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炳遠
代 理 人 龍毓梅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解任
相對人安鼎企業有限
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雖曾擔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然
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已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變更為
第三人朱昭
民,聲請人亦
非相對人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經營管理相對人
公司,亦不清楚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無助於相對人公司
清算程序進行,為保護相對人公司及
債權人利益,聲請人不
宜擔任
清算人職務,而有解任之必要,
爰依
民法第39條、第
41條規定,聲請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二、
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依公司
法第113 條
準用第82條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
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
三、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公司至96年11月22日將負責人變更登
記為第三人朱昭民,然第三人朱昭民已於99年2 月27日死亡
,相對人公司所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為91年度、95年度
等情,
亦經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86 號裁定認定在卷。相較於第三
人朱昭民之
繼承人,聲請人對於
上開欠稅債務自較具執行清
算職務之能力。況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原始出資股東,於96
年11月22日雖變更登記為第三人朱昭民,然相對人公司設址
並未變更,且聲請人於95年8 月23日起在同址經營明成國際
企業有縣公司,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佐,足見聲請
人確有執行清算職務之能力,且無悖於相對人公司之利益。
況聲請人亦未具體說明如繼續執行職務,有何損害相對人或
其股東、
債權人之利益
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等情
,而足認有解任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
於
法不合,
尚難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