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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89號 原   告 劉元春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複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正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元 訴訟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叁拾元即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至101年4月間未 依約給付工作報酬,短發日當、維修津貼、交際費、收款獎 金及業績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23,160元(明細詳如起 訴狀附表1所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卷,下稱雄院卷,第8頁),其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薪資223,160元及資遣 費1,664,688元,扣除已補發薪資58,500元,尚應給付1,829 ,348元,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3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04年4月20日 具狀變更其積欠薪資及資遣費之請求金額為204,288元、1, 705,707元,扣除已補發薪資58,500元,並變更其聲明請求 金額為1,851,495元(見本院卷㈣第139頁暨其背面、第154 頁原附表6);復於104年9月3日當庭具狀變更其積欠薪資之 請求金額為如附表A所示之193,728元(附表A即本院卷㈤第 71頁原附表6-1,見本院卷㈤第6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僅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77年2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藥 品推廣業務員,每月均領有日當(包含日當、宿費、油費) 、維修津貼、交際費,每2個月並領有業績獎金及收款獎金 ,且依其於99年1月至同年4月薪資明細表及日當、交際費等 費用申請表(下稱日當費申請表),可知被告係以每月發給 日當、維修津貼、交際費及上開獎金為原則,且上開津貼須 其實際從事拜訪或收款工作始得領取,顯係勞務之對價,具 有制度上之經常性,給付標準固定,僅因每月執行之業務而 有金額多寡之差異,自屬工資。詎被告於100年8月至101年4 月間僅發放底薪(應發41,000元,實發36,990元),拒絕發 放本屬經常性給與之日當(包含日當、宿費、油費)、維修 津貼、交際費、收款獎金及業績獎金等合計193,728元(明 細詳如附表A所示),其乃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並於101年5月23日調解會議當場主張自101年5月24 日起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 之勞動契約,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差額193,728元,並依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被告公司造成原告減薪 之事由既發生於000年0月份,則其平均工資應計算至事由發 生當日前,故本件應以100年8月份欠薪事實發生前6個月作 為計算平均工資之期間,而伊100年3月至同年8月之薪資分 別為84,940元、116,831元、120,251元、36,990元、62,778 元、70,436元,是其於被告欠薪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82,03 8元,且其勞退舊制之年資為17年4月(77年2月24日起至94 年7月1日),勞退新制之年資為6年11月(94年7月2日起至 101年5月24日),得請求資遣費1,705,707元【計算式:( 82,038元×17+82,038元×4/12)+(82,038元×0.5×6+ 82,038元×11/12×0.5)=1,705,707元】。是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年8月至101年4月之積欠薪資193,728元及資遣費1, 705,707元,並扣除已補發薪資58,500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851,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公司之業務代表必須詳實記載拜訪客戶等業務執行狀況 於日報表上,並檢附相關單據,方得向被告公司請領相關日 當、油費等補貼費用,日當係餐費之補貼,維修津貼、交際 費及油費亦屬「實報實銷」之非經常性給付,且有請領上限 ,均係彌補勞工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於工作條件外 額外附加給予之補貼,非屬工資之性質,被告於審核日報表 等費用申請時,會核對兩者是否正確一致,若有填載不實之 情形,被告自無給付相關款項之義務。詎原告擔任被告公司 業代期間,虛偽製作不實日報表(虛偽製作日報表之情事如 本院卷㈣被附表5所示),於日報表上不斷重複記載相同拜 訪內容,更將早已結束之工作持續填載於日報表上,顯見原 告根本未實際拜訪客戶,僅係以複製貼上之紙上作業方式製 造拜訪客戶之假象,並未為被告爭取業績或款項,且原告屢 次於日報表出現客戶名稱記載錯誤或根本無此客戶之情形, 顯見原告日報表確係虛偽不實,已違背其職務注意義務且情 節重大,另有關汽修費、宿費、油費、交際費等部分,原告 於請領時或未檢附單據,或所附單據與日報表記載不符(見 本院卷㈢第373至378頁被附表3),是原告相關請求實無理 由,但原告卻藉此持績向被告詐取款項,致被告之財務、產 品及履約等業務項目受有嚴重損害,經被告多次告誡仍不願 改善,核其所為顯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 且此一整體違法行為迄原告於101年5月開始罷工行為時止, 被告迫於無奈於101年5月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兩 造勞動契約第7條第4款、第6款、第7款約定,不經預告終止 僱傭關係,並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 。 (二)原告雖依原證7之收款獎金公告(下稱原證7收款獎金辦法) 請求被告給付收款獎金,惟該公告並非被告公司發布,且依 被告正式發布之被證56獎金辦法,亦未見有如原證7之收款 獎金辦法存在,被告否認原證7之真正及效力。況依原告自 行提出之98年、99年度薪資表,亦未顯示被告公司有支付收 款獎金予原告之情事,而原告自製之原證31收款獎金明細表 ,亦不得作為請求之依據;原證31中縱有屬原告負責之業務 範圍,然依其向來善於製作虛偽日報表之陋習,其他各筆收 款單顯亦非其於執行業務時爭取到之訂單業績,且依原證30 之業績統計表亦均與原證31之發票藥品無關,顯非原告爭取 得到之業績範圍,被告公司否認原證31之款項係由原告所收 取,原告以原證31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相關收款獎金,即無 理由。原告復主張其銷售原證30所列藥品,並據此向被告公 司請領業績獎金,惟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所銷售之藥品,必 須屬於被告公司持有藥證而由被告公司代理銷售藥品,被告 公司方有核發銷售獎金予各業代之可能,然原告提出原證30 所列之藥品,均非被告公司持有藥證之AZ公司藥品,則縱有 相關銷售事實(假設語),亦與被告公司無關,自無從計入 被告公司銷貨款項並向被告公司請領業績獎金。原告雖提出 來源不明之原證50銷售獎勵辦法,其文字及格式均與被告提 出之被證56不同,文件亦未經被告公司用印簽認,被告公司 否認其真正,原告據此請求相關AZ藥品之銷售獎金,即無理 由。又原告所提原證51業績報表,其來源不明,內容亦未記 載被告公司名稱或用印,被告否認其真正。 (三)被告並無積欠薪資,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並無理由。縱認原告 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有理由,然就勞基法施行日87年3月1日前 之工作年資,兩造並未有計入資遣費計算之約定,自不得納 入年資計算基準。又日當、汽修費、業績獎金及收款獎金, 並非經常性給付,本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原告既主張其 於101年5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該日期 往前推算6個月,即原告之平均工資數額應為41,000元,且 87年3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應不計入年資計算,是 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至多僅為442,117元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77年2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藥品推廣業務 員。被告公司自77年2月24日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並於101 年5月29日辦理退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 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6號卷,下稱雄 院卷,第9頁)。 ⒉被告於100年8月至101年4月間每月給付原告底薪41,000元, 合計給付328,000元。 ⒊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1年5月23日勞 資調解會議中,向被告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事 由,自101年5月2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旨。兩造並就 「本案勞資雙方合意就維修津貼3,500元及油資3,000元,計 算9個月,補發勞方58,500元工資,給付方式為資方101年6 月15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之調解方案成立調解,此 有高雄市政府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可參(見雄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背面)。被告已依 調解方案給付原告58,500元(見本院卷㈡第79頁)。 ⒋被告於101年5月25日寄發內湖郵局第85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載明:原告任職業務代表時所製作之日報表、日當表、費 用收據皆不符合,有假造領取費用之違反工作規則情事,依 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旨,原告 已於101年5月2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有上開存證信函暨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8頁、卷㈡第56頁) 。 (二)本件爭點厥為: ⒈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主張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薪資等情事 ? ⒉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有無理由?原告有無製作不實工作日報表向被告詐 領款項之情事?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屬情節重大 ? 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17條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合計 1,851,49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薪資等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至101年4月間每月僅給付底薪 41,000元,並未給付如原附表A所示之日當、汽修、宿費、 油費、交際費、收款獎金及業績獎金合計193,728元等情, 被告並未否認,惟辯稱原告於100年8月至101年4月長達9個 月期間,於日報表上不斷重複記載相同內容(明細詳如被附 表5原告虛偽製作不實日報表工作紀錄彙整表所示,下稱被 附表5日報不實彙整表,見本院卷㈣第171至202頁反面), 並有客戶名稱填載不實之情事,顯係以複製貼上之紙上作業 方式製造拜訪客戶之假象,根本未實際拜訪客戶,遑論有為 被告公司爭取業績或收款款項之情事,自不得以虛偽日報表 向被告請領相關日當費用、收款獎金及業績獎金,被告並無 積欠薪資之情事等語。 ⒉經查: ⑴觀諸原告100年8月至101年4月之工作日報表(見本院卷㈢ 第58至126頁、卷㈣第59至126頁)及被附表5日報不實彙 整表,固堪認原告有於工作日報表重複張貼每日拜訪內容 及客戶名稱記載不明確之情事;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業 務員之要求係以業績達成為首要目標,除銷售藥物外亦應 收取帳款,每日填交日報表僅係形式上例行性工作,其記 載之拜訪客戶及訂單、收款筆數均與實際相符,僅係比照 過去內容簡略記載,且日報表須上呈主管,多年來單位主 管就此簡略記載方式從未有異議,早已形成慣例等情,業 據證人洪得順即被告公司前南區業務員到庭具結證稱:「 我在公司20幾年,日報表形式變更過很多次,一開始日報 表是作為公司出貨憑證…後來變成工作日誌性質…就是紀 錄當天拜訪哪些客戶。正常日報表是我們做了什麼事情及 有什麼狀況要寫在上面,主管就要回應,但後來都沒有回 應,所以我們認為即便寫很多也沒有用,所以大家就懶惰 。客戶那邊是一定正確,只是拜訪內容那邊會寫的比較籠 統,可能只是寫拜訪客戶,但不會寫說客戶反應什麼事情 」、「我們有被公司要求要大量介紹公司產品,若我們從 事的工作內容都差不多時,就會以複製之方式來製作」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第45頁背面至46頁),堪認日報 表應係工作日誌性質,而被告公司南區業務人員長久以來 就日報表之拜訪內容確有記載較為簡略及重複記載之情事 。 ⑵參諸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就日當部分 記載「日當(即為餐費補貼)a.早餐$40-午餐$80-晚餐 $80。b.若當日收款+order=5筆,即可直接申請$200」 ,末行並記載「請款時請附上有列示公司抬頭及統一編號 之發票收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頁),此本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4頁暨其反面),且依證人彭秀 麗即被告公司負責被告全省業代日當申請表之稽核人員到 庭證稱:「只要收款達5筆,一天可申請200元,這是因丁 副總鼓勵他們要多收款、多拜訪客戶」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76頁),可證被告公司核發之日當,除係餐費補貼性質 外,係以業務員之每日訂單及收款筆數為計算依據。佐之 被告公司以電子郵件所寄發之100年8月至101年2月業績表 (見本院卷㈢第257至271頁原證40-1至40-7、卷㈣第8至 16頁原證45、第21至24頁原證47)及被告公司100年8月至 101年4月客戶銷貨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43至50頁、第52 至57頁背面、第59至64頁、第66至69頁、第71至80頁背面 、第82至88頁、第90至94頁、第96至98頁背面),足見原 告於100年8月至101年4月間確有向客戶爭取成交訂單及收 款情事,自難僅以其日報表有客戶名稱記載不實及重複張 貼每日拜訪內容之情事,即遽謂原告根本未實際拜訪客戶 ,而認其於100年8月及101年4月日報表所記載之訂單及收 款筆數全屬虛偽不實。 ⑶被告雖辯稱自100年8月起即未發放相關日當費用予原告, 並已多次告誡及警告原告應改正日報表記載不實之情事, 然原告均不願改正云云,惟原告業已否認被告於終止勞動 契約前已就本件日報表記載不實情事為任何口頭或書面之 警告或處分,且依證人洪得順到庭證稱:「100年8月至 101年4月間,被告僅發放底薪,有向南區主管詢問,剛開 始南區主管是說公司資金短缺,因為當時剛買新公司,過 幾個月還是沒發放,經詢問主管是說因為老闆娘過世要繳 遺產稅,公司資金還是有短缺」(見本院卷㈡第44頁)、 「在(101年5月)勞資協調會前,被告公司未曾口頭或書 面表示南區業務員的報表製作不實」、「在(101年5月) 協調會前並沒有聽說被告法定代理人回臺灣後有開始再抓 業務員的日報表」、「主管在看日當表時,要一併審核日 報表,兩者必須一致,但沒有人跟我們講說我們兩者寫上 去的東西是不對的,要叫我們修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45頁暨其反面)等語,尚難認被告於100年8月至101年4月 期間已曾告誡原告等南區業務員應改正日報表記載方式, 否則即不發放相關日當費用;至證人彭秀麗雖到庭證稱: 「100年8月後,原告所提出之日報表都沒有提出相關單據 憑證,請原告改善都沒有改善,所以就沒有核給」(見本 院卷㈡第76頁)、「100年8月起未核發相關日當費用,當 時正逢公司系統轉換,總經理回來發現業代在申請日當時 有很多浮報情形。…原告之前確實是這樣報,有請他們提 出改善,但他們都沒有改善。」(見本院卷㈡第77頁)、 「南區業代未提出單據之日當費用申請部分不符規定,就 無法領取申請費用」、「(問:未領取到申請費用之人, 你是否也請地區主管轉知他們補正?)我是跟總裁說,因 為不符合規定的部分就是要報告總裁。」(見本院卷㈡第 77頁背面)、「報表不符或單據不符之情形,我是跟總裁 報告,然後請總裁轉告丁副總」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 面至7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彭秀麗曾將原告等業務員之 報表不符或單據不符之情形轉告被告總裁,再由被告總裁 轉告丁副總,亦難遽謂被告公司已曾告誡或警告原告應改 正日報表記載方式,否則即不予發放相關日當費用。此外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100年8月至101年4月期間已曾告 知原告應改正原日報表關於客戶名稱記載不明確及重複張 貼相同拜訪內容之記載方式,否則即不予發放相關日當之 情事,自難僅以原告於100年8月至101年4月之日報表有上 述之缺失,即不予發放相關日當費用、收款獎金及業績獎 金,核與被告所提被證32之日當費用申請規則亦有未符,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⒊日當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至101年4月期間有積欠如附表A及 原附表9-1至9-9之日當費用情事(見本院卷㈤第71至88頁) ,被告則抗辯如被附表9-1至被附表9-9所示(見本院卷㈤第 95至132頁)。經查: ⑴100年8月部分: ①被告雖辯稱其中8月1日展穎診所、8月2日建壽藥局( Zestril)、8月3日新樓醫院、8月4日郭綜合醫院、忠 群診所、8月9日榮記藥局、8月11日黃情川藥局、8月12 日徐永昌整外、8月15日台江診所、游新診所(常新藥 局)、8月16日建壽藥局、8月17日新樓醫院、8月18日 康健診所、8月19日同慶診所、乃榮醫院、8月23日俊傑 診所、游新診所、8月24日台江診所、恩泉藥局、佳美 藥局(安河神內診所)、8月25日永和醫院等訂單並無 出貨記錄,亦無原告主張之缺貨情事云云。惟查,證人 洪得順已到庭證稱:「被告自100年中旬時有陸續積欠 薪資之情形,當時也經常缺貨或斷貨,出貨會delay, 是說原廠的貨還沒到」、「(問:丁副總有無告知你缺 貨或斷貨之原因?)當時我是聽丁副總跟南區經理說因 為向原廠進藥都要先支付價金,所以一次不會進那麼多 量,一次只會進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背 面、第44頁),且被告亦未否認原告所主張該等訂單日 期後之出貨情事,堪認被告公司於100年中旬後確有因 缺貨而延後出貨之情事。上開無出貨記錄之訂單部分, 既僅係因缺貨而延後出貨,又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 確有向客戶爭取成交訂單之事實,上開訂單自應列入原 告日當筆數計算,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②被告復辯稱8月25日芳鄰藥局12,717元、8月26日人生OP H6,300元、8月30日賀康藥局4,356元、許森彥診所9,67 3元、裕仁藥局2,543元、8月31日郭綜合醫院12,927元 、榮記藥局二筆6,358元、琉璃光藥局24,444元等非原 告負責藥品及非原告客戶之收款,不應列入原告收款筆 數計算云云。惟觀之被告以100年8月5日電子郵件所寄 發之「201107-南區應收報表」(見本院卷㈢第272至27 5頁原證41,下稱100年7月應收報表),上開各筆收款 均列載為原告應負責收款範圍,堪認原告係依被告公司 每月製作之應收報表向指定之客戶及藥品進行收款,上 開各筆收款自應列入原告收款筆數計算。雖被告又辯稱 Zestril、Tenomin、Inderal、Betaloc-zok、Arimidex 、Nolvadex、Casodex、Accolate等藥品係非被告公司 持有藥證而代理銷售之藥品,亦非原告得銷售之業務範 圍,故8月15日游新診所(Inderal)、8月17日新樓醫 院(Nolvadex)之訂單非公司藥品,不應計入日當筆數 計算云云,然參諸被告以電子郵件所寄發之100年8月至 101年2月及101年4月業績表(見本院卷㈢第257至271頁 原證40-1至40-7、卷㈣第8至16頁原證45、第21至24頁 原證47),可見被告均將上開藥品列為原告之業績範圍 ,堪認上開藥品應屬原告得銷售之業務範圍,並得計入 業績,準此,則原告就上開藥品所爭取之訂單,亦應計 入日當筆數計算。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取。 ③被告雖再辯稱原告未於最初日當申請表主張8月5日大澤 診所之收款,不得請求云云。惟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 100年8月日報表,已列載原告於100年8月5日向大澤診 所收款1,650元(見本院卷㈢第101頁),被告亦未否認 該收款事實,則此部分自應列入原告日當筆數計算。至 被告辯稱8月25日王盈彬診所之7,975元已於7月收款, 不應計入8月收款筆數重複核算,原告則主張該筆收款 係8月25日收款2,543元之誤載;觀諸被告100年7月應收 報表上固記載原告就王盈彬診所之應收款項目包括「發 票號碼VK00000000、金額2,543元」(見本院卷㈢第273 頁),然日報表既屬工作日誌性質,且訂單收款之項目 及金額若干,洵屬業務至重要事項,非如拜訪客戶般得 簡略便宜行事,原告本應逐日詳實填載其每日收款項目 及金額若干,以供被告核對收款入帳記錄,縱因個人因 素偶有疏失錯誤,亦應立時更正,方屬正辦,遑論前開 金額相差甚大,是認原告就其主張日報表誤載收款日期 及金額部分,應自行承擔日報表記載不實之不利益,是 認該筆誤載收款日期及金額之收款,不應列入日當筆數 計算。 ④被告另辯稱8月2日建壽藥局(Betaloc-zok)、8月2日 李孟峰診所、許森彥診所、慶大藥局(Arimidex、Beta loc-zok)、8月3日台江診所、恩泉藥局、佳美診所、 嘉洲藥局、8月5日游新診所、建壽藥局、麗水診所、8 月9日裕祥藥局、許森彥診所、8月19日展穎診所等出貨 後始於日報表呈告之訂單部分,顯非由原告實際拜訪所 爭取之訂單,不應計入訂單筆數部分,原告雖以上開出 貨日期早於訂貨日期部分,可能係因之前缺貨而補出貨 ,或偶然漏為記載而於次日或下次拜訪日補記載,故以 出貨日更正為日報表出貨日,其確有訂貨,僅日期不同 云云。惟查,縱認產品有因缺貨情事而補出貨,亦應以 先前之訂貨日期計算日當,不得再以事後出貨日就同一 筆訂單重複計算日當;況日報表既係工作日誌性質,原 告本應按日記載其當日訂單筆數,則其因個人因素而漏 未記載、或事後補記部分,亦應自行承擔其日報表記載 不實之不利益,是認原告上開出貨日期早於日報表訂貨 日期之訂單部分,均不應列入日當筆數計算。至被告雖 辯稱8月16日炎光藥局(Inderal)、8月24日新樓醫院 (Nolvadex)亦屬出貨後始於日報表呈告之訂單,惟原 告已主張8月16日炎光藥局之訂單係因缺貨而至8月24日 及9月14日分別出貨50,8月24日新樓醫院之訂單係因缺 貨而至9月5日出貨等情,核與被告公司以100年9月8日 及100年10月6日電子郵件所寄發之「2011.8月南區GP業 績」(見本院卷㈢第237至245頁背面原證40-1)、「20 11.9月南區GP業績表」(下稱100年9月業績表,見本院 卷㈣第8至16頁原證45)中所記載之原告業績及出貨記 錄(見本院卷㈢第243頁、卷㈣第12頁)相符;且被告 公司自100年中旬後,確有因缺貨而延後出貨之情事等 節,已如前述,被告亦未否認原告所主張上開訂單日期 後之出貨情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原告實際 上既有向客戶爭取成交訂單,上開二筆訂單自應列入原 告日當筆數計算。 ⑤又,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第一點既已載明:「日當 (即為餐費補貼)a.早餐$40-午餐$80-晚餐$80。b. 若當日收款+order=5筆,即可直接申請$200」,末行 並記載「請款時請附上有列示公司抬頭及統一編號之發 票收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而被告抗辯8月 11日春天藥局、8月17日吳南宏診所、8月18日陳秀琴OP H、8月18日林英文藥局、8月19日林牙醫診所、8月22日 建壽藥局、李孟峰診所、陳裕程眼科、吳南宏診所、慶 大藥局、8月23日蔡瑞庭OPH、吉安藥局、8月24日台南 信和美OPH、8月25日南安藥房、謝明憲診所、、8月26 日加和藥局、8月30日南安藥房、8月31日蘋果藥師藥局 、8月31日小太陽藥局等收款,並未依被證32日當費用 申請規則檢附相關憑證,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被告前 開抗辯,應為可取,原告上開未檢附相關單據之收款部 分,均不得列入日當筆數計算。 ⑥原告嗣雖否認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之真正,並主張 其無須檢附相關單據即可請領日當,公司從未要求提供 單據云云。惟查,證人彭秀麗已到庭證稱:「被證32日 當費用申請規則在我到職前就有了」、「(問:日當如 何申請及核發?)我們公司是有制度,日當申請表必須 由業代本人在月底備好當月之行程表、日當表以及相關 憑證,送給區經理審核,簽核之後陸續送到處長並送回 總公司,送到總公司時先到我這裡進行審核,審核完之 後給總經理簽核,再給會計撥款」(見本院卷㈡第75頁 背面)、「日當費用是補貼餐費,但要有確實拜訪客戶 或收款、收訂單才可以申請,且要有相關餐費憑證」、 「100年8月以後,原告之日報表都沒有提出相關單據憑 證,所以我們沒有辦法核給,請原告改善都沒有改善, 所以就沒有核給」(見本院卷㈡第76頁)、「公司告訴 我要有單據,我的工作就是要審查日當表與單據必須相 符才可以交給公司」、「我(97年11月)到職時公司就 跟我說日當申請表必須實支實付,以單據核銷」(見本 院卷第㈡第78頁暨其背面)等語,可知日當係補貼餐費 性質,應檢附相關單據憑證始可申請。 ⑦雖原告復以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之頁面下方記載「 聯絡地址:114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見 本院卷㈠第135頁),主張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係 於被告公司98年、99年遷至內湖辦公室新址後始訂立, 並非證人彭秀麗97年11月到職時即存在,而否認證人彭 秀麗上開證詞內容之真正。惟細繹證人彭秀麗上開「被 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在我到職前就有了」、「我到職 時公司就跟我說日當申請表必須實支實付,以單據核銷 」之證述內容,應係指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所記載 之日當申請制度於其到職前即已存在,且被告公司於搬 遷新址後,將公司新址更載於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 ,亦無不合理之處。縱認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係被 告公司於98年、99年後搬遷新址後始有適用,然本件原 告既係申請100年8月至101年4月之相關日當費用,則被 告辯稱原告應適用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之規定檢附 相關相關單據憑證始得申請日當,應屬有據。是原告上 開未檢附相關單據之收款部分,均不得列入日當筆數計 算。 ⑧至原告雖云其於100年8月前未附單據之日當申請均獲會 計撥款,然原告申請日當應適用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 則檢附相關單據等節,既如前述,故被告就原告未附單 據之日當申請,本有權不予核付,惟仍可基於獎勵員工 或其餘考量而例外發放,尚難僅以被告於100年8月前就 未附單據之日單有核付之事實,即據此反推申請日當無 須檢附單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⑨據上,原告100年8月之日當費用,於扣除8月25日王盈 彬診所7,975元之收款及其他出貨日期早於日報表訂貨 日期之訂單(原告主張缺貨部分除外)及未檢附相關單 據之訂單或收款部分,僅得請求8月1日訂單(order)1 筆、8月2日訂單1筆、8月3日訂單1筆、8月4日訂單2筆 、8月5日收款1筆、8月9日訂單1筆、8月11日訂單1筆、 8月12日訂單1筆、8月15日訂單2筆、8月16日訂單2筆、 8月17日訂單1筆、8月18日訂單1筆、8月19日訂單2筆、 8月23日訂單2筆、8月24日訂單4筆、8月25日訂單1筆收 款1筆、8月26日收款1筆、8月30日收款3筆、8月31日收 款4筆,以上每日之訂單及收款合計均未5筆,故每日之 日當以8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100年8月日當費用為1, 520元(計算式:80元×19日=1,520元)。 ⑵100年9月部分: ①被告雖辯稱9月1日柏松藥局、展穎診所、9月2日建壽藥 局、9月8日蔡瑞庭OPH、9月9日幸福藥局、9月16日游新 診所、9月19日游新診所、9月23日健維診所、9月30日 健維診所、麗水診所等訂單並無出貨記錄或出貨數量不 符,亦無原告主張之缺貨情事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於 100年中旬後確有因缺貨而延後出貨之情事等節,已如 前述,被告亦未否認原告所主張上開訂單日期後之出貨 情事,堪認上開無出貨紀錄或出貨數量不符之訂單部分 ,僅係因缺貨而延後出貨,原告既有向客戶爭取成交訂 單,上開訂單自應列入原告日當筆數計算,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非可採。至被告抗辯9月27日福民診所「Inder al、數量50」之訂單無出貨記錄部分,原告雖云該筆訂 單應係「Hibiscrub 4% 5 LITRE、數量50」之誤載,且 該筆訂單已於9月27日當日出貨,然核諸被告公司100年 9月業績表(見本院卷㈣第8至16頁原證45),被告公司 於9月27日就福民診所之出貨紀錄為「Hibiscrub 4% 5 LITRE、數量1」,出貨數量與原告主張之50不符,且日 報表為工作日誌性質,所載訂單及收款筆數亦牽涉日當 費用之計算,原告本應詳實記載其每日訂單之藥品名稱 及數量,以供被告公司核對相關訂單之出貨紀錄,則其 就因個人因素而誤載藥品名稱或數量之訂單部分,應自 行承擔日報表記載不實之不利益,是縱認原告就9月27 日福民診所訂單確有誤載藥品名稱之情事,該筆訂單亦 不應列入日當筆數計算。 ②被告雖復辯稱9月22日嘉洲藥局3,115元、王盈彬診所8, 173元、9月26日榮記藥局8,492元、9月27日郭綜合醫院 25,854元、許森彥診所5,683元等非原告負責藥品或非 原告負責客戶之收款,不應列入原告收款筆數計算云云 。惟參諸被告以100年9月7日電子郵件所寄發之「20110 8-南區應收報表」(見本院卷㈢第276至278背面原證41 -1,下稱100年8月應收報表),上開各筆收款均列載為 原告應負責收款範圍,堪認原告係依被告公司每月製作 之應收報表向指定之客戶及藥品進行收款,上開各筆收 款自應列入原告收款筆數計算,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 可取。 ③又,被告辯稱9月26日建壽藥局2,203元之收款入金金額 不符部分,原告雖云該筆收款金額係2,003元之誤載, 而參諸被告100年8月應收報表,固記載原告就建壽藥局 之應收款項目包括「發票號碼VK00000000、金額2,003 元」(見本院卷㈢第277頁背面),然原告就收款部分 本應負高度注意義務,並應詳實記載,且原告就其所謂 誤載金額之收款,應自行承擔日報表記載不實之不利益 等情,已如前述,是該筆誤載收款金額之收款,自不應 列入日當筆數計算。 ④另被告辯稱9月2日李孟峰診所、新光OPH、許森彥診所 、9月7日新樓醫院、麗生藥局、9月8日永祥藥局、9月 19日莊瑞榮OPH等於出貨後始於日報表呈告之訂單,顯 非由原告實際拜訪所爭取之訂單,不應計入訂單筆數部 分,原告雖云其確有訂貨,僅係日期不同,惟該等出貨 日期早於訂貨日期之訂單部分,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其日 報表記載不實之不利益等節,已如前述,是上開訂單均 不應列入日當筆數計算。至被告雖辯稱9月22日永和醫 院(Betaloc-zok)、9月27日炎光藥局(Inderal)、9 月28日新樓醫院(Nolvadex)亦屬出貨後始於日報表呈 告之訂單,惟原告主張9月22日永和醫院之訂單係因缺 貨而至10月3日出貨10、9月27日炎光藥局之訂單係因缺 貨而至10月13日出貨50、9月28日新樓醫院之訂單係因 缺貨而至10月6日出貨等情,核與被告公司以100年11月 4日電子郵件所寄發「2011.10月南區GP業績」表(下稱 100年10月業績表,見本院卷㈢第249至254頁背面原證 40-3)中所記載之原告業績及出貨記錄相符(見本院卷 ㈢第250頁);且被告公司自100年中旬後確有因缺貨而 延後出貨之情事等節,一如前述,被告復未否認原告所 主張上開訂單日期後之出貨情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可採信,原告既向有客戶爭取成交訂單,是上開三筆訂 單自應列入原告日當筆數計算。 ⑤又被告辯稱9月1日人生OPH、9月5日徐獨立診所、9月6 日建壽藥局、台江診所、佳愛藥局、9月7日郭綜合醫院 、黃情川診所、鄧正鎧診所、9月9日炎光藥局、9月13 日建壽藥局、9月14日新樓醫院、台江診所、9月15日郭 綜合醫院、9月16日建壽藥局、9月19日吳南宏診所、9 月20日裕祥藥局、9月22日台江診所、9月23日人生OPH 、9月26日李孟峰診所、9月28日正美牙醫、9月30日童 春診所、琉璃光藥局等未依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檢 附相關憑證之訂單及收款部分,原告雖云其無須檢附單 據即可申請日當,惟原告應依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 檢附相關單據憑證始得申請日當等節,業如前述,則原 告上開未檢附相關單據之訂單及收款部分,自不得列入 日當筆數計算。 ⑥據上,原告100年9月之日當費用,於扣除上開9月26日 建壽藥局2,203元之收款、9月27日福民診所之訂單及其 他出貨日期早於日報表訂貨日期之訂單(原告主張缺貨 部分除外)、未檢附相關單據之收款及訂單後,僅得請 求9月1日訂單2筆、9月2日訂單1筆、9月8日訂單1筆、9 月9日訂單1筆、9月16日訂單1筆、9月19日訂單1筆、9 月22日訂單1筆收款2筆、9月23日訂單1筆、9月26日收 款1筆、9月27日訂單1筆收款2筆、9月28日訂單1筆、9 月30日訂單2筆,以上每日之訂單及收款合計均未5筆, 故每日之日當以8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100年9月日當 費用合計為960元(計算式:80元×12日=960元)。 ⑶100年10月: ①被告雖辯稱10月3日健維診所(健福藥局)、10月4日建 壽藥局、10月6日郭綜合醫院、10月7日游新診所、建壽 藥局、10月11日建壽藥局、10月13日蔡瑞庭OPH、蘋果 藥師藥局、10月14日炎光藥局、幸福藥局、健維診所、 10月17日展穎診所、10月18日游新診所、黃情川診所、 10月28日大澤診所等訂單並無出貨記錄,亦無原告主張 之缺貨情事云云,惟被告公司於100年中旬後確有因缺 貨而延後出貨之情事等節,一如前述,且被告亦未否認 原告所主張上開訂單日期後之出貨情事,堪認上開無出 貨紀錄之訂單部分,僅係因缺貨而延後出貨,原告既有 向客戶爭取成交訂單,上開訂單自應列入原告日當筆數 計算。至被告雖辯稱10月3日展穎診所「Inderal、40」 亦屬無出貨記錄之訂單云云,惟原告主張該筆訂單已於 當日出貨20,而參諸被告公司100年10月業績表(見本 院卷㈢第249至251頁原證40-3),可知被告公司確有於 10月3日出貨「Inderal、20」予展穎診所,並列為原告 之業績(見本院卷㈢第250頁背面),應認原告確有向 客戶爭取成交訂單之情事,此筆訂單自應列入日當筆數 計算。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取。 ②被告復辯稱10月24日李孟峰診所14,550元、10月25日王 盈彬診所4.580元、欣悅診所58,200元、韓內科診所4,6 07元、永祥藥局6,358元、10月26日春天藥局3,610元等 非原告負責藥品之收款,不應列入原告收款筆數計算云 云。惟參諸被告以100年10月6日電子郵件所寄發之「20 1109-南區應收報表」(見本院卷㈣第5至7頁背面原證 44,下稱100年9月應收報表),上開各筆收款均列載為 原告應負責收款範圍,堪認原告係依被告公司每月製作 之應收報表向指定之客戶及藥品進行收款,上開各筆收 款自應列入原告收款筆數計算,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 可取。 ③另被告辯稱10月24日建壽藥局之2,775元收款、10月26 日許森彥診所10,456元部分,並無相符入金資料,不應 列入原告收款筆數計算。原告雖主張該二筆收款金額係 12,775元、8,706元之誤載,而參諸被告100年9月應收 報表固列載原告就建壽藥局之應收款項目包括「發票號 碼WP00000000、金額6,824元」、「發票號碼WP0000000 0、金額2,071元」、「發票號碼WP00000000、金額3,88 0元」(金額合計為12,775元),就許森彥診所之應收 款項目包括「發票號碼WP00000000、金額4,773元」、 「發票號碼WP00000000、金額3,933元」(金額合計為 8,706元),然前開金額差異甚大,且原告主張誤載收 款金額部分,應自行承擔日報表記載不實之不利益等情 ,業如前述,是認原告主張上開二筆誤載收款金額之收 款,不應列入日當筆數計算。 ④被告另辯稱10月4日吳南宏診所、10月5日恩泉藥局、佳 美藥局、10月6日忠群診所、10月31日新光OPH等出貨後 始於日報表呈告之訂單及原告自承10月28日健維診所之 出貨日期早於訂單日期之訂單部分,原告雖云其確有訂 貨,僅係日期不同,惟該等出貨日期早於日報表訂貨日 期之訂單部分,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其日報表記載不實之 不利益等節,一如前述,是上開訂單均不應列入日當筆 數計算。原告雖另云10月28日健維診所之訂單於10月27 日亦有收款,然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 張自非可取。至被告雖辯稱10月7日麗水診所(Zestril )、10月21炎光藥局(Inderal)亦屬出貨後始於日報 表呈告之訂單部分,惟原告主張10月7日麗水診所之訂 單係因缺貨至11月1日出貨20、12月2日出貨20,10月21 日炎光藥局之訂單係因缺貨至11月9日出貨50等情,核 與被告公司100年12月6日電子郵件所寄發「2011.11月 南區GP業績」表(下稱100年11月業績表,見本院卷㈢ 第255至258頁背面原證40-4)及101年1月4日電子郵件 所寄發「2011.12月南區GP業績」表(下稱100年12月業 績表,見本院卷㈢第259至262頁背面原證40-5)中所記 載之原告業績及出貨記錄(見本院卷㈢第257頁背面、 第262頁背面、第256頁)相符;且被告公司自100年中 旬後確有因缺貨而延後出貨之情事等節,業如前述,被 告亦未否認原告所主張上開訂單日期後之出貨情事,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原告既向有客戶爭取成交訂單 ,則上開二筆訂單自應列入原告日當筆數計算。 ⑤又被告辯稱10月3日加和藥局、10月5日新樓醫院、10月 11日建壽藥局、10月17日同慶診所、10月20日陳秀琴 OPH、10月21日鄧正鎧診所、10月26日崇名牙醫、10月 28日台安動物醫院、加和藥局等未依被證32日當費用申 請規則檢附相關憑證之訂單及收款部分,原告雖云其無 須檢附單據即可申請日當,惟原告應依被證32日當費用 申請規則檢附相關單據憑證始得申請日當等節,已如前 述,則原告上開未檢附相關單據之訂單及收款部分,自 不得列入日當筆數計算。 ⑥據上,原告100年10月之日當費用,於扣除上開10月24 日建壽藥局2,775元之收款、10月26日許森彥診所10,45 6元之收款及其他出貨日期早於日報表訂貨日期之訂單 (原告主張缺貨部分除外)、未檢附相關單據之收款及 訂單後,僅得請求10月3日訂單2筆、10月4日訂單1筆、 10月6日訂單1筆、10月7日訂單3筆、10月11日訂單1筆 、10月13日訂單2筆、10月14日訂單3筆、10月17日訂單 1筆、10月18日訂單1筆、10月21日訂單2筆、10月24日 收款1筆、10月25日收款4筆、10月26日收款1筆、10月 28日訂單1筆,以上每日之訂單及收款合計均未5筆,故 每日之日當以8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100年10月日當 費用合計為1,120元(計算式:80元×14日=1,120元) 。 ⑷100年11月: ①被告雖辯稱11月2日建壽藥局(Betaloc-zok)、11月4 日忠群診所、賀康藥局、11月10日台江診所、11月14日 恩泉藥局、游新診所、11月15日建壽藥局、11月17日康 健診所、11月18日展穎診所、乃榮醫院、11月22日游新 診所、11月23日台江診所、11月24日永和醫院、11月29 日建壽藥局等訂單並無出貨記錄,亦無原告主張之出貨 情事云云,惟被告公司於100年中旬後確有因缺貨而延 後出貨之情事等節,已如前述,被告亦未否認原告所主 張上開訂單日期後之出貨情事,堪認上開無出貨紀錄之 訂單部分,僅係因缺貨而延後出貨,原告既有向客戶爭 取成交訂單,上開訂單自應列入原告日當筆數計算,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②被告復辯稱11月21日建壽藥局、吳南宏診所、11月24日 芳鄰藥局、11月28日許森彥診所、11月30日郭綜合醫院 、榮記藥局、家慈診所等非原告負責藥品及非原告負責 客戶之收款,不應列入原告收款筆數計算云云。惟參諸 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0年11月日報表,已記載上開各筆 收款金額為分別為:11月21日建壽藥局7,760元、吳南 宏診所4,365元、11月24日芳鄰藥局12,717元、11月28 日許森彥診所7,083元、11月30日郭綜合醫院12,927元 、榮記藥局6,358元、家慈診所46,754元(見本院卷㈢ 第126頁、第130至131頁),再比對被告以100年11月7 日電子郵件所寄發之「201110-南區應收報表」(見本 院卷㈢第279至281頁背面原證41-2,下稱100年10月應 收報表),上開各筆收款均列載於原告應負責收款範圍 ,堪認原告係依被告公司每月製作之應收報表向指定之 客戶及藥品進行收款,則上開各筆收款自應列入原告收 款筆數計算。至被告雖云原告日報表所記載之11月21日 建壽藥局7,760元、吳南宏4,365元、11月24日芳鄰藥局 12,717元、11月30日家慈診所46,754元於日報表所記載 之收款金額與原證46應收帳款表格金額不符,然原證46 係被告以100年12月7日電子郵件所寄發之「201111-南 區應收報表」(見本院卷㈣第46頁),此應係原告於 100年12月應負責收款之項目,其100年11月應收款項目 應如前述100年10月應收報表所示,且上開各筆收款金 額均與原告100年10月應收報表所列載之金額相符(見 本院卷㈢第280頁至第28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 可取。 ③被告又辯稱11月25日人生OPH之6,300元收款無相符入金 資料部分,原告雖主張該筆收款應係32,010元之誤載, 然參諸被告公司100年10月應收報表,固列載原告就人 生眼科之應收款項目包括「發票號碼WP00000000、金額 32,010元」(見本院卷㈢第280頁),惟經比對被告所 提出之100年11月至12月客戶銷貨明細表(見本院卷㈢ 第59至69頁),並無人生眼科該筆發票之收款紀錄,實 難認原告確有向人生眼科收款之情事;況原告就其主張 誤載收款金額之收款部分,應自行承擔日報表記載不實 之不利益等情,既如前述,此筆收款自不應列入原告日 當筆數計算。 ④被告另辯稱11月2日建壽藥局、李孟峰診所、11月3日新 樓醫院、恩泉藥局、佳美藥局、11月16日新樓醫院、11 月23日新樓醫院、11月29日建壽藥局、11月29日心樂活 診所等出貨日期早於日報表呈告日期之訂單部分,原告 雖云其確有訂貨,僅係日期不同,惟該等出貨日期早於 日報表訂貨日期之訂單部分,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其日報 表記載不實之不利益等節,亦如前述,是上開訂單均不 應列入日當筆數計算。至被告辯稱11月4日郭綜合醫院 (Nolvadex)、11月10日黃情川診所(Betaloc-zok) 、11月14日台江診所(Betaloc -zok)、11月15日炎光 藥局(Inderal)亦屬出貨後始於日報表呈告之訂單, 惟原告主張11月2日郭綜合醫院之出貨係補之前缺貨, 11月4日郭綜合醫院之訂單於11月16日出貨50,11月10 日黃情川診所之訂單因缺貨至11月21日出貨10,11月14 日台江診所之訂單因缺貨至12月8日出貨,11月15日炎 光藥局之訂單因缺貨至12月1日出貨等情,核與被告公 司100年11月及100年12月業績表所記載之原告業績及出 貨記錄(見本院卷㈢第256頁背面、第262頁背面、第 261頁暨其背面)相符,且被告公司自100年中旬後確有 因缺貨而延後出貨之情事等節,一如前述,被告亦未否 認原告所主張上開訂單日期後之出貨情事,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可採。原告既向有客戶爭取成交訂單,上開訂 單自應列入原告日當筆數計算。 ⑤至被告辯稱11月1日展穎診所、11月7日榮記藥局、11月 10日鄧正鎧診所、春天藥局、11月15日建壽藥局、榮記 藥局、11月17日陳秀琴OPH、11月22日蔡瑞庭OPH、11月 23日恩泉藥局、佳美藥局、11月24日王盈彬診所、11月 25日展穎診所、11月30日高品診所等未依被證32日當費 用申請規則檢附相關憑證之訂單及收款部分,原告雖云 其無須檢附單據即可申請日當,惟原告應依被證32日當 費用申請規則檢附相關單據憑證,始得申請日當等節, 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上開未檢附相關單據之訂單及收款 部分,自不得列入日當筆數計算。 ⑥據上,原告100年11月之日當費用,於扣除11月25日人 生OPH無相符入金記錄之收款及其他出貨日期早於日報 表訂貨日期之訂單(原告主張缺貨部分除外)、未檢附 相關單據之收款及訂單後,僅得請求11月2日訂單1筆、 11月4日訂單3筆、11月10日訂單2筆、11月14日訂單3筆 、11月15日訂單2筆、11月17日訂單1筆、11月18日訂單 2筆、11月21日收款2筆、11月22日訂單1筆、11月23日 訂單1筆、11月24日訂單1筆收款1筆、11月28日收款1筆 、11月29日訂單1筆、11月30日收款3筆,以上每日之訂 單及收款合計均未5筆,故每日之日當以80元計算,原 告得請求之100年11月日當費用合計為1,120元(計算式 :80元×14日=1,120元)。 ⑸100年12月: ①被告雖辯稱12月1日健維診所(健福藥局)、12月12日 林英文藥局、12月13日明德診所、賀康藥局、12月15日 恩泉藥局、佳美藥局、12月19日游新診所、12月20日朱 讚騫診所、12月23日徐獨立診所、展穎診所等訂單並無 出貨記錄,亦無原告所稱之缺貨情事云云,惟被告公司 於100年中旬後確有因缺貨而延後出貨之情事等節,已 如前述,被告亦未否認原告所主張上開訂單日期後之出 貨情事,堪認上開無出貨紀錄之訂單部分,僅係因缺貨 而延後出貨。原告既有向客戶爭取成交訂單,上開訂單 自應列入原告日當筆數計算,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 可取。 ②又,被告辯稱12月20日裕祥藥局3,686元、12月22日嘉 洲藥局3,115元、12月26日建壽藥局2,203元、李孟峰診 所14,550元、榮記藥局8,492元、12月27日郭綜合醫院 25,854元、許森彥診所5,683元、12月28日正美牙醫2,1 42元等收款查無相符入金資料部分,原告雖云其中12月 20日裕祥藥局3,686元之收款應係2,583元之誤載並記為 1月收款獎金、12月27日郭綜合醫院25,854元及12月28 日正美牙醫之2,142元收款係記為1月收款獎金,惟比對 原告所製作之101年收款獎金明細表及被告101年1月客 戶銷貨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70至80頁),均無上開正 美牙醫之收款記載及紀錄,實難認原告有向正美牙醫收 取該筆款項之情事;至12月20日裕祥藥局及12月27日郭 綜合醫院之收款部分,觀諸被告以101年1月6日電子郵 件所寄發之「201112-南區GP應收報表」(見本院卷㈢ 第282至285頁原證41-3,下稱100年12月應收報表), 固記載原告就裕祥藥局之應收款項目包括「發票號碼 XT00000000、金額2,543元」(見本院卷㈢第284頁背面 ),就郭綜合醫院之應收款項目包括「發票號碼WP0000 0000、金額12,927元」、「發票號碼WP00000000、金額 12,927元」(見本院卷㈢第284頁),參諸原告所製作 之101年1月收款獎金明細表及被告公司101年1月客戶銷 貨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70、79頁、74頁背面),固堪 認原告主張其有將裕祥藥局及郭綜合醫院之二筆收款記 為101年1月收款獎金之情事,然縱認原告確有上開收款 情事,原告就其主張誤載金額部分,原應自行承擔日報 表填載不實之不利益,已如前述,尤原告日報表所記載 之收款日期本應與其實際收款日期相符,並應於收款當 月請領收款獎金,原告既將12月20日裕祥藥局及12月27 日郭綜合醫院之收款列為101年1月收款獎金,自應於10 1年1月日報表呈報該筆收款,此收款日期填載不實之不 利益亦應由其自行承擔,是原告上開12月20日裕祥藥局 、12月27日郭綜合醫院及12月28日正美藥局之收款,均 不應列入日當筆數計算。雖原告復云12月22日嘉洲藥局 3,115元、12月26日建壽藥局2,203元、李孟峰診所14, 550元、榮記藥局8,492元、12月27日許森彥診所5,683 元等收款金額,分別係2,543元、10,328元、5,820元、 15,109元、4,773元之誤載,然前揭金額數字相去甚大 ,實難想像何以會得誤載?況其所言縱係屬實,原告本 應自行承擔不實記載日報表收款金額之不利益,亦如前 述,是認上開各筆收款不應計入日當筆數計算。 ③另,被告辯稱12月2日建壽藥局(Zestril)、12月5日 裕祥藥局、榮記藥局、12月22日永和醫院等出貨日期後 始於日報表呈告之訂單部分,原告雖云其確有訂貨,僅 係日期不同,惟該等出貨日期早於日報表訂貨日期之訂 單部分,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其日報表記載不實之不利益 等節,一如前述,是上開訂單均不應列入日當筆數計算 。又,雖被告辯稱12月2日建壽藥局(Betaloc-zok)、 12月12日建壽藥局(Inderal)亦屬出貨後始於日報表 呈告之訂單,惟原告主張12月2日建壽藥局之訂單係因 缺貨而於12月8日、12月14日及12月28日出貨,12月12 建壽藥局訂單係於2月3日出貨100等情,核與被告公司 100年12月業績表及被告以101年4月3日所寄發「2012. 02月南區GP業績」表(見本院卷㈣第21至24頁)中所記 載之原告業績及出貨記錄(見本院卷㈢第262頁背面、 卷㈣第23頁)相符,且被告公司自100年中旬後確有因 缺貨而延後出貨之情事等節,一如前述,被告亦未否認 原告所主張上開訂單日期後之出貨情事,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應為可採,是原告既向有客戶爭取成交訂單,上開 訂單自應列入原告日當筆數計算。 ④至被告辯稱12月3日李孟峰診所、吳南宏診所、12月8日 黃情川診所、台江診所、春天藥局、12月12日韓內科診 所、12月15日春天藥局等未依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 檢附相關憑證之訂單及收款部分,雖原告主張其無須檢 附單據即可申請日當云云,惟原告應依被證32日當費用 申請規則檢附相關單據憑證始得申請日當,一如前述, 則原告上開未檢附相關單據之訂單及收款部分,自不得 列入日當筆數計算。 ⑤據上,原告100年12月之日當費用,扣除上開無相符入 金資料之12月20日裕祥藥局3,686元、12月22日嘉洲藥 局3,115元、12月26日建壽藥局2,203元、李孟峰診所14 ,550元、榮記藥局8,492元、12月27日郭綜合醫院25,85 4元、許森彥診所5,683元、12月28日正美牙醫等無相符 入金資料之收款及其他出貨日期早於日報表呈告日期之 訂單(原告主張缺貨部分除外)、未檢附相關單據之收 款及訂單後,僅得請求12月1日訂單1筆、12月2日訂單1 筆、12月12日訂單2筆、12月13日訂單2筆、12月15日訂 單2筆、12月19日訂單1筆、12月20日訂單1筆、12月23 日訂單2筆,以上每日之訂單及收款合計均未5筆,故每 日之日當以8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100年12月日當費 用合計為640元(計算式:80元×8日=640元)。 ⑹101年1月: ①被告雖辯稱1月2日健維診所、1月3日游新診所、1月6日 展穎診所、第一聯合診所、游新診所、1月10日游新診 所、1月12日康健診所、1月13日黃情川診所、1月18日 台江診所、1月20日健維診所、1月30日麗水診所、1月 31日第一聯合診所等訂單並無出貨記錄,亦無原告主張 之缺貨情事云云,惟被告公司於100年中旬後確有因缺 貨而延後出貨之情事等節,已如前述,被告亦未否認原 告所主張上開訂單日期後之出貨情事,堪認上開無出貨 紀錄之訂單部分,僅係因缺貨而延後出貨,原告既有向 客戶爭取成交訂單,上開訂單自應列入原告日當筆數計 算,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取。 ②又,被告辯稱1月10日吳南宏診所、1月16日建壽藥局、 李孟峰診所、1月17日王盈彬診所、1月18日許森彥診所 、1月30日童春診所、琉璃光藥局、1月31日賀康藥局、 許森彥診所、郭綜合醫院、榮記藥局等收款查無相符入 金資料,且1月31日榮記藥局應僅有一筆收款部分,經 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1年1月日報表,分別記載 上開各筆之收款金額為1月10日吳南宏診所3,492元、1 月16日建壽藥局2,775元、李孟峰診所14,550元、1月17 日王盈彬診所4,580元、1月18日許森彥診所10,456元、 1月30日童春診所4,607元、琉璃光藥局18,430元、1月 31日賀康藥局4,356元、許森彥診所9,673元、郭綜合醫 院12,927元、榮記藥局6,358元、6,358元(見本院卷㈢ 第141至145頁),原告雖云其中1月10日吳南宏診所之 收款金額係4,365元之誤載、1月16日建壽藥局之收款金 額係15,520元之誤載、李孟峰診所之收款金額係5,820 元之誤載、1月17日王盈彬診所之收款金額係7,243元之 誤載、1月18日許森彥診所之收款金額係3,933元之誤載 、1月31日賀康藥局之收款金額係2,568元之誤載、1月 31日許森彥診所收款金額係4,773元之誤載、1月31日郭 綜合醫院收款金額12,927元部分(係與2月份另一筆12, 927元合併收款)係記為2月收款獎金、1月31日榮記藥 局二筆收款分別係3,156元及4,850元之誤載,然衡之前 揭之金額數字之差異性及筆數之多,恐非誤載二字能容 ,令人實難想像,況其所言縱係屬實,原告亦應自行承 擔日報表上收款金額及收款日期記載不實之不利益,亦 如前述,是認上開各筆收款均不應列入收款筆數計算。 再,原告主張其確有收取1月30日童春診所(即其配合 藥局惠春藥局)4,607元及琉璃光藥局18,340元之款項 部分,參諸被告100年12月應收報表所列載之原告應負 責收款清單(見本院卷㈢第285頁),確有「惠春藥局 、發票號碼XT00000000、金額4,607元」、「琉璃光診 所、發票號碼XT00000000、金額18,430元」之記載,且 比對被告公司101年1月客戶銷貨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 77頁暨其背面),可知原告確有收取上開款項,該二筆 收款自應列入日當筆數計算。 ③被告另辯稱1月3日陳裕程眼科、1月6日加和藥局(人生 OPH)、賀康藥局等出貨日期後始於日報表呈告之訂單 部分,原告雖云其確有訂貨,僅係日期不同,惟該等出 貨日期早於日報表訂貨日期之訂單部分,應由原告自行 承擔其日報表記載不實之不利益等節,一如前述,是認 上開訂單不應列入日當筆數計算。 ④至被告辯稱1月2日展穎診所、1月4日新樓醫院、郭綜合 醫院、黃情川診所、鄧正鎧診所、1月6日建壽藥局、1 月9日柏松藥局、展穎診所、同慶診所、1月10日建壽藥 局、慶大藥局、1月20日加和藥局等未依被證32日當費 用申請規則檢附相關憑證之訂單及收款部分,原告雖云 其無須檢附單據即可申請日當,惟原告應依被證32日當 費用申請規則檢附相關單據憑證始得申請日當,一如前 述,則原告上開未檢附相關單據之訂單及收款部分,自 不得列入日當筆數計算。 ⑤據上,原告101年1月之日當費用,扣除上開無相符入金 資料之1月10日吳南宏診所、1月16日建壽藥局、李孟峰 診所、1月17日王盈彬診所、1月18日許森彥診所、1月 31日賀康藥局、許森彥診所、郭綜合醫院、榮記藥局等 無相符入金資料之收款及其他出貨日期早於日報表呈告 日期之訂單、未檢附相關單據之收款及訂單後,僅得請 求1月2日訂單1筆、1月3日訂單1筆、1月6日訂單3筆、1 月10日訂單1筆、1月12日訂單1筆、1月13日訂單1筆、1 月18日訂單1筆、1月20日訂單1筆、1月30日訂單1筆收 款2筆、1月31日訂單1筆,以上每日之訂單及收款合計 均未5筆,故每日之日當以8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 101年1月日當費用合計為800元(計算式:80元×10日 =800元)。 ⑺101年2月: ①雖被告辯稱2月3日台江診所、2月4日忠群診所、2月13 日游新診所、2月16日張富全診所、2月17日展穎診所、 2月21日游新診所、2月22日恩泉診所、佳美診所等訂單 均無出貨記錄,亦無原告主張之缺貨情事云云,惟被告 公司於100年中旬後確有因缺貨而延後出貨之情事等節 ,一如前述,且被告亦未否認原告所主張上開訂單日期 後之出貨情事,堪認上開無出貨紀錄之訂單部分,僅係 因暫時缺貨而延後出貨,原告既有向客戶爭取成交訂單 ,上開訂單自應列入原告日當筆數計算。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非可採。 ②被告復辯稱2月23日芳鄰診所12,717元、2月29日榮記藥 局6,358元等收款並非原告負責藥品,不應計入日當筆 數計算云云。惟比對原告101年2月日報表所記載之上開 收款金額(見本院卷㈢第151至152頁)及被告以101年2 月6日電子郵寄所寄發之「201201月-南區GP應收報表」 (見本院卷㈢第286至289頁原證41-4,下稱101年1月應 收報表),上開各筆收款均列載於原告應負責收款範圍 (見本院卷㈢288頁背面),堪認原告係依被告公司每 月製作之應收報表向指定之客戶及藥品進行收款,準此 ,上開各筆收款自應列入原告收款筆數計算。至被告雖 云原告日報表所記載之2月23日芳鄰藥局12,717元、2月 29日榮記藥局6,358元於日報表所記載之收款金額與原 證46應收帳款表格金額不符,然原證46係被告以100年 12月7日電子郵件所寄發之「201111-南區應收報表」( 見本院卷㈣第46頁),此應係原告於100年12月應負責 收款之項目,其101年2月應收款項目應如前述101年1月 應收報表所示,且上開二筆收款金額均與原告101年1月 應收報表所列載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㈢第288頁面)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取。 ③又被告辯稱2月7日吉安藥局、裕祥藥局、2月20日陳裕 程診所、蔡瑞廷OPH、2月23日王盈彬診所、2月24日人 生OPH、2月29日郭綜合醫院、小太陽藥局等收款查無相 符入金資料部分,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1年2月日報 表,分別記載上開各筆之收款金額為2月7日吉安藥局4, 968元、裕祥藥局3,686元、2月20日陳裕程診所2,078元 、蔡瑞廷OPH4,968元、2月23日王盈彬診所7,975元、2 月24日人生OPH6,300元、2月29日郭綜合醫院12,927元 、小太陽藥局1,360元(見本院卷㈢第147至152頁), 原告雖云2月7日吉安藥局之收款金額係2,658元之誤載 、裕祥藥局之收款金額係2,658元之誤載、2月20日陳裕 程診所之收款金額係62,856元之誤載、2月20日蔡瑞庭 OPH已收7,547元記為3月收款獎金、2月23日王盈彬診所 之收款金額係5,820元之誤載、2月24日人生OPH之收款 金額係39,285元、2月29日小太陽藥局收2,308元部分記 為3月份收款獎金,然前揭金額數字相異甚大,實難想 像何以會得誤載?況其所言縱係屬實,原告本應自行承 擔不實記載日報表收款金額之不利益,亦如前述,是認 上開各筆收款不應列入收款筆數計算。又,原告主張其 確有收取2月29日郭綜合醫院12,927元之款項(與101年 1月之另筆12,927元款項合併收款)乙節,參諸被告101 年1月應收報表所列載之原告應負責收款清單(見本院 卷㈢第288頁背面),確有「郭綜合醫院、發票號碼XT0 0000000、金額12,927元」之記載,且比對被告公司101 年2月客戶銷貨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86頁背面),可 知原告確有收取上開款項,是該筆收款應予列入原告日 當筆數計算。 ④被告另辯稱2月2日建壽藥局、2月3日新樓醫院、2月9日 春天藥局、2月23日永和醫院等出貨日期後始於日報表 呈告之訂單部分,原告雖云其確有訂貨,僅係日期不同 ,惟該等出貨日期早於日報表訂貨日期之訂單部分,應 由原告自行承擔其日報表記載不實之不利益等節,已如 前述,是上開訂單均不應列入日當筆數計算。 ⑤再,被告辯稱2月1日同慶診所、乃榮醫院、2月2日建壽 藥局、2月4日郭綜合醫院、2月9日黃情川診所、鄧正鎧 診所、2月10日同慶診所、乃榮醫院、2月14日建壽藥局 、2月15日新樓醫院、2月16日林英文藥局、2月22日新 樓醫院、台南信合美OPH等未依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 則檢附相關憑證之訂單及收款部分,原告雖云其無須檢 附單據即可申請日當,惟原告應依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 規則檢附相關單據憑證始得申請日當等節,已如前述, 則原告上開未檢附相關單據之訂單及收款部分,自不得 列入日當筆數計算。 ⑥據上,原告101年2月之日當費用,扣除上開無相符入金 資料之2月7日吉安藥局、裕祥藥局、2月20日陳裕程診 所、蔡瑞庭OPH、2月23日王盈彬診所、2月24日人生OPH 、2月29日小太陽診所等無相符入金資料之收款及其他 出貨日期早於日報表呈告日期之訂單、未檢附相關單據 之收款及訂單後,僅得請求2月3日訂單1筆、2月4日訂 單1筆、2月13日訂單1筆、2月16日訂單1筆、2月17日訂 單1筆、2月21日訂單1筆、2月22日訂單2筆、2月23日收 款1筆、2月29日收款2筆,以上每日之訂單及收款合計 均未5筆,故每日之日當以8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101 年2月日當費用合計為720元(計算式:80元×9日=720 元)。 ⑻101年3月: ①被告雖辯稱3月1日加和藥局、展穎診所、3月2日建壽藥 局(Zestril)、3月8日黃情川診所、台江診所、3月12 日韓內科診所、3月13日游新診所、3月15日台江診所、 恩泉診所、佳美藥局、春天藥局、3月22日永和醫院、 台江診所、3月23日展穎診所、3月27日炎光藥局、3月 28日黃情川診所、鄧正鎧診所、3月30日松柏藥局、3月 30日麗水診所等訂單並無出貨記錄,亦無原告所稱之缺 貨情事云云,惟被告公司於100年中旬後確有因缺貨而 延後出貨之情事等節,已如前述,被告亦未否認原告所 主張上開訂單日期後之出貨情事,堪認上開無出貨紀錄 之訂單部分,僅係因缺貨而延後出貨,原告既有向客戶 爭取成交訂單,則上開訂單自應列入原告日當筆數計算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又,被告辯稱3月1日 健維診所(Tenomin)、徐獨立診所(Tenomin)、3月8 日春天藥局(Casodex)、3月12日建壽藥局(Inderal )等訂單並無出貨記錄部分,惟原告主張3月1日健維診 所(健福診所)之訂單已於當日出貨40、3月1日徐獨立 診所之訂單於3月2日出貨1、3月8日春天藥局之訂單已 於當日出貨2、3月12日建壽藥局之訂單已於當日出貨10 0等情,核與原告所提出101年3月GP業績報表所記載之 原告業績及出貨記錄相符(見本院卷㈤第67至69頁背面 原證51,下稱101年3月業績表),堪認原告確有向客戶 爭取成交訂單之情事,是上開各筆訂單亦應列入原告日 當筆數計算。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上開101年3月業績 表之真正,惟細觀該業績表之形式與被告以電子所寄發 100年8月至101年2月業績表(見本院卷㈢第257至271頁 原證40-1至40-7、卷㈣第8至16頁原證45、第21至24頁 原證47)之形式相同,應同屬被告公司所製作之業績表 ,自不容被告空言否認。至被告辯稱3月5日裕祥藥局( Calmday)之訂單無出貨記錄部分,原告雖云該筆訂單 應係「Iodosorb、10」之誤載,惟原告應自行承擔日報 表藥品名稱記載錯誤之不利益等情,已如前述,該筆訂 單自不應列入日當筆數計算。 ②雖被告復辯稱3月1日健維診所(Tenomin)、展穎診所 (Inderal)、徐獨立診所(Tenomin)、3月2日建壽藥 局(Betaloc-zok、Zestril)、3月5日榮記藥局(Caso dex)、3月8日黃情川診所(Betaloc-zok)、台江診所 (Betaloc-zok)、春天藥局(Casodex)、3月12日韓 內科診所(Zoladex)、建壽藥局(Inderal)、3月13 日游新診所(Inderal)、3月15日台江診所(Betaloc- zok)、恩泉藥局(Inderal)、春天藥局(Casodex) 、3月22日永和醫院(Betaloc-zok)、台江診所( Betaloc-zok)、3月23日展穎診所(Inderal)、3月27 日炎光藥局(Inderal)、3月28日新樓醫院(Nolvadex )、黃情川診所(Betaloc-rok)、鄧正鎧診所(Inder al)、3月30日松柏藥局(Tenomin)、麗水診所(Zest ril)等訂單均非被告公司藥品云云,惟查,參諸原告 100年3月業績表(見本院卷㈤第67至69頁背面原證51) ,可見被告確將上開藥品列為原告之業績範圍,堪認上 開藥品應屬原告得銷售之業務範圍,並得計入業績,則 原告就上開藥品所爭取之訂單,自應計入日當筆數計算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③被告另辯稱3月22日王盈彬診所、3月26日建壽藥局、榮 記藥局、3月27日許森彥診所、3月30日琉璃光藥局等收 款查無相符入金資料部分,業據提出原告101年3月日報 表為證,觀諸其上分別記載3月22日王盈彬診所之收款 金額為8,173元、3月26日建壽藥局之收款金額為2,203 元、榮記藥局之收款金額為8,492元、3月27日許森彥診 所之收款金額為8,706元(見本院卷㈢第158頁);原告 雖云3月22日王盈彬診所之收款金額係7,243元之誤載、 3月26日建壽藥局之收款金額係7,760元之誤載、榮記藥 局之收款金額係2,425元之誤載、3月27日許森彥診所之 收款金額係8,706元之誤載、3月30日琉璃光藥局之收款 金額係24,444元之誤載,然縱其所言屬實,原應自行承 擔日報表不實記載收款金額之不利益等情,一如前述, 是認上開各筆收款不應列入收款筆數計算。 ④又被告辯稱3月2日建壽藥局(Betaloc-zok)、3月5日 榮記藥局、3月28日新樓醫院等出貨日期後始於日報表 呈告之訂單部分,原告雖云其確有訂貨,僅係日期不同 ,惟該等出貨日期早於日報表訂貨日期之訂單部分,應 由原告自行承擔其日報表記載不實之不利益等節,亦如 前述,是認上開訂單均不應列入日當筆數計算。 ⑤據上,原告101年3月之日當費用,扣除上開3月5日裕祥 藥局無出貨紀錄之訂單、3月22日王盈彬診所、3月26日 建壽藥局、榮記藥局、3月27日許森彥診所、3月30日琉 璃光藥局等無相符入金資料之收款及出貨日期早於日報 表呈告日期之訂單後,僅得請求3月1日訂單4筆、3月2 日訂單1筆、3月8日訂單3筆、3月12日訂單2筆、3月13 日訂單1筆、3月15日訂單4筆、3月22日訂單2筆、3月23 日訂單1筆、3月27日訂單1筆、3月28日訂單2筆、3月30 日訂單2筆,以上每日之訂單及收款合計均未5筆,故每 日之日當以8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101年3月日當費用 合計為880元(計算式:80元×11日=880元)。 ⑼101年4月: 被告辯稱原告101年4月之日當費用申請表並未記載任何訂 單及收款筆數,亦無其他單據證明其有實際拜訪客戶或收 款之情形部分,原告雖云其於101年4月有收取4月24日吉 安藥局、4月26日王盈彬診所、4月30日建壽藥局、榮記藥 局及蘋果藥師藥局等款項,每日可請求日當80元,合計24 0元,惟原告應依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檢附相關單據 憑證始得申請日當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101年4月之日 當申請既未檢附相關單據,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日當費用, 即屬無據。 ⑽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8月至101年4月之日當費用 ,分別為如附表B「日當」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日當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⒋交際費、汽修費、宿費、油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A及原附表5日當費用申請表(見本 院卷㈣第59、68、76、85、92、100、106、113、120頁)所 記載之交際費、汽修費、宿費及油費(其請求依據如原附表 3所示,見本院卷㈢第55至57頁背面),被告則抗辯如被附 表3所示(見本院卷㈢第373至378頁)。第查: ⑴交際費: ①觀諸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載明交際費部分係「依發 票收據實支實付」(見本院卷㈠第135頁),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42頁),足見交際費之申請 ,應依發票收據實支實付。 ②被告辯稱原告於申請交際費時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等情, 為原告否認,並主張其申請時一定會附發票、並經地區 主管簽核,請領程序符合規定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尚難憑取。 ③原告既未舉證其申請交際費時已提出相關單據,自難認 其確有支出相關交際費之情事,則其請求100年8月至 101年4月如附表A所示之交際費,即屬乏據,礙難准許 。 ⑵汽修費: ①原告雖云其自98年4月起每月均固定領取3,500元之汽修 費,且無須附單據,惟為被告否認。參諸被證32日當費 用申請規則就汽車修繕費部分係記載係記載「每月3,50 0元為上限」,該頁面下方同時並記載「請款時請附上 有列示公司抬頭及統一編號之發票收據」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35頁),衡之原告應依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 則檢附相關單據憑證始得申請相關日當費用等節,已如 前述,是原告上開無須附單據主張,與被告之前開規定 不符,自非可取。 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申請汽修費時並未提出任何單據 ,依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不得請領相關款項云云, 然參諸原告所提出之100年10月12日、101年1月3日、10 1年3月21日國通汽車中華廠維修車歷(見本院卷㈣第14 至16頁),其上已記載被告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 堪認原告於100年10月、101年1月及101年3月確有支出 汽修費5,719元、2,236元、2,466元之情事,而依被證 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汽修費係以每月3,500元為上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0月汽修費3,500元、101 年1月汽修費2,236元、101年3月汽修費2,466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汽修費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⑵宿費: ①原告雖云各業務依業績或年資標準可申請不等金額之宿 費,而其就台南地區係每月可申報6夜、每晚900元,於 100年8月前每月皆固定領取5,400元之宿費,然為被告 否認。佐之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就宿費部分係記載 「台南地區每月限5夜,每次費用不得超過950元」(見 本院卷㈠第135頁),而原告既未提出其就台南地區每 月可申報6夜、每晚900元宿費之相關證據,是其上開主 張與規定不符,自無可取。 ②100年8月部分,原告係請求8月9日至11日、8月23日至 25日之每日宿費900元,並提出已記載被告公司統一編 號、發票日期分別為100年8月17日及100年8月30日、金 額均為2,700元之發票二紙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01頁、 第205頁背面被證46、卷㈠第130頁),被告雖辯稱原告 所提供之上開100年8月17日發票日期與日當費用申請表 及出差旅費報告表(見本院卷㈡第205頁)之日期不相 符,且出差旅費報告表所填載之「署立台南醫院」,亦 非原告負責之客戶云云,然原告已陳明上開住宿發票係 因飯店無法隨時開立三聯式發票而事後補寄,並否認出 差旅費報告表中所記載之出差日期及客戶係其所填寫, 原告既已提出上開住宿發票,堪認其確有出差拜訪客戶 之事實,自得請求8月9日至11日、8月23日至25日之宿 費。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住宿發票金額合計為5,400 元,惟依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住宿費每月限5夜 且每次費用不得超過950元,故原告每月得請領之宿費 上限為4,750元(計算式:950元×5=4,750元),應認 原告僅得請求100年8月住宿費4,750元,至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100年9月部分,原告係請求9月20日至22日、9月28日至 30日之每日宿費900元,並提出已記載被告公司統一編 號、發票日期各為100年9月15日及100年9月28日、金額 均為2,700元之發票二紙(見本院卷㈡第258頁、第262 頁背面至263頁被證47)為據,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供 之上開發票日期與日當費用申請表及出差旅費報告表( 見本院卷㈡第262頁)上記載之日期不符,且有非屬其 負責範圍之客戶記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100年9月15 日發票日期早於上開住宿日期,應與其請求之上開住宿 費無涉;至原告請求9月28日至30日宿費部分,原告已 否認出差旅費報告表中所記載之出差日期及客戶係其所 填寫,是原告既已提出100年9月28日之住宿發票,堪認 其確有實際出差拜訪客戶之事實,自得請求9月28日至 30日之宿費,而依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住宿費每 月限5夜且每次費用不得超過950元,故原告就該段期間 得請領之宿費上限為2,850元(計算式:950元×3=2,8 50元),並僅得請求實際支出之宿費2,700元。 ④100年10月部分,原告係請求10月19日至21日、10月26 至28日之每日住宿費用900元,並提出已記載被告公司 統一編號、發票日期各為100年10月30日及100年10月31 日、金額均為2,700元之發票一紙(見本院卷㈡第264頁 、第268背面被證48、卷㈠第132頁)為據。其中10月26 日至28日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供之上開發票日期 與日當費用申請表記載及出差旅費報告表(見本院卷㈡ 第268頁)所記載之日期不相符,且出差旅費報告表所 填載之「台南新興醫院」、「署立新營醫院」、「署立 台南醫院」、「台南麻豆醫院」,亦非原告負責之客戶 云云,然原告已陳明上開住宿發票係因飯店無法隨時開 立三聯式發票而事後補寄,並否認出差旅費報告表中所 記載之出差日期及客戶係其所填寫,是原告既已提出上 開住宿發票,堪認其確有出差拜訪客戶之事實,自得請 求10月19日至21日、10月26日至28日之宿費。又,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住宿發票金額合計為5,400元,惟依被證 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住宿費每月限5夜且每次費用不 得超過950元,故原告每月得請領之宿費上限為4,750元 (計算式:950元×5=4,750元),應認原告僅得請求 100年10月住宿費4,750元。 ⑤100年11月部分,原告係請求11月8日至10日、11月22日 至24日之每日宿費900元,並提出已記載被告公司統一 編號、發票日期各為100年11月28日及100年11月29日、 金額均為2,700元之發票一紙(見本院卷㈡第269頁、第 272頁背面被證49)為據。其中11月22日至24日部分,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供之上開發票日期與日當費用申請 表記載及出差旅費報告表(見本院卷㈡第272頁)所記 載之日期不相符,且出差旅費報告表所填載之「奇美醫 院」,亦非原告負責客戶云云,然原告已主張上開住宿 發票係因飯店無法隨時開立三聯式發票而事後補寄,並 否認出差旅費報告表中所記載之出差日期及客戶係其所 填寫,是原告既已提出上開住宿發票,堪認其確有出差 拜訪客戶之事實,自得請求11月8日至10日、11月22日 至24日之宿費。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住宿發票金額合 計為5,400元,惟依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住宿費 每月限5夜且每次費用不得超過950元,故原告每月得請 領之宿費上限為4,750元(計算式:950元×5=4,750元 ),應認原告僅得請求100年11月住宿費4,750元。 ⑥100年12月部分,原告係請求12月6日至8日、12月21日 至23日之每日宿費900元,並提出已記載被告公司統一 編號、發票日期12月15日、金額2,700元之發票一紙( 見本院卷㈡第273頁、第276頁背面被證50)為據。其中 12月6日至8日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供之上開發票 日期與日當費用申請表記載及出差旅費報告表(見本院 卷㈡第276、277頁)所記載之日期不相符,且出差旅費 報告表所填載之「台南奇美醫院」、「署立台南醫院」 、「台南國軍醫院」亦非原告負責客戶云云,然原告已 陳明上開住宿發票係因飯店無法隨時開立三聯式發票而 事後補寄,並否認出差旅費報告表中所記載之出差日期 及客戶係其所填寫,是原告既已提出上開住宿發票,堪 認其確有出差拜訪客戶之事實,自得請求12月6日至8日 之宿費,而依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住宿費每月限 5夜且每次費用不得超過950元,故原告就該段期間得請 領之宿費上限為2,850元(計算式:950元×3=2,850元 ),並僅得請求實際支出之宿費2,700元。至原告請12 月21日至23日之宿費部分,既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是 其此部分之宿費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油費: ①依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已明訂油費部分係以「每月 4, 500元為上限」(見本院卷㈠第135頁),且原告應 依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檢附相關單據憑證始得申請 相關日當費用等節,一如前述。 ②查原告就其請求100年8月至101年4月之油費部分,已提 出相關油費單據(見本院卷㈡第第201頁背面至204頁、 第259至261頁、第265至267頁、第270至271頁背面、第 274至276頁、第279至280頁、第282至284頁、第286至 287頁背面、第289至29 0頁)為證,被告雖云原告所提 出之油費單據並未記載車號,且相關油耗亦違反常情, 無法認定係原告為拜訪客戶所為支出,惟綜觀被證32日 當費用申請規則全文內容,僅於該頁面下方,僅記載「 請款時請附上有列示公司抬頭及統一編號之發票收據」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 5頁),並未明文要求應提出記 載車號之油費單據,且被告亦未舉證其於100年8月至 101年4月期間有要求原告應提出記載車號之油費單據之 情事,自難認原告應提出記載車號之油費單據始得請領 油費;至被告辯稱原告油耗過高部分,原告每月所提出 之油費單據總額雖超出請領上限4,500元,然原告係以 個人所有車輛從事拜訪客戶之行為,顯難以區分其每次 加油金額係屬公事或私人用途,且被告就油費部分亦非 就原告所提出之油費單據全額核付,而係以每月4,500 元為上限,況原告拜訪客戶之地點遍及高雄及台南地區 ,是認每月4,500元之油費補助,尚屬合理範圍,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③原告就其主張100年4月至101年8月油費部分,既已提出 相關單據為證,被告亦自承其每月油費單據金額均超過 請領上限4,500元,則依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4月至101年8月之每月油費4,5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8月至101年4月之汽修費、 宿費及油費,分別如附表B「汽修」、「宿費」及「油費 」欄所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汽修費、宿費及油費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收款獎金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得依被告於96年10月19日公告之原證7收款 獎金辦法請求如附表A及原證31收款獎金明細(見卷㈡第 182至191頁)所示之100年7月至101年4月收款獎金,惟查 ,被告已否認原證7收款獎金辦法及原證31收款獎金明細 之真正,姑不論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1收款獎金明細表,文 件下方明確記載製表人為原告劉元春,此由原告片面自製 之文件,自難執為請求之依據,另觀諸原證7之內容則有 多處塗改更改,但於更改處卻無任何公司簽章用印,文件 內亦未標明所屬公司名稱,更無被告公司之正式用印或代 表人簽章,顯非被告公司正式公布之文件,佐之證人彭秀 麗亦到庭證稱:「(提示原證7,問:公司出具的公告是 否都有固定形式?這是否為公司出具的公告?)這是業務 單位區經理自己定的,有時候不會轉到我們行政單位,這 不是公司正式發布的公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暨 其背面),是原告主張其所提前開原證7收款獎金辦法為 被告公司所發布云云,尚難憑取。 ⑵原告雖云原證7收款獎金辦法係於96年11月公告,而證人 彭秀麗係於97年11月始到職,無從得知原證7收款獎金辦 法是否有效,然查,彭秀麗既係被告公司正式職員,理應 知悉被告公司正式發布之公告暨其形式為何;雖原告復云 原證7收款獎金辦法業經副總丁金燕、地區主管李虹餘及 南區全體業代全體傳閱簽名,並以證人彭秀麗之證詞主張 被告公司授權副總丁金燕有一定獎金核發權限云云,惟查 ,證人彭秀麗固曾證稱:「訂單及收款每日達5筆即可申 請200元,這是丁副總鼓勵他們要多收款、多拜訪客戶」 等語,足見證人彭秀麗所指,僅涉及日當費用之核發,實 與收款獎金無涉;況原告亦自承原證7收款獎金辦法係由 臺北吉富公司傳真至被告南區分公司(見本院卷㈣第145 頁背面、卷㈤第10頁背面),姑不論吉富公司與被告公司 之關係為何,該二公司既屬不同法人格,自難遽認原告得 依原證7收款獎金辦法請求被告給付收款獎金。 ⑶又,原告雖云被告於96年至100年8月前均有發放收款獎金 ,於調解時亦未否認收款獎金制度,證人彭秀麗亦證稱有 收款獎金,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前所發放之收款獎金係 依其所提之原證7收款獎金辦法而為,況參諸原告所提出 之98年及99年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㈣第25至31頁)、高 雄市政府101年5月23日調解記錄(見雄院卷第32頁暨其背 面、本院卷㈠第102至103頁)及證人彭秀麗之證述內容( 見本院卷㈡第77頁背面),均無從得知被告發放收款獎金 之依據為何,實難認原告得逕依未具被告公司發文格式之 原證7收款獎金辦法,請求被告給付100年7月至101年4月 如原證31收款獎金明細表所示之收款獎金。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A所示之收款獎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業績獎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每年年初對每位業務員訂定個人業績目標( 如原證9所示之Target,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07頁),兩 個月合併計算,凡該兩個月總和超過兩個月業績目標總和 ,則撥發所達成業績之1%為獎金,若有銷售額外產品,並 可請領產品獎金,復提出原證30業績獎金明細(見本院卷 ㈡第166至181頁)為據,主張其於100年9月、10月之業績 獎金分別為8,488元、5,738元(即100年9月、10月業績84 8,774元、573,781元之1%),再加計產品獎金後即為其10 0年11月之業績獎金14,397元(計算式:8,488元+5,738 元+產品獎金=14,397元);其100年11月、12月之業績 獎金分別為7,769元、7,439元(即100年11月、12月業績 776,911元、743,597元之1%),再加計產品獎金後即為其 101年1月之業績獎金17,039元(7,769元+7,436元+產品 獎金=17,039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A所示之100年 11月業績獎金14,397元、101年1月業績獎金17,039元云云 ,均為被告所否認。 ⑵經查,原告既自承其必須達成當年度個人業績目標,始得 請領達成業績1%之業績獎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 先提出其於100年個人業績目標之相關證據,並說明其得 請求上開產品獎金之依據、數額為何,惟原告並未提出其 於100年個人業績目標之相關證據,亦未舉證證明其於100 年9月至12月之業績均已達成其個人業績目標並得請領相 關產品獎金,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A所示之業績獎金 ,即屬乏據,礙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B所示之100年8月至101年4 月之日當、汽修費、宿費、油費,合計76,112元(即如附表 B「應補薪資總額欄」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查, 被告於100年8月至101年4月間每月僅給付原告底薪41,000元 ,並未給付其他日當費用及獎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薪資等情事。又,被告已依調解方案補 發原告薪資58,5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上開 補發薪資58,500元後,被告尚需給付原告17,612元(計算式 :76,112元-58,500元=17,612元),應堪認定。 (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 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0年8月至101年4月積欠原告如附表B所示之 日當、汽修費、宿費及油費合計17,852元等情,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確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又,原告 前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1年5月23日勞資 調解會議中,向被告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事由 ,自101年5月2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旨等節,此有高 雄市政府101年5月23日調解記錄(見雄院卷第32頁暨其背面 )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 1年5月23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三)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固有明文。 ⒉被告雖云原告有製作不實日報表向其詐領款項之情事,顯屬 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101年5月25日寄發內湖郵局第 85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載明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旨。惟查,雖原告製作之日報表有客戶 名稱填載不實及重複張貼記載相同內容之情事,然原告於10 0年8月至101年4月間確有向客戶爭取成交訂單及收款之事實 ,尚難逕認原告有以全部不實之日報表向被告詐領款項之情 事;且被告並未舉證其曾告知原告應改正原日報表記載方式 否則即不發放日當等節,一如前述,尚難逕認原告有違反勞 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況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 於101年5月23日合法終止,亦如前述,被告自無從對業已合 法終止之勞動契約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抗辯其 於103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僱主間 勞動契約者,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僱主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僱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雇主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 發給資遣費。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 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 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 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 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 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 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 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 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 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8條第1項本文、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12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 明定。繼按勞基法所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自明。次按「本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 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 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 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 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 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 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勤費、 差勤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是以所謂工資,係勞 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 足當之。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 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 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 ,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均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 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 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承前所述,原告已於101年5月2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一如前述,是其依勞基法第 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查: ⑴原告自77年2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可信實。 ⑵原告雖云其舊制年資為77年2月24日至94年7月1日共17年4 月,新制年資為94年7月2日至101年5月24日共6年11月, 惟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 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 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 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從事各種藥品醫療器具(管 制品除外)及其有關零件之代理批發零售業務及有關進出 口貿易,而國際貿易業係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此 有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勞動部歷次擴大 適用公告網頁資料及退休金試算表等件(見本院卷㈣第24 9至251頁)可參,又被告已否認兩造就勞基法施行日87年 3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曾有應計入資遣費年資之約定,而 87年3月1日前並無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之相關法令規範,此 為原告所未加爭執,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公司就資遣 費有何自訂規定及兩造間有何協商,則被告辯稱原告於87 年3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不得納入資遣費年資計算,信屬可取。 ⑶是原告自87年3月1日適用勞基法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舊 制年資應為7年4月,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起至101 年5月23日終止契約時止之新制年資為6年10月又23日。 ⒋繼查,本件應以原告於101年5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 即100年11月22日至101年5月22日之期間之所得總額計算平 均工資。 ⑴原告雖云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判決意 旨,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可歸責於雇主、或基於勞工本 身之原因致工資減少或不予核發之勞工工資短少期間予以 扣除,故本件應以100年8月欠薪事實發生前6個月作為為 計算平均工資期間,惟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B所示 之100年8月至101年4月之日當、汽修費、宿費及油費等情 ,已如前述,再加計每月底薪41,000元後,即為其100年8 月至101年4月期間之每月實際應領薪資(即如附表B「每 月應領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則以上開期間之每月實際 應領薪資金額作為原告平均工資計算依據即足,洵無再以 原告100年8月前之工資以為計算平均工資之必要,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取。 ⑵又,被告辯稱日當、汽修費、宿費及油費,均屬公司獎勵 員工之補償津貼,不具常態性及固定給付性,不應列入平 均工資。經查: ①日當部分:原告雖云其每日只要外出拜訪客戶即可申請 日當80元,惟日當係屬餐費補貼性質,應檢附相關單據 始得申請,且每日訂單加收款達5筆時即可直接申請200 元等節,已如前述,可知日當應係被告依業代所提出之 單據及每日訂單及收款筆數,分別給予一定額度之餐費 補助,而非依原告有無拜訪客戶之事實即核發固定金額 ,且依證人彭秀麗到庭證稱:「只要收款達5筆,一天 可申請200元,這是因丁副總鼓勵他們要多收款、多拜 訪客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足見日當實具有 獎勵性質,並非原告單純提供勞務之對價,自不應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 ②又,宿費應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之差旅 費、差旅津貼,本應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範 圍,且汽修費、油費及宿費,依被證32日當費用申請規 則,均係需憑單據實報實銷、給予一定金額上限之補助 ,並非每月均可領取之固定金額,是宿費、汽修費及油 費,顯非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 ③準此,本件應以原告終止契約前6個月即100年12月23日 至101年5月22日之每月應領薪資,扣除日當、汽修費、 油費及宿費後之金額,即其每月底薪41,000元作為平均 工資計算資遣費,則原告得請求舊制年資之資遣費為30 0,667元【計算式:41,000元×(7+4/12)=300,6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新制年資之資遣費 141,351元【計算式:41,000元×1/2×{6+(10+23/ 31)÷12}=141,351元】,合計得請求資遣費442,018 元(計算式:300,667元+141,351元=442,018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0年8月至101年4月間每月僅給付原告底 薪41,000元,尚積欠原告如附表B所示之100年8月至101年4 月之日當、汽修費、宿費、油費,合計76,112元(即如附表 B「應補薪資總額欄」所示),惟扣除被告已依調解方案補 發原告薪資58,500元後,被告尚需給付原告17,612元,則原 告於101年5月2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薪資17,612元及資遣費442,018元,合計459,6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 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內,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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