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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金慈惠  住臺北市○○○路○號       許清翔  住新北市○○區○○路1       林信希  住臺北市○○街 上列三人 共同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相 對 人 金隆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子民會計師為金隆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之檢查人,檢查金隆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 限制,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而相對人於 民國76年9 月24日設立時,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 億元,每股10元,股份總數2 千萬股,實際發行1 千100 萬 股,實收資本額為1 億1 千萬元。聲請人三人分別認購15萬 股、15萬股及20萬股,且已各自繳足股款150 萬元、150 萬 元及200 萬元。相對人於77年6 月8 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再 發行新股850 萬股,實收股款為8,500 萬元,並於同年7 月 4 日由認購之股東繳足股款完畢,而聲請人三人一次認購股 份7 萬5,000 股、7 萬5,000 股及10 萬股,而各自繳納75 萬元、75萬元及100 萬元完畢,足見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1 億9,500 萬元,迄今仍維持不變。依上所述,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為1,950 萬股,而聲請人三人分別所認購相對人之 股份各自為22萬5,000 股、22萬5,000 股及30萬股,三人共 計認購75萬股,佔相對人所發行1,950 萬股之3.846 %(即 750,000 ÷19,500,000=3.846%),已超過3%,而聲請人 持有上開股份已超過26年以上,則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之規定,自得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又聲請人20餘年來,未曾接獲通知召開股 東會,亦不曾獲得分派股息,根本無法得知相對人公司營運 狀況及財務報表等情,雖曾向相對人反應,仍未獲得任何資 訊,相對人顯然有違公司章程及法律相關規定甚明,故聲請 人必須依上開法文之規定,始能查知上開情形,爰請求鈞院 能准許選派專任會計師為檢查人,以利檢查工作之進行,並 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3.846% 股份等情,此有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戶名為相對人籌備處楊進義之活期存 款存摺、彰化銀行戶名為相對人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相 對人資產負債表及相對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 等件足憑,堪可信實。且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 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聲請人具備前開要件 ,如前述,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並得由本院依首揭公司法之規定選派檢查人 。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 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依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 輪辦案件名冊順序推薦陳子民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本 院審酌陳子民會計師係臺灣大學經濟系畢業,曾任職郵政管 理局會計組長、財政部賦稅屬稽核(15年)及督導、國防管 理學院講師,真理大學副教授、考試院高普考襄識委員、財 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講師、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管 理會計學會常務理事,現為威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 師、真理大學兼任教授,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北市會字第00 00000 號函附卷可稽,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 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 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 派會計師陳子民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 ,檢查人之報酬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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