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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陳政誠即上合院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上合院國際設計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管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 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 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 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並無如公司 法第332 條規定尚須聲請法院指定之問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上合院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 稱上合院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股東同 意指定聲請人為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為此聲請本院指定簿 冊文件保管人等語。查,上合院公司係屬有限公司之組織 ,其清算程序之進行自應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是依前開法 條規定,關於簿冊文件保存人逕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可, ,無須聲請法院指定之,其聲請本院指定該公司簿冊文件之 保存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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