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胡寶莉
代 理 人 謝進益
律師
林京鴻律師
相 對 人 雙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耀
代 理 人 蔡依玲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沈柏廷會計師為雙印食品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雙印食品有
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於
有限公司
準用之。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聲請人除具備繼
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
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
要旨參照)。
申言之,有限公司之
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上開公司法之規定
乃賦予股東對
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
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
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
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
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
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故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如無
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權利,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情事,
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
院自應准許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係於民國89年10月20日設立,資
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聲請人(原名胡妃芳)為
相對人之股東,出資20萬元,佔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40% ,
且自89年持有至今;聲請人雖為出資最多之股東,但未參與
相對人公司營運,雖曾多次要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蔡文耀提
供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均遭拒絕,因相對人內部之
財產狀況僅掌控於蔡文耀之手,其餘股東無法得知,
爰依公
司法第110 條、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自98年6月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
,相對人到庭陳稱:聲請人如需瞭解公司狀況,可隨時提出
要求,對於聲請人所述出資狀況及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均
無意見。
四、
經查:
㈠相對人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0萬元,聲請人於相對人設立時即
出資20萬,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
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
表、章程等附卷
足憑,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又
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
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
而受影響,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
難認有
何
權利濫用情事。
㈡相對人固主張聲請人如需瞭解公司狀況,得隨時提出要求。
惟公司法第109 條不執行業務股東得準用第48條規定,隨時
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
冊之監察權規定,與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0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兩者檢查主體、檢查範圍、檢
查程序並不相同。且後者並未限制檢查之範圍,檢查人應行
檢查之事項涉及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
,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亦不
受相對人陳報之業務及財務檢查項目所
拘束。是聲請人聲請
選派檢查人,
自無不合。
㈢本院
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
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
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依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
辦案件名冊順序推薦沈柏廷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有該會102年7 月16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號函
可稽,本院審
酌沈柏廷會計師現為執業會計師,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
盈虧情況,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爰選任
沈柏廷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