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游月娥
張智韋
李文藍
李靜慧
李文宏
共 同
代 理 人 許宏迪
律師
相 對 人 懿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啟迪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懿成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一)相對人懿成有限公司於民國76年1 月15日設立,潘啟迪為
唯一董事兼任董事長,聲請人游月娥、張智韋、李文藍、
李靜慧、李文宏於81年7 月1 日加入,成為相對人公司股
東,佔相對人8 位股東中之多數,且出資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660 萬元,佔相對人總出資額1,000 萬元中之66%
(即達三分之二)。
(二)
惟自81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1 日止之20年
期間,因
潘啟迪稱公司一直處於虧損狀態,故相對人從未分派任何
紅利。且於102 年6 月28日召開之102 年度股東會議,亦
有過半股東決議,要求潘啟迪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1條、
公司法第110 條、第228 條規定,造具表冊供股東承認。
惟潘啟迪置之不理,不僅未參加該股東會議,亦未依提供
相對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使股東會議紀錄發生
法律
效果。又聲請人游月娥依公司法第109 條
準用第48條之規
定,於101 年10月31日至相對人公司查核營業情形,查閱
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潘啟迪亦未準備相關資料供查詢
,潘啟迪顯係不行使其職權,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
。
(三)訴外人即潘啟迪之子潘彥霖,另行設立懿誠電梯有限公司
(下稱「懿誠公司」),除名稱與相對人公司極為雷同,
讀音相同,寫法不同,其營業項目主要為電梯及相關設備
之買賣或安裝,亦與相對人公司之營業項目相似。潘啟迪
未向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說明其競業之行為,並經三分之
二以上股東同意,已違反公司法第108 條第3 項之規定,
其不為行使其職權,有損害相對人公司之虞。
(四)潘啟迪為規避員工勞退舊制負擔,無視員工李偉銘、賴光
進、劉金順、林政池、孫麗玲、游月娥等6 人,皆於相對
人公司服務多年,享有公司之勞退福利,卻於101 年10月
30日解雇
上開6 人,使相對人公司於宜蘭地區之業務,幾
近停擺,而蒙受極大之損失。
(五)為免相對人因董事長不能行使職權,致業務停頓而受有損
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為此本於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
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聲請人游月娥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
人等語。
二、相對人
抗辯則以:
(一)訴外人即聲請人游月娥之夫張平東(亦為相對人公司之股
東兼董事)於101 年10月12日設立祐達機電有限公司(下
稱「祐達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以電梯安裝工程、自動
控制設備工程等為主,與相對人公司之業務項目相同。
(二)張平東於祐達公司核准設立前,明知相對人公司並無任何
承諾,即發函通知原屬相對人公司之客戶,略謂:「原懿
成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已於101 年9 月28日協議清算公司
資產,並終止合夥關係,所有應付帳款,也自101 年9 月
30日為分界點,故101 年9 月30日前之應付貨款,應由懿
成公司(負責人潘啟迪)支付,而張平東先生已於101 年
10月1 日起正式成立新公司-祐達機電有限公司,凡101
年10月1 日起之祐達機電有限公司所下訂單,皆由祐達機
電有限公司自行付款,請貴公司爾後開立請款單及發票請
寄至祐達連絡處,…」。
(二)實則張平東另籌設祐達公司,相對人公司在宜蘭地區之相
關因業務即被蠶食鯨吞,已無法繼續營業,游月娥則利用
保管相對人公司大小印章之機會,大量用印簽發相對人公
司支票,並掌控公司帳簿、現金等,任令相對人公司支票
退票,致相對人公司信用遭受重創,無法利用票據之信用
以週轉資金,並影響大臺北地區營業。又原相對人公司之
員工游月娥、李偉銘、賴光進、劉金順、林政池、孫麗玲
皆至祐達公司工作,相對人公司在宜蘭地區之營業、人事
、財務已被全面架空瓦解,由祐達公司取代,相對人依據
勞基法相關規定將上開等人
予以曠職論處,並終止雙方之
勞動契約,辦理勞保退保手續,另由其祐達公司續保,並
無違法之處。
(三)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公司20餘年來從未分紅,與事實不符,
100 年度聲請人游月娥分得股利440,557 元。相對人不願
召開股東會,係考量相對人股權及股東人數均居弱勢,聲
請人勢必利用其持股優勢提出各種議案,全面奪取相對人
公司尚有利用價值之資源,或變更公司負責人,甚至解散
相對人公司。基於雙方利益已失衡,在諸多公司相關問題
尚未妥協前,不宜貿然召開股東會。相對人公司目前已屬
停業狀態,聲請人係屬破壞者,並非受害者,且相對人仍
可行使董事職權,並非不能行使等語,
資為抗辯。
三、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
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
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
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公司法所定選
任臨時管理人,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
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必要。若僅屬執行機關
基於特定因素而拒絕行使部分職權時,則應由意思機關另行
改選執行機關,或請求執行機關履行
受任人義務,以維公司
自治原則,自非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
適用範籌。
四、
經查,
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仍為潘啟迪,有相對人公司資
料可查,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又相對人公司抗辯潘啟迪仍可
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職權一事,
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且經
提出相對人公司股利憑單為證,足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
無因死亡、辭職或遭假處分等類此情事,自無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至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公司有未分派紅利、不召開股東會、拒絕股東查閱財
產
等情,縱令屬實,亦僅屬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潘啟迪基
於各別因素而拒絕該部分事務之執行,聲請人若認相對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各別行為有違法情事,自應尋求其他法定救
濟管道,並非選任臨時管理人制度之救濟範疇。從而,相對
人並無聲請人所主張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
揆諸
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