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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炳遠 代 理 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安鼎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曾擔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然 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已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變更為第三人朱昭 民,聲請人亦非相對人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經營管理相對人 公司,亦不清楚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無助於相對人公司 清算程序進行,為保護相對人公司及債權人利益,聲請人不 宜擔任清算人職務,而有解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39條、第 41條規定,聲請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依公司 法第113 條準用第82條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 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 三、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公司至96年11月22日將負責人變更登 記為第三人朱昭民,然第三人朱昭民已於99年2 月27日死亡 ,相對人公司所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為91年度、95年度等情, 亦經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86 號裁定認定在卷。相較於第三 人朱昭民之繼承人,聲請人對於上開欠稅債務自較具執行清 算職務之能力。況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原始出資股東,於96 年11月22日雖變更登記為第三人朱昭民,然相對人公司設址 並未變更,且聲請人於95年8 月23日起在同址經營明成國際 企業有縣公司,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足見聲請 人確有執行清算職務之能力,且無悖於相對人公司之利益。 況聲請人亦未具體說明如繼續執行職務,有何損害相對人或 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等情 ,而足認有解任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於 法不合,尚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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