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梁曙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6
樓
送達代收人 吳玉華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
相 對 人 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
上列
聲請人為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聲請選派
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
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
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應以外國公司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公司法
第38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外國公司
之清算,應依外國公司之性質,
準用公司法各種公司之清算
程序,此亦為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後段所明揭。準此,倘外
國公司於
上開法定清算人,因辭職或其他緣故不能擔任清算
人時,得準用同法113條、第81條規定,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選派清算人。
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法院選派清算
人重新分派清算完畢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將受有影響之
人。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相對人)因業務不振,經香港總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
自民國100年4月30日起解散,經報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
0年5月6日經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
選任費杜甫為清算人,經本院以北院木民宣100年度司司字
第287號函核准在案。茲相對人原指定之在臺訴訟及
非訴訟
代理人費杜甫,因私人生涯規劃而離職,不克繼續擔任清算
人,香港總公司董事會
乃決議委託聲請人梁曙娟接任清算人
完成相對人清算事務。
嗣經聲請人兩度聲請選派梁曙娟為清
算人,本院均以相對人變更登記表上尚有記載董事五人,聲
請人既未陳明相對人之負責人即全體董事均不能擔任清算人
,自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駁回聲請。惟外國
公司在臺灣之分公司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董事之設置
,依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
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公司負責人。故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所載之董事五人均屬
香港總公司之董事,
而非臺灣分公司之董事。
爰依司法院83
年1月19日(83)秘台廳民三字第01534號函、經濟部83年1
月28日經商字第201259號函,聲請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
三、
經查,依聲請人
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人僅係相對人之香港總
公司董事會決議委託接任原清算人費杜甫之人(有
陳報狀、
上奇有限公司101年4月20日中文
暨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香港)
公證之英文版函等在卷
可憑);經本院發函命聲請人
補正說明其與相對人有何利害關係,其雖具狀表示其為相對
人之經營夥伴Managing Partner(為PUBLICIS集團內職稱)
,並擔任另一關係企業香港商金獅子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香港商陽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1日獲經濟
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臺灣分公司之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
非
訴訟代理人,相對人與香港商金獅子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同
屬國際性行銷傳播集團-PUBLICIS集團之關係企業,平時業
務性質相同,聲請人於此一行業工作資歷甚久,在PUBLICIS
集團工作多年,對相對人了解甚深,為最
適任人選等語。惟
聲請人既非相對人公司股東,與相對人無債權債務關係,
難
認其權利義務將會因法院選派清算人重新分派清算完畢公司
之財產而受影響,其自非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甚明;且縱其
擔任相對人所屬集團之其他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在中華民國境
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亦難認其個人與相對人有何利害關
係,其非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應無疑義。
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既非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
算人,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既尚未經法院選派
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其以相對人清算人之名義聲請選派清算
人即非適法,僅能認係其個人為本件聲請,
附此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