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鍾沐榮
相 對 人 萬家香醬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仁春
上列
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光世會計師派任相對人萬家香醬園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
應予解任。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1年度司字第295號選任檢查人事
件,前依聲請人及
第三人鍾富榮之聲請,裁定選任李光世會
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嗣經聲請人認為相對人資金流向正
常,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聲請人業與相對人協議轉讓
持
有之股份,
爰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檢查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及第三人鍾富榮前以其為相對人股東,分別持
有1,180股、2,180股,共占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3.36%,且
已持有股份1年以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經本院於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司
字第295號裁定,選派李光世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
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嗣聲請人認相對人資
金流向正常,無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且聲請人已轉讓其
持有之相對人1,180股,鍾富榮之持股比例未達相對人發行
股份總數3%,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
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檢查人即李光世會計師之職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