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金慈惠 住臺北市○○○路○號
許清翔 住新北市○○區○○路1
林信希 住臺北市○○街
上列三人
共同
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
相 對 人 金隆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義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子民會計師為金隆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之檢查人,檢查金隆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
限制,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
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而相對人於
民國76年9 月24日設立時,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
億元,每股10元,股份總數2 千萬股,實際發行1 千100 萬
股,實收資本額為1 億1 千萬元。聲請人三人分別認購15萬
股、15萬股及20萬股,且已各自繳足股款150 萬元、150 萬
元及200 萬元。相對人於77年6 月8 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再
發行新股850 萬股,實收股款為8,500 萬元,並於同年7 月
4 日由認購之股東繳足股款完畢,而聲請人三人一次認購股
份7 萬5,000 股、7 萬5,000 股及10 萬股,而各自繳納75
萬元、75萬元及100 萬元完畢,足見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1
億9,500 萬元,
迄今仍維持不變。依上所述,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為1,950 萬股,而聲請人三人分別所認購相對人之
股份各自為22萬5,000 股、22萬5,000 股及30萬股,三人共
計認購75萬股,佔相對人所發行1,950 萬股之3.846 %(即
750,000 ÷19,500,000=3.846%),已超過3%,而聲請人
持有
上開股份已超過26年以上,則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之規定,自得聲請
鈞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又聲請人20餘年來,未曾接獲通知召開股
東會,亦不曾獲得分派股息,根本無法得知相對人公司營運
狀況及財務報表
等情,雖曾向相對人反應,仍未獲得任何資
訊,相對人顯然有違公司章程及
法律相關規定甚明,故聲請
人必須依上開法文之規定,始能查知上開情形,
爰請求鈞院
能准許選派專任會計師為檢查人,以利檢查工作之進行,並
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3.846% 股份等情,此有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戶名為相對人籌備處楊進義之活期存
款存摺、彰化銀行戶名為相對人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相
對人資產負債表及相對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
監察人名單
等件
足憑,
堪可信實。且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
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聲請人具備前開要件
,如前述,自
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並得由本院依
首揭公司法之規定選派檢查人
。
㈡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
適當之會計師供本
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依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
輪辦案件名冊順序推薦陳子民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本
院審酌陳子民會計師係臺灣大學經濟系畢業,曾任職郵政管
理局會計組長、財政部賦稅屬稽核(15年)及督導、國防管
理學院講師,真理大學副教授、考試院高普考襄識委員、財
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講師、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管
理會計學會常務理事,現為威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
師、真理大學兼任教授,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北市會字第00
00000 號函附卷
可稽,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
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
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
派會計師陳子民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
,檢查人之
報酬由相對人負擔,
附此敘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