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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盧顯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 對人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 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 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 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 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 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臨時管理人 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 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 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 000000號、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下稱環 球公司)滯欠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586,07 2 元,因該公司之董監事申請解任,迄今尚未補選,且經調 閱該公司99年度資產負債表,尚有暫付款30,189,880元、固 定資產1,856,245 元及股東往來12,500,000元…等,惟迄無 代表人處理公司業務,若未能有得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 之人及時為環球公司處理上開款項,將致使環球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環球公司選 任臨時管理人,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 本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環球公司滯欠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86,072 元,而該公司之董監事盧顯卿、陳容容、高更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高更公司)、華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盛公司,代表人何俊輝),其中除高更公司外,餘均已解 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臺北市政府公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有環球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 在卷可稽,為免環球公司因無董事行使職權致業務停頓而受 有損害,並影響股東權益,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 職權之必要。本院審酌盧顯卿曾為環球公司之董事,且當時 所持股份總數達612,000 股,與環球公司損益關係密切,且 對環球公司業務及實際營運狀況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由其處 理環球公司事務,應可期待較符合環球公司之利益。故本院 認由盧顯卿擔任環球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允當,爰選任盧顯 卿為環球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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