之事由解僱原告云云,於法無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1年11月2日經被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終止,是否可採?原告可否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薪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
⒈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3個月
以上1年未滿者,應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揭規定期
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並應按勞工
工作年資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固規定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依按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餘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惟勞工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另抗辯其係以虧損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勞
動契約於101年11月2日經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合
法終止,堪可採信。茲就原告請求內容析述如下:
⑴101年10月、11月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渠等101年10月、11月之部分薪資未發放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薪資,自屬有據。查原告黃詩芳月薪38,000元,
被告未給付伊101年10月、11月各7日、2日之薪資,故原告
黃詩芳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1,400元(38,000元÷309=
11,400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
即屬有據。原告藍
瑩珊月薪35,000元,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0月整月及101年
11月共2日之薪資合計37,333元(35,000+35,000元÷302
=37,333元),亦有依據。
⑵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兩造不爭執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均逾3個月以上,及被告未經
預告即於101年11月2日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等情,則依勞
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預告
期間10日之工資,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詩芳、藍瑩珊預告期
間工資分別為12,667元(38,000元÷3010=12,667)、
11,667元(35,000元÷3010=11,667)。
⑶資遣費部分:
本件被告已於101年11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
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又原告為適用新制勞
工退休制度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查原告黃詩芳、藍瑩珊分別自101年7月1日、101年6月13 日
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1年11月2日終止
時止,原告黃詩芳、藍瑩珊工作年資分別為125日及143日,
以原告黃詩芳、藍瑩珊每月薪資分別為38,000元及35,000計
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詩芳、藍瑩珊資遣費分別為6,507元
(計算式:38,000×125/365×0.5=6,506.8元)、6,856元
(計算式:35,00 0×143/365×0.5=6,856.1元),超逾上
開範圍之金額則無依據。
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
險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
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1年11月
2日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合法終止,
則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
離職」,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投保
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惟勞動基準法第19 條
乃基於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依
誠信原則所發展,其目的在
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
,該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
項,本院審酌雇主應發給勞工服務證明書之目的乃在於證明
勞工在原工作所獲得之工作經驗、職位、待遇等事項,再
參
酌工廠法第35條第2項就工作證明書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暨考量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項所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所應
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爰命被告發給如主文第三項
所載內容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
綜上所述,被告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合法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故原告黃詩芳、藍瑩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
勞動基準法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預告期間工資
、資遣費,其中,原告黃詩芳部分為30,574元(11,400+12,
667+6,507=30,574),原告藍瑩珊部分為55,856元(37,33
3+11,667+6,856=55,857),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
利息,並命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合計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